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應予無罪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廖永慶與被告周○○之進供貨採月結,被告之食品廠給予授權書後,廖永慶月結時卻無CAS 食品之銷貨收入(因未向被告進貨),被告自知授權與供貨不符,等於同意廖永慶不必購入CAS 食品,即有意圖使廖永慶得利的詐欺犯意。
⒉被告未必知悉廖永慶自印包裝袋,則被告亦未必不知情,當有詐欺之未必故意。
⒊廖永慶出具之切結書,非出於廖永慶之自願,經廖永慶證述在卷,原審謂被告並未掩飾犯行,恐有誤會。
⒋被告經營之食品廠事後向李榮盛發出存證信函,指李榮盛並未合法取得商標授權,顯與李榮盛提出之授權書,內容書明授權李榮盛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販售相關產品等語不合,原審謂此舉理直氣壯,亦與證據不符。
⒌廖永慶指證被告另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原審遽謂被告毫無動機同意廖永慶印製有其商標之包裝袋,亦稍嫌速。
⒍原審謂廖永慶有畏罪避罰之動機而虛偽證稱被告同意印製商標包裝袋,則亦可謂廖永慶係據實陳述經被告同意始印製包裝袋,因廖永慶已經具結,憚於偽證罪之處罰。
原判決置被告原有犯罪動機及廖永慶改辭迴護被告等情不究,容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爭執點在於:⒈被告並未授權○○商行負責人廖永慶印製○○食品廠的CAS 包裝袋,授權書(證明書)只是給○○公司競標使用,事後○○公司有無得標,有無與臺北看守所締結採購契約,被告非當事人,並不知情,得標後,○○食品廠銷售對象是下游的○○商行,不是○○公司,廖永慶的○○商行要不要向○○食品廠購買,被告也管不著,○○食品廠有與○○商行做月結,但項目很多,被告的○○食品廠不知道哪些是要給○○公司。
⒉廖永慶偷印○○食品廠CAS 包裝袋,被告是事後去瞭解才知道,並寫存證信函給○○公司,○○公司說他也不知道,他是向○○商行進貨,被告再找廖永慶,廖永慶一來就說他知道錯了,叫被告不要告他,才口述切結書內容,被告請人繕打後,廖永慶簽名,希望取得被告諒解。
⒊原來檢察官要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緩起訴,後來發現被告有案在身,無法緩起訴,被告細看卷證,認為不能接受這個罪名,因為以後不能做生意,才把事情講清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的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廖永慶係詐騙臺北看守所承辦人員未遂之共同正犯,證據資料必須顯示被告與廖永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事實,檢察官所舉最主要的證據,乃廖永慶的證詞。
廖永慶於偵查中曾證述其於101 年起,曾向○○食品廠購買包裝袋,內裝非CAS 產品販賣,後來因被告有差我100 萬元,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我自己叫人印包裝袋,來裝沒有CAS 的甜不辣,被告知情且同意。
然於第1 次偵查中的詢問(103 年8 月1 日),廖永慶針對本案甜不辣產品非○○公司CAS 包裝的爭議,已證稱因為被告有差我一些款項,所以我決定先用他的包裝來裝甜不辣,並未事先告知被告。
於原審,廖永慶又證稱以前跟被告買包裝有告知被告,後來就這次○○公司出貨的,是我自己印的包裝,我沒告訴被告就自己印的,自己印的當然比買的便宜,我的想法是賺到被告差我的100 萬元,我就算了,就不做了,印沒多久,就發生本案;
我不知道怎麼會印錯號碼,與○○的包裝袋不符;
以前○○就有跟我買,由○○食品廠直接出貨給○○,有做過一段時間,所以被告知道有○○這家,他才會授權;
本案○○這批貨我沒跟○○拿,也沒跟他訂,交易與被告完全沒關係,被告應該是事後發生事情才知道,因我自己用他公司的名字、自己印包裝、自己包東西,再寄給○○交給北所,我沒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他都不知道,是事後出事,○○知道回來問我,我才告訴他這個情形。
廖永慶於原審並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知情並同意廖永慶自行印製包裝的證述為真。
是廖永慶所證被告不知情的證詞,顯較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知情云云,來得詳盡仔細,有脈絡可尋,其偵查中泛指被告知情且同意云云,證述內容貧乏,似乎虛應故事,證明力顯得薄弱。
㈢廖永慶從偵查一開始就否認被告於本案知悉其自印包裝,自行供貨給○○公司,於原審,廖永慶也是相同的證述,其不告訴被告的原因,就是自己印比較便宜,而且可以抵銷被告與他100 萬元投資款項的差額,所以也就沒有像以前由○○向○○商行買,○○再透過○○公司出貨的運作模式交易。
而所謂被告同意廖永慶購買包裝自行找人代工出貨,與本案廖永慶未購買包裝而自行交貨的模式不同,廖永慶除了○○公司標案曾請○○食品廠出具授權書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公司會得標簽約,或何時得標簽約,因為與○○公司簽約的是○○商行廖永慶,○○公司不須要通知○○食品廠,○○公司直接找的都是廖永慶,錢也匯到廖永慶帳戶內,此有李榮盛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的證述筆錄可證,並為廖永慶於原審證述屬實。
且○○公司出具○○食品廠的授權書,只不過代表○○公司於投標時,證明日後出貨會使用○○食品廠CAS 的產品,以符合投標規格,並不代表○○公司肯定會得標,也不代表○○公司得標簽約後,被告會得到通知。
而廖永慶從頭到尾也沒照往常模式,告知被告○○公司已得標,下單通知○○食品廠供貨,或告知被告後,被告同意由廖永慶自行供貨,在被告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商行與○○食品廠每月有無銷進貨,月結數量如何,與被告知情與否毫無關連,況且,卷內毫無○○公司與○○商行當時銷進貨的單據可憑,檢察官上訴硬將出具授權書等於知悉得標簽約,知悉後又沒月結銷貨量等於同意廖永慶去詐騙,關連性的建立太過跳躍,且無根據。
既然廖永慶的證詞已無法證實被告對廖永慶的作法知情且同意,又有什麼樣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未必不知悉」,而具有詐騙未必故意,檢察官不憑證據,純以原判決「未必知情」的遣詞用字來反推被告「未必不知情」,進而推論被告具有未必故意,毫無可取。
