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孝成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8時20分(起訴書及原判
- 二、案經袁學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8點20分許,在臺南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袁楊時於106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
- ㈢、此外,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受傷後,即至高雄
-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 ㈤、又證人曾乾生於106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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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孝成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扶助律師)
王盛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孝成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懷疑袁學倫(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找人修理其而與袁學倫發生口角爭執,鍾孝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袁學倫,致袁學倫受有右手肘血腫6 公分x7公分及2 公分x2公分擦傷、右肩挫傷、下嘴唇1 公分撕裂傷、左手腕11公分x 3 公分擦傷及瘀青、左膝擦傷2 公分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袁學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袁學倫、方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袁謝黃焿、曾乾生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鍾孝成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2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8 點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有遇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當天受有右手肘血腫6 公分x7公分及2 公分x2公分擦傷、右肩挫傷、下嘴唇1 公分撕裂傷、左手腕11公分x 3 公分擦傷及瘀青、左膝擦傷2 公分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104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告訴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衝突,當時伊住在告訴人對面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當天伊走出伊住家關好門後,方俊傑即從告訴人家衝出來一直揮拳攻擊伊之頭部,伊一直後退,雙手一直撥開方俊傑,後來告訴人就從他家拿1 支鐵鏟出來攻擊伊,袁謝黃焿就從她家衝出來把告訴人推到告訴人家門口,推進去後證人袁楊時就把告訴人手上之鐵鏟拿走,因告訴人沿著花盆邊緣走,繞到伊後面準備偷襲伊,正好踩到駁坎之爛泥巴跌倒才會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是伊毆打所造成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方俊傑於原審審判時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與偵查時之陳述齟齬,不足採信;
又方俊傑對於告訴人傷勢之由來,係供稱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係被告持1 根棒子毆打,並致其倒下碰到花盆所致,明顯有所出入,且方俊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有爭執,自難期待方俊傑之供述公允毫無偏頗,方俊傑之供述實有矛盾、可疑之處,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袁楊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配合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
再者,證人曾乾生明確證稱沒看到被告動手,且曾乾生為告訴人熟識之友人,其衡情不可能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曾乾生既證稱沒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應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告訴人雇用施作房屋鋼板工程之方俊傑於106 年2 月6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4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伊將車子停在袁學倫住家對面被告家門口牆邊,當時伊是在丈量房屋之尺寸;
伊開車要離開時,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與袁學倫2 人起衝突,在車上伊有聽到一聲,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袁學倫之嘴角,才回頭看到袁學倫嘴角流血,所以伊才下車,伊在現場有親眼看到被告打袁學倫的右手,伊下車後被告還在打,被告有用腳踹袁學倫的左腳,所以伊就把被告推開,袁學倫那時已經有流血;
又於被告與袁學倫2 人衝突之前,被告與伊有發生口角,之後被告開始罵對面之袁學倫,被告罵袁學倫老賊,袁學倫才從他家裡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 -45頁正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袁楊時於106 年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4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為伊聽到吵架的聲音,所以才出來,出來後看到被告與袁學倫罵來罵去,也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袁學倫的臉頰,被告之後還用腳踢袁學倫,至於踢袁學倫身體之何部位,因為當時混亂,伊沒有看的很清楚,袁學倫有受傷流血,所以伊就去報警,被告就跑掉了,警察到場後,伊就送袁學倫去榮民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57 頁正面)。
依證人方俊傑、袁楊時之前揭證述,可知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與袁學倫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進而以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㈢、此外,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受傷後,即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右手肘血腫6 公分x7公分及2 公分x2公分擦傷、右肩挫傷、下嘴唇1 公分撕裂傷、左手腕11公分x 3 公分擦傷及瘀青、左膝擦傷2 公分x2公分等傷害,並接受縫合手術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下嘴唇、右手肘、右肩、左手腕、左膝受傷包紮之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核交卷第7-9 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亦坦認:伊有將告訴人之手撥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面;
核交卷第4頁),而非其於本院所辯之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準此,堪認方俊傑、袁楊時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憑。
