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41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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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仙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士仙與林信華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受理,上開民事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在原審法院民事第21法庭行勘驗程序時,先由林信華以自備之投影機播放光碟,因投影內容不甚清晰,改以林信華之手提電腦勘驗光碟畫面,當時林信華係自原告席走向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電腦置於法檯上,指出畫面中之撞擊點予承審法官觀看,林信華與承審法官固因觀看電腦畫面而略微靠近,但中間仍有法檯阻隔,雙方並無肢體上之碰觸,林士仙明知如此,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上開案件審理時,在任何第三人均可自由進入旁聽之前揭法庭內,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並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等語,並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足以貶抑林信華之名譽。

二、案經林信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並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指林信華與法官很靠近,交頭接耳,竊竊私語,社會觀感不佳,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出於善意而提醒,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受理,於104 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21法庭審理時,被告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並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復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印有該次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9頁)。

㈡而上開民事案件於104 年10月2 日行勘驗程序時,係先由林信華以自備之投影機播放光碟,因投影內容不甚清晰,改以林信華之手提電腦勘驗光碟畫面,當時林信華係自原告席走向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電腦置於法檯上,指出畫面中之撞擊點予承審法官觀看,林信華與承審法官固因觀看電腦畫面而略微靠近,但中間有法檯阻隔,雙方並無肢體碰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亦為該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簡志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5-77 頁),核與證人即該案承辦書記官羅振仁於原審證稱:當時林信華拿著筆電從原告席站起來,走到通譯位置左側轉角,之後伊因為專心打筆錄,就沒有看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亦坦認當時林信華與承審法官中間隔有法檯,雙方並無肢體接觸(原審卷第77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以檢察事務官針對該次民事法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內容顯示林信華於開庭過程中有表示:「麻煩女法警,麻煩」(交查字第1178號卷第12頁),而認林信華當時透過女法警將手提電腦遞交給承審法官。

然查:該次民事勘驗程序,係先以投影設備播放光碟後,因效果不佳,改以觀看林信華之手提電腦畫面,有該次民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而經原審勘驗該次民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林信華所稱麻煩女法警等語,係尚在以投影機播放光碟階段,並非觀看手提電腦畫面階段(原審卷第34頁勘驗筆錄參照),故起訴事實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其次,證人林信華於原審雖證稱:其當時從原告席站起來轉身,將手提電腦交給女通譯後即坐下,女通譯再把電腦呈給法官,其並未上前走到法檯前方等語(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60 頁),但當日值庭之通譯係當時於原審法院服役之替代役役男,業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是證人林信華所稱女性通譯,已屬有誤;

再參以:證人即該案書記官羅振仁於原審證述:林信華拿著筆電從原告席站起來,走到通譯位置左側轉角等語(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可知林信華應有步行上前之動作,因此林信華陳稱其僅是由座位上起立將電腦交予通譯後即坐下乙情,應係因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稍久而記憶有誤,亦為本院所不採,均併此敘明。

㈣林信華在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手提電腦置於法檯上,指出畫面中之撞擊點予承審法官觀看之過程,雙方雖因觀看電腦畫面而略微靠近,但並無任何肢體碰觸一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加上證人簡志凌於原審證述:林信華指著撞擊點給法官看,解釋一下下,解釋撞擊畫面,解釋完他就走下來他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足見林信華將電腦畫面呈予法官觀看僅是基於勘驗所需,過程短暫,並無任何異常之處。

則被告仍於104 年10月28日該民事案件審理之際,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並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已影射林信華與該案承辦法官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他人對於林信華之觀感,對林信華之名譽造成負面評價,且係在公開法庭為之,是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應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林信華與承審法官過於靠近,社會觀感不佳,其基於維護公益而提醒,欠缺誹謗故意云云,然林信華有無與法官頭靠頭、肩並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此乃極為客觀明顯、可以一目了然的事實,被告明知開庭現場並無此情狀,仍於嗣後庭訊中為此不實表示,顯然僅係為貶損林信華名譽所為之恣意言語,而非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亦無任何公益可言。

又被告於該次庭訊中僅需就該案是否構成侵權事實進行答辯即可,上開陳述內容與該案之法律關係毫無相關,且因非屬事實,亦已經明顯逾越攻擊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之範圍,並非係基於自衛或自辯而發表之言論,被告尚無法因此而不罰,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㈥另被告提出心悠活診所於105 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本院卷第15頁以下),主張原審法院不顧其罹有失眠症、憂鬱症,逕認其上開言語逾越攻擊防禦範圍,有失公允云云,然查:本案發生係在104 年10月28日原審民事庭庭訊時,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有失眠症、焦慮症的門診期間,係在105 年6 月21日至105 年12月27日,就診收據所載日期亦在105 年11月以後,被告此部分身心狀況明顯發生在本案之後,而與本案無關。

其次,被告縱使於案發時即罹有失眠症、憂鬱症,然此與被告是否決定恣意為上開不實言論,二者並無任何關聯,不能因此做為被告誹謗罪之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且已達貶損林信華名譽之程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民事訴訟過程中,為前開不實言論,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紛爭之解決,亦與捍衛自身權利無涉,仍堅持為該等指述,並要求記明筆錄,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致歉,但無意賠償,而為告訴人林信華所不接受,雙方無從進行和解事宜,惟念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不理性之言論,除損及林信華名譽外,未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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