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8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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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臺南市○區○○街「○○○○○○○○」0 棟00樓鄰居,2 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00樓、○○街00號00樓。

雙方相處不睦,乙○○因不滿甲○○在○○街00號00樓門口裝設監視器,認有侵犯其隱私權之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深夜0時33分許,在○○街00號00樓門口,對著上開監視器揚言「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有看到就出來看一下嘛,啊,看到沒,『我會讓你消失』」等語,而透過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聲音,向○○街00號00樓住戶甲○○,傳達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而以此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著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出言稱:「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有看到就出來看一下嘛,啊,看到沒,『我會讓你消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當天我下班回來,對著監視器說「你裝的攝影機是違法的,請你拆除」,這一句話沒有出現在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勘驗時只聽到「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我講這些話是要請告訴人出來拆掉攝影機,但告訴人都沒有出來,我以為他睡著了,不可能出來拆攝影機,所以我才會對著攝影機說,我要讓你消失,用意是要讓攝影機消失,當時我已經委請律師,要以訴訟方式拆掉攝影機,後來也有提出侵害隱私權之訴訟,訴求包括要拆除攝影機,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消失,我如果真要恐嚇他,並不需要對著監視器,因為告訴人家就住我隔壁,而且我也不會傻傻的,知道監視器在拍攝,還對著監視器講那些話。

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感到焦慮,然縱使告訴人有長期看醫生,究竟係因為告訴人長期告我,我卻屢次被不起訴處分而感到焦慮,或是因本案而感到焦慮,並不明確,我跟告訴人長期有糾紛,我也感到很焦慮等語。

二、經查:有關本案被告乙○○(及其配偶邱博聖)與告訴人甲○○因鄰居紛爭所引發之相關訴訟,合先說明如下:㈠甲○○以乙○○於104 年9 月27日上午,在所居住大樓00樓樓層安全門之公告上書寫「還有王先生你躲在樓梯偷拍照相的行為很變態,我會請警察關心你是否有精神問題」等語,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他人難以知悉乙○○所指涉為何人,且難遽認主觀上有損害名譽之目的,而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㈡甲○○以邱博聖、乙○○分別於104 年11月8 日15時9 分、20時54分,徒手移動、搖晃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

翌(9 )日0 時17分邱博聖於其住處門口辱罵「瘋子、頭殼爬帶」(臺語)等情,涉嫌毀損、公然侮辱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監視器功能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且他人無從知悉邱博聖所指為何人,而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㈢乙○○以甲○○於104 年10月16日裝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等情,認妨害秘密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於105 年8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㈣甲○○以乙○○於104 年9 月24日至105 年1 月7 日間,在個人及他人臉書網頁上發表若干文字,涉嫌加重誹謗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損害甲○○真實身分與生活中名譽之可能,且難認主觀有誹謗故意,而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㈤邱博聖復以甲○○於105 年10月13日16時40分,在大樓停車場對其辱罵「白賊聖」多次,涉嫌公然侮辱、誹謗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三、本案被告犯行部分: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著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稱:「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有看到就出來看一下嘛,啊,看到沒,我會讓你消失」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該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57頁反面)。

而被告上開言語,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而有不安焦慮症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已經睡覺了,我是聽人家開安全門撞牆壁之聲音而驚醒,之後到客廳看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安全門那裡講電話,講完後走到監視器前面,對著監視器說你有無看到我,如果有看到我就出來一下,最後就針對我們全家說,我會讓你消失,我本來要出去,因為她講這樣,我會害怕,所以就沒有出去等語(他字卷第15頁以下),並提出胡崇元活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8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8 日及105年1 月13日共3 次前往看診,病名為「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適應障礙症,非特定」,時間均在被告上開犯行之後,且觀諸被告係於深夜時分,對著告訴人之監視器口出上開言語,語氣並非友善,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相處不睦,積怨已深,被告於雙方如此對立之情境下為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實可能造成一般人內心感到壓力恐懼,惟恐日後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因此告訴人證述其因此感到恐懼,並出現焦慮症狀,符合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稱之「我要讓『你』消失」,是指要讓告訴人裝設的「監視器」消失,並非要讓「告訴人」消失,其於案發前即有報警、或寫函文給市政府,請求處理被告在上開地點架設監視器侵犯其隱私權等行為,並於案發後之105年9 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監視設備,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等資料(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以下),欲佐證上開言語中的「你」確實係監視器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監視器前所講的言語全文:「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啊?有看到就出來看一下嘛,啊,看到沒,『我會讓你消失』」,其自一開始講話之訴求對象就是「告訴人」,即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她,如果看到就出來一下,顯然被告講話的受格係「告訴人」,而非「監視器」,其上開所稱:「我會讓『你』消失」,就一般人聽來內容明顯係要讓告訴人消失無誤,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案發前、後,縱使曾透過各種行政、司法管道希望告訴人將上開監視器拆除,然此適足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安裝監視器乙事感到非常困擾,對於告訴人非常不滿,而有上開犯罪動機,並無法佐證其上開言語中的「你」是指監視器,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理後,輕信被告上開辯詞,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學歷係大學畢業,於面臨與告訴人此類糾紛應知採取理性方法處理,然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於深夜時分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乃有不該,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否認犯罪,尚無反省認錯之意,惟念其係因長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又認為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子女認為住家門口並非安全處所,身心受到影響(卷附其子女日記參照),一時衝動方口出惡言,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上開學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丈夫、二名未成年女子同住,告訴人於本院則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家庭精神損害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按: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指述被告尚有其他造成其精神痛苦行為,然本院審理者僅被告於本案之上開行為,其他行為乃與本案無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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