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6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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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甲○○經營之○○○○安養事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
  4. (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公司2樓
  5. (二)乙○○與邱英韶復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
  6.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同案被告邱英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經當事人
  10.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與同案被告邱英韶,各與告訴人
  13.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邱英韶為言詞、球棒威嚇等情
  14. (二)而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之情,除經原審勘驗案發
  15. (三)被告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出言恫嚇時在場之
  16.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17.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18. (六)又民法之自助行為,固然允許「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
  19.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外人羅文昇受同案被告邱英韶委託,駕
  20.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提供資金委託邱英韶僱用羅文昇,駕駛
  21. (二)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檔名:電子花車)經勘驗結果,依其
  22. (三)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
  23.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24.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
  25. 五、告訴人雖當庭表示,如被告出具悔過書承認錯誤,不須被告
  26.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27.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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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光耀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經營之○○○○安養事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乙○○為該公司花蓮區代銷之業務代表,負責花蓮地區之業務開發、貨物運輸及倉庫管理;

邱英韶為○○○公司之指定負責運貨廠商;

因○○○公司庫存清點異常、終止與乙○○間之代銷合約,邱英韶亦因運輸合約爭議,而均與甲○○發生帳務核算糾紛,詎乙○○與邱英韶竟因心生不滿(邱英韶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先後於:

(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公司2樓甲○○之辦公處所,由乙○○出示「○○○○安養事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下稱系爭付款證明書)及 「花蓮區費用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表示○○○公司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83萬元,經與其所積欠○○○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僅積欠○○○公司20萬元,欲當場給付甲○○20萬元現金、要求甲○○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兼簽立人欄位簽名,供作抵銷、清償證明;

然甲○○拒絕簽認,乙○○竟與邱英韶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接續喝令甲○○於付款證明書簽署,並由邱英韶取來球棒摔於地板、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對話:「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等舉止言詞,作勢夥眾前來;

復出言「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車來撞你」、「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等恫嚇之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為簽立付款證明書此無義務之事,因甲○○堅持不簽而未得逞。

(二)乙○○與邱英韶復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日某時許,由乙○○出資5千元、由邱英韶持交羅文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委託羅文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改裝之電子花車(下稱電子花車)至○○○公司外,播放喪禮音樂、廣播叫喊甲○○姓名,而與羅文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由邱英韶騎車同往,由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至○○○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大門外,播放葬禮孝女哭唱之哀樂,由不知情職業孝女以臺語叫喊:「甲○○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啦,要賠你要出來解決啦,甲○○先生啊」等語,以此暗示死亡方式恫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英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與同案被告邱英韶,各與告訴人甲○○經營之○○○公司,存有上開代銷合約及帳務結算糾紛,惟否認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一)伊客觀上並無強制告訴人甲○○簽名,係因遭告訴人言詞及肢體刺激挑釁,彼此爭執,雖情緒激動,並無強制行為;

(二)且告訴人財務虧損嚴重,無力支付,其所為乃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三)被告要求於請款單及付款證明書簽名,意在釐清雙方債權債務,並無使人為無義務事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邱英韶為言詞、球棒威嚇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原審卷第170至175、184、186頁),復與在場證人蔡淑華結證稱:伊看到邱英韶下來拿棒球棍,才想說上去看看發生甚麼事,伊到樓上後就看見棒球棍在地上,並聽到乙○○在跟甲○○說他債務已經結清了,要簽名給他一個證明,不要讓○○○公司再跟他要錢等語(原審卷第196、198頁),互核相符,且有孝親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花蓮區費用請款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18頁)。

(二)而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之情,除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 0;

檔案時間:19:57:55,拍攝地點為2樓接待室,監視器左邊走道出現一名男子,即邱英韶,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棍,準備走進接待室;

