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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戊○○部分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公然侮辱庚○○、丁○○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乙○○、戊○○(左二人為母女關係)、庚○○、丁○○(左二人為母子關係)為同社區鄰居關係,甲○○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之2 即三樓,戊○○與其母乙○○係居住於同棟公寓五樓即○○街一段000巷000號之0,庚○○、丁○○則係居住於同棟公寓四樓即○○街一段000巷0號之0(0號與00號係戶對戶)。
二、甲○○因懷疑乙○○、戊○○位於五樓即○○一段000巷00號之0住處所裝設之冷氣機滴水,致其睡眠受擾,乃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持拐杖敲打乙○○、戊○○上開住處鐵門,嗣戊○○向其表示:「再敲就要報警」等語,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乙○○、戊○○上開住處門口,公然以「肖查某(台語)」一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甲○○因不滿庚○○、丁○○母子質問有關其等之機車座墊遭人毀損是否為甲○○所為一事,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一樓公共空間,公然以「垃圾、人渣、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台語)」等語辱罵庚○○、丁○○,足以貶損庚○○、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戊○○、庚○○、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戊○○「肖查某」,亦未以「垃圾、人渣、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等語辱罵庚○○、丁○○母子云云。
㈡惟查:⒈關於辱罵戊○○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分別證稱:「我家冷氣因為滴水問題滴到同棟樓下○○街一段000巷00號之0,該住戶甲○○曾在半夜持拐杖敲打我家鐵門騷擾,我告訴她我要報警,她就罵我『肖查某(台語)』」、「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甲○○在我家門口敲打我家鐵門,我出去問她有何問題,她說我家冷氣滴水到樓下她家,我就跟甲○○說再敲就要報警,她說你去報警,還罵我『肖查某』,我母親有聽到甲○○罵我『肖查某』」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戊○○之母乙○○(與戊○○同住一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因為認為我家冷氣滴水到她家,於上開時、地至我家敲打鐵門並質問,我先應門,戊○○就站在我旁邊,被告邊問邊敲鐵門,導致鐵門上裝飾品掉落,戊○○就對被告說『再敲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敲,並出言『肖查某』罵戊○○」、「104年10月11日凌晨,大家都在睡覺,我沒有看時鐘,不知道幾點,被告有去我家找我們,她說我家有冷氣機滴水,被告有敲我們家鐵門,敲到門快壞掉了;
被告一直敲不停,我怕吵到隔壁,因被告一直用拐杖敲門,我女兒都被被告嚇起來,拜託被告不要再敲門,也有說要叫警察來,被告當時就罵『肖查某(台語)』,她一直說我們的冷氣機滴水;
我女兒戊○○說不要再敲了,再敲要報警,我另一女兒黃怡軒嚇到不敢說話,我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罵『肖查某(台語)』」各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未於104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以「肖查某(台語)」一語辱罵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居住於同棟公寓四樓即○○街一段000巷0號之0之住戶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家是四樓,乙○○是住五樓,被告是住三樓,案發當天(104年10月11日)凌晨,伊睡在客廳,當時敲門很大聲,所以伊有跑上去看,伊就看到被告拿拐杖敲門,她們在那邊講話很大聲,伊有聽到乙○○說不要再敲門了,後來伊覺得很恐怖,就下樓離開了,當時伊係在上五樓的樓梯間那邊看的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案發當天確有因乙○○家中冷氣機滴水問題上樓理論,並供稱:當時伊有拿拐杖敲打乙○○之家門,因為用手敲門,乙○○她們不會聽到,拿拐杖敲門,她們才會聽到等語在卷,此情節亦與告訴人戊○○、證人乙○○所述被告當天係因為冷氣機滴水問題而持拐杖大力敲擊其等住處鐵門一情吻合。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乙○○家中冷氣機滴水而影響被告居家安寧之問題而上樓理論,並手持拐杖大力敲擊乙○○家中鐵門等情甚明。
基此,被告當時既係因乙○○家中冷氣機滴水問題而上樓與乙○○一家爭論,並早已備妥拐杖以供大力敲門,顯示被告當時對此滴水問題已極為不滿,則於此情境下,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因極度不滿之情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戊○○,並非不可能。
是依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戊○○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②至於有關本件案發時間究是否為104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戊○○及被告就此所述雖有不同。
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人之記憶有限,除刻意記憶外,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有所遺忘,或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而查,告訴人戊○○於104 年11月4 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已與本案案發當日間隔將近一月,且其當時係因前往派出所就機車座墊遭毀損一案提出告訴時,在警方詢問與被告有無糾紛或恩怨時,始表示「我家冷氣因為滴水問題滴到同棟樓下○○街一段00號之0,該住戶甲○○曾在『半夜』持拐杖敲打我家鐵門騷擾,我告訴她我要報警,她就罵我『肖查某(台語)』」等語,顯示告訴人戊○○應未刻意記憶本件遭辱罵之案發時間,自有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故其事後於105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時間係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應僅係大略推算。
