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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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四川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柴善翌
被 告 王耀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沈嘉修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22、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四川因與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柴善翌、沈嘉修及王耀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四川於民國102 年10月某日至○○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唐榮華恫稱:「要搬走該廠房之機器。」

等語,並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由被告陳四川夥同被告柴善翌、沈嘉修及王耀田至○○公司該廠房查看機器,並向告訴人唐榮華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於102 年10月28日18時許,承前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被告陳四川夥同被告柴善翌、沈嘉修及王耀田至○○公司該廠房,向告訴人唐榮華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帶人來○○廠拆卸1 具200 噸的機具,及拆卸廠房販售廢鐵及挖掘廠區砂石販賣抵債。」

等語,被告沈嘉修隨即於102 年11月某日,夥同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廠房拆卸並搬走○○公司之起重機5 台、塑膠射出成型機2 台、廠房電纜線共1,810 公斤,被告沈嘉修再於102 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撥打告訴人唐榮華之電話,向告訴人唐榮華恫稱:「搬走的機器不夠償債,要再還200 萬元,沒錢就拆廠房。」

等語,使告訴人唐榮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陳四川、柴善翌、沈嘉修、王耀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柴善翌、沈嘉修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柴善翌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於106 年2 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之表示是否屬「加惡害」之事,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四川、柴善翌、沈嘉修、王耀田(下稱被告陳四川等4 人)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四川等4 人之供述、告訴人唐榮華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陳四川等4 人固不否認被告陳四川於102 年10月某日,有至○○公司○○廠房,且於同年10月間,被告陳四川有向唐榮華收取90萬元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四川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唐榮華,因機台太大台,唐榮華不會拆,唐榮華有叫伊去拆機台等語;

被告柴善翌辯稱:王耀田跟伊說陳四川有1 台大型機台不會拆,要伊等找工人去拆,且拆卸機台的時候,唐榮華還親自來幫忙等語;

被告沈嘉修則辯稱:伊並沒有出言恐嚇唐榮華,是陳四川委託伊等幫忙找工人去拆卸機台,且拆卸機台之過程並未遭到阻止,伊還每天買便當及飲料給工人;

被告王耀田辯稱:伊並沒有恫嚇唐榮華,伊只是單純去拆卸170 公噸那台塑膠成型機,而且伊等在○○廠房拆卸的時間達半個月以上,如果有違法之情事,何以唐榮華未報警處理等語。

另被告陳四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四川為經營廢五金買賣、回收之廠商,先前已與○○公司從事多次廢鐵買賣交易,而本案係因於102 年9 、10月間○○公司資金周轉,故由○○公司之唐福君向陳四川告知其○○公司○○廠尚有2 台型號為1800(80T )、2000(140T)之機械、場內鐵皮屋及鋼筋約200 噸、天車5 台及電線五金約120 噸可供販賣與陳四川,惟因資金需求故先由唐旭賢先行前往跟陳四川取錢,事後上開廠房機械機具再由陳四川派人前往搬取,因陳四川先前即有與○○公司交易之紀錄,況唐旭賢為○○公司之董事,故陳四川遂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2 年10月11日間以簽寫借款條之方式,前後7 次共取走共460 萬元之現金;

事後並由唐旭賢於○○公司之辦公室內持○○公司之大小章先後開立2 份委託書(雖名稱為委託書,但內容應為買賣),委託書一約定○○廠之2 台型號為1800(80T )、2000(140T)機械總重約22,000公斤,買賣單價為1 公斤9 元,委託書二約定○○廠內鐵皮屋及鋼筋約200 噸,買賣單價為1 公斤7.5 元、天車5 台及電線五金約120 噸,買賣單價為1 公斤11.5元;

