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7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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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英
吳雅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觸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雅英、吳雅玲(下稱吳雅英2 人)係姐妹,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而謝劉紡、謝沛雯(下稱謝劉紡 2人)則居住於同巷00號,彼此係鄰居關係,惟雙方因故迭生糾紛而相處不睦。

因謝劉紡之子即謝沛雯之弟謝全發與吳雅英2 人之父吳順全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倒垃圾時,曾發生肢體接觸(謝全發涉犯傷害部分無罪確定)。

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同巷0 號前空地,吳雅英2 人與謝全發因對質上情再生爭執,謝劉紡2 人聽聞爭執聲,自屋內出來幫忙謝全發離去。

詎吳雅英竟基於傷害犯意,突然出手抓扯謝劉紡左手,使謝劉紡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1 指扭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紅腫瘀傷之傷害。

吳雅玲基於傷害犯意,抓住謝沛雯左手第4 指並扭轉,使謝沛雯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 4指腫脹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劉紡2 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謝劉紡2 人及謝全發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吳雅英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吳雅英2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吳雅英2 人均否認分別有傷害謝劉紡2 人之犯行。吳雅英辯稱:案發當時與謝劉紡並無肢體接觸,且謝劉紡翌日才去驗傷,更不足採信,況伊已報警前來確認謝全發是否為傷害其父親之人,豈會出手傷人;

吳雅玲則辯稱:當時以左手拿手機錄影,謝沛雯出手欲打掉手機,是謝沛雯攻擊伊,伊未有毆打謝佩雯之舉,且已報警前來,又謝沛雯翌日始驗傷,均無法證明伊有傷害謝沛雯等語。

經查:㈠吳雅英2 人與謝劉紡2 人係鄰居關係,兩家因故迭生糾紛而不睦,103 年5 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空地,謝全發騎車離去之際,吳雅英2 人要求謝全發暫勿離開,而產生爭執,謝劉紡2 人聽聞爭執聲,自屋內出來查看,謝沛雯並持行車記錄器前來攝影、蒐證及協助謝全發離去等情,為吳雅英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謝全發及謝劉紡2 人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53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4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4191365 號函暨檢附110 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79 頁,原審易字卷第56-57 、87-91 頁),堪信為真實。

㈡謝全發於偵查中結證稱:吳雅英2 人不讓伊離開,而發生爭執,謝劉紡2 人出來看,謝沛雯拿行車紀錄器靠近伊機車要攝影時,吳雅玲抓住謝沛雯的左手手指用力扭轉;

吳雅英則抓住謝劉紡的手臂;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沛雯拿了1 個行車紀錄器,走到剛好碰到吳雅玲,吳雅玲扭轉謝沛雯左手的第4 個指頭;

吳雅英拉住謝劉紡的左手結果使她受傷(見偵卷第37-38 頁,原審易字卷第141-146 頁);

謝沛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到外面有糾紛聲音出來的時候,手上拿壞掉的行車紀錄器,吳雅玲用右手抓伊的左手第4 隻手指,用扭的,伊一直叫,結果謝全發就幫伊把吳雅玲的手扳開;

伊沒有看到謝劉紡被攻擊的過程,但後來有看到謝劉紡手有受傷(見原審易字卷第147-150 頁);

謝劉紡亦證稱:伊聽到外面吵雜聲,出來後,吳雅英就轉伊的手,隔天整隻手腫大,才去驗傷(見原審易字卷第150-153 頁)。

再輔以原審勘驗吳雅英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謝全發與吳雅玲之對話「謝全發:好了好了(指吳雅玲),你抓別人你都不…」、「吳雅玲:我抓什麼,我抓什麼」、「謝全發:你抓別人的手你還(謝全發看謝沛雯的手」(原審易字卷第88頁),足證謝全發當場確有質問吳雅玲抓謝沛雯的手。

又謝沛雯在警方到場後亦有向警方提及「我的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又錄影時間2 分20秒,吳雅玲對謝沛雯說「妳自己摳的,妳家的事情」,亦可知衝突點發生在吳雅玲與謝沛雯間,且謝沛雯於衝突過程中確實受有傷害,否則吳雅玲不會在謝沛雯觀看傷勢時,立刻辯以「那是妳自己摳的」等語。

