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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重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重松平日以養羊為業,曾發生羊隻誤食垃圾致死之事,嗣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之嘉隆村活動中心旁,手持鐮刀割草欲當餵羊之飼料之際,適見擔任村長之吳福裕駕車經過,即攔下吳福裕所駕駛之車輛(車窗未關),要求吳福裕為其廣播約束村民勿亂丟垃圾,吳福裕當場回答無法立刻處理,即欲駕車離開,黃重松因此與吳福裕爭執理論。
黃重松本應注意其當時手持鐮刀,揮舞之際可能傷及吳福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其手持鐮刀1把於爭執揮舞之際不慎伸入車內,使吳福裕閃避不及,致吳福裕因此受有右臉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福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重松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手持鐮刀與告訴人吳福裕爭執廣播之事,以及其手中鐮刀劃傷告訴人右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拍腿作勢要下車跟我吵架,我手持鐮刀沒有跟他吵架,因告訴人用雙手握住我的拳頭,鐮刀就撞到他的臉而受傷云云(於原審辯稱:他手握著我的手,然後鐮刀打到他自己的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廣播一事,雙方意見不合,當時被告手持鐮刀,及告訴人遭被告手上鐮刀劃傷右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5-6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13頁)、扣案之鐮刀1把可資佐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福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那天開車經過,車窗開著,他跑來跟我說,叫我廣播叫大家不要丟垃圾,我說我沒有空,事後再用,他馬上就拿刀刺過來,劃到我下巴,……,我一直流血,就馬上開車走,先開車回家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縫合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證人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情節均相符合,與客觀證據亦無矛盾之處,堪認真實性甚高。
惟證人所述情節僅能證明發生傷害結果之過程與客觀情狀,至於被告主觀意思究竟是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仍須依當時一切狀況判斷。
本案應予究明之處,在於被告究竟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鐮刀劃傷告訴人右臉?又或是被告於爭執時應注意能注意鐮刀之危險性而未注意,導致爭執之際不慎劃傷告訴人右臉?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好幾年沒有遇到告訴人,那天是第一次講到請他幫我廣播的事(原審卷第70頁),與證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糾紛冤仇之情相符。
而依被告所述:我攔下告訴人之前在割草、工作,手中本來就持鐮刀(原審卷第40頁、第69頁)等語,證人吳福裕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手中本來就拿著鐮刀,還是我說沒空之後才去拿鐮刀,只知道我說沒空之後,被告馬上就拿鐮刀刺我(原審卷第63頁)等語。
考量被告養羊為業,持鐮刀割草當屬日常生活之一環,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長久未往來,被告難以預料告訴人會接受或拒絕其請求,故其確實可能在工作半途,手持鐮刀與告訴人交談,被告供稱其本來就持鐮刀等情,堪屬可信。
又兩人意見不合之際,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極有可能因心急欲阻擋告訴人離開,以繼續與告訴人理論,揮手之間劃傷告訴人臉部。
故依上開客觀情狀,不能排除被告因手持鐮刀,本應注意避免在人前隨意揮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割傷告訴人臉部。
㈣又本案發生於105 年6 月8 日17時許,依東勢派出所警員吳智強之職務報告敘述:「17時55分,被告黃重松手持犯案鐮刀向本所自首並坦承渠於17時15分於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嘉隆活動中心旁正使用鐮刀割草當飼料之際巧遇村長吳福裕,向其反應有村民亂丟垃圾造成羊隻誤食死亡,希望被害人廣播宣導勿亂丟垃圾,然被害人未立即答應請求,我不慎以手上之鐮刀割傷被害人後,前往東勢分駐所向警說明案情。
故被告黃重松是先行到所自首而未與被害人一起到場製作筆錄。」
(偵卷第7-8頁),符合被告供稱其發現傷及告訴人後,立即前去派出所自首,認為傷到人就要跟警察講清楚(原審卷第71頁)等語。
亦可佐證被告於事發當下亦認為自己在爭執之間「不慎」傷及告訴人。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請告訴人幫我廣播,告訴人不要,叫我自己跟他們講,他不可能幫我廣播,然後沒有拉扯也沒有口角,他就拍自己大腿,開車門,作勢要下車打我,拉拉扯扯臉撞到我的鐮刀,鐮刀是歪的才勾到,就會剁到,他又雙手拉著我,拉到自己死死昏昏,我叫他不可以死,我說你自殺的,法官不會相信,他手捏著鐮刀當然會受傷,後來他叫我把鐮刀拿起來,我就拿起來,他又自己開車走了,我也回家(原審卷第66-67頁、第69-71頁)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亦同(本院卷第38頁),惟其上開所述情節與常情顯然不符,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目的無非係強調告訴人自己不慎,致臉部觸及鐮刀而受傷,昭然若揭,則其上開辯詞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手持鐮刀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際,應注意鐮刀銳利,有劃傷人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恣意揮動鐮刀,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切割傷。