因陳四川於先前已給付買賣價金,故於102 年10月10日、11日委請工人林秋風、蘇永宏等人前往○○公司○○廠房搬運電線、射出機台,並於102 年10月18、19兩日由蘇永宏拆卸馬達、小天車(起重機)5 台(上開時間皆由唐榮華或其子親自指揮監督),另於102 年10月25日唐榮華更自行出售契約上型號1800之機台與他人後交付90萬與陳四川,再於102 年11月1 日、2 日由王耀田、柴善翌等人前往○○廠房拆卸型號2000機械後,交由唐榮華前往○○○公司販賣後將賣得價金轉交與陳四川,其中○○公司亦於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派車載運廢鐵前往陳四川之廢鐵回收廠販賣;

當中過程皆由唐榮華親自參與一情,可知被告陳四川等人皆係經由唐榮華指揮而拆卸,且該時間長達1 個半月,倘有任何脅迫之情事大可隨時向警局提告,豈可能係於陳四川將機械等物販賣後,方認有恐嚇之情等語;

被告沈嘉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沈嘉修是應柴善翌之邀,至○○公司拆卸機器變賣以賺取差價,因陳四川向其等出示唐旭賢所書立之借據及○○公司之委託書,表示該公司已將該等機械委由陳四川來處理,故其等至○○公司亦是向唐榮華表示根據委託書之內容,可以拆卸機具,請求唐榮華予以協助;

被告沈嘉修被訴對唐榮華出言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嘉修等人,有對唐榮華為不法惡害之通知,被告沈嘉修係根據陳四川所出示之借據及委託書進行債務之催討,雖唐榮華因此主觀上有過度之聯想而心生畏懼,亦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柴善翌、王耀田之辯護人則為其2 人辯護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被告陳四川向唐榮華收受90萬元之日期,然此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經確認7 張借款單係由唐旭賢所簽立,並非陳四川所偽造,原判決書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雖有誤,然此部分原審判決亦已以裁定更正為102 年10月28日;

被告柴善翌、王耀田就拆卸天車及電纜線部分,並未參與,只參與拆卸其中1 部大型機械部分,且依唐榮華之證述,可知其已同意被告柴善翌等人拆卸該部大型機械,且拆卸之過程平和,被告柴善翌等人亦無對唐榮華出言脅迫、恐嚇之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唐榮華之指訴,為被告陳四川等4 人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之主要論據,然查:

⑴、唐榮華於102 年12月26日警詢指訴:因陳四川有跟伊兒子說,伊女兒唐旭賢有欠其460 萬元,要求伊還款,即於102 年10月初,多次夥同1 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廠房向伊討債並出示唐旭賢之借款單,因伊看該借款單很粗糙且陳四川稱該債款係唐旭賢所借,伊未向唐旭賢查證且無法聯絡她,所以無法答應支付該債款,陳四川等人即嗆聲要搬走伊位於○○廠房之機器,復於102 年10月中旬,陳四川再夥同沈姓男子(按即沈嘉修)及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多次至○○廠房探視;

後於102 年10月25日14時38分,沈姓男子再次夥同上開2名男子至○○廠房,沈姓男子即聯絡伊過去,並大聲向伊嗆聲要伊還錢,不然即要請人來搬走廠房機器,又於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沈姓男子夥同白上衣男子雇請多名工人至○○廠房強行拆卸及搬走廠房機器;

於102 年11月25日沈姓男子打電話給伊恐嚇說,「因搬走之機器販賣後不夠償還欠款,要再償還新臺幣200 萬元」,因伊認為如該欠款屬實,亦係唐旭賢所積欠,伊無義務償還,沈男即嗆說「沒錢要拆廠房」,果真於102 年12月9 日,陳四川即夥同一群來自臺南的工人要來拆○○廠房,因伊告知該廠房及地主係伊兒子唐福生名下,如果強行拆除伊等要提出告訴,他們才沒有強行拆除;

沈姓男子指示工人強行拆卸起重機5 台,每臺價值70至75萬元,塑膠射出成型機2 台價值500 萬元,廠房內電纜線共1,810 公斤;

