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47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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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庭禾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模具製造之工作,其妻鄭現密則為「○○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另告訴人林清華則係透過友人顏嘉男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蘇庭禾。

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被告蘇庭禾以「○○工業社」及鄭現密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型號為「YCM-TV158B、S/N:0622」號之CNC銑床機一台(以下簡稱為系爭機器),並由被告蘇庭禾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蘇庭禾明知系爭機器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告訴人林清華佯稱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告訴人林清華等語,並簽署讓渡證書一紙供告訴人林清華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林清華,致使告訴人林清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莊智堯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工業社」所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蘇庭禾。

告訴人林清華於給付上開價金後,復同意將系爭機器置放在「○○工業社」內供被告蘇庭禾生產使用,並與被告蘇庭禾約定每月分配系爭機器之生產利潤。

嗣被告蘇庭禾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凌晨,任由其債權人搬走系爭機器用以抵銷其積欠之一百多萬元之債務,而告訴人林清華則經由「○○工業社」員工之輾轉告知,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蘇庭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庭禾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蘇庭禾、告訴人林清華及證人鄭現密、顏嘉男、莊智堯、郭建成、田家齊、王建欽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中租迪和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與檢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蘇庭禾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清華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之前,伊有告知告訴人林清華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機器係伊向中租迪和公司所承租,該機器之所有權人係中租迪和公司,且伊並非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告訴人林清華,而係伊向告訴人林清華陸續借款多筆後,在告訴人林清華之要求下,將系爭機器提供做為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雙方因而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以供告訴人林清華日後得持該讓渡證書向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權利及告訴人林清華自始至終均知悉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足見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林清華任何款項等語。

茲查:1、告訴人林清華確有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以證人莊智堯為買受人,與被告蘇庭禾之配偶鄭現密簽訂內容有「由鄭現密將系爭機器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莊智堯,並由被告蘇庭禾擔任保證人」等意旨之讓渡證書一紙,且告訴人林清華確有於翌日即16日以證人莊智堯之名義匯款三十萬元至「○○工業社」所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係中租迪和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清華及證人莊智堯、鄭現密、郭建成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蘇庭禾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及中租迪和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與檢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等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讓渡證書內所稱之50萬元,是否確係告訴人林清華向被告或證人鄭現密購買系爭機器所交付之價金及告訴人林清華是否知悉系爭機器並非被告或證人鄭現密所有而係中租迪和公司所有?2、經查:告訴人林清華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對我佯稱他財務困難需要資金週轉,所以要將其工廠內一台銑床機器以新台幣50萬元之代價售予我,但該部銑床機器仍要放在其工廠內經營生產使用,每月會將利潤分配給我,所以我就以工廠內員工莊智堯的名義與他簽立讓渡書,並於104年2月16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給蘇庭禾做為購買機器之頭期款,另於104年2月下旬,我持新台幣二十萬元現金與顏嘉男一同前往蘇庭禾之工廠將現金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筆錄),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則供稱「104年2月間我已經知道被告工廠資金缺口幾十萬元,後來104年2月間,我投資50萬元,幫被告把利息高的債務還掉,使被告可以專心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04頁筆錄),而未供稱系爭五十萬元係向被告購買機器之用,繼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四頁證人林清華偵查筆錄予證人後,問:這是當時你在地檢署所做的筆錄,筆錄倒數第四行開始,你說後來104年2月間你投資50萬元時,是幫被告把利息高的債務還掉,可以專心工作。

