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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舜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與○○○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而自該日起止,負責為○○○公司管理臺南地區○○分隊、拓展叫車客戶、保障司機素質、招募擴展隊員等事務,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原有之叫車業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甲○○明知○○○公司所有,裝設於○○大飯店、○○○○○○、○○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及○○○○等客戶處之叫車機,係為便利各該客戶呼叫○○○公司旗下車隊所屬之計程車使用,非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拆卸,竟因其擬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即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至○○大飯店、○○○○○○、○○○○、○○○○及○○○○,擅自拆除裝設於上開地點之○○○公司叫車機,而違背其為○○○公司管理、維護既有叫車業務之任務,致○○○公司受有叫車業務減縮之財產上損害。
嗣經○○○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3 年8 月6 日與○○○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負責為○○○公司管理臺南地區○○分隊、拓展叫車客戶、保障司機素質、招募擴展隊員等事務;
及其擬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離職前曾於104 年7 月28日至○○大飯店、○○○○○○、○○○○、○○○○及○○○○拆除屬於○○○公司所有之叫車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其係為了交接時進行點交,始拆除上開叫車機以便移交,且叫車機縱經拆除,客戶仍可利用電話叫車,無損於○○○公司之利益云云。
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乃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
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身分犯之一種,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公司前於103 年8 月6 日簽立委託管理合約,約定被告負責為○○○公司管理臺南地區○○分隊、拓展叫車客戶、保障司機素質、招募擴展隊員等事務,其後被告曾於104 年7 月16日向○○○公司專案副理曲愛燕表示將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104 年7 月28日即至○○大飯店、○○○○○○、○○○○、○○○○及○○○○擅自拆除○○○公司之叫車機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證人即○○○○服務中心人員葉承翰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看到被告至○○○○拆除○○車隊之叫車機等語明確(偵卷㈠第57頁、偵卷㈡第36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公司業務襄理之劉霈謙於原審證稱:叫車機通訊失聯的時候,伊會收到訊號中斷的異常通知,伊因此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至店家拜訪,發覺上開飯店之叫車機被拆走,伊曾詢問店家是何人拆走叫車機,店家表示是被告拆走的,之後經過店家同意,伊才再將○○○公司的叫車機裝回去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並有委託管理合約、客戶斷線明細、被告與曲愛燕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 頁、第8 頁,偵卷㈡第70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依據上開委託管理合約,係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且其所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管理、維護○○○公司針對既有客戶所提供之叫車服務:⒈自上開委託管理合約觀之,○○○公司係委託被告管理臺南地區○○分隊,該分隊係以服務飯店、企業戶規格進行招募,隊員以穿制服、打領帶及標準車容、車貼為主;
被告並須負責管理司機保障素質、招募司機擴展隊員、發展店家公司戶、拓展叫車客戶(偵卷㈠第5 頁)。
另被告與○○○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簽立上開委託管理合約時,另亦同時簽立車隊讓渡協議書,雙方曾約定:○○車隊叫車電話與業務服務電話均應全部移交○○○公司;
被告及○○汽車行保證○○車隊所使用之電話線路(包括未列於協議書附件清單但為○○車隊過去一年所使用者),及○○車行的司機隊員資料於接管日前均須完整交付○○○公司等語(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足見○○○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委託管理合約及車隊讓渡協議書時,除約定被告為○○○公司拓展叫車業務外,○○○公司亦欲藉由被告之管理,維持被告原已開發客戶之叫車服務,此等事務均屬有關○○○公司營業項目之財產上事務,被告自屬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⒉又被告受託為○○○公司處理之事務範圍,另據證人劉霈謙於原審證稱:「○○」這個品牌最早是被告的,當初是1 個排班站,103 年8 月時被告把權利賣給○○○公司,包含司機、坊間店家的CASE都一併納入到○○○公司的系統裡,○○○公司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原屬「○○」名下的司機及客戶群,每個月支付被告管理費用;
