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甲○○原為乙○○之夫(民國105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
-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同案被告甲○○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犯通姦罪部
-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丙○○否認相姦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始知悉甲○
- (一)被告明知甲○○於101年8月間為有配偶之人,除有其戶籍資
- (二)被告丙○○於前揭附表編號3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未指明性交行為確切時間,然於原審
- (四)又男女婚外姦情,乃床笫之私,或隱密慎微於前,或遮匿證
- (五)被告雖另辯稱:當天甲○○喝醉酒,伊將之載去汽車旅館就
-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以被告
-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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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誼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原為乙○○之夫(民國105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丙○○明知甲○○(因乙○○於105年11月11日撤回告訴,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即附表編號3),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甲○○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犯通姦罪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犯相姦罪部分,均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丙○○被訴附表編號3之相姦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2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否認相姦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僅與甲○○去過1次汽車旅館,不能徒憑旅館住宿或休息紀錄,即謂有相姦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甲○○於101年8月間為有配偶之人,除有其戶籍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經證人甲○○結證稱:我跟丙○○說要跟她交往,她有問我是否有老婆,我說有,大概是99年認識丙○○1個多禮拜後就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佐以被告亦供稱:「(當時你是知道甲○○是有配偶還是不知道有配偶?)不清楚,因為在舞廳場所的客人10個有9個有配偶」、「(你有無問過甲○○是否已婚?)我忘了」、「(是否確知甲○○已婚?)是猜測」(見交查1132卷第32頁),顯見甲○○所證稱與被告交往之初即告知已婚乙情,實屬有據,則被告於99年認識甲○○之初,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並交往,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前揭附表編號3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業據證人甲○○偵查中初次詢問時,坦承與被告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交查742卷第8頁)、原審結證稱:「(..○○汽車旅館在101年6月3日、101年8月1日有丙○○登記的資料..你有無印象這幾次是否都是你跟被告丙○○去汽車旅館住宿的?)對」、「(○○汽車旅館這個車牌是8068 -G9,是否為丙○○的車?)是。」
、「(你有印象去汽車旅館的,跟丙○○兩個人去的,有無哪一次你們是沒有為性交行為的?還是每一次去都有?)幾乎都有。
(幾乎都有的意思是什麼?)可以說每次都有。」
、「(所謂的性行為是否你的性器官有插入她的性器官?)對。」
(原審卷第75、76、77、81頁),且經原審法官逐一提示附表編號1、2、4部分時間住宿資料(見交查1132卷第7頁、第9頁、第11-1 3頁)供辨識時,另證稱:(編號4)這次不是我,我沒這麼早起;
歐薇汽車旅館有去過一次,是丙○○載我去的,凌晨去中午過後走,但不是早上6點46分這一個(指編號2);
(編號1)也沒有去,因為我跟她去,幾乎都是開她的車,很少在開別人的車,住宿時間頂多就是1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8頁及其反面),逐經細閱住宿資料、回憶並排除附表編號1、2、4,足見所為指證,植基於客觀情狀,而有其確切之記憶依憑,且確認其一,排除其他,並無以偏蓋全,衡之常情,並非遭告訴人以撤告利誘而漫詞羅織,深具可信性。
(三)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未指明性交行為確切時間,然於原審結證稱:○○汽車旅館我們有去過1次,是凌晨去的,中午過後走的,我記得那一次是半夜,我們有出去玩,後來直接去住這邊,所以有印象,應該是夏天,是開丙○○的車去,不是早上6點46分這次(指附表編號2)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自其所述「凌晨入住」、「中午離去」、「開被告汽車前往」等情節,對照○○汽車旅館函覆(交查1132卷第9頁),被告確曾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43分」,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之情,互核相符;
兼以證人甲○○明確排除101年6月3日上午6時46分住宿可能性,益徵被告與甲○○其等至該旅館為性行為之時間確為101年8月1日,至於偵查中初次指證時未指明具體時間,乃因未逐一提示住宿資料核對記憶之故,除去指明確切日期此細節,偵審中指證發生性行為之主要情節不移,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四)又男女婚外姦情,乃床笫之私,或隱密慎微於前,或遮匿證據於後,難以取得當場相姦之直接證據,自得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間接證據,綜合論證之;
