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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蔡篤志於101 年8 月18日向被告吳金木預購重型機車,後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告吳金木通知,前往「○○機車行」取車,其可預見吳金木販賣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車(吳金木將失竊之101 年出廠,外觀新穎,惟已遭人磨除車身號碼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 車,拼裝車號000-000 號中古機車-以下簡稱B 車-引擎外殼,並懸掛B 車車牌,而完成該車-以下簡稱C 車,吳金木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向吳金木購買C 車,因認被告蔡篤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則的觀點,在故意定義內涵中,「知」的要素指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要素為防止構成要件發生的意願。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篤志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蔡篤志、吳金木之供述、中古機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各1 紙,輔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各1 紙及案發現場相片5 張,為其論據。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購買C 車價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估價單上品名欄位記載機車修理費,而非購買機車價金,已啟人疑竇,又吳金木交付被告之機車行照,記載車廠年份為西元1996年,距被告於101 年購買機車時,已16年,引擎應幾近報廢狀態,被告卻供稱因外表換新,故以4 萬元購買,已違一般人判斷準則,被告應知悉C 車係年份較新之贓車,才會收受吳金木交付該機車年份顯不合理之行照,原審為無罪判決有誤。
㈡被告坦承上述時地以4 萬元向吳金木購買C 車,對C 車為A 車贓車拼裝B 車並不爭執,惟否認故買贓車之犯意,辯稱:吳金木經營的機車行販賣中古車,我父親先前向他買過車,我弟弟跟他兒子是同學,我小孩需要機車,我想說買中古車給他就好,就告訴吳金木有比較好看的車留給我,估價單是我請吳金木開的,我其實只在乎金額,在乎我拿了多少錢給他,並不在意他寫什麼,只知道他買車修理好後賣給我,我拿4 萬元給他這樣而已,機車過戶時沒有注意行照記載西元1996年出廠,是後來驗車時(102 年6 月10日)才發現,但也不在意,車子好騎就好,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不會買,送我也不敢騎。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購買時,是否預見吳金木販賣之C 車係贓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購買贓車。
倘被告主觀上的意思不合於前述間接故意之內涵,則不應成罪。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吳金木拆解失竊之A 車後,將A 車原引擎之左曲軸箱替換為刻有B 車引擎號碼之左曲軸箱,再用A 車車身、引擎、B 車左曲軸箱及不明車殼組裝成C 車,於101 年8 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配偶王智俐,換發行照,被告約於101 年8 月20日至吳金木經營車行牽車,吳金木並交付行照,被告給付吳金木價金4 萬元,並要求吳金木簽發購買證明估價單1 紙收執,有被害人楊晴妤之警詢筆錄、查獲警員黃君揮之證述筆錄、職務報告、吳金木之供述筆錄、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光企法字第10410003號函及附圖、被告同意勘察採證之同意書、C 車照片、A 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6 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89387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資料(101 年8 月27日A 車車牌號碼辦理註銷登記,更換車牌號為000-0000)、C 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C 車行車執照、吳金木書寫給被告之估價單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以上可認C 車係A 車之贓物拼裝B 車而來。
㈡關於C 車交易過程,證人吳金木於偵查中說:我告訴被告買中古車換裝零件賣他,有跟被告保證不是贓車,因為被告只說寫多少錢給他,所以寫估價單,沒寫買賣契約書(偵卷38、39),被告於偵查中說:牽車完,我要求吳金木該單子給我,吳金木開這張估價單給我,要當購買證明用,他的意思是他買車來修理給我,所以上面寫「機車修理」,他也保證不是贓車,保證是公司車,他沒告訴我是西元1996年出廠的車,是驗車時才知道,吳金木說是修理過的中古車,但外觀比較新,所以比較貴一點,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外表比較新(警卷2 、3 、偵卷37、38)。
於本院,證人吳金木為如上相同的說法,並說:我告訴被告我買中古車來修理的,買公司零件修理的,有開公司收據,被告牽車時交給我4 萬元,估價單之所以會寫「機車修理」,是因為我店裡本來就是買中古車及零件來修理,不是被告要我這樣寫的,零件修理也都是我自己用的,被告並未介入,1996年出廠的機車引擎距離賣的時候雖已16年,但引擎還是可以買公司零件來修理,我沒告訴被告這輛車的來源是贓車,也沒說是改別人的車,我有說這不是贓車,被告來牽車,錢付了,行照也拿了,就騎車走了;
我賣4 萬元是因為換車殼、換好幾個零件,及中古車都不便宜,沒賺多少錢,101 年同型號的機車1 臺約5 萬多元(本院卷78至83)。
