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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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98 號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賢於民國99年間,曾報名參加○○○○補習班所開辦之「99司法四等魔訓班」、「100司法四等夜A 班」、「100 司法四等申論寫作班」等課程,而聽聞告訴人○○(化名「○○○」)之授課,因對曾盛之授課內容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瀏覽FACEBOOK(臉書)「○○夢想地粉絲團網站」,於帳號「000000000 」之貼文:「台中有某某老師很強,我想已經在監所上班的人,一定聽過這位老師,至於是哪位,去補習班打聽一下就知道。

至於○○○,呵呵…一個漏斗效應可以一個小時,嗯…不予置評。」

下方留言指摘:「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自己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語,其中「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之語足以毀損○○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於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具體事項,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言。

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建得、曾秦豎、呂弘恩之證述及臉書「○○夢想地粉絲團」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網站留言陳述:「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自己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留言所述內容並非不實,這些留言的內容都是根據伊自己本身有親自上課之經驗,再加上一些證人也有提供他們的經驗,對關於上課內容所作的評論,又伊沒有針對告訴人的私德方面做評論,完全是針對他上課內容及教學態度做一個評論,伊主觀上沒有誹謗之意思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確曾於99年間報名參加○○○○補習班所開辦之「99司法四等魔訓班」、「100 司法四等夜A 班」、「100 司法四等申論寫作班」等課程,而由告訴人○○(化名「○○○」)授課,及其事後確有在臉書「○○夢想地粉絲團」網頁、帳號「00000000」之貼文:「台中有某某老師很強,我想已經在監所上班的人,一定聽過這位老師,至於是哪位,去補習班打聽一下就知道。

至於○○○,呵呵…一個漏斗效應可以一個小時,嗯…不予置評。」

下方留言欄,以本名「林忠賢」留言陳稱:「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自己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語,且其所指稱之對象即為○○補習班教師即告訴人○○(化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專屬授權書(○○筆名「○○○」)影本、「○○夢想地粉絲團」網頁影本、○○○○補習班○○○○○魔鬼訓練班廣告文宣各1 份、○○○○補習班上課證影本3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陳述上開內容當中「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之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

然查:⒈本院細究被告留言全部內容,認可分為三段:⑴「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他好的那位老師」、⑵「自己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⑶「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其中第⑶段陳述雖未敘述詳情,仍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而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留言之上開內容中第⑶段陳述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然如欲充分理解某語句所表達之意思,理應將該段陳述之上、下文句連續一貫完整閱讀,而不應擅自擷取其中隻字片語恣意解讀。

是依全部文句所呈現語意,被告在留言當時應係認為因告訴人有第⑴段及第⑵段陳述之行為,故有第⑶段陳述之情形。

⒉而關於第⑴、⑵段陳述之訊息來源,已據證人曾建得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並未在○○補習班上過○○○○○考試課程,但伊確實對林忠賢表示過「○○○」到處去檢舉那位教的比較好的老師這件事,當時伊對林忠賢表示有人對伊說「○○○」有請學生去偷錄另外一個老師上課的狀況,之後去檢舉那個老師;

伊是在高雄被檢舉老師的聚會上認識他的學生,該名學生透過GMAIL 的即時通跟伊說這件事情,伊當時係因為林忠賢曾對伊抱怨「○○○」上課的品質不好,伊基於安慰林忠賢才對他轉述這件事等語甚詳,並有案外人宋筑晴GMAIL 即時通訊內容1 份在卷可佐。

另證人呂家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前曾參加○○補習班就○○○○○考試課程所開辦之99年度○○○○○魔鬼訓練班,伊覺得「○○○」上課講的笑話蠻多的,也會出考題給學生寫,但大部分的時間都叫伊等自習,上課的內容沒有想像中的充實,考完試雖然也會講評,但都是隔一段時間後才講評,且有的考試會講評,有的不會等語,及證人許祺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前曾在臺南的○○補習班參加101 年針對臺南地區○○○○○特訓班,「○○○」也有教過伊;