雙方之衝突既源自吳雅英2 人與謝全發之爭執,謝沛雯聽聞出來排解,見吳雅玲持手機錄影而上前阻止,此有謝沛雯於原審勘驗錄影檔後,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稱「當時手機沒有掉到地上」(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反面),而雙方積怨已深,於謝沛雯阻攔錄影時,吳雅玲豈有不反擊之理,核與謝全發上開證述相符,而謝全發見狀即出手拉扯吳雅玲之右手臂成傷(業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場之謝劉紡欲上前協助謝沛雯擺脫,而遭吳雅英拉住左手臂成傷,亦與謝全發證述事件發展經過吻合。

卷附謝劉紡2 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6 頁)所載傷勢亦與前述情節相符。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中愷於原審證稱:到場後謝全發或他們家人有當場反應因此事件而受傷,但受了什麼傷就不是很清楚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亦可佐證上情,證人李中愷為處理事件之警員,自無偏坦一方之虞,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是以吳雅英、吳雅玲分別傷害謝劉紡、謝沛雯,並致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吳雅英辯稱:當天晚上,警察到場後,只有謝劉紡說伊打她,惟謝全發、謝沛雯僅提及謝沛雯被吳雅玲打,並未提及伊有打謝劉紡,由伊所提出之7 分鐘的錄影帶可知上情,足認謝全發及謝劉紡2 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查依前揭勘驗筆錄於錄影時間3 分3 秒警察到場後至7 分16秒結束,多為吳雅英2 人、吳順全與警察對話,其中謝沛雯在4 分3 秒時說「我的手」、謝劉紡在4 分22秒說「上港有名聲,下港有出名」,並無錄到吳雅英所辯稱之謝全發、謝沛雯提及謝沛雯被吳雅玲打乙情,此部分事實係依據前揭證人證述及物證所推論,足認吳雅英所提出之7 分鐘錄影非屬全程,即難認吳雅英上開所辯為真,況到場警員李中愷已於原審證稱謝全發或他們家人有當場反應因此事件而受傷,已如前述,益證吳雅英所辯顯無足採。

⒉吳雅玲雖辯稱:影帶是伊錄的,如有傷害謝沛雯之意,為何要錄謝沛雯,且在錄影時間2 分20秒,伊有說「妳(指謝沛雯)自己摳的,妳家的事情」,足見係謝沛雯在出手撥打伊持以錄影之手機時受傷,非伊出手傷害等語。

查上開對話,輔以其他證據,適足推知事發經過,而無法為有利吳雅玲之認定,已如前述,且吳雅玲既持手機錄影蒐證,見謝沛雯前來幫助謝全發,當然朝謝沛雯錄影,自難依此認吳雅玲不可能為傷害謝沛雯之行為。

⒊吳雅英2 人雖辯稱謝劉紡2 人翌日才驗傷,已有可疑,且依錄影畫面,謝劉紡2 人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無因受傷而有之痛苦表情,堪認吳雅英2 人確無傷害之行為等語。

惟查謝劉紡2 人所受傷害係挫傷、瘀傷,非有即刻致生命危險之傷害,自無立即就醫之必要;

吳雅玲持手機攝影時也未曾對焦於謝劉紡2 人受傷部位仔細觀察,而謝劉紡2 人所受傷害又非隨意瀏覽即可輕易辨識之傷勢,自不能因攝影未清楚拍到謝劉紡2 人所受傷害或痛苦表情,即率認謝劉紡 2人均未受有前揭傷害。

㈣綜上所述,吳雅英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玲於前揭時地見謝全發在該處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即上前阻止,並質問謝全發有無傷害其父親吳順全乙事,而與謝全發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雅英隨後亦走出住處,渠2 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吳雅英站立於謝全發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阻止謝全發離去,吳雅玲則在後方拉住謝全發所騎乘機車後座把手,致謝全發無法騎車駛離現場,吳雅英2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全發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因認吳雅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吳雅英2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全發之指述、吳雅英2 人供述、謝劉紡2 人、李中愷、姚期之證述,吳雅英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依據。