㈣卷內廖永慶簽名之切結書,其上除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外,係電腦字跡繕打列印,其上表明廖永慶盜用○○食品廠商標與專利,私自印製包裝袋,包裝非○○食品廠產品販售,深深感謝被告不予追究等字,廖永慶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叫我去他工廠那邊,他打好叫我簽名,簽的內容我知道,針對本案他有原諒我,我很感謝。
再依廖永慶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全然未提到簽寫該切結書非出於他的自願,反而一再說明切結書是為了本案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做的,與○○公司或被告無關。
檢察官上訴突然指簽切結書非出於自願一事,「經廖永慶證述在卷」云云,又屬無稽,當無可採。
㈤至○○食品廠於事發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其內容指○○公司未取得○○食品廠的授權,非法以○○食品廠的專利權,生產○○公司的產品,已侵害○○食品廠的專利權。
乃被告得知○○公司以自行印製的○○食品廠包裝袋,包裝非○○食品廠生產的甜不辣交貨,與當初○○食品廠授權○○公司販售○○食品廠生產的相關系列產品等授權書內容,完全不符,被告認○○公司未販售其食品,卻用其專利包裝填載他人之食品,已侵害專利權,此屬被告事後發現之極為正常的反應,當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又略去「授權書是授權販賣○○食品廠的食品,而○○公司販售之物並非○○食品廠的食品,違反授權書內容,才有此一存證信函出現」的簡單卻基本之事實,直謂○○食品廠的存證信函與當初授權書的內容不符云云,顯無從認定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假;
存證信函可為被告係事後知情的佐證,並無錯誤。
㈥廖永慶於原審證稱:被告欠其1 百萬元的原因,是本案發生前,被告邀其投資開餐廳,說「一定賺,不賺我負責」,其匯款後,結果沒消息,後來我想說都沒有還,那我乾脆自己印,就沒跟被告講,自己印○○食品廠的包裝袋及箱子,包裝後交貨給○○公司。
被告則否認欠廖永慶錢。
是依廖永慶所證,所謂被告積欠廖永慶的1 百萬元,乃開餐廳的投資款,非借款,投資本來就有盈虧,廖永慶本可詢問被告投資款去向及盈虧,但廖永慶未詢問,即不跟○○食品廠買包裝袋了,自行以較低廉的價格,委託工廠印製包裝袋及箱子,再行交貨給○○公司,在此情況下,被告怎知廖永慶上述內心戲呢?怎麼會有動機同意廖永慶自行印製包裝袋以抵銷該投資款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原審認為被告沒有動機同意廖永慶印製包裝袋,顯無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速斷,所憑的論證並不合理,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無非任何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倘具結證述,而於案情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者,應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為避免證人陷於兩難的困境,故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文,於有同法第181條之情況時,應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
本案廖永慶於原審已否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為真,敘明如前,觀之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廖永慶,待廖永慶供稱被告周○○知情且同意後,再將廖永慶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廖永慶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廖永慶再將其供述轉為證述,再講一遍,之後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的條件,廖永慶表示同意,於是,廖永慶被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廖永慶之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是廖永慶既然先以被告身分供述被告周○○知情並同意,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若表明不同意作證,豈非讓檢察官懷疑其所供的真實性,又若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承認其以被告身分所供關於被告周○○部分不實,如此一來,其供述不一,盡職的檢察官肯定會再追查,則廖永慶是否當場會受有緩起訴處分,答案顯然可疑。
是以,廖永慶為求有利於己的處遇,因而虛偽供證被告知情且同意,乃其證詞證明力強弱判斷的重要且合理依據,要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指廖永慶既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就因有偽證罪的處罰為後盾,擔保其於偵查中所證不是說謊,然依上供證過程,乃至於其於原審之證述,並卷附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物,均可佐檢察官的上述推論過於單薄,無從推翻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審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本案既乏足夠的證據可得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乃當然結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切合法則,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