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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壹張、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怡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蔡瑞榕(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瑞榕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至12時之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MSUNG 牌或SONYERICSSON牌手機與盧怡豪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後,再推由盧怡豪於105 年6 月14日23時35分49秒通聯後至6月15日0 時7 分57秒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6 月15日之某時,應予更正),攜帶蔡瑞榕於數日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嘉義市○○○街000 號杜西(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凱瑪南,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工作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賒欠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西1 次。
二、嗣因警察機關對蔡瑞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盧怡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拘提盧怡豪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怡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2 、19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及共犯蔡瑞榕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共犯蔡瑞榕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怡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29 頁正反面、第243-244 頁,原審卷二第114-118 、147 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瑞榕供稱:頭橋有個泰國外勞,其之前賣過2,000 元毒品給該人,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話是要被告去拿毒品賣給該人並收錢,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4327號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62-64 頁)相符。
㈡被告與蔡瑞榕販賣之對象,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照片應為較年輕之「杜西」,其未曾見過「凱瑪南」(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觀諸共犯蔡瑞榕供稱係透過電話與外籍買方聯繫,買方則是由張裕菊介紹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下稱偵4327號卷》第86頁),共犯蔡瑞榕對於買方之真實姓名並不清楚亦屬合理。
而該次買受毒品之人與共犯蔡瑞榕於本案毒品交易前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以「凱瑪南」名義申登,此有蔡瑞榕聯絡對象基資分析結果在卷可查(見偵4327號卷第114 頁),則該門號極有可能係「杜西」輾轉自其他人交付取得進而使用,可印證被告所述應屬真實,其販賣對象應係持用該門號之「杜西」,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應依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予以更正。
㈢共同被告蔡瑞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乙節,業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105 年訴字第692 號判決書中認定綦詳,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7-436 頁),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盧怡豪與共犯蔡瑞榕一再確認要將毒品拿給僅有綽號之外籍移工,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而隱晦約定之情況相合,亦符合共同被告蔡瑞榕於前開判決書內所記載,主要以外籍移工為販售毒品對象之經營模式,應堪認定該情節為真。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知道外勞是以賒欠的方式跟蔡瑞榕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杜西,杜西沒有拿錢給我,杜西要跟蔡瑞榕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則被告既係著手於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而無再退而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沒有販賣之意思,自非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供稱:其順道在頭橋附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於是跟共犯蔡瑞榕說好,由其先提供毒品給位在頭橋的買家。
