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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之罪並未侵入住宅,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犯案時並未侵入住宅,社區內之大門均未上鎖。
抗告人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因家庭因素有一名4 歲小孩,才鋌而走險,實屬不該,懇請減輕刑責,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做人,則抗告人於感法恩之餘,今後當不敢再逾越律法,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之指訴及被害人劉清標、戴靜蓉之指述、李漢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以上詳見起訴書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2 組、行車記錄器支架3 支、帽子2 頂、手套1 雙、口罩5 個、黑色斜背包1 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並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所侵入行竊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被害人劉清標、戴靜蓉之車庫,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生活物品及停放車輛,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9至56頁),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自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又上訴人所犯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並審酌上訴人現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謀生,而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等,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為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所竊之物價值(行車紀錄器5 台及現金新臺幣3,150 元),兼衡上訴人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有1 名4 歲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
同時就上訴人出售竊得之附表1 至4 及6 所示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 500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4,500 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警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上訴人所竊取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陳妙華、被害人劉清標之現金1,000 元、50元、100 元、2,000 元,共計3, 15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並未侵入住宅云云;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於土地之工作物。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及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進入被害人住宅庭院之車庫內行竊,因該庭院內之車庫與被害人之居住建築物緊鄰,且有以社區圍牆及大門對外區隔,有上述被害人住處照片附卷可稽。
是就整體觀察,該庭院內之車庫既係作為被害人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之生活起居之一部分,則該庭院及院內車庫即為該房舍之一部分,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此業經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被害│ 犯罪時地 │ 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人 │ │ │ │
├─┼──┼──────┼────────────┼────────────┤
│一│ 李 │105年9月8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漢 │凌晨3時20分 │用小客車,行經李漢琪左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琪 │ │住處,見大門未關,旋侵入│ │
│ │ ├──────┤李漢琪左列住處社區大門內│ │
│ │ │臺南市○區○│,見李漢琪所有車牌號碼 │ │
│ │ │○○街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 │ │該處,車門未上鎖,旋徒手│ │
│ │ │ │開啟車門,竊取李漢琪所有│ │
│ │ │ │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 │
│ │ │ │航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同〕2,000 )元及現金 │ │
│ │ │ │1,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二│ 黃 │105年9月8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馨 │凌晨3時30分 │左列地點,見黃馨慧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慧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馨│ │
│ │ │○○街000之 │慧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00號 │器1 台(價值約5,000 元)│ │
│ │ │ │及現金50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三│ 吳 │105年9月26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靜 │上午7時 │左列地點,見吳靜郁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郁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靜│ │
│ │ │○○路0段000│郁所有置於車內之掃描者牌│ │
│ │ │號 │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 │ │
│ │ │ │2,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四│ 陳 │105年10月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妙 │凌晨2時23分 │左列地點,自該社區後門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華 │ │牆侵入該社區,見陳妙華所│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臺南市○區○│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 │
│ │ │○○街000之0│鎖,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號 │陳妙華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 │
│ │ │ │紀錄器1 台(價值約5,000 │ │
│ │ │ │元)及現金100 元,得手後│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
│ │ │ │場。 │ │
├─┼──┼──────┼────────────┼────────────┤
│五│ 劉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清 │凌晨4時4分 │左列地點,見劉清標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標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清│ │
│ │ │○○街000巷 │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 │ │
│ │ │0號 │2,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 │
│ │ │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六│ 戴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靜 │凌晨4時29分 │左列地點,見戴靜蓉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蓉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戴靜│ │
│ │ │○○街000巷 │蓉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00號 │器1 台(價值約3,500 元)│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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