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57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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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宗仁明知其已在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賣金和廠牌車床1 臺(型號:CH-430×1100)與王昭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許,獨自至王昭欽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無人居住之翔威實業社,徒手竊取王昭欽所有上開車床後,將之搬運藏置在臺南市○○區○○○00號之2 ○○汽車廠內。

嗣王昭欽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賣車床給王昭欽,我是將車床借放在王昭欽工廠處,他可以使用該車床,後來因為王昭欽的廠房太小,而我朋友也想要使用車床,所以我後來將車床搬到○○汽車廠,我沒有竊盜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欽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翔威實業社遭人侵入並竊走車床1 台,門窗沒有遭破壞,因我工廠電動門開關沒有鎖,但是我有將電動門斷電,被告知道開關在何處,所以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至工廠將車床載走,被告回答車床是他載走的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亦供承:我確實在105 年10月8 日20時左右,未先告知王昭欽,獨自前往王昭欽之翔威實業社逕自搬走原放置在王昭欽廠房內之金和牌、型號CH-430×1100號車床一情(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車床為被告獨自搬離,並放置在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62-2號○○汽車廠,堪以認定,被告若僅係寄放車床在告訴人處,其欲搬走應可先行告知,其捨此不為,利用晚上無人時未經通知搬走上開車床,舉止異於常情,又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如此,甚有可疑。

㈡證人王昭欽於偵訊證稱:車床本來是被告的,是我透過郭明忠用3 萬元跟被告買的,車床是被告載過來翔威實業社,我將3 萬元交給郭明忠。

翔威實業社無人居住,被告自己開門進去將車床搬走等語(偵卷第8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說車床要放在我這裡,因為我自己有4 台車床,所以沒有答應借他放,後來被告那台車床要賣給郭明忠,但是郭明忠沒有用到,郭明忠問我要不要,因為我有用到,郭明忠說3 萬元,我也是考慮好幾天,我跟郭明忠說「好,你跟他買」,所以郭明忠向被告買,錢是我拿給郭明忠的,車床才載來我這邊,3 萬元是載車床來的那天早上我給郭明忠,我用票去領3 萬元出來,被告跟郭明忠一起把車床從被告放車床的地方載到我的工廠。

錢我是付給郭明忠,他再拿給被告,不可能車床載來被告沒有拿錢等情(原審卷第31至33頁);

再於本院供稱:我的翔威實業社裡就有3 、4 台車床了,原本被告想借放在我這裡,我不同意,他才搬去他朋友大灣那裡,後來郭明忠介紹要賣我3 萬元,我考慮2 、3天才答應,是被告賣給我,我才讓他將車床搬到我的實業社,如果是被告的,他要搬走也不需要在晚上我不在的時候,而且我還有斷電,是他自己去開的,現在車床還在保養廠那邊,沒有還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有實業社車床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查證人王昭欽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堪以採信,足徵其確有透過郭明忠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車床無誤。

又王昭欽雖知悉上開車床為被告所有而未直接付款予被告,係因被告積欠郭明忠修車款項(詳下述),郭明忠為保障自己債權始居間介紹並轉手交易金額,故王昭欽偶有供稱由郭明忠向被告買,其意並無不一,均係表示本件交易係透過郭明忠為之。

㈢至證人王昭欽雖於偵訊證稱購買車床時間約為104 年8 、9月間(偵卷第8 頁),惟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佳彰開支票給我,因為我跟他拿錢,他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買車床,他就開一張3 萬元給我去領。

支票的日期押何時,現在我也記不起來。

買車床差不多是那個時候,那時候我沒有記那麼清楚,要看那張支票日期,是前一、二天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而證人蔡佳璋於偵訊中提出其開給王昭欽提領現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6日,有證人蔡佳璋書寫之支票內容明細1 紙可按(偵卷第16頁),該日期洽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我和郭明忠從大灣將車床載至翔威實業社,時間在104 年約11、12月份等語(警卷第4 頁)及在偵訊中所供稱:我和郭明忠在104 年11月底左右載過去的等語(偵卷第9 頁)等語一致,是證人王昭欽於偵查中所證購買之日期應屬有誤,其實際取得本案車床之日期應是104 年11月底某日,併此指明。

㈣證人王昭欽所證購買車床之過程,核與證人郭明忠於警、偵訊證述:車床是王昭欽買的,是我和被告一起至大灣將車床載去翔威實業社的,王昭欽是以3 萬元購買,是透過我介紹買賣的,當時載過去時,王昭欽拿3 萬元給我,我當場就交3 萬元給張宗仁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7 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缺錢想把車床賣掉換現金,車床是王昭欽拿錢出來,透過我跟被告買的,被告應該知道車床是賣給王昭欽的,要不然東西為何會載去王昭欽那裡,車床是我跟被告去永康大灣載的,被告載我過去的。

車床載過去王昭欽那裡,我就把3 萬元給被告。

機台載去王昭欽那裡之後,錢才當場交給被告,我是當天從王昭欽那裡拿到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7至38頁)。

是依王昭欽、郭明忠之證詞,被告係以3 萬元出售車床後,始由被告和證人郭明忠將車床搬至證人王昭欽經營之翔威實業社內放置,至為灼然。

㈤參以證人郭明忠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是收被告欠我的修車費用而已,當時好像修理了1 萬多元的樣子,被告賣那台機台,順便還我修車費用,王昭欽拿錢給我,當時好像欠我1 萬多元,我拿3 萬元整給被告,因為東西已經賣了,他就要把修車的費用給我。

