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2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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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椎全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椎全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椎全獨資經營水電工程(無商號名稱),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僱用勞工吳智凱、歐子程為其工作。

緣謝椎全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 9時許,因承包黃勝雄住家(雲林縣○○鎮○○里○○000 ○00號)之電線遷移工程,而與吳智凱、歐子程共同前往施作。

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架設施工架等工作臺,且其囑咐吳智凱站在架於黃勝雄上揭住處外之伸縮梯上作業時,未張掛安全網,使吳智凱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吳智凱終因現場未有任何防墜落設施,於身體不慎失去重心後,自距離地面約3.2 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術後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智凱委託父親吳李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謝椎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 至153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51 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工程(無商號名稱),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且因承包黃勝雄上開住家之電線遷移工程,於上述時間,與吳智凱、歐子程共同前往施工,又吳智凱於黃勝雄上揭住處外之伸縮梯上作業時,身體不慎失去重心,現場又無任何防墜設施,故自距離地面約3.2 公尺之高度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術後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勢。

以上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3 、380 頁),核與證人吳智凱、歐子程及黃勝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5 至314 頁),並有現場示意圖2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1頁;

偵卷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

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又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亦顯然要求雇主負起在工作現場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則何人有在工作場所實際負責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能力,應為認定雇主之重要標準。

而據證人吳智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父親叫伊去「金田水電行」學習,被告缺人所以從「金田水電行」調人,伊在被告那裡連續工作1 個多月,算是學徒,1 天領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月初結算1 次,在誰的地方做就是聽誰的。

那天被告叫伊先用拉梯上去(指架設拉梯),再從拉梯拿工具(電鑽)上去屋頂工作,後來被告與歐子程站在屋頂,我在拉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至255 、271 至272 頁);

證人歐子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幫吳智凱把拉梯跨好,就從樓梯上去屋頂,老闆(指被告)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工作是老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300 至301 頁);

被告也供稱:伊缺工人時,會從「金田水電行」叫人,吳智凱的薪水是伊支付,大部分伊是給「金田水電行」,但吳智凱如果要現領的話,就會給他,他的固定薪資是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3 頁)。

由上可知,被告按日支付吳智凱工資,並於案發當日在施工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參前所述,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吳智凱則為受雇勞工,至為灼然,此不因吳智凱原係「金田水電行」之學徒而有別。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主管機關,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據上述法律之授權,訂立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之法源依據),其中第2條明文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關於高空作業之部分: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在第九章第一節「人體墜落防止」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在第十一章「防護具」】:「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其中①之部分,固然揭示以設置工作臺為原則,例外應張掛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惟②之規定,則將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架設安全網之措施列為擇一之選項,且不以架設工作臺為必要,故①、②之規定有彼此扞挌之處(「處所」與「高處」,在解釋上尚無明顯區別)。

本院以為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勞工墜落引起危害,則設置施工架之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採取其一以上,均已認符合法令之規定,並構成雇主使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此觀鑑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應用檢查員胡盈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果設置施工架,是不需要使用安全帶,沒有施工架就要用安全帶,安全網與施工架是擇一的標準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320 、327 頁)。

㈣另一方面,勞工受僱於雇主以獲得工資,彼此間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上命下從關係,勞工屬於弱勢一方,縱然於工作現場無任何防護設施,但在雇主要求下,勞工在身體可負荷之範圍,仍會為勞務之履行,此為一般常態。

何況,雇主要求勞工配戴防護裝備才能工作,為了自己人身安全及服從雇主之指揮,殊難想像勞工有拒絕之可能。

故為確保勞工之安全,上述規定才會課予雇主採取相關防墜安全措施之義務(畢竟雇主是從勞工之工作中獲利)。

若雇主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尚要督促勞工確實配戴之,方符法令規定。

於本案之情形,據證人吳智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被告是否有叫你用安全帶?)沒有。」

、「(問:被告是否有叫你戴安全帽?)沒有。」

、「(問:這個地方的拉梯上使用安全帶,要固定在哪裡?)我不知道。」

、「(問:如果有安全帶,你是否知道如何使用?)旁邊如果有人教我,我就會使用。」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3 至274 頁),依上說明,堪可採信。

