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558,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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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業與陳立運(綽號○○、阿猴,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陳立運對外自稱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陳銘宗」,以承租為幌子騙取他人的鐵板後,再謀尋銷贓管道,推由陳崇業負責將騙得之鐵板載運出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㈠陳立運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以電話聯絡○○企業社(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000 號)負責人楊榮發,佯稱欲承租鐵板,約楊榮發於翌(10)日至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公司辦公室洽談。

翌(10)日楊榮發依約前往上址,與一名代表○○公司之成年女職員簽定鐵板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該女職員有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公司以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 萬1000元之價格,向楊榮發承租鐵板50塊,○○公司並開立面額25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致楊榮發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6 日,應予更正),同意○○公司委派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前來將○○企業社之鐵板50塊載運至雲林縣○○鄉某工地(下稱甲地),陳立運順利取得上開鐵板後,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先交付第1 期租金8 萬1000元之支票給楊榮發,並如期兌現,以取得楊榮發之信任。

嗣於105 年4 月19日,陳立運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同樣以電話聯絡楊榮發,佯稱欲再承租另批鐵板,楊榮發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在○○公司辦公室,與上開女職員簽立另一份鐵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公司以每月相同租金,向楊榮發承租鐵板60塊,並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致楊榮發陷於錯誤,同意○○公司委派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前來將○○企業社之鐵板60塊載運至彰化縣○○鄉鄉公所後面之空地(下稱乙地)。

㈡陳立運、陳崇業詐得上開鐵板共110 塊後,由陳立運於105年4 月21日打電話給胞兄陳武郎的舊識、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葉登豐,謊稱有批合法來源之鐵板110 塊要賣給葉登豐,並透過不知情的陳武郎告訴葉登豐該批鐵板係工廠倒店貨、來源合法云云,致葉登豐陷於錯誤,而同意收購上開鐵板(葉登豐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立運找到上開銷贓管道後,乃通知陳崇業,陳崇業便於105 年4 月23日偕同不知情之2 名司機駕駛聯結車,將甲地之50塊鐵板載運至○○公司,並交付葉登豐乙張「○○公司林開舉」名片,向葉登豐佯稱該「林開舉」係其老闆,葉登豐當場撥打電話與陳立運確認該批鐵板的數量、重量後,即於該日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鐵板(過磅總重6 萬9600公斤,價金共69萬6000元),嗣於105 年4 月25日將價金69萬6000元匯至陳立運指定之臺南○○郵局戶名:鄭光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3日當日交付現金,應予更正);

嗣陳崇業再接續於105 年4月27日偕同不知情之3 名司機駕駛聯結車,將乙地之60塊鐵板載運至○○公司,葉登豐此次則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1元,應予更正)收購上開鐵板(過磅總重8萬4005公斤,價金共88萬2000元,個位數不計),並應陳立運之要求,當日先將部分價金50萬元現金交予陳崇業,復於翌(28)日將剩餘價款38萬2000元匯至上開鄭光廷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7日當天交付現金92萬4055元,應予更正)。

二、嗣於105 年5 月3 日楊榮發至○○辦公室欲收取105 年4 月份鐵板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甲、乙兩地之鐵板亦不翼而飛,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在○○公司尋獲上開鐵板後,楊榮發與葉登豐達成和解,葉登豐同意將鐵板返還楊榮發,因而亦損失收購鐵板之價金共計157 萬8000元。

三、案經楊榮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及葉登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80至81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未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5年4月23日、27日,委託司機將鐵板50塊、60塊載至○○公司,並各以69萬6000元、88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葉登豐,及在出賣鐵板前均是由陳立運向葉登豐接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公司的負責人林開舉購買上開鐵板,再轉賣給葉登豐以賺取差價。

我跟楊榮發沒有任何接觸,不知道鐵板來源有問題等語。

三、經查:某自稱○○公司總經理的「陳銘宗」(按:即通緝中的陳立運,詳下述),乃向楊榮發詐得110 塊鐵板:某自稱○○公司總經理「陳銘宗」之男子,於105 年3 月9 日撥打電話予○○企業社負責人楊榮發,表示欲向楊榮發承租鐵板,楊榮發遂於翌(10)日依約前往○○辦公室,與○○公司之女職員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公司以每月租金共8 萬1000元,向楊榮發承租鐵板50塊,並開立面額25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楊榮發因而同意讓○○公司派人前來將50塊鐵板載運至甲地,並於105 年4 月初某日自「陳銘宗」取得第1 期租金8 萬1000元(以支票支付)。