惟究竟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論依2人爭執強度、告訴人受傷當時對話內容情況、告訴人被劃傷臉部後2人爭執即告終止,被告未有追趕、乘勝怒罵等情形,均未能明確顯示被告有積極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意思,是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㈦查被告持鐮刀割草餵其飼養之羊隻,為其多年工作內容之一環,則其對於鐮刀銳利容易傷人之情應甚為瞭解,卻輕忽鐮刀之危險性,於與吳福裕爭執理論之際,本應注意當時手持鐮刀,揮舞之際可能傷及吳福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於爭執揮舞之際將其手持鐮刀不慎伸入車內,使吳福裕閃避不及,致吳福裕因此受有右臉切割傷之傷害,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福裕右臉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主觀上故意傷害之犯意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有該所警員吳智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亦有過失傷害告訴人右手之犯行部分,尚有未洽(詳下述)。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不慎揮舞鐮刀之際過失傷及告訴人右臉部,尚非故意傷害,惟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受有臉部割傷,而需接受手術縫合,其行為所生損害不輕;
另被告犯後雖立即至警局自首,但於偵審中編造、誇大其與告訴人間衝突過程,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末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養羊為業,子女皆已成年離家,現獨居,年歲已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重松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1把劃傷告訴人吳福裕,致吳福裕因此受有(除上開右臉部外)之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扣案之鐮刀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當時我手持鐮刀,因告訴人用雙手握住我的拳頭要搶鐮刀,所以右手才不小心被鐮刀割傷等語。
經查:①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欣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切割傷」,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係為多處切割傷等傷害行為,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另記載「病人…右臉及右手遭人用利器割傷,至本院進行傷口處理、縫合。」
(警卷第12頁),且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亦陳稱「右臉及右手被割傷」「右下巴縫了三針,和右手虎口有劃傷」「第一刀劃到右邊下巴,右邊虎口也縫好幾針」等情(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6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身體部位,僅在右臉(下巴)及右手(虎口)等2處無訛。
則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謂「多處」切割傷,應只指此2處傷勢,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是於茲要探究者僅係告訴人右手(虎口)之傷勢,是否被告故意傷害為之或因過失傷害所致?抑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遭致?②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被告手持鐮刀刺向我臉部揮過來,當時我人在車內,閃避不及臉部遭劃傷,我要用右手阻擋時右手虎口也遭鐮刀割傷。」
等情,惟於原審結證稱「(你因為要把刀拿開,右邊虎口也被劃到?)對。」
(原審卷第63頁)、「(你有拉住他的手嗎?)他刺到我了,我要搶他的鐮刀,虎口又被割到。」
「我被他刺了之後,我才要奪取他的刀。」
(原審卷第64、65頁),而觀之刑案照片(警卷第13頁),扣案鐮刀之鋒面為「鋸齒狀」,是依常情,若被他人以該型鐮刀割傷身體,勢必會主動積極要將該把鐮刀搶過來,避免身體繼續受害,殆可想見,是告訴人上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則告訴人之右手遭利器割傷,既然非在被告揮舞該鐮刀中不慎所致,而係在告訴人欲奪下該鐮刀過程中,因自己不慎所致,則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更遑論故意為之,至為灼然。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未能使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右手乙節,形成有罪之確信,且亦未能使本院對於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右手乙情,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之上述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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