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DoReMi音樂教室」之教務主任,而甲○○之女吳○璇(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則係該音樂教室之學生,丙○前因音樂教室收費問題而與甲○○及其妻乙○○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音樂教室內,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登入其在FACEBOOK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並以該帳號傳送雲林縣警察局派出所之照片暨內容為:「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已與校方達成聯繫,尚欠繳600元學費限10月底前代繳交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等妨害人自由之訊息予甲○○及乙○○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致甲○○及乙○○心生自由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7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甲○○及乙○○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等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常常都在○○路附近出入,如果真的害怕的話,應該不會有如此行為;
其所使用之文字雖然是到校門口堵人,但其實是要找家長,不是要找小孩討債,因為吳○璇從國小至今都是其父母接送,而且小孩子身上不會帶600元,沒有恐嚇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DoReMi音樂教室」之教務主任,而甲○○之女吳○璇則係該音樂教室之學生,以及其有因音樂教室欠費問題與甲○○及其妻乙○○發生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甲○○及乙○○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甲○○、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原審卷第123-145頁),並有FACEBOOK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他字卷第4-5頁)、被告丙○之DOREMI音樂教室名片影本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乙○○也一直對我電話騷擾,所以我就很生氣才傳這樣的內容給她,她還檢舉我們音樂教室沒有立案等等;
甲○○及乙○○他們兩位常常到我們附近的便利商店,看到我就用言語罵我,所以我才會生氣,乙○○已經有在我們音樂教室言語霸凌小孩兩次了,且乙○○也被○○國小限制進入教室裡面,因為乙○○在○○國小言語霸凌全班同學兩次,我跟○○國小的訓導主任說,所以乙○○才會一直騷擾我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
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夫妻間既有前述問題而發生糾紛,則被告於甲○○及乙○○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並非無恫嚇甲○○夫妻之動機,且經審酌被告所傳送之「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及附上與員警交談之照片等情,被告強調其與員警為同學之關係,顯然刻意強調其與公權力間之特殊關係,暗示其得以利用此關係,透過監視器、電話錄音、行動電話通聯及通訊軟體等方式,監控告訴人夫妻一切日常活動及通話訊息,顯屬具體加害行動、通訊自由之通知,且確有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安全感產生不安之恐嚇犯意及行為;
至被告所傳送之「已與校方達成聯繫,尚欠繳600元學費限10月底前代繳交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內容部分,非無使甲○○夫妻擔憂未成年子女吳○璇之上、下學期間之人身安全,屬具體加害人身自由之告知,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常常都在復興路附近出入,如果真的害怕的話,應該不會有如此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得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僅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罪。
故而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確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準。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起訴書所載「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訊息,讓我們覺得我們沒有祕密通訊自由,好像我們的通話、聯絡都被他監控了,妨害了我們的秘密通訊自由,我在使用通訊軟體或在外面活動,甚至在家裡活動,會聯想到被告傳給我的訊息而有所擔憂,我們現在通話都比較小心一點,盡量不在上面講私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傳送第一則訊息「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結合照片,我覺得很害怕。
因為他說找警官同學監視監聽,下則訊息又提到我女兒的名字,又說跟學校達成聯繫要堵人,這種種都讓人覺得很害怕,我現在甚至不敢一個人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傳之訊息包括具威脅性之口吻:「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及「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等語,經綜合考量當時雙方之關係已因前述問題而交惡,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並附與警交談之照片,已足使類此情形接收訊息之人,就其自由產生不安全之感受,難謂不足使甲○○夫妻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使用之文字雖然是到校門口堵人,但其實是要找家長,不是要找小孩討債,因為吳○璇從國小至今都是其父母接送,且小孩子身上不會帶600元,沒有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悉甲○○夫妻之未年子女吳○璇就讀之學校,復表示會每日至學校堵人討債,業已使告訴人夫妻感到被告將以不詳方式索討債務,則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確實足使甲○○夫妻之自由,及其對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而有所畏懼,是被告辯稱其不是要找小孩討債,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要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固聲請傳訊乙○○對質部分,惟查,原審業已傳訊乙○○進行證人詰問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次傳訊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甲○○、乙○○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原審未詳為勾稽審究,逕認被告所傳訊息非惡害通知,且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客觀上不至於使人認為構成威脅,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學生家長間之收費糾紛,竟以前揭恫赫方式,恐嚇告訴人夫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兩個小孩,一個大三,一個高三,擔任音樂教室的主任,負責教室的事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752號意旨參照)。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