檔案時間:19:57:55,【邱英韶邊走邊把右手的球棒往前丟進接待室地上】,準備走進去接待室裡面。

二、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19:57:37,拍攝地點為1樓接待室,即樓梯口處,畫面中一名男子(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從一樓入口走進來;

檔案時間:19:57:40邱英韶拿著球棒走上樓梯。

三、檔案名稱:cam0 0-000 00000-000000;

檔案時間:19:57:49拍攝地點為2樓吧檯,【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從樓梯走上來】;

檔案時間有錄影光碟1張、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原審卷第209至213頁)。

(三)被告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出言恫嚇時在場之情,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辦公室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乙○○、邱英韶錄影錄音檔;

以下甲○○簡稱林,乙○○簡稱黎,邱英韶簡稱邱:[ 03:11]邱:那就簽一簽,讓他承認這筆帳就好了。

[ 03:15]黎:你承認這筆帳,那我也認為了,這樣不就是好了嗎?[ 03:19]邱:你要承認啦。

....[ 03:41]林:我就講我會處理,我會處理喔…阿你…我…真的不知道今天要談這個…所以…[ 03:46]邱:簽一簽啦,簽就好了啦!....[ 03:57]黎:你覺得這一張,有哪一點寫的不合理的,你告訴我....(中略)[ 23:02]林:樓下是再幹嘛?{大聲的球棒敲打聲}[ 23:09]邱:現在是要怎樣處理,簽不簽?(球棒的聲音)[ 23:11]林:你!我人在這裡,你打[ 23:13]邱:我不會打你,你簽下去[ 23:15]林:要打哪裡?[ 23:16]邱:要打你都太便宜你了!自己簽一簽,要打來外面[ 23:19]林:你跟我說!你要打哪裡?[ 23:21]黎:你把剛剛那個…[ 23:22]邱:簽一簽啦,不要浪費時間啦![ 23:32]黎:那你就,你不簽,那你就唸出來!你就唸出來!說![ 23:36]邱:你這筆帳承不承認![ 23:38]林:你拿來打,打死比較快[ 23:41]邱:打你,打你太便宜你....[ 23:58]邱:我們夫妻都被你騙不夠嗎,你娘老機歪![ 24:04]黎:你就趕快說一遍,反正大家現在就是…[ 24:06]邱:認不認啦,認不認帳啦[ 24:32]邱:不會打他,要打會在外面打,不會在這裡打,你娘操機歪[ 24:38]黎:不要再repeat,簽不簽給我,這樣子....[ 24:54]邱:你給我講重點,你認不認這個帳....[ 25:26]黎:倉庫的錢,尿布出去的錢,我們就都已經算完了嘛!我也認賠給你啊!你就簽字給我啊![ 26:38]黎:你,我沒有欠你錢,你就簽給我,這樣子而已,就這麼簡單,我沒有欠....[ 26:50]邱:機掰人,做事就做不正,欠一庫屁股....[ 27:03]邱(電話中):喂,叔阿,英韶,【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兩百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幹!你在哪打麻將(笑)[ 27:18]邱:操機掰,你姪子也是被倒到,你要出來處理一下嗎?好啦!明天我再打給你你先打,好好好好(掛電話).[ 27:45]邱:趕快叫他簽一簽啦,我請人家出來要就好了[ 27:47]林:我會處理,我會處理[ 27:49]邱:【我請人到他的公司等他就好】,沒關係,簽一簽[ 27:53]黎:他就是不肯簽,我怎知道[ 27:55]邱:你就不認就好了啊,你不會說你要處理,說這條我要擔,社會事不就是這樣嗎....(中略)[ 28:34]黎:你現在不跟我講要處理我,是怎麼樣,要把我丟海裡是不是(背景一直有棒子敲打硬物的聲音)[ 28:41]林:棒子在那邊嘛,你想要[ 28:42]黎:那又怎麼樣[ 28:43]林:把我這個大哥打死,你就打吧....[ 28:52]黎:你一下子跟我說不要錢,一下子又跟我說要錢,到底是怎麼樣,我錢就有還你,你到底簽不簽嗎?(中略)[ 30:07]邱:有沒有欠?[ 30:08]林:不是用這一種方式來[ 30:09]邱:操機掰,你就都沒有說重點[ 30:10]林:不是用這一種方式來處理,光耀[ 30:13]邱:幹你娘,來到外面,【恁爸用大卡來撞你】,你娘勒,要不然那台賓士賣一賣,恁爸現在叫人家來買,要不要,來賣啦,我現在叫人家來買,我叫我老闆來買.... (中略)[ 31:29]邱:你認不認這筆帳,幹你娘![ 31:39]邱:沒關係啦阿耀,沒關係,【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我叫人家來站壁】,沒關係拉,反正他也很閒,反正公司現在也沒在做,沒差啦!」等語,有錄音光碟1張、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6至12頁、原審卷第57至78頁)。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案發過程都有持續泡茶安撫氣氛,但是內心真的很惶恐,而且伊害怕到沒想說要打手機報警,當時情況感覺越來越暴力,伊打手機需要時間,警衛又在廠房的另一邊根本聽不到事發過程,伊怕有任何過度的舉動都會刺激到乙○○與邱英韶,因此一直只是靜靜的坐著沒有逃離跟反抗,且伊並沒有刻意挑釁邱英韶,係因為見到邱英韶拿棒球棍上來脅迫伊並口出惡言,伊非常惶恐與害怕,覺得求救無門,才脫口而出要打伊就打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5頁),參以同案被告邱英韶持球棒敲打威嚇、出言恫嚇,接續為之,認告訴人於案發時身體雖未受限制或致電求救,然內心因之畏怖,自主意思因受有壓迫,灼然無疑;