103 年8 月6 日被告與○○○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時,原本屬於「○○」名下的客戶群大部分都已經有叫車機了,最初被告曾向○○○公司買過叫車機,被告將「○○」的權利賣給○○○公司時,叫車機依據上開合約也一併賣還給○○○公司;
被告把原本「○○」的權利移轉給○○○公司時,等於要讓○○○公司享有被告本來已經接洽的客戶的叫車服務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第153 頁)。
證人即○○○公司專案副理曲愛燕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基於委託管理合約,要幫○○○公司推廣客戶、管理客戶、處理司機及乘客招募、管理車隊隊員或飯店、企業戶等隊務,就○○○公司之認知,被告應該要維持原本已屬於○○○公司或○○車隊之客戶、或其在任職期間所開拓客戶的叫車服務的關係等語甚詳(原審卷㈡第158 頁)。
⒊證人劉霈謙、曲愛燕上開證述內容,乃與前揭委託管理合約、車隊讓渡協議書揭示之契約文義相符,應屬事實,由此堪認被告為○○○公司所處理之事務,尚包含管理、維護○○○公司針對既有客戶所提供之叫車服務;
亦即○○大飯店、○○○○○○、○○○○、○○○○及○○○○原本既均已安裝叫車機便於客戶叫車,且此等叫車機及叫車業務於103年8 月6 日後亦已移歸○○○公司,並仍由被告管理,則被告自應負責維護○○○公司擁有:上開飯店的客人藉由叫車機欲對○○○公司進行叫車服務之狀態。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即離職前幾日,擅自拆除裝設於上開飯店的叫車機,客觀上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背信之故意及損害○○○公司之意圖:⒈○○○公司於上開客戶處裝設叫車機之目的,業經證人劉霈謙於原審證稱:○○○公司在店家裝置叫車的機器,是要讓店家方便叫車服務客人,也可提高呼叫○○○公司計程車的機率,店家如需叫車服務,只需按1 個鍵,透過衛星直接連接到受信總機,受信總機直接按系統設定將訊號發送到司機車上;
旅宿業者除了透過叫車機呼叫○○○公司旗下的計程車外,也可以透過電話叫車,但依據經驗若叫車機正常運作,旅宿業者很少會用電話叫車,因為只要按叫車機,30秒內就會告知結果,不像打電話還要等待,且叫車機所有的通訊費用都是由○○○公司自行吸收;
司機加入○○○公司每月要付服務費用,叫車量越大,○○○公司越容易招攬司機加入,如叫車機遭拆除而叫車量減少,司機難以維持生活,就會離開○○○公司,○○○公司收入就會減少等語(原審卷㈡第146 頁正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4 頁)。
另證人曲愛燕於原審亦證稱:○○○公司到飯店或旅宿業者處安裝叫車機,主要作用就是方便客戶不用再記電話號碼,按1 個鍵就可以到客服中心,○○○公司就可以直接派車過來載送乘客;
司機加入○○○公司需要繳費給公司,有不同的方案,如司機所繳之月費很低,○○○公司就每個CASE會跟司機收10元的派遣費,繳月費2500元的就不再另收派遣費,對○○○公司來講,叫車的乘客越多當然越有獲利,且司機載乘客載得多,就會留在○○○公司等語甚明(原審卷㈡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正面)。
參以:被告亦自承安裝叫車機的目的就是要便利客戶呼叫公司的計程車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反面),堪信○○○公司係藉由在上開客戶處裝設叫車機之方式,便利投宿飯店的客戶叫車,以此提升客戶呼叫○○○公司旗下車隊所屬計程車之機會,並透過叫車業務之發展牟取利潤。
⒉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前,係受託為○○○公司管理、維護既有之叫車業務,而設置在各飯店的叫車機是否能夠正常運作,乃關係○○○公司的營業收入,被告自屬受託為○○○公司處理涉及財產性質的事務。
又○○○公司既於上開飯店設置叫車機供客人叫車,被告自應負責使該叫車機均能正常運作,讓○○○公司能夠接獲飯店客人叫車,俾增加公司的載客收入。
詎被告竟於104 年7 月28日即與○○○聘僱契約終止前,擅自拆除○○○公司設置在飯店的叫車機,使飯店客人無從再利用叫車機呼叫○○○公司旗下的計程車,自屬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際,所為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另被告已自承其經營管理車隊已有10多年之經歷等語(原審卷㈡第170 頁),足認被告對於○○○公司在飯店設置叫車機之目的、旅客透過叫車機叫車服務之運作情形,及該叫車機的設計會影響○○○公司獲利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其竟無視於○○○公司此種營運常態,擅自於離職前,拆除○○○公司設置於上開飯店之叫車機,主觀上對於此舉將違背其受○○○公司委任,應負責管理維護○○○公司既有的叫車業務,且同時亦會影響○○○公司營業收入來源,知之甚詳,顯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甚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拆除叫車機之行為,僅係事實行為,並非關於○○○財產性質之事務,且各該飯店並未因此終止向○○○公司特約叫車,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為○○○公司擴展叫車店家之任務,充其量僅屬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擅自拆除上開叫車機之行為,已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⒈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
