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66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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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炎輝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炎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四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情,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挪用工程款以支付另二件工程之未預期費用,告訴人並未受損,況其中24萬元確用以購買柴油引擎,雖不符規格,亦僅係民事糾紛,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7頁)。

其後具狀陳明:告訴人因前工程積欠被告約260 萬元,乃先挪用預付款就前工程瑕疵修復,再行購買鹽管溝工程所需設備,詎料告訴人仍拒付而致被告無力施工,並無詐欺犯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被告承包告訴人三項工程,總工程款是1600萬元,其向告訴人收取的工程款,當可靈活彈性運用,均係被告履約之給付義務,不該當詐欺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三)綜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書狀及歷來審理程序所述,一則指稱於請款後,確有向國成公司購買柴油引擎,也有向証捷公司訂購東元機組之發電機,而認此部分並無佯以名目遂行詐欺之犯行;

二則敘明其會挪用鹽管溝之工程款,有其緣由及必要,並強調其承包告訴人三項工程,可將款項靈活運用,並不構成詐欺取財。

茲就被告是否確實依請款事由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其抗辯如此運用工程款,不成立詐欺犯行之要件,分別補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辯說康明斯引擎是他先出資19萬元跟國成公司買的,再向告訴人請款云云。

惟告訴代理人則謂該引擎是告訴人出資,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需要一顆引擎作樣本而額外購買,並非為本件工程而買,況引擎乃中國製,不合工程規格,目前置於涂宏褘家中等語。

雙方各說各話,只好從較客觀之書物證及相關供述藉以查明真偽。

告訴人黃能意於偵查中已明證上開引擎與鹽管溝工程無關,並敘明其出資給被告購買之經過。

第一審判決依國成公司經營人蕭清華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可知,無論引擎規格有異,時序亦顯然不合,而認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向該公司所購引擎,與鹽管溝工程無關(原判決第5 頁)。

辯護人雖稱KW是被告誤寫,應該是127 KV云云,然此為告訴代理人加以駁斥,指出KW及KV乃功率及電壓之單位,兩者無相互援用之可能,並提供維基百科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78至198頁),難認僅係單純誤載。

至於辯護人所稱連審查人員柯茗鋐也不知是大陸製;

雙方三項工程會因總工程款而先行採購,並非不合時序云云。

然不能以審查人員一時不查,遽謂明明不合契約規格之機具,仍會採購用於本件工程使用。

而時序先後,涉及被告請款之名目是否虛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不因承包告訴人三項工程即可魚目混珠,張冠李戴。

雖告訴人自承無法提供出資購買該康明斯引擎之證據,但依上述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所購之該引擎,確與該工程所規範之引擎相關。

辯護意旨稱因口頭契約在 101年間即已成立,故被告早就知悉提前準備鹽管溝之引擎,而於3月12日提前訂購云云,實無可採。

(二)被告辯說請款後確有向証捷公司購買東元機型之發電機,且一次買二個比一個優惠,所以才訂購二個,有預付款給証捷公司;

辯護人並稱被告曾因欠該公司252萬元,已於102年10月間給付300萬元,逾欠款部分就是預付款云云。

証捷公司負責人賴韋如證稱:被告向本公司訂購四台引擎,是用在鹿寮抽水站工程上,除此並無其他訂購機具之情,於102年9月跳票,被告乃陸續還款等語(本院卷162至164頁),已明示就鹽管溝工程未曾再向該公司訂購任何機具,被告所稱預付款,顯乏其據。

再依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稱:合約及報價均未特別註明工程名稱,被告既未告知用途,每筆交易無法確定與此案抽水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更不能釋明被告為鹽管溝工程有向該公司訂購發電機。

被告所稱其於8月1日向証捷公司訂購二組發電機,非但品牌數量不合,且在102年9月送審前,更不合理,已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6 頁),顯非用於鹽管溝工程。

至於為何在送審前即可向告訴人請款,亦據告訴代理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尚合於情理。