因陳四川夥同地下錢莊份子來向伊討債,伊心生恐懼只好答應他們,且出面向伊討債的人都兇神惡煞,不斷向伊嗆聲,造成伊心生畏懼,才任由他們搬走廠房機器,又陳四川除出示借款單據外,另還出示委託書2 份,稱係唐旭賢委託其處理○○公司○○廠房機具,且於102 年10月25日因該沈姓男子一直向伊催討唐旭賢之債務,伊迫於無奈答應自行販賣○○廠房之1,800 噸(應係型號1800)之機器替唐旭賢還錢,於是當天晚上陳四川就帶沈姓男子及該另2 名男子至○○廠房,向伊催討收取債務90萬元,並於該委託書上由陳四川簽收;

陳四川於102 年10月28日12時許,帶同一群工人先至○○廠房查看我廠內1 具2,000 頓(應係型號2000)之機器要如何拆卸,同日18許,陳四川、沈姓男子及另2 名男子至○○廠房之辦公室內,威脅伊一定要替唐旭賢還錢,如果不還錢,要帶人來拆卸上開2000噸之機具、拆除廠房販售廢鐵及挖掘廢區砂石販賣抵債,該2000噸之機具,嗣於102 年11月1 起陸續遭陳四川及沈姓男子等人雇工拆除運走販賣,且於同年11月1 日及11月2 日,該沈姓男子打電話給伊,要伊至陳四川位於○○之回收廠地磅站會同拆解運來之機具過磅,伊回稱不是全部拆卸完畢才要過磅,沈男即以三字經「幹你娘!要你先去過磅你是在囉嗦三小!」恐嚇伊要去會同過磅等語(見警卷一第118 -122頁)。

⑵、唐榮華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則指訴:伊要告陳四川「侵占」,伊是做塑膠射出的,之前在○○鎮,現在在莿桐鄉,是○○公司,伊與陳四川是於102 年間,陳四川來莿桐買廢鐵認識的,○○公司副總唐旭賢有代表公司跟他做買賣,即買賣今天庭呈委託書上面之2 台機械;

於102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陳四川有來○○廠房陸續拆走機械,遭拆走之機械總價900 多萬元(明細即今天庭呈之資料,按即天車5組、射出成型機1800噸1 台、射出成型機2000噸1 台、網電線1,810 公斤,共計9,512,000 元),委託書有講說他拿走機械後要匯錢進去○○公司之銀行帳戶,但陳四川均未匯款,伊等有與陳四川連絡,都沒有辦法連絡到他;

這900 多萬元之買賣並沒有先付訂金或提供擔保等語(見他卷第10-11頁);

其復於104 年9 月8 日偵查中指訴:陳四川於102 年10月20日左右去○○公司○○廠拆天車等物品時,陳四川當天請伊過去○○廠房,伊才過去,因為陳四川有拿委託書,伊才瞭解唐旭賢擅自把天車等物品委託給陳四川出賣,買賣部分有關○○廠房物品包括1,800 噸射出成型機、2,000 噸射出成型機、3 部天車、1 、2 噸電線五金,這些物品陳四川在1 、2 天內都帶走,隔了約1 週,陳四川又到○○公司莿桐廠帶走2 部天車,莿桐廠部分伊不在場,除電線部分外,其他東西伊有「同意」陳四川帶走,但伊認為陳四川應該要將錢匯到○○公司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其於105 年5 月2 日原審則結證:陳四川於102 年11月1 日拿了委託書來,說伊等有寫委託書給他,他就來拆機械,伊等就「同意」給他拆,拆了以後,到12月9 日,陳四川又來拆,伊等就不給拆,因為委託書裡面寫的很清楚,「拆下來的金錢,全部要歸我○○公司的帳號」,結果買賣價金都沒有匯進去,後於102 年12月9 日,陳四川又拿了7 張借款單,說是唐旭賢借的,要來抵買賣上開天車等機械之價金;

另於102年10月25日陳四川有帶著5 、6 個人,說唐旭賢借款叫伊一定要付錢,伊就找中古商來買委託書上2 部機械中之其中1部機械(應係型號1800),賣90萬元後付給陳四川,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102 年10月25日,陳四川拿第1 張有陳四川簽收90萬元之委託書來,陳四川並說拆完機械賣的錢要抵唐旭賢欠的錢;