被告於偵查中也說:我到場牽車時,並沒察看機車外殼下的零件。
㈢由上交易過程可見,被告向吳金木購買的是裝修過、性能良好的中古車,從洽購開始至交易完畢,被告從未向吳金木明示或暗示可以贓車裝修後交易,吳金木甚至向被告保證是公司車、公司零件維修、改裝、保證不是贓車,且吳金木經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及中古車買賣已多年,被告因親友關係向其購買中古車,本案並無跡證可認被告預見吳金木經營車行涉及不法行為。
再者,吳金木裝修改裝車輛之用料及其過程,被告完全沒介入,牽車時,被告也沒任何檢查機車、討論車輛性能的任何動作,付款手續辦完,牽車就走了,足見被告對機車裝修改裝完全外行,吳金木拆解A 車,將A 車原引擎之左曲軸箱替換為刻有B 車引擎號碼之左曲軸箱,再用A 車車身、引擎、B 車左曲軸箱及不明車殼,組裝成C 車,裝修改裝工程相當繁複,顯超過被告預見之範圍,且依吳金木及被告之供證,不論從其主觀意識及外觀動作,均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預見吳金木使用贓物裝修改裝之機會或可能。
此外,本案乃於被告購車後2 年多,即104 年1 月4 日,警員黃君揮始找上被告,要被告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當場答應,警員請替代役將C 車牽回派出所後,再請技工拆卸後,於派出所當場查獲,拆卸時,被告人在派出所,此為黃君揮及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證一致,再參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查獲車輛為贓車時,被告即將車輛來源一五一十供述清楚,包含付款方式、估價單、辦理過戶等情,其後被告之供述,與其警詢所述相符。
當時,吳金木的車行已多時未營業,大門深鎖,警方及被告均不知吳金木人在何處,可見被告與吳金木無查獲後勾串供詞之虞,兩人對C 車交易過程的說詞,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付款後,要求吳金木簽發單據,吳金木雖簽發「機車修理」之估價單,而非檢察官所要求的車輛買賣汽車書,惟依據被告及吳金木一開始的供證,即均表明C 車是買賣,不是修理,且估價單上載明價錢,蓋有吳金木經營「○○機車行」地址、電話、統一編號之圓戳章,換言之,估價單與被告、吳金木之供述證據整體觀察,所謂「機車修理」,均未掩飾C 車雙方買賣交易的事實,吳金木、被告均供證寫上「機車修理」,是指車行本來就是買中古車、買零件來裝修改裝,難認係為掩飾車輛來源不明之贓車,況「機車修理」為吳金木自行寫上,被告並未要求吳金木如此書寫,是以,「機車修理」的估價單,已可明被告係為雙方買賣交易有個證明,特別是價錢能有個書面憑證,以供日後備忘。
反面而言,倘被告預見C 車為贓車,收購亦不違本意,被告又何必要吳金木開立估價單,以防自己買到贓車,日後遭警查獲,吳金木又打死不認其所販售,吳金木若與被告對贓車交易一事有所共識,吳金木又何必開估價單,豈不日後遭警尋到來源,自找麻煩。
是由上脈絡觀察,估價單應整張內容觀察,也應與被告、吳金木之供證整體觀察,而應為被告「預防買到贓車」、「若買到贓車日後可證明自己清白」的防果措施,更可明被告並無購買贓車之意欲。
檢察官認估價單上記載「機車修理」顯不合理,並認足為被告知悉吳金木購買贓車裝修販售,尚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購車前,已將被告配偶王智俐之身分證影本交吳金木,辦理車輛過戶之用,以備日後交付車輛之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C 車行照、C 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
由此可見,等到於牽車付款時,行照交到被告手上,車輛出廠年份西元1996年才出現行照上,被告始有機會知道車輛出廠年份。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於交車時知悉車輛出廠年份太久,車輛不可能如此新穎,引擎早就不堪使用。
但被告究竟何時注意到行照上車輛出廠年份、何時知悉車輛出廠年份,據被告所供,其係購車後隔年(102 年6 月10日)驗車時才知道,參諸行照上確記載「檢驗合格日期」如上,堪信被告所供非無憑據。
檢察官指被告於購車時已知出廠年份,尚有疑問。
再觀吳金木所證,賣車當時同款新車價格約5 、6萬元,被告購買價格為4 萬元,兩者價格差距僅1 萬多元,足見被告付出之價金,非一般購買贓物之低價收購可堪比擬,被告對機車裝修改裝完全外行,但依其所供,其所在意的,是中古車的價錢,可認被告對付出價款確有一定敏感度,則倘被告知悉該車為1996年出廠的老車改裝,被告怎還會以4 萬元的高價,去購買一部16年車齡的改裝老車呢?被告購車的目的不是投資中古車,而是買給他兒子用,更不可能以顯不相當的高價,購買檢察官所指引擎已近報廢的老車。
檢察官進一步主張被告已知出廠年份是16年的老車,但已換上新車引擎,故以高價收購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於交車時是否知悉16年老車一事,已有疑問,吳金木向被告保證是公司車、公司零件,被告對於吳金木裝修改裝的方法,又從不介入,則被告怎知吳金木已換裝贓車引擎呢?檢察官的主張顯係推論,並無憑據。
再者,16年老車,性能外觀均早接近報廢階段,預見16年的老車加以改裝的機車,有誰還會以4萬元之高價(差距全新機車價額約1 萬多元)去購買,卻不購買新車,誠乃世間罕見。
由此經驗法則,更難以推論被告預見贓車而購買。
㈥綜上,本案被告是否預見C 車為贓車仍不違背本意購買,即被告是否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存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指證據及論證,尚難達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購買C 車,主觀上並無購買贓車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其論證過於簡短,但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魏階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魏階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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