嗣於105 年4 月19日楊榮發再度接獲「陳銘宗」來電表示要再承租另批鐵板,楊榮發即再前往○○公司簽訂另1 份鐵板租賃契約書,以相同價格出租鐵板60塊予○○公司,並取得○○公司所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擔保本票,旋即同意○○公司派人前來將60塊鐵板載運至乙地。

嗣楊榮發於105 年5 月3 日前往○○辦公室欲收取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且甲、乙地之鐵板均不翼而飛,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榮發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之○○企業社與○○公司簽訂之鐵板租賃契約書2 份、○○公司開立之本票2 張為證(警卷第55頁、59至60頁、7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另依告訴人楊榮發於警詢所述,其於105 年3 月10日簽訂第一次鐵板租賃契約書當日,即讓○○公司將50塊鐵板載離(警卷第16頁),起訴書卻誤載為105 年4 月6 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其次,楊榮發之上開鐵板,乃係經被告、陳立運以157 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葉登豐:㈠陳立運於105 年4 月8 日撥打電話予胞兄陳武郎之舊識、即○○公司負責人葉登豐,表示有批鐵板(為工廠之倒店貨)欲販賣,詢問葉登豐價格如何計算,並應葉登豐要求,將鐵板拍照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將照片傳給葉登豐,惟葉登豐當日並未決定是否購買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登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原審卷第135 頁、第137 頁),並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 張為證(警卷73頁)。

又陳立運於105 年4 月21日再次致電葉登豐,表示要將鐵板載至○○公司販賣,葉登豐向陳武郎詢問,陳武郎又向陳立運詢問,陳立運保證係工廠倒店貨、來源合法後,不知情的陳武郎轉知葉登豐,導致葉登豐陷於錯誤,誤認該批鐵板來源正當,而應允收購等情,亦據證人葉登豐、陳武郎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37頁至38頁、原審卷第135 頁)。

㈡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4 月27日即依陳立運之指示,各偕同2 台、3 台聯結車,分別將鐵板50塊、60塊從甲地、乙地載運至○○公司,經過磅總重,各為6 萬9600公斤、8 萬4005公斤,此為被告所坦承(偵緝卷第5 頁、原審卷第76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司機鄭淵原、告訴人葉登豐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0頁、偵卷38頁),並有地磅單影本5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至44頁)。

此外,告訴人葉登豐於2 次鐵板過磅後,均於當日將地磅單拍照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陳立運,供陳立運確認之事實,則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3 張為證(警卷第74頁)。

又上開2批鐵板,告訴人葉登豐分別以1 公斤10元、10.5元之價格向陳立運、被告收購,2 次買賣各給付69萬6000元、88萬2000元給被告及陳立運。

其中第1 次交易的價款,告訴人葉登豐係依陳立運要求,於105 年4 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鄭光廷帳戶內;

第2 次交易之價金,告訴人葉登豐則依陳立運指示,於105 年4 月27日即被告載運鐵板過來交貨當天,先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再於105 年4 月28日將剩餘款項38萬2000元匯入上開鄭光廷帳戶內乙節,亦據告訴人葉登豐結證屬實(偵卷38頁反面、原審卷137 頁以下),並有葉登豐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付款簽收簿、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3頁、第54頁、第74頁),復經被告自承確有於105 年4 月27日向葉登豐收取現金50萬元(原審卷164 頁)。

㈢告訴人楊榮發於105 年5 月3 日至○○公司欲收取105 年4月份之鐵板租金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甲、乙地之鐵板亦不翼而飛,始發覺被「陳銘宗」所騙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5 年5 月9 日循線查知楊榮發被騙之鐵板110 塊,業經被告、陳立運轉賣給葉登豐等情,此據告訴人楊榮發、司機鄭淵原證述在卷(警卷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第47頁)。