陳四川出示之2 紙委託書確實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伊認為確實是○○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伊有要處理委託書上的事,但錢要匯回給○○公司,又拆完委託書2 部機械中之另1 部機械(應係型號2000)後,沈嘉修於102 年11月1 日、同年11月2 日有押著伊去過磅,之前伊並沒有去報警,是102 年12月9 日陳四川真的要來拆○○廠之廠房時伊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1 、233 、241 、243-244 、248 頁反面-249頁正面、252 、254 、256 頁反面)。

⑶、另有唐榮華於警詢所提出由唐旭賢簽名之借款單7 紙、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書2 紙,及唐榮華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提出之「陳四川102 年11月1 日搬出廠貨物品項明細」1 紙及102 年11月1 日廢鐵回收場磅秤電腦系統2 紙(見警卷一第127-130 頁;

他卷第4-5 頁)在卷可稽。

而上開借款單7 紙簽立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金額共計460萬元;

上開委託書2 紙,其中1 紙其意旨為○○公司委託陳四川處理○○廠2 台機械型號為1800(80T )、2000(140T),總重約22,000公斤,買賣單價為1 公斤9 元,買賣成交金額全數匯入○○公司○○○○○○分行帳戶,另1 紙為○○公司委託陳四川處理○○廠鐵皮屋及鋼筋大約200 噸,買賣單價為1 公斤7.5 元、天車5 台及電線五金約120 噸,買賣單價為1 公斤11.5元,買賣成交金額亦全數匯入○○公司○○○○○○分行帳戶;

上開「陳四川102 年11月1 日搬出廠貨物品項明細」1 紙,除載稱天車5 組、射出成型機1,800 噸1 台、射出成型機2,000 噸1 台、網電線1,810 公斤,共計9,512,000 元外,並載稱委託書(按即上開委託書2 紙)明載買賣成交全數金額匯入「○○○○-○○分行000-00-000000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102 年11月25日唐榮華至○○○○○○分行,查無陳四川應付○○公司9,512,000 元整之貨款;

上開102 年11月1 日廢鐵回收場磅秤電腦系統2 紙,其上之過磅員欄均為陳四川之簽名,會磅員欄則均為唐榮華之簽名。

⑷、依前揭唐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其係指訴陳四川陳稱唐旭賢積欠他460 萬元之債務,要求其還款,並於102 年10月初,多次至○○廠房,並出示唐旭賢簽立之借款單要求其還款,且嗆聲要搬走○○廠房之機器,後於102 年10月25日因沈嘉修一直向其催討唐旭賢之債務,其迫於無奈自行販賣○○廠房型號1800之機械90萬元與陳四川替唐旭賢還錢,並於委託書上由陳四川簽收,復於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沈嘉修等人雇請多名工人至○○廠房強行拆卸及搬走廠房機器,沈嘉修並指示工人強行拆卸起重機5 台,塑膠射出成型機2 台,廠房內電纜線共1,810 公斤,因陳四川夥同地下錢莊份子來向其討債,且出面向其討債之人均兇神惡煞,不斷向其嗆聲,造成其心生畏懼,才任由渠等搬走廠房機器等情,顯與唐榮華於上開偵查及原審證稱,○○公司副總唐旭賢有代表公司與陳四川簽立上開委託書2 紙,買賣委託書及前揭「陳四川102 年11月1 日搬出廠貨物品項明細」上所載之天車5 組、射出成型機型號1800、型號2000各1 台、網電線1,810 公斤等物,其等有「同意」陳四川等人拆除上開物品,但陳四川並未依委託書之約定,將上開物品販賣之價金900 多萬元匯入○○公司○○○○○○分行帳戶等情,大相逕庭。

又關於被告陳四川等人究係何時開始至○○廠房拆卸機器乙情,唐榮華於警詢係指稱102 年11月1 日,偵查中則改稱102 年10月20日左右;

另就被告陳四川究係先出示上開借款單或係委託書,於警詢稱被告陳四川先出示上開借款單,嗣於原審則改稱被告陳四川先出示委託書,後於102 年12月9 日才又出示上開借款單,前後已然不一。