被告又具狀稱証捷公司乃東元公司之合作廠商或代理商,並如前稱購買二個較優惠,且會購買另一個引擎,是因桃園機場工程所需云云。

但証捷公司回函稱:購買數量一台或二台,其價格差異性不大(本院卷第311 頁);

証捷公司曾於99年2月1日至101 年2月1日受其委託代工組裝發電機,但非其經銷商或代理商,亦據東元公司函復明確(本院卷313至319頁);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亦函稱:無論被告或東懋公司,於102年間並無承攬該公司採購案件(本院卷第323頁),於104年10月12日決標於泛亞公司,但102年尚未至本機場進行工程施工(本院卷第359 頁)。

準此,被告所辯價格優惠,無法實其說;

向証捷公司購買東元機組,姑不問代工廠顯不同於經銷或代理商,何況證人柯茗鋐於原審所證:東元品牌之發電機不是看各個零件,而是整個發電組等語。

此與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透過証捷公司向東元公司購買東元廠牌機具亦然有別(本院卷第385頁)。

況且在102年間,被告或其所稱之泛亞公司並未標得桃園機場之任何工程,自無需另一台發電機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辯一次買二台發電機較便宜或另有用途,俱非實在。

(三)被告雖稱告訴人因前工程積欠被告工程款約260 萬元,不得已乃先挪用預付款;

或被告承包告訴人三項工程,其向告訴人收取的工程款,當可彈性運用云云。

按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包括假藉名目以之請款。

所稱錯誤,乃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當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乃屬當然。

本件告訴人將其所承包鹽管溝工程之部分工項,交由被告所屬之東懋公司承包,依一般工程分包常情,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非實際預付該工程承包工項款項,欲挪用現金用以支付雙方存有爭執之工程費用,告訴人不願支付前項工程所生之款項,最後將致被告無資力履行鹽管溝工程所承包工項,衡情告訴人當無一直付款之可能。

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前工程糾紛,已無資力妥善解決,卻謊稱上情,讓告訴人誤認為被告係將所得款項用於鹽管溝工程,且被告仍有資力履行所承包工項方才給付,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無法控管風險、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況被告雖向告訴人以購買鹽管溝工程機具請款,卻未用以購買該工程之機具,並於取得財物未久,即因無資力履行鹽管溝工程承包工項而避不見面,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準此,被告所辯不得已先挪用或可彈性運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該當修正前詐欺取財四罪的理由,並逐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

量刑方面業以被告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與所定執行刑,俱已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均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一方面依被告聲請查明事實,一方面也給予被告時間,讓其與告訴人有促成和解之可能,其間若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藉此修復填補,多少可以減輕其刑。

但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5日開庭時即表示要等3 月底才有一筆錢約70至80萬元,屆時會談和解看看。

其後於同年5 月31日再陳報「被告上次庭期稱會寄匯票給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迄今仍未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

乃至最後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復稱:從之前庭期開始,告訴人就委任律師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有寄錢來,他會收下,因為起碼填補損失,但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現金或匯款,告訴人未曾拒收,也未要求一次給付才肯和解(本院卷第389 頁)。

在長達一年多期間,未絲毫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亦查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所處之刑,即無調整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就其向告訴人請款後,確有訂購康明斯引擎及東元發電機組之抗辯,經本院調查後不能據以實其說,該引擎遭案外人涂宏褘取走,但與本件鹽管溝工程無涉,辯護人另稱被告事後有退還5 萬3000元云云,亦經告訴人堅決否認(本院卷第211 頁)。

