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43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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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貴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遠房親戚甲○○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攜帶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內摻有農藥「納乃得(Methomyl)」之米飯1 包,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甲○○之雞舍前,站在雞舍鐵網門外,以手越過鐵網門,將上開摻有農藥納乃得之米飯倒入雞舍內餵食雞隻,致甲○○飼養之雞隻2隻中毒死亡,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當日早上即發現雞隻無故死亡,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上情,立即前往轄區派出所報警,經警於乙○○住處前方查扣上開殘留米粒的塑膠袋1 個,經送請鑑定後驗出「納乃得」農藥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以下),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有攜帶米飯1 包,至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甲○○之雞舍前,將上開米飯倒入雞舍內餵食雞隻之行為,及甲○○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將自己吃剩下的米飯拿去丟給雞吃,該米飯並未摻有農藥,怎麼會毒死甲○○的雞隻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攜帶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的米飯1 包,至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甲○○之雞舍前,站在雞舍鐵網門外,將上開米飯倒入雞舍內餵食雞隻,嗣後甲○○所飼養之雞隻有2 隻中毒死亡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而被告確實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31分許,頭戴安全帽(研判應係專門騎機車前來甲○○雞舍),手持裝著米飯的塑膠袋,站在甲○○雞舍鐵網門外,以手越過鐵網門,將該袋子內的米飯倒入雞舍內,餵食甲○○飼養的雞隻,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甲○○於當日上午發現後即前往轄區派出所報警,經警前往現場勘驗採證,於甲○○雞舍鐵網門門把處發現散落現場的零星顆粒米飯,繼而又於被告住處門口前扣得透明塑膠袋1只,該塑膠袋內明顯殘留有使用過後的剩餘米粒,且該剩餘米粒與遺留在雞舍鐵網門現場的米粒外觀、顏色(偏橘色此種米飯少有的顏色)完全相同,有該2 處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警卷第9 頁、第10頁)。

而經警以轉移棉棒採集上開在被告家門前扣得、疑似用來裝毒米飯之塑膠袋內液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乃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用以餵食甲○○雞隻之米飯經鑑驗結果,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與甲○○雖係遠房親戚,案發前雖無重大恩怨,然甲○○認為被告認識其他友人後,整個人都變了樣,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5頁),被告、偕同被告到庭的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坦承:過往這一年被告與甲○○之間存有民事訴訟(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可見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前彼此已經相處不睦;

再參以:被告與甲○○之間如無任何疙瘩不快,被告若好意想要餵食甲○○的雞隻,大可將該米飯親自交予甲○○自己餵食即可,何需特地騎車前來甲○○雞舍,特別以手越過甲○○雞舍鐵網門圍籬,自上開塑膠袋倒出米飯餵食甲○○雞隻?又本案係被告自己前往甲○○雞舍餵食雞隻,導致甲○○雞隻出現死亡現象,甲○○方才被動報警,並調閱上開現場錄影帶而發現上情,自非甲○○陷害被告入罪。

因此被告以摻有農藥的米飯毀損甲○○飼養的雞隻財物,幾可認定。

五、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警方雖然於被告住處前查扣疑似用來裝毒米飯的塑膠袋,卻未查明上開塑膠袋係何人所有,是否確係被告餵食雞隻時所使用的塑膠袋,且未查明該塑膠袋是否確實裝過毒米飯,焉能認定係被告毒死甲○○的雞隻等語(本院卷第45頁)。

然查:被告坦承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得其頭戴安全帽,持米飯前往餵食甲○○飼養的雞隻(警卷第2 頁),而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顯然係以裝有米飯的塑膠袋,並從塑膠袋內倒出米飯的方式,餵養甲○○雞隻,尤其警卷第7 頁2 幀照片更可看出該塑膠袋的外觀、大小,而甲○○發現自家雞隻死亡,且於錄影帶畫面看到嫌疑人係被告後,即於當日早上偕同警察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查得疑似裝有毒米飯的塑膠袋,經核該塑膠袋大小、顏色,均與上開錄影帶畫面內被告所持的塑膠袋相似,此有警卷第7 頁錄影翻拍照片,及警卷第10頁被告住處前扣得的塑膠袋照片在卷可資比對,另被告住處前塑膠袋內的米粒更與被告遺留在甲○○雞舍現場的米粒顏色(偏橘色此種少有的米飯顏色)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住處前方查扣的塑膠袋自可研判確實係被告所有,其內裝有造成甲○○雞隻死亡的毒米粒,更係明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與卷內資料不符,並不可採。

六、辯護人又辯護稱:卷內並無法探知甲○○雞隻死亡原因,焉能認為係被告餵食上開米飯所造成云云。

然查:納乃得(Methomyl)乃屬農藥之一種,原用於番荔枝粉介殼蟲類或葡萄毒蛾類害蟲發生時開始施藥,然於採收前10天至8 天應停止施藥,嗣後主管機關甚至認為「24% 納乃得溶液」屬劇毒農藥,除了傷害昆蟲以外,也會傷害人體,大量暴露在納乃得環境下,會引起副交感神經亢奮,現象包括流眼淚、流口水、大小便失禁,甚至會四肢無力、瞳孔縮小、引起神經病變,最後休克死亡,乃公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及使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網站、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參,因此使用納乃得餵食雞隻,會導致部分抵抗力較弱的雞隻中毒死亡,應可推斷。

而被告生長在鄉下農家,自陳青少年時期即輟學趕牛(本院卷第78頁),即曾從事農牧業,則其知悉農藥納乃得之上開效用,且於105 年間政府尚未禁止使用前取得,應非難事,況且被告既會特地拿摻有納乃得成分的米飯前往餵食甲○○的雞隻,衡情應係知悉納乃得將會對於雞隻身體產生有害影響;

加上:被告於105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上開毒米飯餵食甲○○雞隻後,甲○○於當日早上即發現雞隻死亡現象(甲○○當日報案筆錄參照),就時間緊密的關係而言,甲○○的雞隻應即係吃了被告餵食的毒米飯後方才死亡,亦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甲○○養有8 隻雞隻,如果是因其餵食毒米飯而死,為何僅死了2 隻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甲○○上開8 隻雞隻非必均有吃了被告餵食的米粒,且每隻雞隻吃的數量及每隻雞隻的強壯程度均有不同,沒有全數死亡乃屬正常現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可能導致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可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云云。

然查:㈠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前來餵食甲○○雞隻,顯係刻意而來,且觀諸其下手神色、動作明確篤定,甚為明瞭行為目的為何;

其次,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內容(警卷第1 頁以下、原審卷第48頁以下),被告尚能針對警察、原審法院所詢問題回答,並知否認犯罪為己答辯;

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詢問的問題,反應雖然較慢,回答聲音較為小聲,且有時並未針對本院問題回答,然整體而言尚能了解法院提問,有時穿插以點頭、搖頭等肢體動作回答,有時並會辯稱:「如果甲○○有來,我要問她之前的雞是怎麼死的」、「我只有拿剩飯給雞吃而已,沒有放農藥,那是我自己吃的,怎麼會放藥」等語答辯(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時的精神或心智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認定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雖因智能障礙緣故理解事務能力或陳述能力較差,然原審已經為被告指定律師辯護,被告於本院亦有選任法律扶助律師協助,均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併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真真部分,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63-2 條第2款、第3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④…」,被告聲請狀並無說明傳喚證人陳真真的待證事實為何,且陳真真於本院審理庭業以被告親友身分表示意見,內容至多僅陳稱其與被告對告訴人有何不滿而已(本院卷第78頁),加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傳喚陳真真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殊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高齡71歲,有中度精神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否認犯罪,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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