這個50萬元跟你購買機器的50萬元是同一筆嗎?)答:對。

我陸陸續續投資他的是50萬元,就是給他的錢就50萬元,就是買這台機器,他是說拿這個錢可以去把他外面的借款還清,好專心的工作」、「(問:因為上面的時間是104年2月,跟你讓渡書的時間差不多,你說你投資了50萬元,這是買機器花的50萬元,還是你另外投資被告50萬元,還是有其他情形?)答:其實如果說我投資他的不只50萬元」、「(問:就針對投資他50萬元的這句話?)答:這個50萬元是買機器的50萬元,陸陸續續加起來50萬元,是投資買機器的50萬元」、「上開50萬元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的錢,另外,伊也有投資被告經營之工廠,二者是不同的錢,被告前後共積欠伊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筆錄),足見告訴人林清華就系爭讓渡證書中所稱之50萬元,究係告訴人林清華投資被告經營之工廠所交付之款項,抑或係告訴人林清華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價金,先後所為之供述已屬不一,則其供稱系爭五十萬元款項係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工廠所交付之金額或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價金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參酌:㈠告訴人林清華於警詢中供稱「系爭50萬元款項,伊先於104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做為購買機器之頭期款,另於104年2月下旬,持二十萬元現金與顏嘉男一同前往蘇庭禾之工廠將現金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二月十五日簽讓渡書,剩下的三十萬元我在隔天二月十六日就匯給他了」、「(問:所以是在簽之前你先給他二十萬元,簽之後再匯了三十萬元?)答:對」、「(問:你二十萬元當初給被告時,有無談到要過戶機器?還是那二十萬元本來要先投資的?)答:剛開始先投資的,後來他要加金額以後,我就說一筆五十萬元好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筆錄),足見其就系爭讓渡證書中所稱之五十萬元款項究係如何支付乙節,所為之供述,亦前後相互歧異,則其供稱系爭五十萬元款項係投資被告經營之工廠所交付之款項或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價金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㈡告訴人林清華雖供稱伊以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後,再將該機器置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內供被告使用,所得利潤則由其二人平均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告訴人林清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二人確有上開約定,設若告訴人林清華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將該機器置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內供被告使用,而後二人平分利潤之相互合作之情事,衡情其既知悉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以保障其對系爭機器之權利,則其又豈有未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以保障其平分利潤之權利之理,足見其供稱系爭五十萬元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價金或係投資被告經營之工廠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告訴人林清華於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之同時,另向被告取得其配偶鄭現密所簽發之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清華及被告蘇庭禾二人供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三卷第20頁)。

設若被告確係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告訴人林清華,衡情一般買賣雙方除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外,應無再由賣方即被告之配偶鄭現密另行出具本票供買方即告訴人林清華收執以保障買方即告訴人林清華權利之可能,堪認系爭本票應係做為被告向告訴人林清華借款擔保之用,較為合理;

另系爭機器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之含稅價格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乙節,亦有○○工業社與永進機械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8頁),即告訴人林清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機器價值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筆錄),足見系爭機器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間之價格至少仍值一百萬元以上,衡情被告亦無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告訴人林清華之可能,堪認被告供稱伊並未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告訴人林清華,伊因向告訴人林清華陸續借款多筆後,在告訴人林清華之要求下,始將系爭機器提供做為伊向告訴人林清華借款五十萬元之擔保,以便告訴人林清華日後得向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權利,雙方因而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供告訴人林清華收執及告訴人林清華自始至終均知悉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難謂無據。

㈣雖證人莊智堯於迭次訊問中供稱「系爭讓渡證書是我簽的沒錯,是我們老闆(按即告訴人林清華)請我幫他處理。

沒有說什麼,鄭現密及蘇庭禾就自動填寫完畢並簽名。

當日沒有談到這台機器是賣還是租給告訴人」(見偵三卷第51頁筆錄)、「是告訴人林清華告知我要向蘇庭禾買機器。

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時,蘇庭禾沒有說機器不是他的,他什麼都沒有講。

鄭現密也沒有說『為何我們沒有所有權還可以寫讓渡書』這句話。

另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只是簽一個擔保,沒有關係,反正錢還了就沒有事』這句話」(以上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筆錄)等語;

另證人徐永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0四年三月間某日,在林清華開的餐廳,我有聽到林清華在罵蘇庭禾說為何機器已經設定給別人,為何還要賣他,蘇庭禾則是默默無語,我沒有聽到蘇庭禾有向告訴人林清華坦承當初賣給告訴人林清華的機器其實不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筆錄)。