被告上訴徒憑己見,自認與告訴人之三項工程款項均可彈性運用,就原判決已說明的事項,再為爭執,其餘上訴意旨另漫指原判決違法,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上訴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輝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炎輝原為「東懋電機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東懋公司」)負責人。
址設嘉義市之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能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之「鹿寮抽水站」、「五間厝抽水站」、「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等三項工程,並將前二項工程之部分工項,及於102年3月間將「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中之監控監視器設備、直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柴油引擎機組等工項,分包予東懋公司施作,然陳炎輝於前二項工程履約後,因該二項工程產生未預期之費用,與嘉能公司發生應由何公司支付該費用之爭執,陳炎輝竟於該費用支付爭執未確定前,乃思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程費支付上開未預期之費用,並知如此將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之前開工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隱瞞欲挪用「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程費,及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之事實,虛構「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須給付工程預付款,於下述日期向嘉能公司負責人黃能意請款,致黃能意陷於錯誤,而於陳炎輝請款當日給付下述財物:
(一)於102年3月5日,在嘉能公司內,以引擎1個預付款及運費為由,請款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支票1紙、現金3000元。
(二)於同年4月22日,在嘉能公司內,以柴油引擎2個預付款為由,請款面額46萬元支票1紙。
(三)於同年5月5日,在嘉能公司內,以監控監視器設備之儀控設備訂金為由,請款面額60萬元支票1紙。
(四)於同年8月22日,在嘉能公司內,以發電機預付款為由,請款面額38萬元支票1紙。
二、嗣於同年9月間,陳炎輝果真因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而避不見面,黃能意始知受騙。
三、案經嘉能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論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炎輝固坦承自告訴人嘉能公司(下仍稱「嘉能公司」)承包「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前開工項,亦曾於上開時地,以給付承包工項預付款為由,向黃能意請款取得上開財物,但事後卻將取得、兌現之大部分現金,挪用支付上開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之費用,且之後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工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下訂「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的機具,只是在給付機具預付款前,挪用預付款支付上開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的費用而已,我沒有詐欺取財。」
云云。
查:(一)嘉能公司於101年間承攬第五河川局之「鹿寮抽水站」、「五間厝抽水站」、「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等三項工程,並將前二項工程之部分工項,及於102年3月間將「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中之監控監視器設備、直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柴油引擎機組等工項,分包予被告經營之東懋公司施作;
被告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須給付工程預付款為由,於上述各日期向嘉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能意請款,黃能意因而於請款當日在嘉能公司內,分別給付上開財物與被告;
被告於同年9月間,因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而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本已可相互補強,況且還有卷附被告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名義請領預付款之請款單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即「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審查人員柯茗鈜(原名「柯瑞嘉」)於審理時供證:『東懋公司為「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部分工項的協力廠商,但東懋公司於102年7月間送審書面資料審查後,據嘉能公司人員稱,已找不到東懋公司履約,後來嘉能公司才另尋証捷公司於102年12月擔任上開工項的協力廠商,並重新送審書面資料審查。」
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及有卷內東懋公司於102年7月送審書面資料審查、証捷公司於102年12月送審書面資料審查之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47頁、交查卷第94頁),足可信實。
(二)被告自黃能意取得、兌現之現金,挪用支付上開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之費用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雖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須給付工程預付款為由,使黃能意給付上開財物,但並未真實下訂該承包工項之機具,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1、被告於102年3月5日所稱須訂購引擎1個及支付運費云云,查對卷證,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向証捷公司訂購發電機用引擎4台,固有買賣合約書、出貨簽收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但該4台引擎係被告訂購用於「鹿寮抽水站」工程,則有卷附証捷公司聲明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被告於102年3月5日向黃能意所稱須訂購引擎1個及支付運費云云為不實。
2、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所稱須訂購柴油引擎2個云云,依證人即國成公司經營人蕭清華於審理時固證陳:「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曾向我購買大陸地區生產的康明斯柴油引擎1台,價金19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0頁),並有證人蕭清華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頁),但證人蕭清華復於審理時證謂:「被告該次購買的引擎為輸出功率100KW。」