惟訊之吳雅英2 人否認有強制犯行,吳雅英辯稱:伊見謝全發正要騎機車離去,遂出門向謝全發表示希望他不要走,因為他傷害伊父親吳順全之案件承辦警員稱照片不清楚,要確認係何人,伊當時已通知警員前來;

吳雅玲則以:伊有抓住謝全發機車後面把手,係因謝全發作勢撞吳雅英等語。

經查:㈠謝全發於警偵證稱吳雅英2 人衝出來圍堵伊,不讓伊走,要理論伊打她們父親吳順全的事,吳雅玲抓住機車後面,吳雅英在面前謾罵(警卷一第5 頁,偵卷第3 、37頁反面-38 頁);

惟於原審結證吳雅英用兩腳夾住機車前輪,吳雅玲抓住機車後面(見原審易字卷第142 頁);

謝沛雯於原審另案詰證稱「(她們阻止謝全發機車離去的方式,是擋在機車的前輪還是想要拔掉機車的鑰匙?還是有人拉著機車後座的後握把?)我沒有看到這個動作,只是有看到他們很亂,不讓謝全發離開,最後擋在機車的前面。」

(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

謝劉紡則於原審證稱吳雅英2 人,1 個站在前輪,1 個拉後面(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

吳雅玲亦不爭執有拉住謝全發之機車後面,吳雅英則於原審另案為證人時稱「我就朝謝全發機車前面,請他先不要走,因為我已經報案了」、「是我先站在謝全發機車前面阻止他走」(見原審另案卷第9 頁),足認吳雅英有站立在謝全發機車前方要求謝全發不要離開,過程中吳雅玲亦有出手拉住謝全發機車後方等情。

至於謝全發證稱「吳雅英用兩腳夾住機車前輪」乙情,除謝全發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上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稱謂「脅迫」則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之行為。

⒈吳雅英以自身身體立於謝全發所騎乘機車前方,依其目的固足為達到使謝全發在警察到場前,因恐撞及吳雅英而不敢直接往前行駛之目的,惟仍應審究其手段是否該當於「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要素,非謂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而得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屬「強暴」、「脅迫」行為而逕論以強制罪。

查吳雅英上開行為究非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實力,且其既未有任何舉動以破壞或減損該機車之功能,亦難謂有對該機車施強暴之行為,又其以自身之身體阻擋謝全發騎車往前行駛,亦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有間,自無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

況且吳雅英當場與謝全發為謝全發涉犯傷害吳順全乙案發生爭執,欲要求謝全發停留等待警員到來,而有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謝全發權利之故意,亦非無疑。

⒉吳雅玲於吳雅英站立於謝全發機車前方時,拉住謝全發機車後面,此一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人力與機械力相抗衡,吳雅玲此舉,如謝全發執意騎車離去,跟本無阻擋之可能性,反而恐將使自己受傷,顯與「強暴」、「脅迫」行為要件不符,且吳雅玲亦有希求謝全發等待警員到來之意思,及憑自己主觀臆測謝全發會突然想傷害吳雅英,而出手拉住謝全發機車後面,以防不測,主觀上難謂有妨害謝全發權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吳雅英2 人所涉強制犯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其2 人有罪之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2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以吳雅英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吳雅玲2 人與謝劉紡2 人係鄰居關係,傷害行為之原由,謝劉紡2 人所受之傷害,未與謝劉紡2 人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雅英拘役40日、吳雅玲拘役3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吳雅英2 人上訴仍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吳雅英2 人犯行之惡性、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謝劉紡2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拘役刑,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或有違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貳、無罪部分均不能證明吳雅英2 人犯罪,而諭知吳雅英2 人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謝全發與謝劉紡2 人因本案發生至審理時已歷經兩年有餘,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落差,而就吳雅英2 人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謝全發行使權利之基本事實,所述應無二致,原審未慮及此逕為吳雅英2 人強制罪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之吳雅英2 人行為態樣,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同一證據資料為不同評價,難謂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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