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43,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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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6年6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中第⒉、⒊點如附表之內容,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方式」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三㈡中第⒉、⒊點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贅寫)情事,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誤寫(贅寫)內容          │更正│
│                                            │方式│
├──────────────────────┼──┤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應予│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刪除│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    │
│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    │
│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    │
│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
│,及其身體、家庭情形,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等情形│    │
│,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    │
│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參酌被告│    │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
│其刑之適用。                                │    │
├──────────────────────┼──┤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標號│
│及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更正│
│,應予駁回。                                │為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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