況方俊傑與被告並無任何之仇恨或利害關係,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亦不認識方俊傑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又方俊傑僅係告訴人雇用施作房屋鋼板工程之工人,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之親誼,且方俊傑業經具結在案,其雖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惟其與被告既無仇隙,或有重大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袁楊時雖係告訴人之配偶,惟其證述之內容,有上開方俊傑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包紮之照片可佐,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要難僅以其係告訴人之配偶,即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均不足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證人方俊傑於104 年11月14日警詢固供述:被告與袁學倫2人起口角,伊勸袁學倫不要理他,伊就往車子走,接著伊聽到一聲「ㄆㄧㄚˋ」,伊回頭看一下時,袁學倫身上衣服就有血跡,伊再往雙方走過去,被告又用右腳踢袁學倫左腳膝蓋附近,伊將被告推開,結果被告又出拳朝袁學倫右手肘打了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
其復於104 年12月10日警詢供稱:伊當時是背對袁學倫及被告,有聽到被告出拳打到袁學倫臉上的聲音,伊回頭看就看到袁學倫嘴角流血,伊沒有毆打被告,當時被告有用右腳踹袁學倫的左腳,伊順勢將被告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其又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述:被告與袁學倫2 人發生口角,伊想說沒伊的事,伊原本要走開,結果伊聽到一聲「啪」,伊轉頭過去看,看見袁學倫的嘴唇已經流血,伊走過去把被告的手撥開,伊並沒有打被告等語(見核交卷第4 頁),經核其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其於106 年2 月6 日原審審理時曾結證:伊下車後,被告就沒有再打袁學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惟方俊傑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腳踹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等基本事實尚稱一致,且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一般人於案發後實難精準、鉅細靡遺供述每一傷害行為之細節,是要難以方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前後不一,及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之情,即遽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不可採。
2、又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時雖供稱:被告看到伊就一直罵伊老賊,當時伊也回罵被告一句王八蛋,接著被告就徒手握拳毆打伊,當時被告手上還持不明物品毆打伊,但伊眼睛一眼看不見,另一眼視線模糊,所以伊看不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將伊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其復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陳:案發當天伊聽到被告與方俊傑在爭吵,伊跟被告講拿個梯子不用2 分鐘,被告就罵伊老賊,沒你這個老賊的事,方俊傑就說被告是不是欺負老人,方俊傑把車開走,因為伊眼睛不好,被告拿了1 根棒子打伊,把伊打倒在地,伊倒下時碰到花盆,致伊受傷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如何毆打其之供述內容,固與方俊傑所陳未臻一致,然證人不免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等情,而就同一事件之發生過程為不甚一致之供述,且誠如前述,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一般人於案發後已難精準、鉅細靡遺供述每一傷害行為之細節,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81歲,衡情其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應已衰退,且其自陳眼睛一眼看不見,另一眼則視線模糊,自難明確觀察、知覺、敘述其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惟其證述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成傷之基本事實則與方俊傑前揭證述相符。
準此,要難以告訴人與方俊傑就告訴人傷勢之由來供述有所出入,即謂方俊傑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憑。
㈤、又證人曾乾生於106 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也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打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正面),惟曾乾生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是聽到他們的爭吵聲才出來,當天伊只看到最後的半段,當時袁學倫手肘及嘴巴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是依曾乾生之證述,其顯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聲後才出來,並看到告訴人手肘及嘴巴受傷,斯時已係被告毆打告訴人結束後,屬整個案發過程之後半段,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自屬合理,然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前半段,曾乾生既未在場,自不可能看到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是自不能僅以曾乾生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打架一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袁謝黃焿於106 年2 月6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4 年11月11日上午,伊在後面洗衣服,並沒有衝出來把袁學倫推進去,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袁學倫起口角及被告用拳頭打袁學倫之情形,伊是聽到外面吵雜的聲音才出來,伊出來時看到袁學倫臉上有血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是依袁謝黃焿之證述,其於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其顯係在後面洗衣服,自不可能看到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是要難據袁謝黃焿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曾乾生、袁謝黃焿之證述,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結束後,其2 人均看到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且袁謝黃焿並未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之初,即自其住家衝出來把告訴人推到告訴人家門口之情,益徵方俊傑、袁楊時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稱案發之初,袁謝黃焿就從其住家衝出來把告訴人推到告訴人家門口乙節,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說要找人修理其,而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高齡之告訴人,乖造倫理,手段粗暴,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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