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42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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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開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村辦公室,向不知情之其母曾惠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曾惠琴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等各1張,曾惠琴並口頭告知被告各該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取得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拍賣網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之指述。

③證人曾惠琴、陳永權之證述。

④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B帳戶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賣家停權通知電子郵件、○○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銀行00000 ATM轉出服務訊息通知、○○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聊天紀錄等影本、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查詢。

⑤曾惠琴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5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曾惠琴為母子關係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於104年3月間至嘉義縣○○鄉○○村之○○辦公室向曾惠琴借用其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我很少與我母親曾惠琴見面,已經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往來,且之前曾惠琴有問我存摺不見要怎麼處理,我有告訴曾惠琴說要打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拍賣網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騙取款項。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0頁、交查2159號卷第24-25、27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乙○○提出之○○○○銀行104年5月12日轉帳交易及存款明細查詢之網頁列印頁、丁○○提出之賣家停權通知、○○拍賣網頁列印頁、○○銀行轉出服務訊息通知之電子信箱列印頁、購買吹風機頁面列印單LINE對話紀錄、曾惠琴之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惠琴之B帳戶交易紀錄、丙○○、丁○○及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3、37、40、45-55、57-58、6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茲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曾向其母親曾惠琴借用曾惠琴所有之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

(二)曾惠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大約在104年3月間,到我嘉義縣○○鄉○○村村辦公室上班地點,向我要金融機構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我就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緝卷第34頁)。

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我不知道曾惠琴住在哪裡,也不清楚曾惠琴是否在○○鄉公所上班,我以前住在高雄○○,沒有住過嘉義,曾惠琴於90年與我父親離婚後就離開高雄,我不知道曾惠琴搬去哪裡;

我與曾惠琴的關係不太好,很少聯絡,我也不知道曾惠琴住在哪裡,我從國中就沒有跟曾惠琴住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此情亦為曾惠琴所是認(見交查2159號卷第26頁)。

且曾惠琴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

由此可知,曾惠琴固為被告之生母,惟其2人早於被告未成年時即已分居,其間之互動並非頻繁,是其等間是否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屬至親而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且既被告與其母親曾惠琴之關係並非親密,亦已久未同居。

是其二人與一般家庭之母子關係不同,倘如曾惠琴所述,被告需要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則被告自得以向其配偶或其他同住之家屬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何需千里迢迢、大費周章自臺南至嘉義縣○○鄉○○村之村辦公室,向少有往來之生母曾惠琴借用金融帳戶。

從而,曾惠琴指述係被告向其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即非無疑。

(三)曾惠琴於警詢時先證陳:我不知道被告向我借A、B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作何使用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嗣於104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說要拿A、B帳戶用來匯入薪水,但被告沒有說在哪裡上班,我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交查2159號卷第26頁)。

復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只跟我說要用到帳戶入工作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則曾惠琴僅就被告向其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之相當明確之情事,所述竟然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曾惠琴又於104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嗣於105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以前在做什麼事,我是在90年離婚,102年我在高雄○○當清潔工及照顧母親,當時被告透過朋友告訴我說在監服刑,要我拿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沒有時間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則曾惠琴就被告是否因案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無關本案之事,所述竟又前後自相矛盾。

曾惠琴另證述:當天我快下班,被告坐計程車過來○○,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過來,被告有用公共電話打我手機跟我說要郵局的存摺跟金融卡,我就拿A、B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惟酌以A、B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所餘金額均不多,且證人曾惠琴亦表示A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見交查2159號卷第26頁),依常情,一般人就自己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並無使用之需要,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損壞之虞,根本不會隨身攜帶,何以曾惠琴得於被告以公共電話與其聯繫後,即得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均交予被告。

是證人曾惠琴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四)曾惠琴固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打電話給郵局,我沒有說我帳戶遺失要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