是被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即未督促吳智凱在距離地面約 3.2公尺之伸縮梯上從事電線遷移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也無事先架設工作臺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等措施,故吳智凱才會從伸縮梯上摔下時,直接摔落地面受傷,可認被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自無解其業務過失之責。

本件事故經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災害現場後也同此認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5 月6 日勞職中4 字第10510122882 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吳智凱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審函詢吳智凱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如下: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稱: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除肢體外,另有大小便無法控制問題,依醫理而言,此症治癒機會小,屬難治之症。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吳智凱為頸椎脊髓損傷患者,審查其傷勢及恢復情形,依目前醫療水準,應永久無法復原,因此目前無治癒之可能。

吳智凱目前頸髓第六肌節以下肌力完全喪失(兩上肢機能大部分喪失、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因而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需人全日照護。

以上各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1 月3 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4 日北總神字第1050007697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 、133 至217 頁)。

是吳智凱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四肢癱瘓)、第5款(性功能喪失)、第6款(大小便失禁)之規定,而屬重傷無誤。

且此重傷之結果,係因吳智凱從高處跌落,未有適當之防護而傷及頸椎所致,故與被告本案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另起訴書提及被告未使吳智凱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

然高處施工本具有墜落之風險,應有適當之防墜設備始能上工,此係一般常識,無須特別之安全講習亦可預見,況吳智凱本身也曾使用安全帶至電線桿上從事高空作業(見原審卷第276 頁),殊難想像吳智凱在本次施工有不知危險之理(此由吳智凱之證詞也可證實,見原審卷第266 頁 ),故不論被告是否有使吳智凱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㈥證人吳智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是解開原有電線的時候被電到才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269 、275 頁)。

故公訴檢察官另主張吳智凱係觸電才從高處墜落,被告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規定。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為證據法則之要求。

於本案之情形,從上掉落之原因,涉及吳智凱本身過失之有無,存有虛偽證述之動機,自不能以其證述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

而證人即一同施工之歐子程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伊拉住繩子讓吳智凱用老虎鉗去纏住要移動的電線,有看到纏線的地方冒出火花,就阻止吳智凱不要去碰,那時候吳智凱還沒有掉下去,後來不知道什麼情形他就掉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頁 )。

換言之,案發現場之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但冒出火花當時吳智凱並未因此掉落,且除證人吳智凱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如觸電之傷痕),況依伸縮梯之架設方式,吳智凱本容易因重心不穩(後傾)而從上掉落,即吳智凱是否係一時受到驚嚇(嚇到而非電到)才會掉落?尚非無疑。

從而,不能率爾直指吳智凱重心不穩之原因為「觸電」(起訴檢察官也未認定),則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之規定,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工程(無商號名稱),以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關於執行業務之規定,其竟違反之,致吳智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因本案疏失,致年紀尚輕之吳智凱受有上述之重傷,傷勢甚鉅(在實務上屬「嚴重」之重傷結果 ),終其一生需他人照顧,前途毀於一旦,不論是對其本人或家屬,均為身心上之嚴重折磨,後續復健之路迢迢,醫療費用更是龐大之負擔,犯後也未見被告有悔改或願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誠意,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已支付60萬元填補被害人家屬之部分損失,目前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至4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子女(分別為高二、國三 ),配偶為家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本案罪名成立與否涉及對法令之解釋,辯護人之辯解縱非可採,也不能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吳智凱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能全數歸責於被告,兼衡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對於電路有電荷引起危害之虞,未注意應以安全方法放電,原審未慮及被告尚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之過失,顯有違誤,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本件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之規定,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等情,業經調查並詳述如上,被告及檢察官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之疏忽致罹刑章,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智凱及其父母吳李梁、李英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及其父母等770 萬元(含原先已給付之60萬元),並於106 年7 月26日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所提出麥寮鄉農會160 萬、250 萬、200 萬、100 萬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共4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155 至163 頁),告訴代理人許坤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告訴人及其父母確已收到上開被告給付之710 萬元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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