而共犯蔡瑞榕供稱:因為經濟拮据,才會想要去賣毒品(見原審卷一第352 、355 頁),又共犯蔡瑞榕被查獲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分裝完妥,共有13包(其中5 小包裝在同一外包裝袋內),被告則與共犯蔡瑞榕針對要如何約定時間、交付品項多寡、價錢,均在電話中詳細談論,甚至在被告前往交貨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而與共犯蔡瑞榕討論其他買家之購買數量價額,被告顯然對於共犯蔡瑞榕販毒已有規模,平時均有準備以規格化之重量、價格提供予買家等情知悉甚詳,顯見被告及蔡瑞榕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甚明。
㈥關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杜西之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為「105 年6 月15日某時」,惟稽諸被告與共犯蔡瑞榕如附表編號⒉之④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 5年6 月14日23時35分49秒許,告知蔡瑞榕其已等候杜西快一個小時了,但杜西都沒有出來;
事後被告於105 年6 月15 5日0 時7 分57秒許,告知蔡瑞榕其已將毒品交付杜西,可見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西之時間,應係在105年6 月14日23時35分49秒通聯後至6 月15日0 時7 分57秒之間某時。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盧怡豪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此外,並有原審105 年聲搜字57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6-100、158-161 頁)、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471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5 年6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42-14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22號、105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23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4327號卷第178-182 頁)在卷,及自共犯蔡瑞榕處扣得之SAMSUN G牌手機1 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 M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瑞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其所犯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從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5、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係偵辦毒品案件時,經檢舉人指證及實施通訊監察後,鎖定蔡瑞榕及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將兩人拘提到案,並在蔡瑞榕住處所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666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9 頁),是警方在被告供出共犯蔡瑞榕之前,早已掌握蔡瑞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進而對蔡瑞榕發動搜索、拘提到案,則被告縱事後有指認蔡瑞榕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然與警方對蔡瑞榕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蔡瑞榕間並無論理上之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一時受蔡瑞榕委託而犯罪,可責的惡程度比一般販者差距很多,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與蔡瑞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西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合;
⑵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
原判決雖敘明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構成累犯之依憑及理由,但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未說明不得加重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⑶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係共犯蔡瑞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只是幫蔡瑞榕交毒品給杜西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蔡瑞榕共同販賣毒品,對象為外籍移工,販賣次數僅1 次,金額2,000 元,且為賒帳交易,與大盤毒梟散佈毒品,危害一般大眾藉以獲取暴利之情況尚屬有別,另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臺北、臺中擔任廚師,已婚,育有3 