惟按證人莊智堯、徐永忠二人上開供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林清華之供述,而非證人莊智堯、徐永忠二人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該陳述應屬於與告訴人林清華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堪認證人莊智堯、徐永忠二人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固供稱「(問:蘇庭禾、鄭現密二人於104年2月15日又對林清華佯稱他們財務困難需要資金週轉,所以要將其工廠內一台銑床機器以新台幣50萬元之代價售予林清華,是否有此事?)答:有此事,是蘇庭禾、鄭現密二人委託我去向林清華說的」、「(問:林清華以其工廠內員工莊智堯的名義與蘇庭禾簽立讓渡書,並於104年2月16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給蘇庭禾作為購買機器頭期款項,另於104年2月下旬他持新台幣20萬元現金與你一同前往蘇庭禾工廠將現金交給蘇庭禾,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有在場?)答:有屬實。

交付現金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筆錄),且其所稱「於104年2月下旬與告訴人林清華一同前往蘇庭禾工廠將現金20萬元交給蘇庭禾」等語,更與告訴人林清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二十萬元係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之前即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筆錄)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二十萬元係簽立讓渡證書之前所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筆錄)之情節不符,堪認證人顏嘉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有瑕疵,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等情,足證告訴人林清華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稱伊並未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告訴人林清華,伊因向告訴人林清華陸續借款多筆後,在告訴人林清華之要求下,始將系爭機器提供做為伊向告訴人林清華借款五十萬元之擔保,以便告訴人林清華日後得向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權利,雙方因而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供告訴人林清華收執及告訴人林清華自始至終均知悉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3、又證人田家齊於警詢中及證人王建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證稱「系爭機器原擺放在被告夫妻所經營之『○○工業社』內,104年3月21日發現該機器遭人搬走、不見蹤跡,事後亦無法聯絡上被告夫妻」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筆錄及偵三卷第50頁筆錄)。

惟查:證人田家齊、王建欽二人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於民國104年3月21日遭人搬走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告訴人林清華或告訴人林清華是否知悉系爭機器並非被告所有,是其二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告訴人林清華指訴內容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建成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機器係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夫妻後,放置在『○○工業社』,雖曾遭人搬走惟又尋獲」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筆錄)。

惟查:證人郭建成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確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告訴人林清華或告訴人林清華是否知悉系爭機器並非被告所有,是其供述自不足資為告訴人林清華指訴內容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鄭現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在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時,伊有問為何自己對系爭機器不具所有權還可以寫讓渡書,當時只有證人顏嘉男及被告在場,他們說沒關係,僅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筆錄),經核證人鄭現密上開供述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事前知悉被告並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鄭現密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4、另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中租迪和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與檢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經核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林清華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上開書證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5、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於迭次訊問中固一再指稱被告確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清華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況告訴人林清華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亦有前後不符之顯有瑕疵之情形,則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清華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6、雖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顏嘉男係受被告之託而與告訴人林清華接洽出售系爭機器事宜之人,且與被告有相當情誼存在,其所為有利於告訴人林清華之證言,應無偏袒或附和告訴人林清華之情,原審未予採信,容有未洽。

㈡告訴人林清華與被告之間之金錢往來,有投資,也有買賣,因此其於偵審中之陳述,或多或少會有混雜之情形,惟就系爭讓渡證書所載之五十萬元係屬購買系爭機器之款項,則屬無疑,且系爭讓渡證書亦載明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鄭現密,另該機器亦置放在被告之營業處所,即證人鄭現密亦簽發等值之本票以供擔保,足見系爭機器於客觀上均呈現出屬於證人鄭現密或被告所有之外觀,堪認告訴人林清華應無從查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調查所得不符而不足採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系爭讓渡證書上所載之五十萬元款項應係借款而非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款,另證人鄭現密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係做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及告訴人應知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或證人鄭現密等情,亦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林清華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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