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偉芳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蔣光耀所有之系爭行動電
- ㈠、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蔣光耀在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
- ㈡、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法院勘驗之結果如下:
- ⑴、A監視器光碟(A監視器光碟共有3個AVI視訊檔,檔案名
- ①、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共9分3秒:
- ②、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共10分鐘(
- ③、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共57秒:
- ⑵、B監視器光碟(B監視器光碟共有2個AVI視訊檔,檔案名
- ①、檔案名稱:「0412訴訟輔導科1」,共34分50秒(法官請法
- ②、檔案名稱:「0412訴訟輔導科2」,共36秒(法官請法官助
- ㈢、依前揭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列印照片、比對畫
- ㈣、辯護人及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中乙女之穿著,顯屬一般之衣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 二、論罪: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偉芳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內,見蔣光耀撰寫訴狀後,將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1 支,放置於桌上即起身至服務中心櫃檯遞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手中之文件蓋住該支行動電話以為掩飾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轉身離去。
嗣蔣光耀遞完訴狀後返回,發現行動電話不翼而飛,經查看臺南地院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蔣光耀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沈偉芳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蔣光耀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遭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裡之人不是伊,那天伊沒有戴口罩,也沒有至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
案發時伊跟先生王永祥至本院1 樓訴訟輔導科,詢問伊車禍另案開庭之時間;
另伊在警察局做筆錄之前,有問蔣光耀,蔣光耀也說他沒看過伊,不認識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雖可看出1 名中年婦人竊取蔣光耀之系爭行動電話,惟該名婦人戴有口罩,無法辨識其容貌,該名婦人之身形、穿著雖與被告之身形,及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相似,然本件行為人身形是否相似,純屬個人主觀之判斷,不同之人有不同之看法,不能以此做為有罪之證據;
又同樣之衣服不只1 件,監視器中乙女之穿著,顯屬一般之衣服,任何人均有可能購買、穿著,不能以穿此衣服者均認係被告;
況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案發現場,而是由王永祥載至本院辦理事情云云。
經查:
㈠、106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蔣光耀在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內撰寫訴狀後,將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價值3 萬元,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放置於桌上即起身至服務中心櫃檯遞狀,嗣蔣光耀遞完訴狀後返回,發現該行動電話不翼而飛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據證人蔣光耀於本院結證:伊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有至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內撰寫訴狀,離開座位時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桌上,回來之後就發現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了,伊問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的人,他們說沒有看到伊的行動電話,並請法警調錄影資料,之後伊就去法警室看現場之錄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 、23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1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法院勘驗之結果如下:1、原審部分:確有1 名身著黑色短袖(肩上有圖案,與警卷第17、18頁被告在警局之照片極為相似)、黑色長褲、戴口罩、眼鏡,將頭髮紮起之犯嫌,趁被害人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桌上之機會,以手上之文件作為掩護,竊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離開現場;
監視器影像中犯嫌之穿著,與被告於警詢到案製作筆錄時之穿著為黑色短袖(肩上有圖案)、黑色長褲、穿拖鞋,頭髮、身形、外觀均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2、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及本院卷第117-131 頁之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及比對畫面列印照片):
