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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良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乙○○係丙○○之弟,甲○○係丙○○之配偶,三人間為旁系血親、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號。
乙○○與丙○○因照顧母親之問題平日相處不睦多次發生爭吵,雙方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6 時50分許,因丙○○未按時帶母親就診,又滋生口角,嗣於上開住處4 樓丙○○房間門口走廊,乙○○為下列犯行:
一、乙○○雖無傷害丙○○之故意,然應可預見將和室門板往丙○○旁丟擲,可能導致門板上壓克力破裂飛濺而傷及在場之丙○○,而應注意丟擲之力道不應使門板之壓克力破裂,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母親所有之和室2 片門板拆下並用力摔在丙○○左側之和室地板上(和室門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飛濺之壓克力碎片劃傷丙○○右小腿,致丙○○受有右小腿淺裂傷之傷害。
二、乙○○雖亦無傷害甲○○之故意,然應可預見甲○○為阻止乙○○與丙○○繼續衝突及丟擲第2 片門板出手阻止,於推擠時,因相互推擠力道,可能傷及甲○○之手,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出手,致甲○○受有右手中指掌指關節扭挫傷併剝離骨折之傷害。
三、乙○○轉身離去時,明知放置走廊地上消毒鍋及其內之玻璃奶瓶踢翻極易破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踢翻地上之消毒鍋,致消毒鍋鍋蓋破裂及其內之玻璃奶瓶破損。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2 、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 人)為前揭家庭成員關係,案發時同居於上址,被告與丙○○因照顧母親之問題已有多次爭吵,案發時之起因亦同;
且案發過程中被告確將上開和室門板2 片拆下並丟擲在和室地板上(見警卷第19頁下方、20頁照片所示地點),門板上壓克力有破裂(見警卷第19頁下方、20頁上方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4、15頁被告提出照片,偵卷第46頁檢察官履勘照片);
被告在甲○○出面阻止其與丙○○繼續衝突時,與之發生推擠,甲○○繼而於被告拆第2 片和室門板時出手扶住門板,再與被告發生推擠;
被告轉身離去時踢翻走廊地上之消毒鍋,消毒鍋之壓克力鍋蓋破損及其內之玻璃奶瓶破裂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2 人之故意,亦無過失傷害之情,告訴人2 人所舉之傷害,均與事實不符;
伊踢翻消毒鍋係無心的,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別為旁系血親、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號。
被告與丙○○因照顧母親之問題平日相處不睦多次發生爭吵,於104 年8 月24日6 時50分許,因丙○○未按時帶母親就診,兩人於上開住處4 樓丙○○房間門口,再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 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14-15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
㈢有關被告過失傷害丙○○部分⒈丙○○於警偵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拆下2 片和室門板,摔到地下,造成門的壓克力板碎裂,割傷伊之右小腿(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未於8 月22日帶母親去門診,被告在同月24日早上來伊房間門口咆哮,質問為何沒有帶母親去門診,雙方有些衝突。
被告共丟了2 片和室門,係朝和室的地板方向做丟擲,丟在伊左手邊,就是丟向伊那邊。
當時伊跟甲○○距離很近,甲○○在中間,非常近的距離,和室門的寬度不是很大,和室外的走廊也是非常狹小,3 個人站在走廊那裡,距離和室門只有100 公分,是非常窄的位置,當天是因和室門板壓克力摔到地上的碎片割傷右小腿(見原審卷第73-74 頁);
甲○○亦證稱:被告朝和室右邊的地板共丟擲2 片和室門,因為當時有放一個床板佔據和室五分之四的空間,所剩空間很小,被告是丟往床板前面的空地,當時三人全部站在和室外面的走道上,被告是把門拿起來往和室裡面丟,伊跟丙○○距離被告大概一個手臂、差不多2 、30公分的距離,丙○○是因為有碎片濺起來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 頁)。
而被告與丙○○發生本件爭執之地點,為丙○○房間門口之走廊,旁有一和室(見警卷第19、20頁蒐證照片),走廊約可兩人併立,和室門板遭被告丟擲後,其上壓克力板確有破損剝離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6 頁);
再者被告係將門板往丙○○、甲○○所站立位置旁的和室地板丟擲,與丙○○相當接近。
是丙○○與甲○○證述丙○○受傷經過,與現場情況無違,自屬可採。
復有○○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既然將門板往丙○○左側之和室地上丟擲,而非向衝突對象丙○○身上丟擲,顯見其無故意傷害丙○○之犯意,惟現場區域狹小,門板上有壓克力材質,丟擲門板有使壓克力破裂飛濺而傷及在場之人的可能,被告為表達對丙○○之不滿,而應注意丟擲之力道不應使門板之壓克力破裂而飛濺,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和室 2片門板拆下並摔在靠近丙○○左側和室地板上(和室門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壓克力因破裂而飛濺,致丙○○受有上開傷害,自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注意義務。
