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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育誠於104年12月9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博川(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見陳芳庭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並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蔡博川、莊育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莊育誠在旁停車,推由蔡博川下車快步經過陳芳庭旁,乘陳芳庭未及防備,徒手奪取陳芳庭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SONY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APPLE牌iPad平板電腦1臺),而共同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物品得手,蔡博川旋迅速返回莊育誠所駕上開車輛,由莊育誠駕車接應蔡博川逃逸。
嗣因陳芳庭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於本院固辯稱:其於警詢筆錄因毒癮發作,筆錄是隨便作的,伊想趕快回去;
警員叫伊都先承認,伊認為說一說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60頁)。
經查:⒈證人即警詢當日前往高雄義大醫院帶回被告之警員黃泓文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把莊育誠帶回到台南過程當中,沒有發現莊育誠的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任何跟正常人不一樣的地方,莊育誠也沒有說身體不舒服,也沒有發現他有因為吸用毒品而造成身體不適,流眼淚、哈欠等等戒斷的症狀;
在分局時,莊育誠沒有跟我們要求他要拿他自己扣案的舌下錠出來吃,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證人即於警詢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許藝耀於本院結證稱:筆錄詢問時間是從下午2時18分,一直到3時45分為止,這段時間都是我負責詢問。
詢問的過程當中,印象中沒有發現莊育誠身體上不適的情形,也沒有因為施用毒品有戒斷症狀的身體上反應如打呵欠、流眼淚等;
詢問過程當中,莊育誠沒有跟我反應要從他交出來的毒品當中,取出舌下錠來服用,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依上開二警員之證言,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
⒉本院勘驗與本件起訴有關之被告警詢筆錄(104年12月18日(22:52)至(45:27))結果如下:(22:52)警:你是否曾於蔡博川共同搶他人財物?被告:有。
(23:06)被告:剛剛他有打來ㄟ,我等下連絡一下好嗎?警:沒關係等下可以打。
被告:好。
(23:13)警:你與蔡博川如何行搶?被告:我開車他搶。
(23:35)警:什麼時候?在哪裡?被告:我在幾天前,在台南地區,涉及三起搶案。
我們倆個一起竊的福特牌自小客車,蔡博川坐於右前駕駛座,我與他自高雄開車來台南地區沿途尋找作案目標。
(27:25)警:兩件,一件有成功一件沒成功對吧?被告:對。
蔡博川說好就叫我怎麼駕駛。
(28:32)(被告手機鈴聲響起)被告:喂!嫂子喔!賀啦!你就放在分局服務台你就可以走了,你就交代要給我就可以了,看怎樣再決定,要不要收押也還沒確定。
(30:21)警:警方提示永康分局轄區內○○區○○街與○○街00巷口(發生時間本月9日21時58分)及○○區○○○路與○○○街口(發生時間本月9日22時5分)所發生的搶奪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涉案車輛為福特牌自小客車00-0000號,上述兩案是否你與蔡博川所為?犯案手法為何?蔡博川有開門下去嗎?被告:是。
有。
(40:55)警:我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在想能不能出來,毒品、竊案我辦很多,你在想什麼我都知道,你如果給我方便我會幫忙,犯罪後的態度好,你都交代的出來就好了。
被告;
我知道。
(44:05)被告:手機由我帶他去岡山賣,錢對半分。
(44:15)被告電話再響起,被告講電話稱:大仔....。
勘驗過程並未見被告言語有急迫或向警察表示其現在毒癮發作很難過,其餘上開勘驗結果未記載部分,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言語有急迫或向警察表示其現在毒癮發作很難過之狀況,且被告數次在警詢過程中得以自由接聽電話,其對話均相當正常,尚難認其警詢有何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⒊至警詢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許藝耀固於詢問時曾向被告稱:「我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在想能不能出來,毒品、竊案我辦很多,你在想什麼我都知道,你如果給我方便我會幫忙,犯罪後的態度好,你都交代的出來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證人許藝耀就此部分證稱:我會這樣講應該是叫他,如果是他認錯的就承認的意思。
我所稱的「態度好」的意思是因為犯後態度會當成量刑的參考,我應該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由此可見,證人許藝耀所言應僅係向被告表示犯後態度好係量刑參考之規定,此為承辦警員於執行職務中,告知法律上有關有利於被告權益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且不得以此認承辦警員有何利誘被告之行為。
⒋因此,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因毒癮或受利誘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故其自白具備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育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博川行經上開地點,以及蔡博川曾下車行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蔡博川下車要搶告訴人陳芳庭之財物,是蔡博川攜帶搶得的包包上車,其才知道蔡博川下去犯案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蔡博川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曾下手奪取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庭之手提包乙情,業為同案被告蔡博川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芳庭於警詢中證稱:伊騎機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停等紅燈時,遭1部自用小客車停在伊之機車後,車上副駕駛座下來1個男子自伊之機車腳踏墊上搶走伊之手提包,伊之手提包內有iPad、SONY牌手機等物等語(見警卷第20-2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停等紅燈,左後方傳出中年男子的聲音說「小姐妳的包包」,伊第一時間先看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還在,但左側有個男子就直接拿走伊之包包,坐上伊左後方1部汽車的副駕駛座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97、98頁),並經證人即「馬克斯手機行」負責人曾文村於警詢中證述同案被告蔡博川曾持手機至該手機行變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35頁),復有手機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6、5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該案係由其開車,同案被告蔡博川坐於車上前駕駛座(應係指副駕駛座之意),蔡博川指揮其停車,由蔡博川下車行搶婦人之隨身包包,蔡博川把搶得的iPad給其,其將iPad寄放於朋友家,已通知友人拿來交付警方,搶得的手機則拿到高雄市○○區1處通信行變賣現金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人各得9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述:104年12月9日其是在犯第2件時知道同案被告蔡博川下去偷東西,蔡博川下車偷第1件時伊不知道,本件是由伊開車,伊就知道被告蔡博川下車是偷拿別人的東西,偷來的iPad是其拿走,後來伊有將iPad交還給警察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05、106頁)。