⑸、又唐榮華於警詢指訴被告陳四川等人,自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長達近半個月之期間,雇請多名工人至○○廠房強行拆卸及搬走廠房機器,又於102 年11月25日沈嘉修尚打電話給其恐嚇稱「因搬走之機器販賣後不夠償還欠款,要再償還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且於警詢及原審指證於102年11月1 日及同年11月2 日,拆除完型號2000之機械後,沈嘉修尚打電話恐嚇及強押其至陳四川之回收廠地磅站會同過磅等情。

然唐榮華指訴陳四川等人「強行」拆卸及搬走廠房機器乙情,已與前揭嗣後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同意」陳四川等人拆除機械等情不符,且倘陳四川等人係以未經唐榮華同意仍強行拆卸及搬走之手段,強行取走○○廠房內之上開物品者,而陳四川等人雇請工人拆卸及搬走機器之期間,依唐榮華所陳又長達近半月之久,且唐榮華又遭沈嘉修恐嚇及強行押走會同過磅,已嚴重損及其財產利益與危及其人身之自由安全等情,衡情唐榮華應無不報警依法處理之理!然唐榮華卻於原審證稱其之前並未報警,係102 年12月9 日陳四川真的要來拆○○廠之廠房時才報警(詳如前述,另依○○公司102 年12月9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有警車到場,足見該日唐榮華應有報警處理,見監視器錄影檔卷第45-47 、49-51 頁)。

另查有關是否向警方報案一事,經詢問○○公司董事長唐榮華稱,當時並未撥打110 報案,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10月至12月之報案紀錄,亦無○○公司之報案紀錄,且經職調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2 年10月至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均無○○公司之相關報案紀錄,又因距今時間久遠,○○○○○員警人事異動頻繁,詢問102 年間曾於○○○○○任職之員警均表示未曾受理○○公司之報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6 月14雲警刑偵三字第1050023479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巡佐許以仁105 年5 月27日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40、43頁)附卷可參。

準此,唐榮華於警詢指訴102 年12月9 日之前,陳四川等人「強行」拆卸及搬走○○廠房機器乙情,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問。

⑹、被告陳四川辯稱:伊與○○公司之間,係因唐榮華之子唐福君要販賣○○公司之廢鐵、機械等物給伊,並由唐榮華之女唐旭賢收取價金,而當時唐福君說公司廢鐵等物還在整理,但需要先拿取販售款項以免公司跳票,乃向伊請求預先支付買賣價金,嗣後再讓伊到公司去拆卸廢鐵、機械,伊遂與唐旭賢簽立上開7 張借款單(借款人均載:唐旭賢),並先支付買賣價金共460 萬元,且唐榮華向伊說請伊自己請工人來拆,之後伊有請柴善翌、沈嘉修及王耀田等人協助處理拆卸○○公司○○廠房之廢鐵、機械,且拆卸之過程中,唐榮華從頭到尾均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4 頁),核與證人唐旭賢於原審結證:102 年8 月至10月之間,因為○○公司周轉不靈,伊弟弟唐福君就拿○○公司的鐵賣給陳四川,是由唐福君與陳四川談好之後,由伊代表○○公司負責去向陳四川拿現金,伊當時在○○公司之職務係副總經理,到最後賣鐵的錢是「預拿」,當時伊有代表○○公司簽立上開7 張借款單給陳四川,因為要軋票很緊急,伊就直接簽自己之名字,拿了現金就走了,另上開委託書2 紙也是唐福君與陳四川談好後由伊簽立的,印章是○○公司之大小章,因為○○廠房之機具、金額比較大,所以才先寫好、列印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8 、92、95頁)大致相符。

至唐榮華雖否認上情,指稱:當時陳四川持上揭7 張借款單稱唐旭賢向其借款,要拆卸公司機械等物但不付款,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固亦與證人唐福君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