㈣綜上,被告與陳立運係共同將楊榮發被騙之鐵板販賣給葉登豐,兩人並約定由陳立運負責與葉登豐聯繫買賣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聯繫、偕同司機載運鐵板至○○公司交付給葉登豐。

而被告與陳立運前後2 次販售鐵板,共獲得157 萬8000元之價金。

五、被告並非向○○公司購買本件鐵板後,再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即被告首開辯解並不可採):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⒈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偵緝卷5至6頁):①我是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向○○公司林老闆購買本件鐵板,再透過「阿明」的介紹,賣給告訴人葉登豐。

後來發現鐵板有問題,我就在賣鐵板後約10天,拿現金152 萬元還給告訴人葉登豐,沒有寫收據。

②原本「阿明」說若介紹成功,要拿佣金1 萬元,但還沒拿佣金給「阿明」,就已經出事了。

③我不認識「○○」。

⒉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偵緝卷35頁):①案發後我有拿153 萬元給介紹人「阿明」,「阿明」說要跟告訴人葉登豐接洽,我忘記「阿明」的全名,「阿明」沒有寫收據給我。

②○○公司林老闆有拿93萬元還我,但他還欠我60幾萬元。

⒊106 年3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74至75頁):①我是向○○公司買鐵板,是與○○公司的林老闆接洽,名字不太清楚,我聽是「林開喜」,「○○」再介紹我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因為是「○○」介紹,所以除了一次是我直接跟告訴人葉登豐拿50萬元現金外,其餘都是告訴人葉登豐先匯錢給「○○」使用之本件帳戶,我再去向「○○」拿錢。

②我以為「○○」叫「阿明」,所以在偵訊時才說是「阿明」介紹的。

③我是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向林老闆買鐵板,再以每公斤10元賣給告訴人葉登豐,預計交易完再抽取自己要賺的差價後,再把向林老闆購買鐵板之價金交給林老闆,結果在還沒有拿給林老闆前就出事了(按:此時被告並未供稱陳立運亦可賺取差價)。

我在向林老闆買第1 次鐵板時有先給訂金20萬元,目前總共只有給他這筆錢,林老闆有找我要剩餘的款項,但我跟他說那是贓物,找我也沒有用。

④本案發生後,我要還錢給告訴人葉登豐,所以我拿給「○○」150 萬元,他後來有簽1 張收據給我(並當庭提出附卷,見原審卷第83頁)。

⒋106 年6 月2 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原審卷第154 至165 頁):①104 年7 、8 月認識陳立運時,是叫他「阿明」,於105 年3 月間開始稱呼他為「○○」,我跟他沒有很熟,我是到本案起訴後,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陳立運。

②我是透過○○公司綽號「小隻(台語)」之員工介紹,向林老闆購買鐵板,我跟「小隻」約定如果有賺的話要給他1 萬元,但是沒有賺,所以沒有給他。

③我總共以120 幾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鐵板,在案發前已經拿給○○公司120 萬元,結果○○公司現在都沒有還我錢。

④是陳立運介紹我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都是陳立運在跟告訴人葉登豐接洽,我都沒有過問,一開始也不知道他打算怎麼收錢,本件帳戶也不是我在保管。

反正本件我是跟陳立運一起作買賣,就是談好每公斤1 人賺1 元,最後我跟陳立運平分買賣的中間差價,每人分得約10幾萬元。

⑤我知道本件鐵板為贓物後,有拿153 萬元給陳立運,但我沒有打電話問葉登豐有無收到款項,也無法確定陳立運不會將錢私吞。

㈡觀諸被告上開所言,有以下前後不符、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⒈被告原先供稱透過「阿明」介紹,將鐵板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並不認識「○○」云云,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是透過「○○」賣鐵板,因為以為「○○」叫「阿明」,之前才說是透過「阿明」介紹云云,顯然意指其本來不知道「阿明」就是「○○」。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於買賣鐵板前即105 年3 月間,就知道「阿明」及「○○」都是指同一人。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足見被告對於是透過何人介紹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一開始有所隱瞞,直至本案起訴後,因起訴書已認定係「○○」與告訴人葉登豐聯繫鐵板買賣事宜,見已無隱瞞之必要,始承認認識「○○」。