核與同案被告蔡博川於警詢中陳稱:該次行搶時,綽號「古仔」之男子(下稱「古仔」)負責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上,負責下車行搶後,「古仔」開車載伊逃逸,搶得的手機伊拿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收購中古手機行變賣得1,800元,iPad由「古仔」拿走處理,「古仔」經伊指認即為被告莊育誠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適可互為參照印證。
而告訴人陳芳庭於偵查中亦證稱:拿走伊包包的男子坐上伊左後方1部汽車的副駕駛座,因事發地點是個小路口,當時沒什麼車,對方上車後馬上開車闖紅燈直走離開,因為對方車速太快,無法從後面追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足認同案被告蔡博川搶奪告訴人陳芳庭手提包後,被告駕車載送蔡博川離開時,尚有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加速逃逸之接應動作;
且該案經警查獲後,告訴人陳芳庭遭搶之iPad係由被告電請不知名之男性友人將之送至龍潭派出所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芳庭乙情,復有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黃泓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永康分局105年6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330589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7-50頁、第60頁,原審卷㈡第27、28頁),亦可佐證被告確曾分受同案被告蔡博川所搶得之財物,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蔡博川共同搶奪告訴人陳芳庭財物之意思,並係以同案被告蔡博川下手實施、被告開車接應之分工方式行事,嗣後再分受所得利益無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事前不知蔡博川要搶奪告訴人陳芳庭之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蔡博川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是在莊育誠開車停紅燈時,在莊育誠不知情之情況下,叫莊育誠等一下,伊就開車門下車拿被害人的包包,莊育誠不知道伊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正、反面),然同案被告蔡博川為上開證述時,已係在被告為否認上開犯行之陳述之後,本非無配合被告之辯解而為證述之可能;
參之同案被告蔡博川於原審審理時就所搶得之iPad如何處理乙事,先證稱:伊知道後來莊育誠曾將iPad交給警察,但伊沒有將iPad拿給莊育誠,又改稱:伊在醫院將iPad拿給莊育誠,再改稱:當時莊育誠在義大醫院住院,伊也住在該處,伊把iPad放在醫院的置物處,後來伊被警察抓走,就沒把iPad拿走,莊育誠有看到伊把iPad放在該處,但伊未跟莊育誠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所述未盡一致,且與蔡博川、莊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不符,益見同案被告蔡博川有所隱瞞,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警詢時有將其持有之舌下錠一併移送云云(見本院卷261頁),然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調查,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被告之舌下錠有無一併移送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蔡博川下手奪取告訴人陳芳庭之手提包時,告訴人陳芳庭係將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且告訴人陳芳庭係駕駛機車停等紅燈中(見警卷第20頁),是該手提包係在告訴人陳芳庭之實力支配下無疑;
而同案被告蔡博川快速行經告訴人陳芳庭之機車旁,乘告訴人陳芳庭不備之際,在告訴人陳芳庭面前出手攫取該手提包,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陳芳庭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手提包之情形已達告訴人陳芳庭當場見聞或不畏他人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是核同案被告蔡博川、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檢察官起訴時認同案被告蔡博川、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其二人所犯罪名為搶奪罪(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本院自無須再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蔡博川、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由同案被告蔡博川下手奪取告訴人陳芳庭之財物,被告則在旁駕車接應,嗣後其等並分受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工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就該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數次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與同案被告蔡博川共犯搶奪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犯罪所獲之物品亦經尋回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同案被告蔡博川、被告共犯搶奪罪時仍係由同案被告蔡博川下手實施,被告僅駕車接應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60多歲之父母,因另案入監後由其弟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共同犯上開之罪變賣搶得手機後所分得之現金9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否認搶奪犯行,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予以分項論駁,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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