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明華與許麗玲為夫妻,曾清柔與曾萱雯係父女,雙方為鄰
- 二、案經姚明華、許麗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其認告訴人姚明華、許
- ㈠、上開被告曾清柔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姚明華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姚明華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 ㈣、上開勘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6張在卷
-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姚明華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
- 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 ㈦、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⑴、就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固辯稱:係因為被
- ⑵、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上開言詞後,
-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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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明華與許麗玲為夫妻,曾清柔與曾萱雯係父女,雙方為鄰居關係,因曾清柔認姚明華夫妻對其施放毒氣等細故發生爭執。
姚明華與許麗玲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購買茶葉後欲離去時,曾清柔與曾萱雯欲找其等理論何以施放毒氣等情,乃擋住其等去路,曾清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姚明華之左胸,曾萱雯見曾清柔動手傷害姚明華,不思勸阻曾清柔,反萌生與曾清柔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舉起左腳踢向姚明華(未成傷),許麗玲見狀欲上前將其夫姚明華與曾清柔、曾萱雯隔開,嗣曾清柔之妻子陳秋杏見狀亦上前,萌生與曾清柔、曾萱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抬起右腳踢向姚明華(未成傷)(曾萱雯、陳秋杏共同傷害部分未經起訴),曾清柔繼而接續徒手毆打姚明華,姚明華(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接續徒手毆打曾清柔,上開雙方接續衝突互毆過程中,致姚明華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疼痛、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曾清柔受有頭部雙側挫傷及擦傷、左鼻翼處擦傷約0.2 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
其後,曾清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姚明華與許麗玲恫嚇稱:「我配妳,我絕對配你們兩夫妻,我一人配你們二個,我不要緊」(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姚明華及許麗玲,致姚明華及許麗玲心生畏懼。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明華、許麗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
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
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私人(被害人或第三人)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姚明華所提出之案發當日他人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共2 個),係見被告、證人曾萱雯在茶葉行外等候,欲與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理論上述施放毒氣等情而發生衝突時,由他人為蒐證而拍攝,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47 頁),依其內容,拍攝地點為道路旁之公開場所,並非不法取得,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當庭勘驗,確認上開2 個影音檔案畫面,均係連續攝錄且無中斷,無明顯剪接、刪減乙情,亦有原審105 年11月3 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218、268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勘驗時,亦坦承錄影畫面中,戴帽子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是本件告訴人姚明華所提出之影音檔案(共2 個),足以個別獨立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及被告恐嚇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之行為,此部分影音檔案並無瑕疵,應認有證據能力;