⒉從被告自偵訊起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對於陳立運在本案之角色,均定位為介紹人,並曾稱跟陳立運(即阿明)約定事成後,會給陳立運1 萬元之佣金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卻改稱本件是跟陳立運一起作鐵板買賣,且與陳立運約定平分買賣鐵板之中間差價,每人分得10幾萬元云云。

足見被告對於陳立運在本案之角色、可分得之金額,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鐵板買賣事成後,其給付1 萬元佣金之對象,亦從陳立運改稱是介紹其向○○公司購買鐵板之「小隻」,益徵被告所述,前後反覆,憑信性甚低。

⒊倘被告確係向○○公司林老闆購買鐵板,則其對於與林老闆間之資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

然其於偵訊時卻稱案發後,有拿現金153 萬元託陳立運還給告訴人葉登豐,而林老闆只有給其93萬元,尚欠其60幾萬元云云。

言下之意,自指將鐵板賣給告訴人葉登豐後,已將153 萬多元交給○○公司,而因為○○公司販賣贓物,所以應將款項交給被告還給葉登豐,也才會有所謂的林老闆只有給93萬元,尚欠其60幾萬元之說法。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尚未給付向○○公司購買鐵板之價金,迄今只有先給林老闆訂金20萬元云云;

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已將購買鐵板之價金120 萬元交給林老闆,且林老闆迄今都未返還云云。

由上足見,被告不但對於已交付○○公司林老闆之款項,共有153 萬多元、20萬元、120 萬元等3 種說法;

就林老闆已返還其多少款項,亦有93萬元或0 元之不同說詞,其對於與○○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供詞一變再變,且差距甚大,絕非記憶上之誤差,其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責,難以採信。

尤其,若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購買鐵板,則因本件鐵板總重15萬3605公斤(詳前述),故被告應給付給○○公司之價款約為120 幾萬元(15萬3605公斤×8 元=122萬8840元)。

是縱使被告已將向○○公司購買鐵板之價金給付完畢,其亦只會給付120 幾萬元,又怎會有其於偵訊時所述,已將153萬多元交給○○公司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所述不實。

⒋另被告第一次偵訊時,先陳稱案發後,已親自至○○公司將152 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葉登豐云云;

於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是託陳立運將153 萬元交還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只有將150 萬元整交給陳立運云云;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總共拿給陳立運153 萬元云云。

足見被告對於交還告訴人葉登豐款項之方式、金額,前後所述亦有差異。

此外,縱依被告最後所述,係委託陳立運將錢還給告訴人葉登豐,但被告既自承與陳立運並不熟識,且其既至少曾親自前往○○公司2 次,其大可親自前往,又何必將此筆數目不小之金額,委託不熟識、連真實姓名均不知之陳立運交還?更甚者,被告亦自承將錢交給陳立運後,未跟告訴人葉登豐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也無法確定陳立運是否會將錢私吞云云,被告所為亦與常理有違,益證所述不足以採。

㈢綜上,被告不論就陳立運在本案中之角色定位、其與○○公司間之資金流向、案發後之處置等,前後所述多有不符、矛盾,亦有不合常理之處。

是以被告所為係向○○公司購買本件鐵板,再合法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

六、本案係被告與陳立運共謀向告訴人楊榮發施以詐術騙得鐵板後,再以詐術,將該批鐵板銷贓販售予不知情的葉登豐:㈠告訴人楊榮發被「陳銘宗」騙得之鐵板50塊、60塊,原先分別被載運至甲地、乙地,是以衡情僅有告訴人楊榮發及所屬之員工、「陳銘宗」暨其同夥及不知情之司機,始會知悉告訴人楊榮發所有鐵板之2 處位置。

被告與陳立運既非楊榮發所屬之員工,也非司機,其等卻能明確知悉楊榮發被騙之鐵板下落,而由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27日,委派聯結車司機分別至甲地、乙地載運楊榮發之鐵板,再將鐵板賣給葉登豐(詳如上述),足見被告與陳立運知悉「陳銘宗」與楊榮發間之鐵板交易甚明。

