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0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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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國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楊國雄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其於104年12
  9. 二、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1千元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1.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12. (二)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
  13. (三)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1千元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
  14. (四)證人即被告老闆吳振宏於原審證稱:我在○○夜市有租一
  15. (五)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
  16. 四、綜合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7. 五、論罪:
  18. (一)被告楊國雄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
  19.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20.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21. (四)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22.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23.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是將銀行帳號、提款卡
  25.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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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宋彩雲,詐稱其電話費欠繳及帳戶遭盜用,需匯款以解除凍結帳戶,致宋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1250元至楊國雄上開帳戶內。

嗣宋彩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國雄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國雄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其於104年12月3日以1千元所申辦,並於申辦當日旋即領取9百元(另扣5元手續費),該帳戶餘額僅剩95元,而被害人宋彩雲於104年12月8日匯款62萬125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夜市找到顧車的工作,老闆吳振宏希望我開一個帳戶方便薪資轉帳,所以我才會在104年12月3日開立合庫銀行帳戶;

又因為我朋友陳銘山要跟我借錢繳房租,所以我才會在開戶當日隨即領取9百元借給他;

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道何時被偷走的,我確實沒有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

二、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1千元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於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9百元(另扣5元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34、50-51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7-8頁)及合作金庫銀行赤嵌分行105年7月29日合金赤存字第1050000119號函附之存摺存款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事故登錄單暨104年12月3日至105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

另被害人宋彩雲於104年12月8日,因受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62萬1250元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宋彩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且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赤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楊國雄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宋彩雲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現今詐騙猖獗,很討厭從事詐騙工作、賣帳戶之人,我不可能賣帳戶(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52頁反面),亦知曉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及其他足以證明個人信用證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觸犯刑法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應知悉若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收藏,如不慎一同遺失,可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在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下。

然被告卻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同時放置在遭竊風險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

再者,被告雖稱: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然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當庭背誦密碼,被告可立即反應並背誦;

縱被告供稱:密碼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後面好像是00還是00,可能是000000或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一般ATM提款機均容許3次輸入正確密碼之機會,以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是000000或是000000之情,被告最多僅需輸入2次密碼即可提款,實無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在紙上且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

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

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成員,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銀行有打電話通知我的帳戶被盜用,我發現後沒有馬上處理,後來在我開戶後的半個月內,我去開元派出所要報案,但警察說我不知道何時不見的,所以就沒有留報案紀錄,也沒有留下我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34頁)。

然詐欺成員業於104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宋彩雲,並明確指示宋彩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宋彩雲亦依其指示而為之等情,有前揭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摘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掛失止付之確信,尚難僅因被告自稱曾向警方報案之行為,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1千元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竟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9百元(另扣5元手續費),使該帳戶餘額僅餘95元等情,亦有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摘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

被告經濟不佳,既要借9百元給其友人陳銘山,又何須至合作金庫開戶,還要多花5元手續跨行領取,所為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亦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年籍之人時,已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受有損失。

證人陳銘山於原審雖證稱:我跟被告一起租房子住,有一次剛好要繳房租不夠錢,我請被告先借我2千元,被告說要去郵局領,我是每個月15日要繳納房租,那次是在繳納房租前1個星期跟被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

惟被告亦自承:我另外有郵局的帳戶,那是要領取低收入戶津貼補助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外,尚有一郵局帳戶。

而被告縱有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亦係12月7、8日間,顯見被告於104年12月3日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所領取之900元,並非應陳銘山所請而提領。

是其所辯,難認為可信。

(四)證人即被告老闆吳振宏於原審證稱:我在○○夜市有租一個停車場營業,就請被告來幫忙負責指揮車輛,被告差不多是在105年4月份左右才開始做,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104年12月間我還不認識被告,他並沒有在我這裡工作,當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帳戶,但被告說他的帳戶不見了,所以薪水是用現金給付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足證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所開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非為辦理薪資轉帳所申辦,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五)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知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此類社會上常見之犯罪形態有相當認知,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合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一)被告楊國雄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宋彩雲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於10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6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楊國雄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行騙財物,除造成宋彩雲因而受騙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宋彩雲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之情,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月收入及領取低收入戶津貼總計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是將銀行帳號、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因被告疏於提前報遺失,而遭受徒刑之禍。

被告係一獨居老人,年邁體弱且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一萬餘元僅維持生活,故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無視媒體一再宣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被害人經濟困難,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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