況原審審理期間,已當庭以電子設備播放勘驗上開2 個影音檔案,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憑為認定被告曾清柔有無犯罪之證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影音檔案造假、經過剪接云云(見原審卷第264 頁),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其認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夫妻對其施放毒氣,而與其等理論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向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我配妳,我絕對配你們兩夫妻,我一人配你們二個,我不要緊」(臺語)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本件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僅是去詢問姚明華施放毒氣之事,惟告訴人姚明華竟先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雙側挫傷及擦傷、左鼻翼處擦傷約0.2 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姚明華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乃係因毆打伊所造成,並非伊毆打告訴人姚明華所造成;
又伊雖曾向姚明華、許麗玲稱:「我配你,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你們兩個,我不要緊」(臺語)等語,乃係因深受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之欺負,已經無法繼續生存,始會對其等為上開言論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所陳之「配」,依教育部臺語字典之解釋為「抵銷」之意,於本件客觀情況下,被告陳稱「配」之用意係我跟你拚了、奉陪到底之意,且被告前開言語,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曾清柔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姚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 日下班後,伊就到隔壁000 號茶行買茶葉,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伊購買完茶與配偶許麗玲欲離去時,被告與其女兒曾萱雯就找伊理論其2 人指訴伊施放毒氣之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隨即被告先徒手毆打伊之左胸口,伊才會回擊,肢體衝突經過如錄影光碟,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旋即向伊與許麗玲恫嚇稱:「我配你,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你們兩個,我不要緊」(臺語)等語,恐嚇伊要殺害伊夫妻,是先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才為前開恐嚇言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9-242 頁),核與證人許麗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4 年3 月2日下午8 時30分許,伊與姚明華走出茶葉行時,因伊先被曾清柔之女兒曾萱雯擋住,伊遂與曾萱雯發生爭執,爭執中聽見有人說打人了,伊才發現姚明華與曾清柔扭打在一起,伊並未直接看到誰先出手,互毆經過均如錄影光碟,在肢體衝突結束後,曾清柔對伊及姚明華恫稱:「我配你,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你們兩個,我不要緊」(臺語)等語,就是他要一命配我們夫妻的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264頁)大致相符。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姚明華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 000000000000 『1 』),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從茶葉店內走出去,店門外為被告曾清柔、證人曾萱雯。
其餘勘驗結果如下:┌──┬───┬───────────────────┐│編號│錄影畫│內容 ││ │面時間│(下載動作如圖編號所示,係指後述錄影光││ │ │碟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291-315 頁) │├──┼───┼───────────────────┤│ 1 │5秒 │許麗玲:你擋我,是怎樣?簡直是莫名其妙││ │ │ 。
││ │ │姚明華:你不要...(許麗玲原已轉身欲││ │ │走開) │├──┼───┼───────────────────┤│ 2 │9-10秒│曾清柔右手往姚明華揮去(如圖1 ,原勘驗││ │ │筆錄誤載如圖17)。
││ │ │曾清柔:你為什麼打我? ││ │ │曾萱雯亦舉起左腳踢姚明華(如圖2 、原勘││ │ │驗筆錄誤載為如圖18),姚明華以右手阻擋││ │ │。
││ │ │旁其他女聲:打人內! ││ │ │曾清柔:你為什麼打我? │├──┼───┼───────────────────┤│ 3 │13秒 │許麗玲擋在姚明華前面、阻擋曾清柔。
曾清││ │ │柔持續欲衝向姚明華。
││ │ │姚明華則揮舞其右手。
││ │ │許麗玲:姚明華! ││ │ │E女衝進去站在姚明華、曾清柔旁邊。
││ │ │曾萱雯:你打人、你打人。
│├──┼───┼───────────────────┤│ 4 │15秒 │姚明華揮舞其右手欲打曾清柔(如圖6 ,原││ │ │勘驗筆錄誤載為如圖19)。
││ │ │E女以其右腳踢姚明華、許麗玲。
│├──┼───┼───────────────────┤│ 5 │18秒 │曾萱雯撿拾掉在地上的手機。
││ │ │許麗玲試圖推開曾清柔,不讓他靠近姚明華││ │ │。
││ │ │姚明華:快錄影! ││ │ │曾清柔及E女靠近並攻擊許麗玲。
│├──┼───┼───────────────────┤│ 6 │20秒 │姚明華揮舞其右手欲打曾清柔,曾清柔亦以││ │ │手攻擊姚明華。
E 女一直試圖拉住許麗玲。
││ │ │許麗玲擋在姚明華前面、阻擋曾清柔。
││ │ │許麗玲:來,打我。
││ │ │旁其他女聲:姚大哥,不要出手了,ㄟ,先││ │ │報警啦。
│├──┼───┼───────────────────┤│ 7 │27秒 │曾清柔試圖以左腳踢姚明華,沒有踢到。
││ │ │曾萱雯均在旁邊錄影。
││ │ │曾清柔:你為什麼打我?你為什麼打我? │├──┼───┼───────────────────┤│ 8 │33秒 │姚明華持續揮舞其右手,曾清柔則試圖以左││ │ │手阻擋姚明華、右手握拳(如圖16,原勘驗││ │ │筆錄誤載為如圖22)。
