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東興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羅智中租屋處(下稱甲屋)外,欲向羅智中之配偶余婉晴索討債務,惟見無人應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以「幹你娘」辱罵余婉晴,足以減損余婉晴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婉晴之配偶羅智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智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余婉晴口出「幹你娘」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甲屋屋外,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公然在前述地點所使用上開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另以「小姐卡勇敢ㄟ啦,已經替妳通報,要報案不要緊,資料在這裡,卡勇敢ㄟ,恁爸水上、黑牛啦,欠錢還錢,欠東西還東西,錢敢花,不敢還,妳躲在家就好?」等語辱罵被害人,足以減損被害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至甲屋前之目的,既係主觀上認為其對被害人有債權而欲索討債務,則其口出:「小姐卡勇敢ㄟ啦,已經替妳通報,要報案不要緊,資料在這裡,卡勇敢ㄟ,恁爸水上、黑牛啦,欠錢還錢,欠東西還東西,錢敢花,不敢還,妳躲在家就好?」等語,經核均係催討債務之言語,尚難認係「侮辱」之言詞。
況且,縱使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並無債權,則因被告上揭言詞,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侮謾、辱罵,亦與前述「侮辱」之定義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語,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㈡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業商,經濟狀況小康;
前有重利、恐嚇、誹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因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云云。
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事由詳為斟酌;
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係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原審斟酌被告上開量刑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客觀上乃屬中度之刑,而無明顯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固表示:被告破壞其兒子的家庭、毀損名譽,還潑他家油漆讓鄰居說閒話,且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即使被告有上開行為,經核均與本案無涉,要不得資為本件犯行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