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68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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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國華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至嘉義市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交予吳義遜(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任吳義遜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9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徐秀貞,佯裝可借貸金錢並與吳徐秀貞相約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附近,假意可借30萬元予吳徐秀貞,致吳徐秀貞陷於錯誤,開立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而票款均為15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20日、付款帳戶均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戶(下稱本件支存帳戶)之支票各1張(前者,下稱甲支票、後者,下稱乙支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將乙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年6月17日」、票款變造為「壹佰萬元整」後,再於103年6月17日透過賴其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其謀帳戶)為提示兌領,告訴人一時失察而將100萬元存入本件支存帳戶,使之兌現轉入賴其謀帳戶並遭提領;

詐騙集團成員又將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年6月19日」、票款變造為「壹佰萬元整」後,再於103年6月19日擬透過賴其謀帳戶為提示兌領,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未使之兌現,故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之論據無非略為:被告坦承圖牟金錢對價而交付系爭門號給吳義遜轉交他人使用,也懷疑該門號會遭非法使用。

而系爭門號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借貸事宜,並藉以騙取告訴人開具支票加以變造後,向銀行提示而騙得被害人為維持票據信用而兌現變造支票面額100萬元之票款;

被告能預見其門號供他人使用以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欠吳義遜1千元,吳義遜表示其需要一隻手機及門號,就帶伊去申辦系爭門號,伊當場將系爭門號SIM卡及附贈之手機都交給吳義遜,除免除上開債務外,吳義遜尚給伊5百元。

伊並不知吳義遜如何使用系爭門號,吳義遜未曾表示其從事借貸放款,伊也不知有人使用系爭門號進行借貸放款,亦未曾看過甲支票、乙支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詐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審理中及證人鄒鳳蓮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統一超商電信調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5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6850號鑑定書、甲支票、乙支票影本及存根影本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等附卷可參,固堪認無誤。

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行,尚非無疑。

㈡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伊於103年6月9日前之一、二日之下午,接獲自稱為租賃公司之人以系爭門號撥打至伊持用手機門號0928xxxx26號,問伊要不要借款,利息很低,並約見面商談,若條件談得合再開立支票借款。

那段時間因統群公司(告訴人經營)之資金緊絀而剛好需要周轉,且統群公司之借貸已達上限而無法再向銀行借款,之前伊也有跟其他租賃公司借錢而開立支票。

伊遂與對方相約於103年6月9日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即統群公司附近見面,對方係二名從嘉義前來而伊並不知渠等背景之年輕人,雙方講好借款30萬元,先扣9千元利息,實拿29萬1千元,伊並應對方要求,當場開立甲支票及乙支票給對方等語(警卷第2、3、19頁,偵17323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並提出伊回撥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警卷第16、17頁)。

依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畫面,固顯示「回撥電話0000000000」畫面,然該回撥電話時間分別為「2014年6月17日上午11:50分、2014年6月18日上午10:53分、2014年6月19日上午9:21」,僅能推知告訴人曾於前揭日期回撥電話至系爭門號,然告訴人回撥至系爭門號用意為何?對方有無接聽或實際使用系爭門號?前揭自稱租賃公司成員是否在103年6月9日前一、二日持用系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等節,均非無疑。

是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自稱租賃公司人員曾持系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以遂行施詐。

㈢又被告供稱其因欠債而申辦系爭門號給吳義遜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義遜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市統一便利超商申辦門號使用,被告當場將門號(晶片卡)交出乙節(偵續卷第50頁),顯然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對象難認為全然來歷不明之人。

而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非必然利用於從事財產性犯罪,此由證人吳義遜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門號是交給一位紀先生,他是從事房屋仲介廣告,之前曾申辦電話給紀先生使用,只有收過違反環保事件被取消門號之通知等語至明(偵續卷第51頁),是以,縱使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即得預見他人將利用系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不無疑問。

參酌最高法院就幫助犯之釋義略為「以幫助之助成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或與正犯以便利或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8年上字第115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職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客觀上雖不要求其為結果之原因,然至少須為促進之因素,亦即須對犯罪結果有不論是物質上或心理上之促進作用;

反應至幫助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其人須明知或預見所提供之行為會有促進犯罪結果之認知,亦即幫助行為人之主觀心理,須兼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內涵,否則即無所謂之幫助犯罪可言。

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月14申辦系爭門號並當場交付吳義遜或其所稱之紀先生,該交付對象特定、非不能追索而至,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點103年6月中旬,時隔近兩年。

倘依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固對於詐欺犯罪有相當助益,固得謂行為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主流見解,然依卷存可考之事證,本件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不法是否能及於兩年後將有人持該門號假借貸之名而行詐欺之實,非無過度推論,自無從泛以被告主觀上極有可能認知將幫助不特定之財產犯罪即足。

㈣再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

告訴人固指證前揭自稱租賃公司人員確實持用系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見面(原審易字卷第45頁背面)。

然雙方於103年6月9日為洽商以票借貸而碰面;

告訴人開立甲支票、乙支票持以交付係作為借款憑據,並因此而借得款項各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參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乙支票於103年6月17日經提示兌現時,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且由統群公司與銀行之電腦連線,並比對留存乙支票票根以及統群公司支票登記簿關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票款之紀錄,發現乙支票原載發票日及票款均遭變造乙節(原審易卷第47頁),然告訴人未向付款銀行陳報該支票業遭變造逕予退票,反而以顧全信用狀況為由,在本件支存帳戶存款餘額為9元而明顯處於資金困窘之狀況下,尚存入280萬5,009元至本件支存帳戶,使遭變造之乙支票得以順利兌現。

衡以告訴人經營公司並領有甲存支票帳戶,當可知悉支票遭變造,得向銀行陳報支票遭變造情形,藉以及時阻止兌現而保全統群公司權益等情事,猶為維持票據信用而存入足額款項,使乙支票兌現,復任由甲支票退票等情事,則告訴人是否因支票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按變造後支票面額支付票款一節,非無可議。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幫助之「正犯」,是否成立詐欺犯罪而達可罰程度,饒有研求之餘地。

參酌前揭幫助犯從屬性原則,縱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門號給前揭自稱租賃公司人員使用之情節,該「正犯」是否成立詐欺犯罪尚有存疑,被告自無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至明。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能預見其門號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而詐欺集團確實使用系爭門號對告訴人施詐及告訴人確實遭詐騙而損失財物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一論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前。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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