│├──┼───┼───────────────────┤│ 9 │39秒 │旁其他女聲:姚大哥,不要出手了,我們有││ │ │ 錄了。
││ │ │曾萱雯:你幹嘛打人、你很壞耶。
││ │ │E女仍拉著許麗玲。
│├──┼───┼───────────────────┤│ 10 │45秒 │姚明華:你爸爸先出手的哦。
││ │ │曾清柔:你為什麼打我?你為什麼打我? │├──┼───┼───────────────────┤│ 11 │51秒 │姚明華跑往騎樓。
曾清柔亦衝進屋內。
││ │ │姚明華拿起一支雨傘。
││ │ │姚明華:你爸爸先出手的。
││ │ │曾清柔之屋內走出另一名紅色上衣長袖、短││ │ │髮之女子,曾清柔跟著走出來。
││ │ │曾清柔:拍啦、拍啦、他拿傢伙。
││ │ │許麗玲:現在馬上幫我報警。
│├──┼───┼───────────────────┤│ 12 │1 分17│錄影結束。
││ │秒 │ │└──┴───┴───────────────────┘再對照原審卷附光碟擷取照片圖17-20(34秒786 影格-39秒213影格,見原審卷第307-309頁),可見告訴人姚明華之右手與被告之左手互擊,之後被告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姚明華,而告訴人姚明華則以右手阻擋。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姚明華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0003),勘驗結果如下:┌──┬───┬───────────────────┐│編號│錄影畫│內容 ││ │面時間│ │├──┼───┼───────────────────┤│ 1 │ │曾萱雯:就是你動手打人。
(左手持手機、││ │ │右手指某人) ││ │ │許麗玲:來啊、來啊。
││ │ │曾清柔:你為什麼打我、你為什麼打我? ││ │ │許麗玲:OK,罵大聲一點。
││ │ │曾萱雯:你剛才動手打人、就你剛剛動手打││ │ │人。
│├──┼───┼───────────────────┤│ 2 │7秒 │曾清柔:你為什麼打我?你也打我這裡(其││ │ │ 左手比脖子)打一下。
你先做什麼││ │ │ 壞事? ││ │ │許麗玲:你沒打人,人家會動手打人? ││ │ │姚明華:你先打我(聲音模糊)... ││ │ │曾清柔:你什麼沒打我? ││ │ │許麗玲:你這樣倚老賣老、倚老賣老。
││ │ │曾清柔:你先做什麼壞事?你先做什麼壞事││ │ │ ? ││ │ │曾萱雯:我錄得一清二楚,你出一拳,還拿││ │ │ 傢伙出來... ││ │ │許麗玲:你沒有打人,人家會打你? ││ │ │曾清柔:你不要擋在前面。
││ │ │許麗玲:怎麼樣?沒錯。
你打我先生,我不││ │ │ 能擋在前面?莫名其妙。
││ │ │曾清柔:你不要仗勢 │├──┼───┼───────────────────┤│ 3 │37秒 │曾清柔轉身將E 女(原站在曾清柔後面)帶││ │ │回屋內,並說進去啦,再走回曾萱雯旁。
││ │ │許麗玲:怎樣、進去哪裡? ││ │ │曾萱雯:你動手打人(左手持手機、右手指││ │ │ 某人)... ││ │ │許麗玲:你擋我路、你為什麼擋我的路,路││ │ │ 是你家的嗎? ││ │ │曾萱雯:打人、打人、你為什麼打人? ││ │ │許麗玲:你做什麼老師?你好意思做老師?│├──┼───┼───────────────────┤│ 4 │50秒 │畫面錄到E女及另一女子站在補習班門口。
││ │ │曾清柔:我跟你說,不要講那麼多,我跟你││ │ │ 叮嚀,你如果做壞事,我一日給你││ │ │ 一次,到時候你就倒了(臺語音譯││ │ │ ),你亂做看看。
││ │ │許麗玲:你威脅我,好,OK。
││ │ │曾清柔:你亂做看看,你如果停止,我就給││ │ │ 你一個好勢(臺語音譯),你亂做││ │ │ 、做壞事。
│├──┼───┼───────────────────┤│ 5 │1分8秒│曾清柔:你知道你做壞事... ││ │ │許麗玲:你再威脅啊! ││ │ │(曾萱雯持續在旁邊喊,無法辨識其內容)││ │ │曾清柔:你做什麼壞事?你做別人不知道的││ │ │ ?我沒事什麼人會打(左手比其斜││ │ │ 後方),你就是打我、先打,然後││ │ │ 又做壞事... ││ │ │曾萱雯:你打人、我錄得一清二楚。
│├──┼───┼───────────────────┤│ 6 │1 分20│曾清柔:先作檔板,亂來,都你先做的。
還││ │秒 │ 叫我罵你,看你這個人多卑鄙。
││ │ │曾萱雯:叫人罵你、叫人家罵你、什麼沒膽││ │ │ 什麼的... ││ │ │曾清柔:你這個查某是這款形體(臺語音譯││ │ │ )、叫人家罵你,你看你多卑鄙,││ │ │ 我看,你如果要,我們兩個單獨,││ │ │ 你敢嗎?打頭就倒。
你打我一個,││ │ │ 你為什麼做壞事?你為什麼做壞事││ │ │ ? ││ │ │曾萱雯:一直叫別人罵他,沒膽羞辱別人,││ │ │ 做那麼多壞事情。
│├──┼───┼───────────────────┤│ 7 │1 分50│曾清柔:講啊,做什麼壞事?我讓你作、試││ │秒 │ 罵一下,是我逼你嗎?我才配(臺││ │ │ 語音譯)你,你敢做壞事,我配你││ │ │ ,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 │ │ 你們兩個,我不要緊,我會怎樣不││ │ │ 要緊,我寧願怎樣也不要緊。
你們││ │ │ 兩做壞事,我不怕。
││ │ │曾萱雯:你做什麼壞事情?你們這對夫妻做││ │ │ 什麼壞事情。
│├──┼───┼───────────────────┤│ 8 │2 分9 │曾清柔:這做壞事、喪盡天良的夫妻(左手││ │秒 │ 指B 女)喪盡天良的夫妻、喪盡天││ │ │ 良的夫妻。
││ │ │曾萱雯:我們都很好相處的... ││ │ │曾清柔:我們都很好相處,我們也沒有跟人││ │ │ 家怎麼樣(其右手比其斜後方)…│├──┼───┼───────────────────┤│ 9 │2 分22│錄影結束。
││ │秒 │ │└──┴───┴───────────────────┘
㈣、上開勘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216 、291-315 頁),而證人姚明華已證述該E 女(穿紅色上衣者)為被告曾清柔之妻子(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其妻姓名為陳秋杏,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曾清柔之戶籍資料)。
