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7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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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5 月1 日向林忠義借用3年,有租約為證,105 年正式地主提告本人竊佔,上訴人不服,請求輕判。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告訴代理人蔡文斌、邱煒棠之指訴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共2 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明知佔用土地非其所有,為一己之便,任意竊佔他人土地,供己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人年歲已高,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前者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再定其應執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同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所指向林忠義借用土地,並提出上訴人與林忠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並說明,然林忠義所在何處,且該租約並無記載不動產所在位置,又租約期限自84年5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1 日止,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答不知,其後訊問,即為認罪之表示,可認上訴理由所指,乃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虛浮不具體的陳述,對案情毫無釐清作用,上訴理由反覆指陳,難認上訴人針對原判決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何處不當。

㈢至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上訴人以上述事由,請求應予輕判,然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原審所審酌之事實有何錯誤、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此部分亦難認有具體理由。

㈣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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