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至○○大飯店等飯店拆除叫車機後,○○○公司嗣後發現後,係於104 年7 月30日始派遣員工劉霈謙前往飯店將叫車機回復安裝乙節,業經證人劉霈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54 頁反面),並有○○○公司105 年11月29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9頁),而證人即曾隸屬○○○公司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蘇金田於原審即證稱:在104 年7 月間,伊是裝設○○○公司的叫車機,被告說他跟○○○公司發生不愉快,104 年8 月1 日要換叫車機,但(104 年)7 月28日叫車機就沒訊號了,那3 、4 天伊等都沒有飯店的客戶可以載,104 年7 月28日前沒有出現過這種現象等語(原審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拆除上開叫車機之行為,已立即使上開旅宿業客人無從再透過叫車機呼叫○○○公司旗下之計程車,而實際使○○○公司旗下車隊計程車司機之載客數量大幅減少。
⒊再就○○○公司收受叫車訊號之紀錄以觀,於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沒有○○大飯店之叫車紀錄、104 年7 月28日至8 月2 日間沒有○○○○○○之叫車紀錄、104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亦無○○○○之叫車紀錄、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亦無○○○○之叫車紀錄,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4 日間則無○○○○之叫車紀錄,然104 年7 月28日前之該月間,均未曾出現連續數日未有旅店客戶叫車紀錄之狀況,亦有各該旅店於104 年7、8 月間之叫車任務明細存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0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益證被告拆除○○○公司裝設於飯店叫車機之行為,確已大幅降低上開客戶呼叫○○○公司旗下車隊計程車之頻率,對○○○公司之派車業務、財產收入自有所減損;
參酌本判決前揭「三、㈢、⒈」所示證人劉霈謙、曲愛燕有關○○○公司獲利情形之證述,更可認被告所為已顯著影響○○○公司收受之叫車訊號數量,自已使○○○公司因叫車業務減縮而影響獲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此等損害數額尚難精算,仍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被告雖辯稱:叫車機縱經拆除,上開客戶亦可透過電話叫車,無損於○○○公司之利益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縱使各大飯店於被告拆除叫車機後之叫車數量減少,其可能係受旅宿業者本身之業績、淡旺季、104 年7 月以後臺南地區登革熱疫情等因素影響,或甚有可能係因○○○公司本身服務不盡理想,造成旅宿業者不願再透過叫車機呼叫○○○公司服務,被告所為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等語。
但自前揭證人蘇金田之證述,已清楚顯示上開叫車機拆除後,確已立即使○○○公司旗下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未能再載送上開飯店投宿之旅客,此顯非單純之業績浮動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其擬於104年7月31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為便於交接,且有司機反應當時叫車機訊號異常,其才先拆除安裝於上開飯店之叫車機,以便與○○○公司進行點交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將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而○○○公司並無具體明確之點交規定,依證人即○○○公司業務主任周明群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上亦無法到店家一一拜訪並實地點交叫車機,先前又曾發生劉霈謙未經同意取走叫車機之事件,故被告為免叫車機遭人取走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乃於離職前提早至上開飯店取回叫車機,以備日後辦理業務清點交接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與背信故意等語。
然查:⒈證人劉霈謙於原審已證稱:104 年7 月間,在收到叫車機訊號中斷的異常通知前,被告並未向伊反應過叫車機有收不到訊號的異常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
核與證人蘇金田於原審證稱:104 年7 月28日叫車機才出現關機的現象,在此之前並無此種狀況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65 頁正反面),被告辯稱係因叫車機訊號異常而將之拆回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周明群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和被告進行移交時,並沒有與被告前往飯店逐一拜訪,因為會耗費太多時間等語(偵卷㈠第46頁,偵卷㈡第25頁);
且周明群嗣後與被告僅係就整體物品進行清點移交,被告並未帶周明群至店家逐一確認乙情,雖亦有被告與周明群交接時之協議書、清單及授權書在卷可參(偵卷㈡第16至19頁)。
然證人周明群於偵查中亦曾證稱:104 年7 月31日是○○○公司派伊和被告進行清點及移交,伊在清點及移交之前曾與被告聯絡確認移交之日期,但未討論或確認移交之方式,○○○公司說最好跟被告到飯店一家一家拜訪,確認叫車機,伊沒有這樣做,因為會耗費太多時間,但伊並未叫被告將叫車機先拆回來,被告也沒有表示要將叫車機拆回來再做點交等語(偵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證人劉霈謙於原審復證稱:一般來講交接時不會另外把叫車機拆下來,因為和客戶的關係還是要繼續維持等語(原審卷㈡第152 頁);