至原審於勘驗播放影音檔案之過程中,雖有為確認內容動作、製作勘驗筆錄而予以定格之舉措,然原審於勘驗之整體過程仍有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其結果確認上開2 個影音檔案畫面,均係連續攝錄且無中斷,無明顯剪接、刪減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審勘驗過程中上開定格之舉措,無礙於影音檔案之合法調查。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審於勘驗前述影音檔案時,只是定格,未連續播放,並聲請再勘驗前述影音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92-94 頁),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而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4張、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他卷第15-21 頁;
偵卷第60頁證物袋)。
前開事證互相勾稽,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姚明華,並與曾萱雯、陳秋杏共同傷害告訴人姚明華甚明,且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始對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夫妻恫嚇稱:「我配你,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你們兩個,我不要緊」(臺語)等語,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姚明華先出手毆打伊云云,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姚明華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乃係因毆打伊所造成,並非伊毆打告訴人姚明華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姚明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可能因為曾清柔與伊互毆時,致伊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姚明華雙方之互毆過程中,於錄影光碟時間34秒786 影格至39秒213 影格,不但告訴人姚明華之右手有與被告之左手互擊,嗣被告並確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姚明華,而告訴人姚明華則以右手阻擋之情,已如前述,雖證人姚明華未能明確證述其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究係遭被告如何毆打所致,然是時場面混亂、雙方持續互有攻擊行為,其間復夾雜口角爭執,證人姚明華未能明確、鉅細靡遺指訴被告如何毆打,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尚屬合理。
是被告於雙方肢體衝突間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姚明華時,告訴人姚明華因而以右手阻擋,而告訴人姚明華之右手傷勢為挫傷與脫臼,該傷勢如係為阻擋被告之攻擊而造成,亦與常情無違。
況縱告訴人姚明華亦曾以右手攻擊被告,雙方互毆而因此加重該傷勢,亦無礙前開傷害係因被告傷害所致之認定,足認告訴人姚明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與指間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勢,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本件曾萱雯、陳秋杏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姚明華之行為持續中,亦參與傷害告訴人姚明華之犯行,顯係與被告基於一共同傷害告訴人姚明華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告訴人姚明華所受傷勢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查:
⑴、就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固辯稱:係因為被欺負到無法生存,始會對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為前開言論云云。
然被告前開辯稱所述原因,僅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尚無法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與告訴人姚明華互毆,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旋即對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恫稱:「我配你,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你們兩個,我不要緊」(臺語),已詳如前述,被告既係在剛與告訴人姚明華發生衝突後所述,益徵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處於盛怒之激動情緒下。
衡以「我配你,我絕對配你們倆夫妻。
我一人配你們兩個,我不要緊」(臺語),語意上寓有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而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口出上開言語,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此外,證人姚明華、許麗玲於原審審理中就104 年3 月2 日當時情形,證人姚明華證稱:被告對伊等為前開言詞,就是要殺害伊等,伊感到恐慌、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242 頁)、證人許麗玲則證稱:被告對伊等為前開言詞,說他要1 條命配伊等夫妻2 條命,就是要傷害伊等,伊感到受威脅、被恐嚇,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260 頁),且告訴人姚明華夫妻與被告又係鄰居,時有見面之機會,被告又一再以告訴人姚明華夫妻對其施放毒氣等情為由,欲與告訴人姚明華夫妻理論,是被告前開行為均已使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另依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1 紙(見原審卷第153 頁),雖載稱臺語「配」字釋義其中有「互相抵銷」之意,然人並非金錢、財物,是對人而言,「互相抵銷」當係指「同歸於盡」之意,此由該辭典於該釋義之後,即舉例:「一命配一命」甚明。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所陳之「配」,依教育部臺語字典之解釋為「抵銷」之意,於本件客觀情況下,被告陳稱「配」之用意係我跟你拚了、奉陪到底之意,且被告前開言語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⑵、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上開言詞後,其2 人尚持手機持續錄影,甚且於當日晚上請許麗玲之兄至被告家中為恐嚇行為,足見其2 人並未心生畏懼;
