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郁仁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二、詎黃郁仁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
- 三、案經吳章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科刑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仁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仁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仁於上開時間,自行駕駛被害人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仁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
-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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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撤銷。
黃郁仁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仁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稱為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為丙案),另上開甲案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與乙案及丙案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郁仁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按摩店」前,搭乘吳章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嘉義市○區○○路「○○○○按摩店」之途中,先要求吳章迅將車駛往統一便利商店前讓其購物,迨吳章迅將車駛至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時,黃郁仁竟基於妨害吳章迅(民國42年生)駕駛該計程車之權利之犯意,自後座強行將吳章迅所駕駛之計程車鑰匙拔下,並於要求吳章迅幫其購物,迨吳章迅為其購物後,指示吳章迅坐在副駕駛座上,而後強行將吳章迅之計程車駛離,因而以此方式妨害吳章迅駕駛該計程車之權利。
三、案經吳章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科刑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章迅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吳章迅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吳章迅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吳章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上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及第 16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仁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伊事先有與被害人吳章迅達成協議,由伊開車,抵達目的地之後,再由伊給付被害人吳章迅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被害人吳章迅因而與伊交換座位,由伊開車,伊並未以強行之方法取走被害人吳章迅所駕駛之計程車鑰匙等語。
經查:被告黃郁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章迅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接到計程車公司之電話,前往○○○○按摩店接客,被告坐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要求伊將車開往○○○○按摩店。
途中被告先要求伊將車開往統一超商購買東西,俟伊將車停在統一超商時,被告就從後座將伊所駕駛之計程車鑰匙強行取走,並叫伊幫被告購買東西。
被告總共叫伊前往該超商購物二次,第二次說要買手套,伊心裡就有點警覺。
後來被告要伊坐到副駕駛座後,就自行駕車在路上亂逛。
被告並未說要給伊五千元,由被告代為駕駛計程車。
被告搶下伊之計程車鑰匙,要伊跟被告換位置,由被告開車,伊覺得受到強迫,伊並不願意,因被告憑什麼駕駛伊之計程車。
後來伊見被告下車砸另一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伊乃下車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及第160頁至第161頁等筆錄),並有被害人吳章迅事後領回上開計程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伊於統一超商前請被告買完東西後,就由伊駕駛該計程車,伊當時確係從後座取走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鑰匙及被害人吳章迅半路就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等筆錄),此外參酌:㈠依前所述,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伊確係自計程車後座取走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鑰匙,設若被害人吳章迅確有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由被告駕駛,衡情被告又何須迫不及待而自後座將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鑰匙取走。
㈡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有要求該計程車駕駛幫我購物,因為我怕下車會出差錯,所以我拿錢給他幫我買東西」等語綦詳(見警卷第06頁筆錄),設若被害人吳章迅確有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由被告駕駛,衡情被告又豈有害怕下車購物後,被害人吳章迅會將車駛離,因而請被害人吳章迅下車幫忙購物之理。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說我來開,到達目的地後,我給他五千元,但司機沒有明白表示好不好」、「我說要跟司機協議五千元交換駕駛,司機沒有明白表示要跟我交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及第 246頁筆錄),另被害人吳章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有沒有印象被告從上車到7-11這段期間,有沒有說要給你五千元,讓他代駛?)答:沒有,絕對沒有。
我記憶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及第158頁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事先有與被害人吳章迅達成協議,由伊開車,抵達目的地之後,再由伊給付被害人吳章迅五千元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按被告是否確有強行取走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鑰匙及強行駕駛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經核與被害人吳章迅有無立即報警或立即逃跑,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害人吳章迅並未立即報警或立即逃跑,即遽認被告並未強行取走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鑰匙及強行駕駛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是被告辯稱伊若係強行取走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鑰匙及強行駕駛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被害人吳章迅大可報警及逃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等情,足證被害人吳章迅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辯稱「伊覺得伊有幻聽、幻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07頁筆錄)。
惟被告犯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法官將其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被告應符合毒品引發之精神疾患診斷,其情緒行為亦受影響,但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被告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乙節,有該院中華民國106年06月21日(106)惠醫字第000490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21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件案情及經過情形均能清楚交代,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其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明,是本件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及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認本件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被告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稱為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為丙案),另上開甲案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與乙案及丙案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漏引)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吳章迅所受損害及其係無端對被害人吳章迅為上開強制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因被害人吳章迅無和解意願,以致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吳章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章迅損害,另其犯案時之身心狀況,並無因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按摩工作,家境勉持,被害人吳章迅請求依法判決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上開按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目前仍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病症,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吳章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吳章迅損失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仁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按摩店」途中,於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以用腳踹駕駛座椅背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吳章迅在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停車,並於被害人吳章迅停車後,命被害人吳章迅下車為其購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吳章迅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黃郁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罪嫌。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仁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請被害人吳章迅幫伊購買物品,且伊亦有拿錢給被害人吳章迅請其幫伊購買物品及伊並未強制被害人吳章迅停車或命被害人吳章迅幫伊購買物品等語。
經查:被害人吳章迅於警偵訊時僅供稱「被告確有要求伊開車到統一超商購買物品,且於過程中確有自後座以腳踹伊駕駛座之椅背,嗣抵達統一超商時亦有拿錢給伊,請伊前往超商購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偵卷第33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當計程車司機之生涯中,曾遇過顧客不方便,請伊幫忙下車購買東西之情形。
被告當日上車後,於途中就說要去超商買東西,被告是在伊還沒停車之前就以腳踹伊椅背,但不是踹椅背要求伊停車。
被告兩次叫伊去超商買東西,伊是想說服務一下顧客,幫一下被告的忙,伊沒有覺得被強迫,沒有所謂樂不樂意的問題,只是服務而已。
被告踢椅背,我是覺得這個人不可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及第159頁至第160頁筆錄,足見依被害人吳章迅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被害人吳章迅始終均未指證被告以腳踢椅背之行為係命其於便利商店前停車或指證被告係命其下車為被告購買物品,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強制被害人吳章迅停車或命被害人吳章迅幫其購買物品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被害人吳章迅停車或強制被害人吳章迅為其購買物品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吳章迅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仁於上開時間,自行駕駛被害人吳章迅之計程車途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吳章迅恫稱「你沒看過殺人,我等一下殺給你看」等語,致使被害人吳章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黃郁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郁仁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仁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吳章迅之供述為依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仁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吳章迅恐嚇「你沒看過殺人,我等一下殺給你看」等言語及被害人吳章迅之指訴顯屬不實等語。
茲查:1、被害人吳章迅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確有以『你沒看過殺人,我等一下殺給你看』等言語恐嚇伊,伊聽了之後感覺不舒服,心裡怕怕的」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33頁及原審卷第153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等筆錄),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害人吳章迅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因故障無法讀取錄音內容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65頁筆錄),足見本件除被害人吳章迅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害人吳章迅上開指訴確屬真實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而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章迅於迭次訊問中固一再指稱被告確有對其為恐嚇之行為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吳章迅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黃郁仁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被告黃郁仁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吳章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郁仁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黃郁仁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黃郁仁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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