惟參以曾惠琴之A帳戶於104年3月25日有掛失之紀錄,有A帳戶之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經該局函覆表示:A帳戶金融卡係於104年3月25日由曾惠琴之子即被告致電客服專線,反應其母親將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故申請金融卡掛失作業,客服人員於核對資料後,即代辦掛失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向曾惠琴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為幫助他人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則被告何需主動為其母曾惠琴向郵局申告掛失A帳戶之金融卡。

又被告如非獲得其母曾惠琴之授權,如何能提供客服人員掛失所需之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以完成A帳戶金融卡之掛失作業。

是曾惠琴前揭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而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將款項匯入A帳戶,其係於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34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案;

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均係將款項匯入B帳戶,其等分別係於104年4月1日、104年6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有前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5-47頁),可認B帳戶所屬之○○○○商業銀行最早應係於104年4月1日,因告訴人丁○○向員警報案,始將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

則曾惠琴應係於104年4月1日經○○○○商業銀行人員電話通知後,始知悉B帳戶被盜用,則曾惠琴何需於104年3月25日即向被告表示帳戶遺失,並由被告為曾惠琴以電話向郵局申告掛失。

參以曾惠琴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139頁),其證詞之真實性既未經具結擔保,益徵曾惠琴上揭供述之憑信性有疑。

實難逕以曾惠琴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村村長陳永權固於偵查中證述:曾於104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某處,曾看到被告與曾惠琴拿滿月油飯來;

曾聽曾惠琴在辦公室提及將存摺拿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

惟證人曾惠琴前述將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一事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業經本院綜覈卷內事證析述如前。

又參以證人陳永權僅為曾惠琴之主管,與被告應不認識,且檢察官於訊問時,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永權確認,且證人陳永權亦證稱:我「不知道」104年3月間,被告是否有來找曾惠琴,我「沒看過」被告坐計程車到○○,我最後一次看過被告是在104年,幾月「忘記了」等語。

縱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村一事與事實不符,及證人陳永權曾聽聞曾惠琴在辦公室提及將存摺拿給被告,亦係由證人曾惠琴所告知,亦無從以證人陳永權前揭不明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其配偶林妤軒,以證明其對嘉義並不熟悉,且當時大部分時間均在臺南等情。

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證人林妤軒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104年3月間,被告都跟我住在臺南,沒有到○○,我曾見過曾惠琴幾次,不知道曾惠琴住在哪裡,我跟被告與曾惠琴沒有交集,被告曾告訴我曾惠琴帳戶的事,被告確實沒有拿曾惠琴的東西等語,其證詞有利於被告,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故應無傳喚林妤軒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向其母親曾惠琴借用A、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證人曾惠琴因身為被告之母,雖在法庭多次表示不願具結 後為證,然此乃法律賦予之權利,當不至於影響本件犯罪 事實之判斷。

(2)曾惠琴屢次對於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後,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人士等情,所述情節詳細且均無矛盾,又核 與證人陳永權所述相符,惟與被告之辯詞顯有出入,足見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惟查:本案證人曾惠琴之證述是否為真,均值懷疑,前揭理由已有說明。

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認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檢察官未審酌前揭犯罪要件,又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欠缺可信性之證人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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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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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104年3月25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牌50吋│
│    │已提出告│上午11時18分│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永│
│    │訴)    │許          │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
│    │        │            │許,至高雄巿○○○○○郵局,依詐│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1萬元至A帳戶。                │
├──┼────┼──────┼────────────────┤
│2   │丁○○(│104年3月25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吹風機之不│
│    │已提出告│上午11時許  │實訊息,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    │訴)    │            │而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巿│
│    │        │            │○○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居 │
│    │        │            │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
│    │        │            │路銀行,轉帳3,360元至B帳戶。    │
├──┼────┼──────┼────────────────┤
│3   │乙○○(│104年3月25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牌冰溫│
│    │不提出告│上午11時許  │熱開飲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林瑞│
│    │訴)    │            │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
│    │        │            │許,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
│    │        │            │至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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