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個時間是凌晨,大家都在睡覺,伊沒有看時鐘,也不知道幾點等語可明。
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被告持拐杖到乙○○家敲門的事,是發生在乙○○所指那天的凌晨,當時伊睡在客廳,是半夜的時候等語,可見本件案發時間雖未必係於凌晨「3時」許,惟應大約係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時分,至為明確。
況本案相關人等就事實之陳述已具體特定,並無與另案事實混淆之情形,故即便案發時間之「時、分」記憶或陳述與實際時間稍有差異,亦不影響當時所發生客觀事實之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看到乙○○,且乙○○係戊○○之母,所為證詞必定偏袒戊○○而有不實,不能採為證據云云。
然查,依告訴人戊○○、證人乙○○、庚○○上開所述,證人乙○○當時確係在場,且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又經被告持拐杖大力敲打鐵門,證人乙○○既與其女同住於上開五樓住處內,焉有未遭驚醒而一同察看之理?故縱使第一時間並非證人乙○○應門,亦難反推其必然未聽聞當時所發生之經過。
再者,所謂「證人」,係指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故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亦無排除與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
據此,證人乙○○雖係告訴人戊○○之母,惟其既有親身經歷事發過程,即非不能擔任本案證人,而所述又核與事實相符,更非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被告徒以證人乙○○係告訴人戊○○之母,而認所為證詞必定偏袒告訴人戊○○而有不實,不能採為證據云云,顯屬無據,且係誤解法律上之規定,自無法採憑。
④承上各情,被告應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肖查某(台語)」一詞辱罵告訴人戊○○之事實,要無疑義。
⒉關於辱罵庚○○、丁○○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104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樓下一樓中庭,被告因不滿我和兒子丁○○質問機車座墊遭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事,被告就當著很多鄰居的面,罵我『垃圾』、『生這兒子沒有用是垃圾』,當時我兒子丁○○站在我後面,被告也對我兒子丁○○罵『人渣、垃圾、沒有父母教養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04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樓下一樓中庭,被告因不滿被質問機車座墊遭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一事,就當著很多鄰居的面,罵我及母親庚○○『人渣、垃圾、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等語大致相符。
又證人即居住於同棟公寓二樓即○○街一段000巷00號之0之住戶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庚○○、丁○○皆係住在同一棟公寓之鄰居,當時一開始伊聽到罵聲就到一樓中庭,被告就對告訴人庚○○、丁○○說「是怎麼教兒子的,教到這樣兒子是垃圾」,罵很多,伊印象較深刻的只記得這句,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核其所述情節與告訴人庚○○、丁○○所述亦大致吻合。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因告訴人庚○○、丁○○質問機車座墊是否遭其毀損一事,而與告訴人庚○○、丁○○發生爭辯等情,則被告當時既因告訴人機車座墊遭毀損問題與告訴人庚○○、丁○○發生爭執,在該等情境之下,被告因不滿遭質疑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庚○○、丁○○,並非不可能。
故依上所述,顯示告訴人庚○○、丁○○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告訴人庚○○、丁○○及證人丙○○○所稱之一樓「中庭」,此僅係通俗之用語,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處應係指該棟公寓一樓可供停放機車之公共空間甚明。
②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己○○固有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左右獲報前往○○街一段000巷0號一樓公共空間停車處處理被告與鄰居間之糾紛,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
惟證人己○○已同時證稱:當時報案並非伊處理的,伊係線上巡邏的警員,是報案台轉給派出所,派出所再通知伊過去;
過去現場時,他們已經在爭執,現場圍了約十幾人左右,就在一樓那裡,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伊只是制止讓他們不要繼續爭執下去,伊到現場時,他們還在爭執,但已經圍很多人,伊到現場的時候,「他們應該已經爭執一段時間了」;
當時伊就跟他們說現場有什麼糾紛的話,可以將資料準備好,可以去派出所提出告訴,伊把他們的權利告訴給他們知道,他們同意後,伊就離開了等語綦詳。
佐以證人丙○○○上開所述,及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罵伊時,警察還沒有來等語,可知警員己○○係於發生辱罵情事之後,始到達現場甚明。
基此,警員己○○縱未聽聞辱罵之內容,亦符合當時之情狀,並無矛盾,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丙○○○係因反對伊裝監視器等事由,與伊有舊怨,始為不實之證詞,且只有一個鄰居作證,其證詞不可採云云。
然查,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一併指訴被告尚有對其臉部吐口水一情,然證人丙○○○對此則證稱「未看到」,則衡諸常情,證人丙○○○果係為達報復之目的而與告訴人庚○○、丁○○串通配合,其大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併指陳確有目睹被告對告訴人庚○○吐口水之事,焉有僅針對辱罵一節為選擇性之指證?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係為報復之目的,或遭收買或與告訴人庚○○、丁○○串通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承上各情,被告應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垃圾、人渣、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庚○○、丁○○之事實,殆無疑義。