㈡被告所為與○○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之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105 年4 月23日第1 次至○○公司時,對葉登豐出示「○○工程有限公司、林開舉」之名片,並表示○○公司為其服務之公司,林開舉係其老闆,業據告訴人葉登豐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136 頁),復有葉登豐提出之上開名片1 張為證(偵卷第40頁)。

被告與○○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其也非該公司員工,但其卻在販賣鐵板給告訴人葉登豐時,謊稱自己為○○公司員工,動機顯有可疑,而此又恰與「陳銘宗」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楊榮發得逞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與「陳銘宗」確有關連。

㈢被告與陳立運均知悉「陳銘宗」與楊榮發間之鐵板交易,其等2 人又係共同將楊榮發被騙之鐵板販賣給葉登豐,且被告與「陳銘宗」對外均自稱為○○公司人員,及被告臨訟虛構其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與陳立運即係共謀詐欺告訴人楊榮發鐵板之人。

另其等既知悉賣給葉登豐之鐵板,係向楊榮發所詐得,卻向葉登豐謊稱係工廠倒店貨,自亦係對不知情的葉登豐銷贓。

㈣又上開「陳銘宗」身高約150 幾公分、矮胖乙情,業據告訴人楊榮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17頁),此「陳銘宗」之特徵描述,顯與被告為高瘦之身材不同,是以被告應非自稱「陳銘宗」之人。

至於告訴人楊榮發雖未能從警方提供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指認陳立運即「陳銘宗」(見告訴人楊榮發之警詢筆錄,警卷17頁),然警方提供之大頭照相片,主要來源係依據戶役政資料,衡情此常與本人現時模樣有所差異,在陳立運未到場(現通緝中)供告訴人楊榮發指認前,尚不能以此排除「陳銘宗」即陳立運之可能性。

又從陳立運得以指示○○公司女職員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楊榮發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及開立○○公司本票以觀,亦無從排除陳立運確為○○公司員工之可能。

而陳立運之所以未向告訴人楊榮發告以真名,恐亦係因要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故。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司女職員及載運之司機,均明知被告及陳立運之詐欺計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本案中之「陳銘宗」即係陳立運,且除被告與陳立運外,並未有第3 人參與,即本案尚不得論以被告犯3 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陳立運共謀,由陳立運自稱○○公司總經理「陳銘宗」,向楊榮發謊稱要承租鐵板,而向楊榮發詐得鐵板110 塊後,嗣為順利銷贓,又對葉登豐謊稱該批鐵板均係工廠倒店的貨品,來源合法云云,使葉登豐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被告、陳立運即再轉從葉登豐處詐得鐵板價金共157萬8000元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論罪: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立運假借承租為幌子,而向告訴人楊榮發騙取鐵板後,另再對告訴人葉登豐聲稱:該鐵板係工廠倒店貨、來源合法云云,使葉登豐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與陳立運對於鐵板的來源合法性此交易重要事項,欺瞞葉登豐,客觀上已屬於構成詐欺行為。

被告與陳立運事後將鐵板轉賣給葉登豐的行為,並非屬於單純對原物的事實上處分行為,反而係利用前開鐵板再另為一個新的詐欺行為,被告與陳立運前後的詐欺行為態樣不同,詐欺對象不同,詐得財物不同,後者詐欺錢財的侵害法益內涵,已逾越先前詐欺鐵板行為侵害法益之內涵,後者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自應認另成立詐欺罪責。

㈡故核被告與陳立運於上開時間,先後向楊榮發詐欺鐵板、向葉登豐詐欺價金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立運係共謀先由陳立運假借承租鐵板為幌子向楊榮發騙取鐵板後,再由陳立運尋找銷贓管道,推由被告被告負責執行銷贓工作,因此其等就上開詐欺楊榮發、葉登豐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立運基於同一決意,接續於105 年3 月10日、4 月19日向告訴人楊榮發共詐得110 塊鐵板,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其等復基於同一決意,接續於105年4 月23日、27日向告訴人葉登豐共詐得價金157 萬8000元,亦同。