惟參以被告陳四川提出之上開7 張借款單及2 張委託書,其中該2 張委託書之內容意旨為○○公司委託被告陳四川處理○○廠2 台機械型號為1800及2000、○○廠鐵皮屋及鋼筋大約200 噸、天車5 台及電線五金約120 噸等物,再佐以前揭⑶之說明,及唐榮華前揭偵查及原審「同意」被告陳四川等人拆卸、搬走○○廠房機械等情之證述,暨證人唐福生於原審結證:陳四川等人帶人來拆機台時,老闆唐榮華說給他拆,唐榮華說他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4頁正面),是不論被告陳四川與唐榮華所述何者為真,被告陳四川均非無端向唐榮華要求拆卸、搬走機械等物,被告陳四川與○○公司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存在,並衍生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518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8 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見本院卷附第299-321 頁之上開2 案號民事判決),且足認被告陳四川等人係經唐榮華之「同意」,方拆卸、搬走○○廠房內之上開天車等物品。

⑺、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四川於102 年10月某日至○○廠房,向唐榮華恫稱:「要搬走該廠房之機器。」

、再於102 年10月28日至○○廠房,向唐榮華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帶人來○○廠拆卸1 具200 噸的機具,及拆卸廠房販售廢鐵及挖掘廠區砂石販賣抵債。」

等語,被告沈嘉修再於102 年11月15日,向唐榮華恫稱:「搬走的機器不夠償債,要再還200 萬元,沒錢就拆廠房。」

等語,惟被告陳四川及沈嘉修均否認有陳稱上開言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69頁),且此部分僅憑唐榮華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可認被告陳四川、沈嘉修有稱上開言語,自非無疑。

況上開言語中所提及之「機器」、「機具」、「廠房」等物,亦與上開2 張委託書所載,○○公司委託被告陳四川處理之物相同,則該等言語是否為雙方討論債務糾紛之過程所提及,而非以強行搬走、強拆機械等物等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唐榮華,更非無疑。

再者,唐榮華於警詢指訴被告陳四川等人「強行」拆卸、搬走○○廠房機器乙情,已不足採,則其於警詢中併為前揭被告陳四川、沈嘉修出言恐嚇之指訴,是否屬實,亦甚有疑問。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陳四川、沈嘉修陳稱之言語,如認屬加惡害之事,應為對財產之惡害通知。

惟證人唐福君於原審結證:當時唐榮華稱自己女兒(即唐旭賢)之債務,他還是要處理,聽起來感覺是要幫唐旭賢收拾外面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

唐榮華於原審亦證稱:「(問:. .. 陳四川一開始跟你講的說法,他是指說唐旭賢欠他錢,你要幫他還錢?)一開始在那種情形之下,我心境上如果說有的話,應該會還,因為太多了,1 億多了,每1 個人來要債,我都說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再參以證人即至○○廠房拆卸電線之工人林秋風於原審結證:伊去拆電線時老闆(即唐榮華)及他兒子(即唐福君)有在場,老闆的兒子有帶伊友人(即蘇永宏)去看開關,才知道電源關起來,哪一條電線沒電可以拆,老闆也有說哪一條可以拆,要拆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 頁),及證人蘇永宏於原審結證:陳四川有帶伊及林秋風去○○廠房拆電線,因為還有電,老闆(即唐榮華)的兒子有帶伊去把變電箱的電源關掉,且有指揮伊要拆哪裡,之後還有去拆天車,並由老闆指揮伊去拆哪一台天車,老闆並沒有說不要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0 頁),復佐以○○公司102 年10月28日12時50分至12時59分59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下同)顯示,被告王耀田找來之拆卸工人離開○○公司時,唐榮華揮手再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6頁、8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公司102 年10月28日18時30分至18時36分13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唐榮華、被告柴善翌、沈嘉修、陳四川、綽號「阿丙」之人(被告沈嘉修稱係其友人)等人於房間內討論事情,離開時唐榮華右手搭著「阿丙」的左肩,並與被告柴善翌等人一同步行離開廠區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10頁之勘驗筆錄),可見當時唐榮華與被告陳四川方面之人員互動尚為自然,且唐榮華有意處理唐旭賢所簽立之上開7 張借款單及2 張委託書所生之債務,益徵102 年10月28日被告陳四川等人雇請工人至○○廠房拆卸機械等物品時,確有經過唐榮華之「同意」無訛。