⒋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等均未錄音為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辱罵其等;
且伊屬於冷靜型之人,不會情緒衝動,不會罵人,告訴人等指控之該等謾罵之詞,並非伊平日會接觸或使用之語詞云云。
然查,錄音紀錄僅係諸多證據中之一種,未及時錄音,僅係代表被害人無法以提出錄音帶或錄音光碟為認定公然侮辱罪之證據方法,並非所提出之證據中必須要有錄音帶或錄音光碟,始得認定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再者,平常表現溫文儒雅、溫良恭讓之人,在雙方積怨已深,或吵架盛怒或情緒極度不滿之下,仍口出惡言者,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依據,實難憑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事後所提其子、女於106年1月29日分別遭丁○○毆打、騷擾之事實及該部分相關之照片、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難憑為認定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被告、告訴人等、證人乙○○、丙○○○測謊,然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其中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又「肖查某(台語)」一詞,為「瘋女人」之台語,係指「神經錯亂的女人」之意,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係屬輕蔑他人人格、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語。
另「垃圾、人渣、沒有父母教養的、你媽媽怎麼教養你的了尾子(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輕蔑而具有貶抑他人人格意涵、使人難堪之語。
據此,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以上開各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戊○○、庚○○、丁○○,已明顯具有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意及行為,自屬「侮辱」之行為。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被告等人所居住之該棟公寓係五樓樓梯式傳統公寓,每一樓有二戶即00號與0號分別位於樓梯之一邊,例如伊住五樓即00號之0,對面亦有住一戶即0號之0;
伊等所住之該棟公寓樓下跟樓下馬路間,對外有鐵門關起來,外面的人不能隨便進入伊等所住之該棟建築物,在伊等所住該棟建築物內活動之人只有公寓內一至五樓之住戶;
一樓沒有所謂之中庭,但有緊鄰馬路之公共空間,即係可以停放機車的地方,社區內之人可以進出那裡等語明確。
而被告辱罵告訴人戊○○之處所,係證人乙○○、告訴人戊○○所居住之五樓鐵門(該戶大門)外,位於該棟公寓內部,該處所除同社區之住戶可自由進出外,其他外人尚不得隨意進出,固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惟依上開樓層配置之情形,可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戊○○時,該棟公寓內尚有一至五樓之住戶等「特定之多數人」,則該地點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辱罵行為,屬刑法所指「公然」之狀況至明。
另被告辱罵告訴人庚○○、丁○○之處所,係位於該社區一樓緊鄰道路之公共空間,除該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外,該社區住戶以外之不特定路人雖無法直接進入該社區內,惟亦有可能經過而共見共聞,是該處應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則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庚○○、丁○○為上開辱罵行為,亦屬刑法所指「公然」之要件,甚為灼然。
㈡是核被告就104 年10月11日、104 年10月29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辱罵告訴人庚○○、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侵害二人之人格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公然侮辱告訴人戊○○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辱罵告訴人戊○○之地點,係位在該棟公寓內,屬「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注意,致認此部分犯罪地點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戊○○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係鄰居關係,因冷氣機滴水問題發生爭執,竟為宣洩心中不滿,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戊○○,足以使告訴人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相鄰關係,希求雙方日後之相處能更和睦,且被告乃因受冷氣機滴水問題之困擾始前往理論,事出有因,仍有待雙方和平解決,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紀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辱罵告訴人戊○○之情節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暨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此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公然侮辱告訴人庚○○、丁○○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丁○○係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為宣洩心中不滿,竟公然侮辱告訴人庚○○、丁○○,造成其等精神上之傷害,使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庚○○、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庚○○、丁○○間之相鄰關係,希求雙方日後之相處能更和睦,暨考量被告所為辱罵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此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告訴人庚○○、丁○○部分之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註:罰金部分依後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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