另被告陳稱我配你之意,係指大家要相安無事,不要做壞事,這樣大家就可以和平相處之意,並不是要恐嚇其2 人,並提出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為證。
經本院當庭連續播放勘驗該光碟〈檔名:0000000 (全程)姚明華、許麗玲兇殘連續打人及拿傢伙要打人影片.mp4〉後,辯護人主張於5 分20秒被告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上開言詞後,其2 人尚持手機持續錄影,本院遂再於該檔案5 分開始撥放勘驗,勘驗內容如下:時間5 :09至5 :46,曾清柔:「你再做,你試試看。
如果要繼續做壞事,我就配你。
我配你們夫妻,我無所謂,我甘願怎麼樣也沒關係。
做壞事,喪盡天良的夫妻。
喪盡天良的夫妻。
我們也沒怎麼樣,你還用水潑我的機車。
你做什麼壞事。」
,過程中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站在一旁持續拿著手機作勢對著被告。
另本院復當庭連續播放勘驗該光碟〈檔名:0000000 姚明華、許麗玲半夜叫其舅仔來恐嚇錄音檔.mp3〉後,辯護人改辯護稱於該檔案6 分20秒時,被告陳稱我配你之意,係指大家要相安無事,不要做壞事,這樣大家就可以和平相處之意,並不是要恐嚇其2 人,本院遂再於該檔案6分20秒開始撥放勘驗,勘驗內容如下:曾清柔:「不要做壞事情。
不要做壞事情就好了。
如果做壞事情,我就不善罷干休。
因為我這個人都可以和睦相處,你不干涉我,我就不會去干涉你,這樣就不會有事情。」
等語,上開各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9 頁)。
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再佐以告訴人姚明華夫妻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2人前述動作,是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上開言詞後,過程中告訴人姚明華夫妻站在一旁有持續拿著手機對被告錄影之動作,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姚明華夫妻有於當日晚上請許麗玲之兄至被告家中為恐嚇行為,況被告前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姚明華夫妻心生畏懼,業已詳述如上,此與其2 人遭被告恐嚇後能否以手機錄影蒐證係屬二事,非謂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怖,須達致使被害人不能自保蒐證、報警、或對加害人為爭執之程度,是尚難以告訴人姚明華夫妻於是時有持續以手機對被告錄影之動作,即逕認其2 人未心生恐懼。
另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陳稱前述不要做壞事情、因為我這個人都可以和睦相處、你不干涉我、我就不會去干涉你等語,然此係案發後之當晚其與許麗玲之兄對話中所陳,與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上開言詞無關,且亦難執此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姚明華夫妻陳稱上開我配你等語,並無恐嚇之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及曾萱雯、陳秋杏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姚明華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姚明華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姚明華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前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姚明華、許麗玲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揭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2 行為,因傷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實害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為傷害罪嫌所吸收等語,然被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係在傷害行為後,顯係另行起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姚明華為鄰居,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不該。
又被告主動挑起事端,先徒手傷害告訴人姚明華,並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反一再宣稱是告訴人姚明華先動手,意圖混淆事實,其主動攻擊之行為實應嚴以譴責;
另被告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惟被告所受傷勢輕微,告訴人姚明華受有脫臼之傷害,傷勢較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業已退休,與妻子同住,並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姚明華渠等平日關係不睦,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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