準此,被告陳四川於102 年10月28日,顯無向唐榮華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帶人來○○廠拆卸1 具200 噸的機具,及拆卸廠房販售廢鐵及挖掘廠區砂石販賣抵債。」

等語之必要。

㈢、另唐榮華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有1 億多元之債務,陳四川要的這400 多萬元對伊來說不是什麼問題,對○○公司來說,要付1,000 萬元也沒什麼問題,伊忙著處理1 億多元的債務,心境並不會執著在這個地方,跟被告他們去打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又證稱:「(問:你說這件事情,你的心境上有受到一些就是會擔心跟害怕。

你擔心害怕的點,是跟你家人的人身安全還是那個廠房被拆掉?)人身安全,因為我的兒子、孫子、媳婦,都住在○○廠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反面-257頁正面),足認縱被告陳四川、沈嘉修有向唐榮華陳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言語,該等言語縱亦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唐榮華亦未因此對財產方面心生畏懼,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唐榮華陳稱對於人身安全心生畏懼,自有必要審認被告陳四川等4 人是否對唐榮華有以言語或舉動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唐榮華於原審證稱:在陳四川等人要來拆機器,如不給他們拆之情形下,伊自己內心就會恐慌了;

陳四川等人有無說不讓他們拆機器,他們就要對伊家人不利之類的恐嚇言論,伊已經忘記了;

伊害怕人身安全有危險之主要原因,是因為陳四川帶很多人去向伊討債,在當下那個氛圍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238 頁反面-239頁正面、257 頁)等語,足見被告陳四川等4 人所為之舉動,應僅止於多人共同前往催討債務,惟債務人受催討債務,自然會有一定心理壓力,而債權人擔心催討未果,態度自亦難強求良好、友善,而債權人單純夥同多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如未有暗示不利之言語、舉動,雖有可能造成債務人之聯想而心生畏懼,但衡諸社會通念,究與惡害之通知有所不同,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恐嚇罪與強制罪間,雖有單純惡害通知或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別,但恐嚇罪之「恐嚇」可為強制罪之「脅迫」所涵蓋,作為強制罪之手段,是以行為人所為若不成立恐嚇罪,該行為自無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查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陳四川等4 人所為成立恐嚇罪,且被告陳四川等人雇請工人拆卸、搬走○○廠房上開天車等物,既係經唐榮華之「同意」為之,亦難認被告陳四川等4 人,有何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唐榮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其等自亦不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陳四川係於102 年10月25日,向唐榮華收取其自行販賣1 部機械(型號1800)所得之價金90萬元,且上開7 張借款單確係證人唐旭賢所簽立,而非被告陳四川所偽造,又上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係「102年10月28日」,並非「103 年10月28日」,原判決理由肆二㈢載稱「103 年10月28日」顯係誤載(按此部分業於106 年5 月9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裁定更正)。

又唐榮華之證述有上開大相逕庭之重大瑕疵,及其他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四川等4 人之指訴,已難盡信,且其指訴被告陳四川、沈嘉修對其為上述恐嚇言語乙節,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另其指訴被告陳四川等人雇請工人強行拆卸、搬走○○廠房天車等物,又不足採憑,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陳四川等4 人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陳四川等4 人確有為前揭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四川等4 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四川等4 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之犯行,而為被告陳四川等4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四川係於102 年10月28日,強行拖吊○○廠房之機械並賤賣後收取價金90萬元,且上開7 張借款單係被告陳四川所偽造,及原判決載稱上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係「103 年10月28日」,並非本案之案發時間「102 年10月28日」,則上開○○公司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是否為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即有可疑,暨與被告陳四川有債務糾紛者係唐旭賢而非○○公司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移送併辦要旨,認被告陳四川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然被告陳四川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無罪,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無起訴效力一部及於全部之餘地。

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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