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曾通知證人曲愛燕要進行點交,但沒說要如何點交,只有請她指派人員過來等語(偵卷㈠第46頁,偵卷㈡第25頁,原審卷㈡第1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提前拆除叫車機係為進行點交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證人曲愛燕於偵查中即曾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只做到104 年7 月底,要找1 個人和他進行移交的事情,伊當時對被告說請他帶承辦人即周明群親自去飯店那邊,跟飯店的聯絡人接洽,並做設備的點交,因為飯店的位置和叫車機安裝的情形被告最清楚;
被告沒有說要拆叫車機,伊也不知道被告去拆叫車機,是到104 年7 月下旬,伊請周明群跟被告辦理交接,周明群說他們約了104 年7 月31日,伊曾問周明群當天是否可以跑得完所有客戶,104 年7 月31日下午周明群就說有些機器遭被告拆回去,伊就請周明群把那些叫車機帶回來,就現有的東西進行交接,伊最初請周明群跟被告去飯店那邊點交時,並沒有要被告把叫車機收回來等語明確(偵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嗣於原審時又證稱:被告說他只做到104 年7 月底,叫伊派人去交接,伊請周明群去和被告交接,被告沒有提到要拆叫車機,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被告這樣做,因為還要繼續讓飯店叫車、繼續營業;
○○○公司對於被告負責的客戶不熟,伊是請被告帶周明群逐家飯店拜訪,順便確認叫車機裝在何處、飯店主要聯絡的窗口是何人;
叫車機是放在飯店處做叫車服務的,拆下來就沒辦法服務,因此伊等不可能請被告去把叫車機拆下來,除非飯店不願再接受○○○公司的叫車服務,才會去把叫車機拆回來,依被告的專業判斷應該也知道不需把叫車機拆回來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均足證○○○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將叫車機拆下進行交接,亦不可能允許被告以此方式進行交接。
⒋依被告經營管理計程車車隊長達10多年之經歷(原審卷㈡第170 頁),其對叫車服務之提供模式應甚為熟稔,自應深知叫車機之裝設對○○○公司繼續提供飯店叫車服務之重要性,縱令被告認為逐一至飯店確認叫車機之交接方式窒礙難行,亦應先與曲愛燕或○○○公司協商其他交接方式,殊無在其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仍存續時,即逕行擅自拆除叫車機之理;
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各大飯店將○○○公司叫車機拆除後,即於隔日裝上○○○公司競爭同業台一車隊的叫車機(本院卷第84頁),更顯見其於離職前提早拆掉○○○公司叫車機的目的,應係為要排除○○○公司對飯店提供叫車服務的機會。
因此被告上開所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又提出其與曲愛燕之間於103 年5 、6 月間的電子郵件、103 年7 、8 月間與○○○公司間的寄件收據等資料(原審卷㈡第33至37頁),欲證明其在本案之此前,曾以拆除叫車機寄回○○○公司之方式進行點交云云,然單自該等憑證,尚無從確認被告係藉此進行業務之清點及交接,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曲愛燕在當時並曾明確向被告提及:將回收被告所借用的叫車機等規劃(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顯與被告於本案中單方面擅自拆除叫車機之情形有別,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⒍被告前於103 年間雖曾因劉霈謙取走被告向○○○公司所借用並擺放於飯店處之叫車機乙事,向劉霈謙提出侵占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查明劉霈謙係因客戶表明不容易叫到車,為進行檢修,遂於○○○公司知情之狀況下,拆卸並暫時存放保管該等叫車機,故認劉霈謙並未涉有侵占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可資查考(原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50至6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應已清楚知悉劉霈謙先前係經○○○公司同意,始取走叫車機之原因與經過,因此難謂被告有何避免他人無故取走叫車機,即未事先向徵得○○○公司同意,預先拆卸裝設於上開飯店之叫車機的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擅自至○○大飯店、○○○○○○、○○○○、○○○○及○○○○拆除叫車機之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整體評價為1 個違背上開任務行為,僅成立1 個背信罪。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將從○○○公司離職,即擅自拆除○○○公司安裝於客戶處之叫車機,致使○○○公司受有叫車業務減縮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之前並無相類的財產犯罪紀錄,且拆除叫車機之時間尚短,造成○○○公司之財產損害衡情非鉅,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現仍從事計程車管理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尚未成年之小孩(原審卷㈡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裁量濫用之虞。
被告猶執上開於原審之辯解,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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