此外,被告與陳立運以不同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詐得鐵板、價金,詐欺之對象、方法、時間均不同,而可分割,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乃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⑶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而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傷害、竊占、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與陳立運共同謀議,分工細膩,具有縝密之計劃,先以佯稱承租鐵板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鐵板共110 塊(過磅總重15萬3605公斤,案發後已由葉登豐返還楊榮發),再將之非法轉賣給告訴人葉登豐,致葉登豐共損失157 萬8000元,手法惡劣。

⑹犯後否認犯行,且說詞一再反覆,企圖混淆視聽,甚至一副以被害人之身分自居(原審卷161 頁),足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陳立運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之鐵板共110 塊,業經告訴人楊榮發與葉登豐達成和解,已由告訴人葉登豐將之返還給告訴人楊榮發(見協議書影本1 紙,警卷4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陳立運向告訴人葉登豐詐得之價金共157 萬8000元部分,因告訴人葉登豐僅於105 年4 月27日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均係匯至由陳立運所指定之本件帳戶內,因從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上訴主張:案發後發現○○公司賣給伊的鐵板是贓物後,伊有要將價金歸還給葉登豐,伊已經拿了150 萬元給「○○」陳立運,陳立運並有開一張收據給伊(原審卷第83頁),原審未調查該收據的真實性,也沒有傳喚陳立運到場,乃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3頁)。

然查:⒈本案依據楊榮發證述:自稱○○公司的人(即陳立運)前來佯稱要承租鐵板,後來卻人去樓空,承租的鐵板也遭運走不知去向等情;

又依葉登豐證述:當時係陳立運前來兜售鐵板事宜,後續則由被告載送過來販賣,被告並自稱係○○公司員工,並提出○○公司老闆「林開舉」的名片,被告送貨過來的時候,葉登豐當場即與陳立運電話確認,陳立運尚指示葉登豐將部分價金以現金交給被告;

陳立運胞兄陳武郎證稱:伊曾受葉登豐之託詢問陳立運上開鐵板來源,陳立運稱係公司倒店貨、來源合法等證據,加上被告對於為何取得該批鐵板歷次的辯詞前後不一、明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信,而可論斷被告共同向楊榮發詐取鐵板後,為了銷贓,再詐欺葉登豐交付價金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傳訊陳立運到場之必要。

⒉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其上雖記載:「茲收到陳崇業先生船板鐵板賠償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整,立書人陳信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原審卷第83頁),然誠如上述,被告第一次偵訊時,先陳稱案發後已親自至○○公司將152 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葉登豐云云;

於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是託陳立運將153 萬元交還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只有將150 萬元交給陳立運云云;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總共拿給陳立運153 萬元云云;

被告對於交還告訴人葉登豐款項之方式、金額,前後所述差異甚大。

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伊有拿153 萬元給「阿明」(即陳立運)要歸還葉登豐,但「阿明」都沒有寫收據(偵緝卷第35頁),何以能於原審又提出上開收據!因此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收據之真實性甚低,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因此,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葉登豐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前以相類似之詐欺手段多次實行詐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l05 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1421號判決判刑1 年6 月至2 年2 月確定,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本件詐欺案件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輕。

又告訴人楊榮發嗣後已取回遭詐編之鐵板,而告訴人葉登豐所損失之金錢卻未獲賠償,,原審對此2 次詐欺行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量刑恐有不週,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度云云(本院卷第49頁)。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已須令被告入監服刑,應已達到制裁被告之效果,而無過輕之虞;

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雖亦曾因虛設公司詐欺取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171 頁),然觀諸該案判決內容,被告的犯罪情節仍與本案多有不同,且各案法官各自依法獨立審判,彼此不受拘束,被告前案之刑度自無從拘束本案。

又被告係共同向告訴人楊榮發詐得系爭鐵板,另再以該批鐵板向告訴人葉登豐詐欺換得現金,詐欺標的客觀上價值應屬相當;

至於告訴人楊榮發所索回之鐵板乃係來自葉登豐退讓,並非來自被告的賠償,即被告犯後均無賠償楊榮發、葉登豐,其對於告訴人楊榮發、葉登豐之犯後態度均相同,因此原審就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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