告訴人縱然口出「把我這個大哥打死,你就打吧....」之意,乃面臨他人持棒威嚇之際,警告對方,勿失序傷及人命之意,斷非先行挑釁,縱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英韶未動手傷人即離開現場,仍不能使先前之強制行為解免其責,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先行挑釁、未受強制云云,自無足採。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依上開案發過程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邱英韶上開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目的,在於促使告訴人儘快簽署其提出之付款證明書,既未曾阻止,竟順勢持續與告訴人爭論,或以「[ 23:32]黎:那你就,你不簽,那你就唸出來!你就唸出來!說!」、「[ 28:41]林:棒子在那邊嘛,你想要」、[ 28: 42]黎:那又怎麼樣」等語,喝令簽名;

或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撥打行動電話對話:「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作勢夥眾前來而出言「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車來撞你」、「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等詞恫嚇之時,默示同意以此為行為達到逼令告訴人簽名,參以告訴人確因上述辱罵、恫嚇伊而感害怕之語(原審第174至175、189頁),足認被告、同案被告邱英韶間,為達逼令告訴人簽名之目的,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一部之合同意思甚明,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六)又民法之自助行為,固然允許「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明文可按;

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作成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而要求告訴人簽名,且欲再支付20萬元供抵銷彼此債權債務,顯與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即有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縱就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有所爭執,可循民事訴訟救濟或保全程序防止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顯逾越保全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其辯稱阻卻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外人羅文昇受同案被告邱英韶委託,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公司播放喪禮音樂,惟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指使羅文昇前往、該喪禮音樂不致該當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提供資金委託邱英韶僱用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公司門口播放音樂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核經證人羅文昇結證稱:邱英韶與伊係鄰居關係,知道伊有在開電子花車,故曾於105年5月1日委託伊於同年月3日開其所有之電子花車前往○○○公司播放電子琴音樂,伊說一次要5,000元,邱英韶於委託翌日即105年5月2日交付5,000予伊,並表示係由住花蓮之乙○○先生出資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同案被告邱英韶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因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協調債務不成,被告非常生氣,拿5千元給伊,叫伊去找羅文昇派車去告訴人公司,伊告訴羅文昇係花蓮乙○○委託、伊當日有開自己小貨車去現場等語甚詳(偵4755卷第65頁),衡諸證人羅文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攀誣之理,又與同案被告邱英韶指證彼此補強,深具可信性。