名子女,太太與子女住在臺北,其入監執行前則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及犯罪所得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共犯蔡瑞榕遭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係蔡瑞榕所有,且為供蔡瑞榕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瑞榕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係以賒欠方式,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杜西,未收取價金,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認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至於本案共同被告蔡瑞榕被查獲時,所扣押之夾鍊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帳冊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
│ ⒈ │105 年6 月│18:42:49│0000000000│B:榮哥,我跟你說我剛載我│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朋友回來大碧,我等一下│第231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 會去民雄一趟。 │反面- 第│ │
│ │ │ │ ↓ │A:什麼? │232 頁 │ │
│ │ │ │0000000000│B:我等一下會去民雄一趟,│ │ │
│ │ │ │被告盧怡豪│ 我等一下去順便找那個阿│ │ │
│ │ │ │ (B ) │ 弟啊,他那個哥哥啊,他│ │ │
│ │ │ │ │ 是跟我約6 、7 點啦,約│ │ │
│ │ │ │ │ 6 、7 點去跟他拿錢啦。│ │ │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 │ │ │B:我剛載我朋友到大碧啊,│ │ │
│ │ │ │ │ 我等一下要去民雄,跟那│ │ │
│ │ │ │ │ 個白目,看他怎樣啊。 │ │ │
│ │ │ │ │A:還有看他身上多少。 │ │ │
│ │ │ │ │B:他最後那一筆不是一萬七│ │ │
│ │ │ │ │ 加五百,一萬七千五? │ │ │
│ │ │ │ │A:對啊,那個賀伯。 │ │ │
│ │ │ │ │B:賀伯,我今天有打給他,│ │ │
│ │ │ │ │ 差不多12點半的時候,去│ │ │
│ │ │ │ │ 他們公司打給他,有通,│ │ │
│ │ │ │ │ 但是都沒接,現在打都沒│ │ │
│ │ │ │ │ 接了,我去用阿伯的手機│ │ │
│ │ │ │ │ 打,他不認識的也不接了│ │ │
│ │ │ │ │ 。 │ │ │
│ │ │ │ │A:不接,晚上直接去就好。│ │ │
│ │ │ │ │B:直接去,變說害到他們。│ │ │
│ │ │ │ │A:沒關係你直接去就好,你│ │ │
│ │ │ │ │ 跟他說,你是要我直接上│ │ │
│ │ │ │ │ 去,還是你找他下來。 │ │ │
│ │ │ │ │B:我知道啦,他同事是這樣│ │ │
│ │ │ │ │ 麻煩我啦。 │ │ │
│ │ │ │ │A:你跟他說要人家麻煩,也│ │ │
│ │ │ │ │ 要你裡面的人。 │ │ │
│ │ │ │ │B:我也有跟他說啊,叫賀伯│ │ │
│ │ │ │ │ 直接出來跟我們說啊,不│ │ │
│ │ │ │ │ 能一直躲著啊。 │ │ │
│ │ │ │ │A:你等一下就去。 │ │ │
│ │ │ │ │B:是啊,我等一下先去民雄│ │ │
│ │ │ │ │ 找那個白目啊。 │ │ │
│ │ │ │ │A:拿完之後,你要跟他說,│ │ │
│ │ │ │ │ 你是要我找你老闆娘拿,│ │ │
│ │ │ │ │ 還是找你老闆拿,這樣跟│ │ │
│ │ │ │ │ 他說。 │ │ │
│ │ │ │ │B:我知道啦,已經被他呼隴│ │ │
│ │ │ │ │ 3 天了。 │ │ │
│ │ │ │ │A:賀伯那個,他說禮拜一要│ │ │
│ │ │ │ │ 打給我,你跟他說,為什│ │ │
│ │ │ │ │ 麼不打,你叫他來找我。│ │ │
│ │ │ │ │B:他應該是不敢去找你啦。│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處理,直│ │ │
│ │ │ │ │ 接找你們老闆娘來。 │ │ │
│ │ │ │ │B:那個,他們那裡不是還好│ │ │
│ │ │ │ │ 幾個去工作的,怎麼不直│ │ │
│ │ │ │ │ 接叫他們出來就好了。 │ │ │
│ │ │ │ │A:誰? │ │ │
│ │ │ │ │B:像珊妮啊,和昨天長頭髮│ │ │
│ │ │ │ │ 那個啊,他們不是都會遇│ │ │
│ │ │ │ │ 到賀伯嘛。 │ │ │
│ │ │ │ │A:他們就不同公司啊。 │ │ │
│ │ │ │ │B:他們和賀伯不是上盈的?│ │ │
│ │ │ │ │A:不是啦,他們不同公司啦│ │ │
│ │ │ │ │ ,賀伯不是在上盈啦。 │ │ │
│ │ │ │ │B:不是喔,就看到賀伯在上│ │ │
│ │ │ │ │ 盈。 │ │ │
│ │ │ │ │A:不是啦。 │ │ │
│ │ │ │ │B:是喔,我看怎樣,晚上我│ │ │
│ │ │ │ │ 再打看看,因為我12點半│ │ │
│ │ │ │ │ 我有去那個。 │ │ │
│ │ │ │ │A:你不用打,你直接去就好│ │ │
│ │ │ │ │ ,你說我要找哪個下來,│ │ │
│ │ │ │ │ 你說你不下來我找你老闆│ │ │
│ │ │ │ │ 娘來。 │ │ │
│ │ │ │ │B:直接衝去他住個宿舍那喔│ │ │
│ │ │ │ │ ? │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下來處理│ │ │
│ │ │ │ │ ,我就是要把事情鬧的很│ │ │
│ │ │ │ │ 大條。 │ │ │
│ │ │ │ │B:好啦,我知道了。 │ │ │
│ │ │ │ │A:直接去就好,有事情叫他│ │ │
│ │ │ │ │ 來找我。 │ │ │
│ │ │ │ │B:他副總剛好住隔壁。 │ │ │
│ │ │ │ │A:沒關係,副總來直接說給│ │ │
│ │ │ │ │ 他聽,你這個欠我錢,你│ │ │
│ │ │ │ │ 有要替他還嘛,沒有,早│ │ │
│ │ │ │ │ 點洗洗睡。 │ │ │
│ │ │ │ │B:賀伯應該不會隨便跟他說│ │ │
│ │ │ │ │ 那個吧? │ │ │