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稽之東懋公司送審之「柴油引擎」規格,卻是輸出功率127KW,有卷附「柴油引擎」送審資料可循(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70頁),從而被告向證人蕭清華購入之柴油引擎規格,顯與被告送審之「柴油引擎」規格有異。
且被告係於102年3月12日向證人蕭清華購買柴油引擎1個並付款,但於102年4月22日才向黃能意稱須「預付」柴油引擎2個款項,其時序顯然錯誤,柴油引擎數量亦不同,足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向黃能意所稱須訂購柴油引擎2個云云為不實。
3、被告於102年5月5日,所稱須給付監控監視器設備之儀控設備訂金云云,參之卷內監視設備及圖控監視設備之送審資料可知,該工項之協力廠商(即承包廠商)為群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群展電機」),復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東懋電機與群展電機為合作關係,卷內監視設備及圖控監視設備之送審資料,係東懋電機委託群展電機送審。」
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該送審資料內之機具規格,為群展電機代被告提出。
惟證人即群展電機負責人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監視設備及圖控監視設備,被告有向我詢價,我報價200餘萬元後,被告就不了了之,不但沒有下訂、給付我任何款項,而且還說要買發電機,向我借了150萬元卻不還。」
等語(偵續卷第92頁),足徵被告於102年5月5日向黃能意所稱須給付監控監視器設備之儀控設備訂金云云為不實。
4、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所稱發電機需預付款云云,觀之東懋公司於102年9月送審之「發電機設備」資料,其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為東元電機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廠牌乙情(交查卷第69頁、第72頁)(參證人柯茗鈜於審理時之證述:「此機具是以柴油引擎為動力的「發電機」,並非「柴油引擎」。
本院卷二第19頁),而東元電機出廠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係依據個別客戶業主規格而設計(按:即非「代客組裝」,而係「整組出售」),有東元電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頁),再依證人柯茗鈜於審理時供證:『「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資料送審時,係書面資料送審,不需實體機具送審。」
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足證被告於102年9月送審「發電機設備」資料時,實無承擔送審資料日後如未通過,卻已先向東元電機訂購「客製化」實品機具之風險。
且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言:「我在資料送審通過確認符合規定後,我才會去訂貨。」
之情詞(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黃能意於偵查中具證:『「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是書面送審,不是材料送審,由第五河川局審核書面同意後,被告再備料、施工。」
等語相符。
顯然被告於102年9月送審「發電機設備」資料時,尚未向東元電機下訂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足徵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向黃能意所稱發電機需預付款云云為不實。
(三)被告於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之費用,需誰由何公司支付爭執未確定前(既未確定,故非嘉能公司之「債務」),竟謊稱「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需預付款,實際上卻將請款取得、兌現之現金,挪來支付上開未預期之費用,最終導致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之前開工項。
被告對於上情隱瞞未告知證人黃能意,使證人黃能意無法控制風險,決定是否付款(且衡情應不會付款),誤認為被告係將所得財物用於「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且被告仍有資力履行所承包工項才給付財物,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
(四)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賴岱洲,惟事後已捨棄傳喚,附此說明(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2頁)。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
本案嘉能公司分包「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部分工項由東懋公司承包,依一般工程分包常情,倘若證人黃能意知悉被告非實際預付「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款項,欲挪用取得、兌現之現金,用以支付雙方公司存有爭執,嘉能公司始終不願支付之前二項工程所生之未預期費用,最後並將致被告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工項,衡情證人黃能意當無一直給付財物之可能,而被告卻隱瞞上情,致黃能意陷於誤錯而一直給付財物,則被告之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術取財行為無虞。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出於同一計畫,但依一般社會概念,犯罪時間獨立可分,上開4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本院卷二第7頁、第35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高中畢業、已婚、生有一子、目前無業之智識、生活、從業情形;
嘉能公司所受損害;
被告犯後至今未與嘉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按被告之犯罪日期,依序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
查被告詐得之上開面額支票4紙,皆已兌現為現金,有卷附兌現資料可證(交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各筆兌現之現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規定,屬於犯罪所得即支票變得之物,應以兌現之各筆現金計算犯罪所得。
且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
意旨)(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所以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固屬現行貨幣,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再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檢察官執行追徵結果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嘉能公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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