本件另依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從臉書發現,有人傳FB給我,我拿去質問甲○○,他承認有跟丙○○交往,也有承認發生性行為,他說去汽車旅館,都是丙○○在登記,錢是他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甲○○證稱:這次會跟我太太承認,是丙○○有傳一些資料、照片,我太太也有去問一些朋友,她跟我說有誰也知道,她也有拿照片給我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及其反面),嗣後告訴人亦憤而對被告及甲○○告訴,甲○○倘無婚外姦情,殊無向配偶坦承此事,致身陷訴累、婚姻破裂之理;
抑有進者,細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A)與甲○○(B)之微信對話、照片,對話及留言如下:「A:『誰』、『你是』;
B:『C64』、『C63』;
A:『欽』;
B:『恩』」、「你,怎出現了。
在我傷心時,C63我的愛。
我現在才知道你過不好,看你這樣,瘦好多。
你終於又想到我的存在,從不讓我哭的你。」
、「我永遠的愛C63」、「進進退退,我終於等到。
我最欽愛的」(見他卷第5頁、第7頁、第9頁),而就此證人甲○○亦證稱:C63是賓士的車,她在問我是誰,因為她以前都說我開C63,我跟她講她就知道我是誰(見原審卷第87頁),另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微信照片為其微信截圖,「C63」是指甲○○(見交查742卷第15頁),顯見上開留言中之「C63」、「欽」即指甲○○無誤,則由被告丙○○於公開留言中多次以「C63我的愛」、「我永遠的愛C63」、「我最欽愛的」稱呼甲○○,尤有甚者,證人甲○○更具體指證及當庭畫出被告腹部有手術疤痕(原審卷第99頁),被告就疤痕形狀雖略有爭執,但不否認確有此術後疤痕(原審卷第89頁),倘非曾裸裎相對,如何由證人甲○○親見,足見被告與甲○○之間,斷非止於舞廳小姐與男客之曖昧互動;
衡以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婦之夫,猶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與之孤男寡女同宿一室,既經證人甲○○指證相姦性交情節、身體私密特徵歷歷,又有曖昧私情簡訊傳送往來如前,以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勾稽補強,被告與甲○○確曾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乙情,要屬無疑。
(五)被告雖另辯稱:當天甲○○喝醉酒,伊將之載去汽車旅館就離開云云,惟被告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先供稱:跟甲○○只是偶爾去山上拜拜,他有借用我的身分證去汽車旅館,我只有借他身分證我沒有進去(見交查742卷第14-15頁),又立即改稱:進去之後我就馬上離開(見交查742卷第15頁),嗣又翻異前詞:曾經他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他有借用過我的身分證,我們有一起進去到汽車旅館內,但沒有發生性關係,待多久不記得(見交查742卷第15頁),已自行推翻所謂進入旅館立即離開之供詞,前後供述矛盾;
況倘係甲○○醉酒,何以由被告開車前往、自費住宿,而非由甲○○自行賃車前往、自費登記休息;
所辯顯係飾卸,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縱容」,指配偶之一方於他方違犯第239條之罪前,就通姦事實予以放任或容許之行為;
「宥恕」,則指於他方通姦行為後,就該犯行予以寬容或原諒之行為;
惟宥恕或縱容,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以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意思表示為前提;
被告固然依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楊(告訴人):他前一次就被我抓過;
在外面偷交女人。
只是我不知道他是什麼人而已;
然後我也想說算了,我兒子還小,我就原諒他。」
(交查742號卷第23-24頁),主張被告曾對甲○○之通姦為宥恕意思表示、已無告訴權云云,惟此譯文之提出,乃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仍與甲○○通姦,譯文中告訴人所稱原諒,乃針對「前一次被抓過」之通姦行為,復依告訴人到庭證稱:「(你那次原諒他,是指針對第一次嗎?)是,就是100年那次,我也沒有跟他說原諒他,是我回娘家,我娘家的人勸我原諒他。」
、「(原諒的話,你有無親口跟你前夫說過?)沒有。」
(本院卷第109頁),至多僅屬其個人心路歷程,並未對甲○○為縱容或宥恕之意思表示,被告比附援引,執此為辯,不足為採。
此部分事證已明,檢察官亦捨棄再聲請傳喚證人甲○○,自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相姦罪,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性交,致告訴人婚姻破裂,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悔悟之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於台南大舞廳上班、須扶養母親、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扶養(原審卷第133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偵審中供述不一、遭告訴人以撤告利誘攀誣,或簡訊聊天僅屬一般男客之曖昧互動,或謂自電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已宥恕其配偶而無告訴權云云,均經論駁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1 │100年8月30日13時7分起至同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月31日10時4分止 │商務旅館602號房 │
├──┼─────────────┼───────────────┤
│ 2 │101年6月3日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汽 │
│ │ │車旅館 │
├──┼─────────────┼───────────────┤
│ 3 │101年8月1日1時43分許 │同上 │
├──┼─────────────┼───────────────┤
│ 4 │102年4月17日7時25分起至同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日8時22分止 │汽車旅館○○館602號房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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