│ │ │ │ │A:我跟你說啦,你等一下去│ │ │
│ │ │ │ │ 叫他出來,你跟他說我找│ │ │
│ │ │ │ │ 他,叫他來我那找我。 │ │ │
│ │ │ │ │B:我知道,他也不會說他在│ │ │
│ │ │ │ │ 做什麼啦。 │ │ │
│ │ │ │ │A:你現在先去,很多地方要│ │ │
│ │ │ │ │ 跑啦。 │ │ │
│ │ │ │ │B:對啊,我現在先去民雄,│ │ │
│ │ │ │ │ 再回來比較順啊。 │ │ │
│ │ │ │ │A:你不要又搞到半夜喔。 │ │ │
│ │ │ │ │B:不會啦,我現在最晚7 點│ │ │
│ │ │ │ │ 半到阿伯那裡,不然我沒│ │ │
│ │ │ │ │ 到時被他們跑掉,像中午│ │ │
│ │ │ │ │ 那樣,我不就要等到明天│ │ │
│ │ │ │ │ 了。 │ │ │
│ │ │ │ │A:好啦,經過賀伯那,順便│ │ │
│ │ │ │ │ 把賀伯叫下來,說我找他│ │ │
│ │ │ │ │ ,如果他不來,明天我找│ │ │
│ │ │ │ │ 他老闆。 │ │ │
│ │ │ │ │B:好啦,我現在先去土屋那│ │ │
│ │ │ │ │ 找那白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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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①105 年6 │22:15:33│0000000000│B:榮哥,你現在在哪?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A:我在這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那我現在趕過去。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000000000 │B:我現在在大碧,差不多半│ │ │
│ │ │ │被告盧怡豪│ 小時到。 │ │ │
│ │ │ │ (B ) │A:等一下,你有帶那個嗎?│ │ │
│ │ │ │ │B:什麼? │ │ │
│ │ │ │ │A:那個啊。 │ │ │
│ │ │ │ │B:喔,一點點而已。 │ │ │
│ │ │ │ │A:兩張夠嗎? │ │ │
│ ├─────┼────┼─────┼─────────────┼────┼─────┤
│ │②105 年6 │22:16:46│0000000000│B:有啦。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A:好,那那個工廠那。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哪一個工廠? │ │ │
│ │ │ │ ↑ │A:頭橋那。 │ │ │
│ │ │ │000000000 │B:頭橋? │ │ │
│ │ │ │被告盧怡豪│A:你去到工廠門口,我打電│ │ │
│ │ │ │ (B ) │ 話叫他出來。 │ │ │
│ │ │ │ │B:嗯,我現在去頭橋那。 │ │ │
│ │ │ │ │A:對,現在你先用2 個,別│ │ │
│ │ │ │ │ 人要的。 │ │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我身│ │ │
│ │ │ │ │ 上算是沒了,我先拿去給│ │ │
│ │ │ │ │ 他好了。 │ │ │
│ │ │ │ │A:對,你先去,你到門口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B:我電話不能打了,到時你│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A:我打幾號給你? │ │ │
│ │ │ │ │B:打0906那支,和74都可以│ │ │
│ │ │ │ │ 。 │ │ │
│ │ │ │ │A:你不能拖喔。 │ │ │
│ ├─────┼────┼─────┼─────────────┼────┼─────┤
│ │③105 年6 │22:42:14│0000000000│B:到頭橋了,你叫他差不多│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 10分鐘後出來。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好,你在旁邊巷子裡等。│反面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被告盧怡豪│ │ │ │
│ │ │ │ (B ) │ │ │ │
│ ├─────┼────┼─────┼─────────────┼────┼─────┤
│ │④105 年6 │23:35:49│0000000000│B:榮哥,我等了快一個小時│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 也沒出來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我打你的電話打半天。 │反面 │ │
│ │ │ │ ↑ │B:都不通? │ │ │
│ │ │ │000000000 │A:是啊。 │ │ │
│ │ │ │被告盧怡豪│B:都沒電了。 │ │ │
│ │ │ │ (B ) │A:你再等10分鐘,沒出來就│ │ │
│ │ │ │ │ 走了。 │ │ │
│ │ │ │ │B:我現在馬上去喔。 │ │ │
│ │ │ │ │A:好。 │ │ │
│ ├─────┼────┼─────┼─────────────┼────┼─────┤
│ │⑤105 年6 │00:07:57│0000000000│B:榮哥喔,我豪ㄟ。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5日 │ │同案被告蔡│A:嗯。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他去拿一張,我拿兩張的│反面 │ │
│ │ │ │ ↑ │ 東西給他。 │ │ │
│ │ │ │000000000 │A:好啦。 │ │ │
│ │ │ │被告盧怡豪│B:他說要留著看手,手大洞│ │ │
│ │ │ │ (B ) │ 小洞的。 │ │ │
│ │ │ │ │A:是喔。 │ │ │
│ │ │ │ │B:差不多要10公分。 │ │ │
│ │ │ │ │A:好啦,你先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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