再者,丙○○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有關被告過失傷害甲○○部分⒈甲○○於警詢證稱: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與丙○○發生衝突,伊為護住丙○○,遭被告推打造成右手手指關節扭挫傷併剝離骨折(見警卷第5 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陳證:當時看到被告在推打丙○○的胸部,伊試著將兩人拉開,阻止衝突繼續,伊將丙○○拉到旁邊,被告本來要推伊右肩,伊以手阻擋,導致右手中指遭被告推造成右手中指關節扭挫傷併剝離骨折之傷害(見偵卷第8 頁);
又於原審結證:被告推伊的右肩,伊怕被告打到伊的頭,下意識用手去阻擋,被告就折到伊的手;
被告的手在推丙○○,伊下意識站在兩人中間,希望被告不要再推丙○○,被告伸手推向伊,伊下意識把手舉起來,擋著自己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丙○○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是來勸架,因被告跟伊有推胸部的動作,甲○○出來看到時,就在中間阻止,讓被告跟伊衝突不要繼續,這時候被告就把門往地上丟。
甲○○用右手去阻止被告,是要阻止被告,希望被告不要有摔門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丙○○所證述內容固與甲○○有些許不一致,惟就甲○○係為阻止衝突繼續而在場,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本案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無礙告訴人2 人陳述真實性。
另輔以○○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佐。
足認甲○○之右手於阻止衝突繼續的過程中確有與被告發生推擠而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質問之對象為丙○○,甲○○係為阻止被告與丙○○繼續衝突,始出手阻止,則被告之舉動是針對丙○○,對甲○○自無使之受傷之犯意,惟審酌當時情況,被告對於介入其與丙○○間之甲○○,則應注意在場動作時應避免傷及甲○○,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對丙○○有不滿之動作,竟疏未注意甲○○舉手阻擋,而使之受有上開傷害,自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注意義務。
再者,甲○○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有關被告毀損部分被告自承踢翻消毒鍋致消毒鍋鍋蓋及玻璃奶瓶破裂,並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2 人衝突結束後,離開告訴人2 人房間門口,見走廊上有告訴人2 人之奶瓶消毒鍋,用腳把它踢倒(見警卷第2 頁);
伊承認有踢消毒鍋及奶瓶,係不滿告訴人2 人不孝,且有拿和室門砸伊,所以才踢等語(見偵卷第 9頁)。
足認被告是故意用腳踢倒奶瓶消毒鍋。
又奶瓶消毒鍋內置有奶瓶,且兩者之材質非屬堅硬,容易破損,為一般常識,被告為碩士畢業,具有較高之智識程度,自應有此認識,而仍用踢翻,具毀損犯意自明。
況依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8-19 頁),被告用腳踢倒奶瓶消毒鍋後,鍋蓋與消毒鍋、消毒鍋與內架,分別約有5 塊及3 塊地磚之距離,益證被告並非不小心弄倒,而是刻意為之,且有一定之力道,始足造成上開情狀,又確已造成消毒鍋鍋蓋及玻璃奶瓶破裂之結果,亦有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8-19 頁,偵卷第47頁)。
上開情節,亦與丙○○於原審證述:被告摔完門後,往走廊樓梯的方向走,就用腳把消毒鍋及消毒鍋內的奶瓶往他自己房門踢,所以整個走廊佈滿了消毒鍋摔壞的玻璃跟碎片;
消毒鍋上面的蓋子破裂,放在消毒鍋裡面的消毒瓶因為被踢了滿地,所以也都破掉。
伊覺得被告當下情緒非常暴躁跟不穩定,摔完木門後,還想要摔東西,被告也知道伊固定把消毒鍋跟奶瓶放在那個位置,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故意的(見原審卷第76頁);
甲○○於原審證稱:消毒鍋是放在廁所出來的門口,被告當時吵完架,要離開那個地方,就很氣憤的用腳踢飛出去。
被告不是不小心踢到的,他踢得很用力,消毒鍋是飛起來,是踢到房門的,消毒鍋是放在靠牆的地方,那個轉彎不算小,大概是兩個半磁磚的寬度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相符。
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質疑丙○○指訴「被告係將門板丟向伊」,已與事實不符;
又所稱受傷部位,前後不一;
另案發時甲○○係站在丙○○與和室之間,為何甲○○未遭碎片割傷,而係丙○○;
且○○骨科皮膚科診所回函稱「夫妻一起來到門診看病,有簡單提起兩人意見不合,造成受傷。」
,可證丙○○之傷害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
惟查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他【即被告】朝哪個方向做丟擲?)朝和室門的地板。」
、「(和室門是丟往右手邊?)丟在左手邊,就是丟向我那邊。」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已明確表示被告係將門板丟向丙○○左手邊的和室地上,並非證稱丟向丙○○之身體,丙○○所為此部分證詞,應屬一致。
雖其於原審就受傷部位證述不一,然於警偵均證稱係「右小腿」,而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而原審作證時間為106 年3 月30日,與案發之104 年8 月24日已相距1 年6 月,所受傷害已復原未留有傷痕,記憶難免有誤。
甲○○雖站在丙○○與和室之間,壓克力碎片飛濺並無一定方向,而甲○○身體並無法全面阻擋碎片,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足採。
○○骨科皮膚科診所回函固稱「夫妻一起來到門診看病,有簡單提起兩人意見不合,造成受傷。
(見原審卷第59-60 頁)」,然前揭回覆係載於醫師另書立之「說明文」,非其業務上應記載之病歷上,又同函所附病歷並未記載病人有主訴受傷原因(見原審卷第61-64 頁),足認前揭「說明文」係醫師事後所書之個人意見,且與門診時間已距年餘,且與偵查中函覆稱之個人意見「兩位患者,在同一天,以連續掛號,並未談及家暴之事,有個人隱私之事,醫師也不便過度關切。」