是被告先跟我說他有欠錢,因為他有欠我修車費用,我跟被告說,被告就說要以3 萬元處理車床,看他要賣多少錢,要不然我收不到錢,當時我有向被告討修車費用。

車床要賣給王昭欽3 萬元這件事是我先說出來,我問被告是否答應,他說就照這樣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8至40頁),足見證人郭明忠係先向被告催討修車欠款,被告無力支付,二人最後達成合意要將車床以3 萬元出售予王昭欽後,才一同將車床搬至翔威實業社。

而被告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當時有積欠郭明忠修車款項(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41頁),參酌當時郭明忠向被告催款,被告倘有資力支付,應會立即還款,因被告當時無法清償,郭明忠見被告尚有具價值之機械,故提議出售車床,倘被告不願出售車床,衡情郭明忠當無可能僅因被告要「單純借放」,而白費力氣、大費周章與被告一同將車床由大灣搬至距離10餘公里遠之安定區翔威實業社放置之理。

況且,被告警詢供稱:「(問:郭明忠為何會說他拿3 萬元給你買車床?3 萬元意義為何?)他沒有拿3 萬元給我,因我車子壞掉至他那邊修理欠他的,不代表這筆錢是向我購買車床的錢」等語(警卷第4 頁),亦不否認其曾享有該筆款項而免除修車費用之利益,足徵證人王昭欽、郭明忠所證被告出售本案車床一節,應堪採信。

㈥被告雖再辯稱:王昭欽沒有提出合約書,且車床價值很高,不可能以3 萬元就賣掉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並無要式之規定,僅需買賣雙方以直接、間接(如透過居間、仲介者)方式就買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即可成立,本件車床買賣經過,業如前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二訖,被告、王昭欽透過郭明忠以口頭達成買賣合意,要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因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認為證人王昭欽、郭明忠所證買賣一事有所不實。

再者,被告雖提出合約書佐證其於99年5 月15日係以27萬元購入上開車床(警卷第22頁),然證人王昭欽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自己有4 台車床,因為我有用到,我是做模具的,被告車床買多少錢,可是要賣不一定價錢很高,因為買很貴,要賣就不值錢,很多東西都這樣。

那時候3 萬元我覺得是有便宜一點,不然我不會買等語(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車床照片可按(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王昭欽除本案車床外,亦有多台車床使用,倘非低價考量,王昭欽應無再另購入車床之必要。

又被告99年購入車床使用,直到王昭欽取得車床之104 年11月間,該車床已使用5 年,並非全新機械,因而產生新舊價格差異,本屬當然,被告當時工廠停止營業,無需再大量使用車床,復在郭明忠催討款項下,被告確可能以低價出售車床,尚難以車床購入價格與其之後出售之價格落差,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供稱其借放車床並未支付王昭欽任何金錢(原審卷第44頁),而證人王昭欽本身已有車床,實無需為了使用被告車床而同意被告借放,證人王昭欽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被告的車床載到翔威實業社之後他有來用,我有跟他說我不在你不要來,他還是自己開門進去,他還有用我的東西,後來就是我不想給他用,他用了,東西磨損都算我的,電錢也算我的,東西壞掉也算我的,因為你來借我的東西,你電錢沒拿沒關係,我東西壞了,卻還要算我自己的,他是用我的機器做他自己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5頁),足見王昭欽並無同意借放一事,被告之辯解均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出售車床取得價金,且因此付清積欠郭明忠之修車費用,其自已失去車床之所有權無誤;

再者,王昭欽有多台車床,業如前述,其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必要無償提供場所水電機具耗損讓被告「單純借放」並從事自己之工作;

況搬運大型機具自以白天搬運為佳,被告利用晚上搬運且事前不告知王昭欽,形跡可疑,無法提出說明,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係在未經王昭欽同意下,擅自將已出售之車床搬離,要屬竊盜行為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出售車床,竟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車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車床,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本案之情節、徒手犯案之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配管、月收入2 至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金和牌車床1 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護人則以證人王昭欽與郭明忠證述有瑕疵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上開車床買賣係因被告積欠郭明忠修車款項,始由郭明忠出面向王昭欽求售,以便清償此一修車款項,郭明忠為達取得修車款項之目的,協助被告載運並出面收取款項,合於常情,並無齟齬;

又上開車床出售價格雖低於市價,惟被告急於求售清償修車款項,本難期待價格平穩,況其出售予王昭欽後,王昭欽仍同意其使用,業如前述,此乃另一種補貼價金之方式,否則王昭欽豈有無償提供場地水電機具耗損之可能?再者,王昭欽並無趁機撿便宜之心態,其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沒有事先跟我說,是我發現車床不見,打電話問,被告說他忘了跟我講,那3 萬元他再拿來還郭明忠,被告嘴巴講一講,他要載走,錢先還完再載走,不用用偷的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只要被告返還3 萬元價金,即可取回上開車床,然被告迄今無法與王昭欽、郭明忠處理此事,益見其僅係利用上開車床買賣無書面一節辯稱無此買賣,其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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