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67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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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夫與林淑美係前配偶關係(本院審理時,兩人復登記結婚),其為陳惠青、陳惠銘之父,與林正祥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逸夫前曾對前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一包括其應完成認知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自上開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內含戒酒教育6次)。

陳逸夫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4次認知教育,於同年8月2日起至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缺席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等處遇計畫7次,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055102204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055102502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4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60001620號函,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因對前配偶(現為配偶)與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8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伊應於保護令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且收到執行處遇機關通知其接受輔導,於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僅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情。

然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辯稱伊於105 年11月23日因違反保護令而入監服刑,入監執行期間因腦中風,於105 年12月5 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伊有告訴監獄管理員需要做處遇計畫,請代為轉達治療師伊身體狀況及在監服刑情形,請准核假。

伊於105 年12月9日出院,繼續入監服刑至106 年1 月9 日出監。

伊當時不能走路,接受友人接濟共同居住友人的貨櫃屋,直至出獄2 、3 個月後身體才好轉。

伊有去找治療師,也有去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說明情形,才告知本案已經移送,要伊到法院再說。

伊有意願完成處遇計畫,並聲請法院變更保護令延長處遇計畫期限獲准,於106 年8 月28日已完成1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等語。

五、經查:㈠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00號函修正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加害人接受開始治療或輔導之期日通知時,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

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

是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①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②於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

③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④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

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以上措施,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

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

㈡被告確實未依原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5年6月28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自保護令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嗣後嘉義市政府於105年7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5510220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該函文分別寄送被告住居所,均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及嘉義福全郵局。

復送至被告母親住所地嘉義市○○0街00號,則於105年7月20日由其母唐月雲代為收受。

被告則因未收受前揭通知,而未於指定期間即105年8月2日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經執行處遇計畫機構通報上情,嘉義市政府遂於105年8月9日再以府授衛醫字第105510250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15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該通知再寄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其母住所,無人收領而分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及玉山郵局,然被告輾轉得知仍於105年8月23日第1次至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隨後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14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共計4次後,即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05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因急性腦中風自105年12月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至105年12月9日出院,再接續服刑至106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嘉義市政府復於106年1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6510007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月16日繼續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該通知經寄送被告住居所均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郵局,被告迄於上開保護令所定6個月期限屆滿前,僅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嘉義市政府遂於106年1月24日以嘉市衛醫字第1060500135號函通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請求究辦被告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嘉義市政府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4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600016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

偵卷第18頁;

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52號卷第35頁、第37頁)。

是被告確實未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保護令所定6個月期間內即105年12月27日前完成處遇計畫。

㈢被告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令所命限期完成處遇計畫之惡性:1.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於105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再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直至105年12月9日始出院,繼續服刑至106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則被告未能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保護令所定6個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尚非無因,此節亦為執行機構所知悉,此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6年4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60001620函文說明五中稱:「陳員...依規定出獄後仍需繼續接受相對人社區處遇計畫...故衛生局再度發文通知個案106年1月16日到醫院接受輔導...」等語,可知嘉義市政府及執行處遇機構均知悉被告因案入獄無法進行認知教育輔導之情況,則被告出獄後,已逾原保護令所定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有必要延長原保護令所定執行處遇計畫之期限,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嘉義市政府。

嘉義市政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原保護令內容,惟上開執行處遇機構及縣市主管機關均未為之,嘉義市政府即逕行於106年1月24日發函請求警察機關偵辦訴究被告刑責,主管機關怠於通報並變更處遇計畫期限,已有未洽,則本件未能依限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即無從完全歸咎於被告。

2.再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嘉義市政府固於106年1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6510007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月16日繼續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然該通知經寄送被告住居所均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福全郵局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警卷第35、36頁)。

則被告辯稱伊出獄後不能走路,接受友人接濟共同居住友人的貨櫃屋,直至出獄2、3個月後身體才好轉等情,當足佐證其未收受前揭通知,亦無惡意缺席之故意,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該計畫之惡性。

㈣被告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處遇計畫期限,並於變更延長期限內完成十二週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變更前開保護令並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

經該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將原保護令第6項「相對人(即被告)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後之6個月內完成(內含戒酒教育6次)」部分,變更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

是原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已經延長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而非原定105年12月27日。

被告隨自106年6月26日起積極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06年8月28日將所餘8次認知教育輔導全部完成,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8月25日中總嘉精字第1069915103號函及所附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出席簽到表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

被告所辯已按照法院命令延長處遇計畫期限完成處遇計畫乙節,當可採信無誤。

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其所違反之保護令既係「完成」處遇計畫,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遑論被告嗣後完成處遇計畫者,更無從以該罪相繩。

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並罹患疾病而未能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保護令所定6個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

然於前揭保護令失效前,該院以被告有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依其聲請,另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期間,被告嗣於該延長期間內完成所有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即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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