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28號、105年度偵字第19095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刑期間右膝髖骨骨折併不癒合,申請保外就醫,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住院、開刀,104 年9 月25日出院,於105 年5 月1 日出獄後,右膝疼痛難耐在家修養,於105 年7 月28日蘇志揚半夜找我夜遊,我倒楣無意識犯下本案竊盜罪,因為右膝開刀走路有問題,車也不是我的,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路段搜尋下手行竊目標,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蔡東發、賴朱賢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 林易蓁部分則因該處無財物而未遂一節,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志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蓁、蔡東發、賴朱賢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南國大樓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鮮茶會之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臨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1 卷第28至5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上開3 次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揚就附表編號1 至3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然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說明:審酌被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3 罪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⑴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賴朱賢供稱遭竊總金額約介於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間(警1 卷第18頁),惟被告供稱已不記得實際竊得之金額(原審卷第36頁),然無證據可認被害人賴朱賢確實損失及被告真正竊得金額究為多少,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害人賴朱賢所述之最低額2,5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揚得款後平分花用殆盡乙節,亦為其等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頁),是平分後各人所得應為1,250 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養樂多10瓶、冷泡茶2 罐、巧克力1 盒等物價值不高(價值293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部分,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陳稱自己右膝住院開刀,倒楣無意識而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住院開刀係在104 年9 月21至同年月25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本件案發之105 年7 月28日相距10月,難認有何關連,況且此與「倒楣無意識」亦屬無涉,難認此係具體理由。
再者,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本件3 次行竊犯行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又稱其「無意識」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林易蓁│105 年7 月│台南市安平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共同竊盜未遂,│
│ │ │28日4 時27│郡平路174 號│1-PEP 機車搭載陳明峰│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分許 │(黑貓貓脆皮│一同前往,由蘇志揚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雞蛋糕店) │手開啟攤位抽屜搜尋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物,因未發現值錢財物│陳明峰共同竊盜未遂,│
│ │ │ │ │而未遂。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蔡東發│105 年7 月│台南市安平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共同竊盜,累犯│
│ │ │28日4 時27│郡平路170 號│1-PEP 機車搭載陳明峰│,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分許 │(鮮茶會飲料│一同前往,由蘇志揚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店) │手開啟攤位內冰箱竊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養樂多10瓶、冷泡茶2 │陳明峰共同竊盜,累犯│
│ │ │ │ │罐、巧克力1盒等物。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賴朱賢│105 年7 月│台南市安平區│蘇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蘇志揚共同竊盜,累犯│
│ │ │28日4 時31│郡平路158 號│1-PEP 機車搭載陳明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分許 │(湖南滷味店│一同前往,由陳明峰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其中有現金新臺幣(│陳明峰共同竊盜,累犯│
│ │ │ │ │下同)2,500 元得手後│,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 │與蘇志揚平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