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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歐陽文隆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隱匿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歐陽文隆(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指述被告嘉義市政府隱匿上訴人之報案(未載明涉犯之罪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此有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則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6日前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如附件),固於稱謂欄記載「嘉義市政府」、「朱家益杜嘉峰張瓊如」等文字,然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以嘉義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而原審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因此,上訴人雖於上開書狀稱謂欄記載「朱家益杜嘉峰張瓊如」等文字,然核該部分記載既非本件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該記載為相關之認定及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然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亦不因上訴程序委任律師而得以補正該項程序瑕疵,本院自無再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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