(二)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檔名:電子花車)經勘驗結果,依其影片時間臚列略以:「[ 0:03],影片開始地點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空地,在空地外設有警衛室及鐵拉門,一台電子花車在鐵拉門外正在播放喪禮音樂,並有孝女哭喊『甲○○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拉,....要賠你要出來解決拉,甲○○先生阿,你有聽到嗎?』。

[0:10],喪禮音樂持續大聲播放,○○○公司警衛陳稱:『嘿,一直說…我們那個…欠人家那個,阿他說給人家請的,要來哭一下』。

[ 1:13],鐵拉門外只有一台電子花車,其持續大聲播放喪禮音樂,說話聲音會被音樂蓋過,車內孝女亦有唱歌,但歌唱內容聽不清楚,在歌曲中間間奏處孝女才講話,另外在畫面左邊對街處停著一部白色貨車及一部黑色廂型車,至錄影結束均未離開。

[ 1:46],孝女繼續唱喪禮音樂。

[ 2:03],電子花車孝女哭喊:『(哭聲)甲○○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你出來要解決拉(哭聲),甲○○先生(哭聲),我們的日子這麼難過,你要趕快出來解決耶,欠人家的錢就要還(哭聲),甲○○先生阿』。

[ 3:17],羅文昇再度走到車子右側,拿起電話正在講電話,孝女繼續唱歌。

[ 3:50],孝女哭喊:『甲○○先生要出來解決拉,你欠人家錢要還耶』[ 4:08],喪禮音樂結束,畫面拉近拍攝到左邊對街處,一台白色貨車及黑色休旅車均未離開一直停留在對街」等,有錄影光碟1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79至82頁),而電子花車廣播內容,搭配職業孝女哭喊,要求解決欠債之詞,其藉此傳達如不解決債務,將蒙受送葬之下場,顯以危害生命之事恫嚇相加,至為明灼。

(三)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被告、同案被告邱英韶既各自分工出資、接洽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公司門口播放孝女哭喪之喪禮音樂,並提供○○○公司地址及告訴人之姓名,由另案被告羅文昇於播放喪禮音樂期間,請孝女哭唱告訴人姓名及上開錄影光碟攝錄之廣播內容,被告與羅文昇間,經由同案被告邱英韶之間接之聯絡,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

被告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邱英韶間,被告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邱英韶、另案被告羅文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本於單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持續以言詞、球棒恫嚇脅迫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欲以上開強制行為使告訴人簽署付款證明書,因告訴人堅拒簽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論以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強制未遂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並依未遂犯例減輕其刑,就上開二罪各成立共同正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並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

復審酌被告以業務生意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竟以脅迫簽認了結彼此債務,無益止紛,反生訴爭,本案迄未和解,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急於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合約糾紛,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損害程度及犯罪手段,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開設養護中心為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惟據上論斷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8條「第3項」應更正為「第2項」)。

被告上訴意旨初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詳前辯解),均經論駁如前,且於最後審理期日坦承認罪,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雖當庭表示,如被告出具悔過書承認錯誤,不須被告賠償金錢(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乃二度提出悔過書,有悔過書影本二份在卷,惟告訴人均表示悔過書內容只有道歉,沒有承認自己錯誤,不同意其悔過書內容,故不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份可參,兼以被告於審判過程,其避責飾詞於前,僅於辯論終結之前,表示認罪,難認自始幡然悔悟、以贖其愆,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科刑度,亦不致使家境經濟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於同案被告邱英韶持以遂行強制未遂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邱英韶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邱英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付款證明書及請款單,雖亦屬被告提出用以涉犯強制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僅屬帳務文書,非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未經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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