伊確曾對林忠賢表示「○○○」正課都沒上完就「烙跑」了這件事,這是伊在臺南○○上課的經驗,因為「○○○」曾對學員們承諾,除了上正規的教材外,還會對伊等補充如憲法及法學緒論的課程,但都沒有做到,因為憲法及法學緒論是○○○○○考試中的必考科目,所以伊才覺得其正課沒有上完;

且伊去補習時,「○○○」有與另一名王力宏(諧音)老師協力開課,王力宏老師是負責教監獄行刑法,但課也沒有上完,「○○○」也有出練習題給伊等練習,並對伊等表示練習完後其會講評,但這點他也沒有做到等語明確。

則基上所述,足見被告當時留言上開第⑴、⑵段之陳述,確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其主觀上應具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欠缺犯罪故意。

⒊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103 年8 月1 日,伊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在臺南及屏東的補習班教課,104 年3 、4月才又回到○○○○補習班上課等語在卷。

且證人呂弘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8年至99年及100 年至101 年有在○○○○補習班上過課,伊是在102 年跟林忠賢認識,他問伊是否認識「○○○」老師,伊說有,伊說有聽過「○○○」老師上課到一個時期突然沒來上課,到考前才把課補完,同學覺得老師有欠課;

伊有跟林忠賢提到有很多人不喜歡上「○○○」的課,後來聽人家說○○○○補習班於101 年8 月以後就沒有再聘請「○○○」上課,原因是補習班因為學生反應不好就沒再聘請他等語甚詳。

又「封殺」之用語,一般使用在「拒絕」特定人為特定事務之語句中之動詞,我國新聞媒體或一般網路文章相當廣泛使用此動詞,其使用上通常具有誇大現況之意思,藉以吸引閱聽人之注意。

而本件被告就所留言之上開第⑴、⑵段陳述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兼以證人呂弘恩曾向被告表示補習班因學生「反應不好」,乃「未再聘請」告訴人等情,且事實上告訴人確實因身體不適而自103 年8 月1 日之後,即未在臺南、屏東上課,事後復自104 年3 、4 月在臺中上課等情,參以被告親自上過告訴人教授之課程,對告訴人之授課情形有親身實際感受之經驗,則其綜合上開全部所聽聞之事實,加以參酌自身之經驗,而在上開第⑴、⑵段陳述之後緊接第⑶段留言「搞的台南、屏東的補習班都封殺他……只剩臺中可以有他棲身之地」等語,客觀上並未與外顯之事實有極大出入,被告雖未進一步查證,致誤認告訴人係遭補習班「封殺」即不再聘用之意,所述並非全屬子虛,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至於證人曾秦豎於偵查中雖證稱:僅向被告提及全錄補習班班主任因為告訴人而辭職,未向被告提到告訴人遭臺南、屏東補習班封殺之事等語,惟此部分僅能說明曾秦豎並非被告之訊息來源,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有關被告上開第⑶段陳述,係關於坊間國考補習課程授課老師教學品質之良窳,關乎其他眾多參加此課程之不特定學子之權益(與公眾消費權益有關),自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據此,雖被告於留言前未向補習班求證是否屬實,惟依其敘事邏輯及語意以觀,縱其擇取較誇大且負面之用詞,惟因被告並非無的放矢,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該段陳述並非真實而仍故意虛偽捏造之,換言之,被告主觀上尚屬欠缺誹謗故意,自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以告訴人及證人呂弘恩所述語意觀之,可清楚得知被告所發表關於告訴人遭補習班「封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在能求證之情形下,根本不想求證,其所為何來符合「被告主觀上仍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明知該段陳述並非真實而故意虛偽捏造」之情形?又被告使用「封殺」一詞,帶有影射告訴人涉有負面情事之意思,且告訴人究竟有無遭補習班「封殺」之事實,實屬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既與大眾公共事務無關,亦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於網路上大放厥詞評論告訴人遭補習班「封殺」一事,純屬針對告訴人私德之個人評論,無論真實與否,依法仍不得阻卻違法等語。

然查,檢察官上開各項質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猶以前開情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自無法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加重誹謗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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