⑴、A 監視器光碟(A 監視器光碟共有3 個AVI 視訊檔,檔案名稱分別為「chZ000000000000000」、「chZ000000000000000」、「chZ000000000000000」):
①、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共9分3秒:A、(畫面時間15:49:42)畫面左上方1 名穿條紋衣之男子(下簡稱甲男、即蔣光耀)從座位(下稱A 座位)上起身後手上拿著文件,從畫面右方離開聯合服務中心。
B 、(畫面時間15:49:53)1 名穿深色上衣(肩部有淺色的反光圖樣)、深色長褲、戴著口罩、眼鏡、將頭髮紮起、穿著拖鞋、手拿文件之女子(下稱乙女)從畫面左方往A 座位移動,並看向甲男走出去的方向,隨後站在A 座位以手上的文件覆蓋桌上深色物體。
(畫面時間15:50:06)乙女手持文件離開A座位,桌上深色物體亦不見蹤影。
C 、(畫面時間15:52:33至15:54:02)甲男返回聯合服務中心尋找遺失物品。
②、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共10分鐘(法官諭知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5:49:47」畫面列印附卷):A 、(畫面時間15:49:42)乙女從畫面上方門口走進聯合服務中心。
(畫面時間15:49:47)甲男從A 座位起身轉身欲離去之時,有與乙女彼此相視。
乙女看向A 座位並做出搔癢胯下的動作。
(畫面時間15:49:50)甲男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B 、(畫面時間15:49:52)乙女往A 座位移動,看向A 男離開的方向,並以手上的文件覆蓋桌上深色物體後,該深色物體隨即消失在A 座位桌面上。
C 、(畫面時間15:50:13)乙女消失在畫面中。
D 、(畫面時間15:52:27至15:54:56)甲男返回聯合服務中心尋找遺失物品。
③、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共57秒:為甲男尋找遺失物品的畫面。
⑵、B 監視器光碟(B 監視器光碟共有2 個AVI 視訊檔,檔案名稱分別為「0412訴訟輔導科1 」、「0412訴訟輔導科2 」:
①、檔案名稱:「0412訴訟輔導科1 」,共34分50秒(法官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5:42:29」之畫面列印附卷;
法官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5:44:14」之畫面,擷取、放大列印附卷,及擷取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比對;
法官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5:44:15」之畫面,擷取、放大列印附卷,及擷取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比對):A 、(畫面時間15:25:00至15:40:38)甲男於A 座位上書寫文件,乙女於B 座位上書寫文件。
B 、(畫面時間15:40:38)乙女從B 座位起身,撿起從口袋掉落在地上的物品,收拾桌上文件後,往甲男方向移動並靠近甲男身旁,(畫面時間15:42:29)甲男看了乙女一眼後繼續書寫文件,乙女並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C 、(畫面時間15:42:42)乙女從畫面下方出現在聯合中心。
D 、(畫面時間15:42:45)乙女消失在畫面中。
E 、(畫面時間15:44:10)乙女從畫面下方走向甲男,並再走向B位置書寫文件。
F 、(畫面時間15:47:00)乙女從B 座位起身,往畫面上方門口移動,於(畫面時間15:47:23)消失在畫面中。
G 、(畫面時間15:47:52)乙女從門口左方走向右方,並消失在畫面中。
H 、(畫面時間15:59:55)乙女從門口再次進入聯合服務中心內,此時甲男從A 座位起身。
②、檔案名稱:「0412訴訟輔導科2 」,共36秒(法官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6:00:00」之畫面,擷取、放大列印附卷,及擷取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比對〈共2 份〉;
法官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6:00:02」之畫面,擷取、放大列印附卷,及擷取警卷第17頁上方照片比對;
法官請法官助理擷取畫面時間「16:00:23」之畫面,擷取、放大列印附卷,及擷取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比對):A 、(畫面時間16:00:00)乙女從門口走進聯合服務中心,甲男從A座位起身從畫面下方離開,乙女看向A座位及甲男離開方向並做出搔癢胯下的動作。
B 、(畫面時間16:00:08)乙女看向甲男離開的方向,並往A 座位移動,隨後將手上的文件放在桌上,待整理文件後,往畫面上方之門口離開。
C、(畫面時間16:00:28)乙女消失在畫面中。
㈢、依前揭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列印照片、比對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31 頁)及警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16 頁),與被告案發後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所穿著外觀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18 頁)比對之結果,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乙女除外觀、樣貌、身形、所穿著之衣服、褲子、拖鞋均高度相似外,二者所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背部、雙肩處及右後肩上之圖案、黑色長褲左上方之圖案、拖鞋之顏色與樣式,更如出一轍,再佐以證人蔣光耀於本院結證:伊於本件案發之前未曾見過被告,案發後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伊在警局有指認被告就是在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行竊其行動電話之人,指認之前並無人明示或暗示被告係行竊其行動電話之人,伊亦未向被告說不認得她及行動電話不是她偷的這些話,被告於案發時雖一直戴著口罩,但伊在書寫訴狀之過程中,有看到被告,亦有聽到被告說話之聲音,伊是根據被告之外形、穿著及聲音,來認定被告即是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行動電話之乙女,且被告講話之聲音很大聲,又和我們這邊的人講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5 