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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忠裕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忠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忠裕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因與鄰居葉鎮豪發生糾紛而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據報遂指派當時執行守望勤務之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紛爭,因高忠裕就前往現場之員警蔡崇瑾等人處理糾紛之結果心生不滿,便隨即返回其鄰近之住所即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撥打專線電話投訴蔡崇瑾,復要求蔡崇瑾進入上開住處接聽該專線電話,惟遭蔡崇瑾拒絕。
詎高忠裕明知在場正值守望勤務兼備勤之員警蔡崇瑾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排解民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至3 時1分許,當場接續以「不是好警察啦、好警察不會調來這裡啦、王八蛋」等語辱罵蔡崇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5 至116 頁),核與證人蔡崇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中和派出所五人勤務分配表、現場錄音譯文表各1 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6 年4 月7 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擷取影像)、106 年8 月23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雖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警員蔡崇瑾,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為之,且各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又本件經原審函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判定被告未符合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06 年8 月9 日(106 )惠醫字第00062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另以「我很有正義感啦。不是像你這沒有正義感的警察啦」、「屁股不是壞話。
大便啦。
這樣好不好」、「你要治我嗎?我現在跟他講啦。
我罵王八蛋,有代誌嗎?」等語辱罵警員蔡崇瑾,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該用語,或非屬抽象謾罵警員蔡崇瑾之用語,或係在謾罵「王八蛋」一語後所為之自我解釋,從客觀上觀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從而,就此部分之用語自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⒉有關被告當時所稱「我很有正義感啦。
不是像你這沒有正義感的警察啦」、「屁股不是壞話。
大便啦。
這樣好不好」等語,從客觀上觀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區別,致認此部分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該當,而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認罪之情節,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⒉所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明知蔡崇瑾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無法接受蔡崇瑾處理糾紛之作法,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值勤員警當場口出惡言,予以侮辱,實屬不該,又其目前正值前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緩刑期間(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涉犯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認員警執法不公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以摘採龍鬚菜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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