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相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骨科皮膚科診所於原審之回函辯稱甲○○右手指之傷害,非其所造成外;
另以如果其有造成甲○○右手指之傷害,為何甲○○現場仍可出手握住被告所拆之第2 片門板。
查有關○○骨科皮膚科診所於原審之回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另據丙○○於原審證述甲○○當下沒有表示疼痛的感覺,是事後始覺得手指很痛,且甲○○受傷部位為「右手中指關節」,尚不影響其餘四指之功用,當可出手阻止被告拆第2 片門板,被告此一抗辯,尚無可憑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毀損部分,雖於本院辯稱係無心所為,與其前揭警偵陳述不符;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想將消毒鍋踢開,不知有奶瓶,且如欲毀損可將消毒鍋拿起向牆壁丟擲,何以將消毒鍋踢到旁邊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同居一處,已熟知為何告訴人2 人需用到奶瓶消毒鍋,其可預見奶瓶消毒鍋內有奶瓶,已如前述,再者奶瓶消毒鍋並未擋住被告離去之路,被告將之踢翻,使整體結構散於走廊,亦非僅將奶瓶消毒鍋踢到旁邊,是此一辯解,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甲○○用以證明被告無傷害甲○○的過失;
傳喚○○骨科皮膚科醫師用以證明告訴人2 人供述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為係不實及請求對被告及告訴人2 人為測謊鑑定等情。
因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之毀損家庭成員之物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爰依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丙○○及甲○○受傷部分,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處斷,惟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且起訴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2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1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不滿丙○○未按時送母親就醫,一時衝動觸犯刑章,雖所為非是,惟就毀損部分已提出消毒鍋全新等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90 元,託母親轉交告訴人2 人,此有DVD 一片在卷可按(奶瓶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已表示不求償),受傷部分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2,400 元予告訴人2 人,表達其彌補之心意。
而丙○○之傷勢輕微已完全復原,甲○○受傷部分可另依民事程序求償;
再斟酌雙方家庭目前仍與母同住一屋並共同照顧母親,日後相處仍不免見面、互動,本案判決結果實不需再造成雙方心結,丙○○亦證述被告於本案之前及之後,均未曾有類似行為,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軟體設計,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及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諭知緩刑3 年。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所執事由均不足採,已由原審於判決逐一論述及本院審認如前。
另上訴理由認原審於程序上未諭知過失傷害之罪名,有所違誤等語。
⒈查原審於訴訟程序中雖未諭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名,惟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提及傷害丙○○部分,若未成立傷害罪,亦應構成過失傷害,並由選任辯護人辯護在案,而無礙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⒉因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即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得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就審理結果,自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
況本案上訴至原審後,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所踐行之程序亦無不備。
因此,縱認第一審審判長有上訴意旨所指未適時告知罪名之瑕疵,亦已因第二審之依法踐行而治癒(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
查有關起訴書認被告傷害甲○○部分,雖原審未諭知被告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名,程序上有所違誤。
然本案上訴至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如起訴書(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第一審判決書(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原審前揭程序瑕疵已治癒,無庸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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