頁),且證人蔣光耀證述,其於書寫訴狀之過程中有看到被告乙節,復有擷取畫面列印照片2 張(「畫面時間15:49:47」及畫面時間「15:42:29」、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存卷足參,另證人蔣光耀係因至臺南地院聯合服務中心書寫訴狀而遭竊取行動電話,與被告顯無任何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在案,其復結證其不想告被告,只希望被告將行動電話還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綜上,堪認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乙女無訛。
㈣、辯護人及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中乙女之穿著,顯屬一般之衣服,任何人均有可能購買、穿著,不能以穿此衣服者均認係被告;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王永祥係至本院1 樓訴訟輔導科,詢問被告車禍另案開庭之時間,並不在案發現場云云。
查:監視器中乙女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雖屬一般之衣服,任何人固均有可能購買、穿著,然本件監視器中乙女除其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與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高度相似外,其他褲子、拖鞋亦高度相似,如出一轍,且兩人之外觀、樣貌、身形同樣存有高度相似性,顯非單純僅有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高度相似,可以比擬,況要同時具備所穿著之上衣、褲子、拖鞋,均高度相似,如出一轍,已甚困難,更何況本件兩人之外觀、樣貌、身形亦同樣存有高度之相似性,此等正巧相同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再者,民眾至本院1 樓訟訴輔導科服務中心詢問問題時,僅於「詢問解答登記簿」上簡略記載其姓名或電話或案號,並未記載洽詢及離開時間,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4 月12日至本院1 樓訟訴輔導科,詢問其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上訴事宜(按係「詢問解答登記簿」最後一筆),復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向本院值夜人員遞送刑事案件上訴狀,且該日本院之監視錄影資料,已逾本院保存期限70日而無錄影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解答登記簿及本院值日、值夜收狀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7-171、181 頁)在卷可按。
被告既係當日本院1 樓訟訴輔導科服務中心「詢問解答登記簿」之最後一筆詢問人,且緊接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後之5 時48分許,向本院值夜人員遞送刑事案件上訴狀,而本件案發時間係當日下午4 時許,且臺南地院至本院之合理車程應不超過30分鐘,是被告於臺南地院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再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前至本院1 樓訟訴輔導科服務中心詢問相關問題,於時間上尚屬充裕。
況證人王永祥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日下午2 點20分左右,伊騎機車載沈偉芳先一起至本院,下午3 點多左右一起去臺南地檢署,約4 點多一起離開臺南地檢署去○○路之工地,一直待到5 點多,之後伊就載沈偉芳回○○區○○路的家,回家後伊有去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2 頁),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先生王永祥有騎機車載伊,由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山公園至本院詢問伊另件車禍案件之開庭時間,問完應該還未下班,王永祥就載伊去買便當,之後就未再回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4 頁)明顯不符,且證人王永祥證述之上情,不但與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48分許,向本院值夜人員遞送刑事案件上訴狀等情不符,更與被告一再辯稱之案發時,其與證人王永祥一起至本院1 樓訴訟輔導科,詢問被告車禍另案開庭之時間乙情未合。
準此,證人王永祥之證述,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自難據其前揭證詞,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已經監視器攝錄其完整行竊過程,猶飾詞卸責,又本次乃係於法院內下手行竊,更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未與被害人和解歸還行動電話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275 頁),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經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後,仍難謂原審量刑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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