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1050,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7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吳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共同詐騙廖樺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②張偉銘部分,均撤銷。

吳峻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

張偉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吳峻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峻凱、張偉銘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協助出面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將該帳戶做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吳峻凱為獲得免除積欠債務之利益,而張偉銘則為獲取報酬,吳峻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麒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前某日,以免除積欠「陳麒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麒兆」之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為「陳麒兆」領取存入該2帳戶之款項;

而張偉銘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以提領款項百分之5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烏龜」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任務。

嗣「陳麒兆」、「烏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峻凱、張偉銘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 「陳麒兆」、「烏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7月10日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彭琦雲,佯稱為長庚醫院護理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 正、侯明皇檢察官,以彭琦雲之健保輔助遭冒領,另涉及 龍華投資顧問詐騙洗錢案,並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彭琦雲,致彭琦雲陷於錯誤 ,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3時47分許、104年11月3日13時29 分45秒許,匯款150萬元至張偉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匯 款150萬元至吳峻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烏龜」指示 張偉銘於同年10月8日14時43分44秒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 140萬元,再自同年月9日凌晨0時44分38秒許至同日凌晨0 時47分34秒許,分5次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以每次提領2萬元 現金之方式,將彭琦雲匯入之150萬元提領一空,交與「烏 龜」之人。

另由「陳麒兆」指示吳峻凱,於同年11月4日12 時40分44秒,以臨櫃方式提領147萬2千元交與「陳麒兆」 。

張偉銘因而獲得7萬5千元之利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及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 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峻凱、張偉銘知情)。

㈡吳峻凱與「陳麒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5日12時許,撥 打電話予蘇寶珠,分別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理人員,或 高雄市警局員警,向蘇寶珠訛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補助費需 將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予以監管,致蘇寶珠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於104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 35萬元至吳峻凱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 於同年12月1日8時34分06秒存入吳峻凱系爭帳戶),再由 「陳麒兆」指示吳峻凱,於同年12月1日11時34分59秒、14 時14分58秒,分別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或以臨櫃提款方式提 領3萬元及32萬元,而將蘇寶珠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交與「 陳麒兆」(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 或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吳峻凱知情)。

㈢吳峻凱與「陳麒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4日14時許,撥 打電話予廖樹長,佯稱係其姪女「秋燕」,因投資股市急 需用錢云云,致廖樹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30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40萬元至吳峻凱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陳麒兆」指示吳峻凱,於同日16時31 分02秒至17時02分55秒,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分7次將廖樹 長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犯之 方式詐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峻凱知情)。

㈣吳峻凱與「陳麒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7日14時許,撥 打電話予廖樺勵,佯稱係其孫女「阿艷」,急需用錢以清 償積欠他人債務云云,致廖樺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10萬元至吳峻凱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再由「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至持系爭華 南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分次將廖樺勵所匯之 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峻凱知情)。

㈤吳峻凱與「陳麒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6日10時 2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進和,佯稱為新店慈濟醫院護 理人員、新北市警局員警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陳進和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以凍結,致陳進 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4年11月16日15時4分、同 年月18日10時許,分別匯款130萬元、110萬元至翁宥勝(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銀行戶,再於同年月19日13時45 分24秒許匯款120萬元至吳峻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由「陳麒兆」指示吳峻凱於同日分別以臨櫃,或持提款卡 至提款機提款方式,分5次將陳進和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交 與「陳麒兆」(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 騙,或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吳峻凱知情)。

㈥吳峻凱因上開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並依「陳麒兆」指示 提款,獲得免除積欠「陳麒兆」2萬5千元之債務。

二、嗣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廖樺勵、陳進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三、案經廖樹長、廖樺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154-160頁、第222-2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二人分別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陳麒兆」、綽號之成年男子,以資詐騙上開被害人得款等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頁反面、74頁反面、本院卷第152、153、220頁);

並經被害人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廖樺勵、陳進和等人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匯款等情綦詳(見警一卷第14-17頁、第22-24頁、第25-26頁、第27-29頁、警二卷第10-11頁);

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2月23日彰延(104)字第00220號函暨檢送客戶張偉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02059號函暨檢送客戶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644號函暨檢送客戶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儲字第1050021017號函暨檢附客戶張偉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5日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1日刑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彭琦雲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04年11月30日公證部門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12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明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104年12月7日廖樺勵匯款回條、治安事故摘報表、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5年11月9日彰延(105)字第00180號函暨檢附客戶張偉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往來明細、印章掛失、存摺補發及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663號函暨檢送客戶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4714號函暨檢送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4年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見警一卷第31-39頁、第41-44頁、第45-47頁、第48-50頁、第55-59頁、第66-68頁、第73-75頁、第86-90頁、第94頁、第95-98頁、第102-108頁、核交卷第42頁-46頁、警二卷第26-30頁、第31-32頁、第35-36頁、第38-39頁、第42-43頁)。

足證被告吳峻凱、張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而間接故意,則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所謂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經查:㈠被告吳峻凱為免除其積欠「陳麒兆」之債務,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陳麒兆」使用;

被告張偉銘則為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之報酬,而將其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綽號「烏龜」之人;

並分別於上開時間,經「陳麒兆」(吳峻凱部分)、「烏龜」(張偉銘部分)指示,以臨櫃或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方式,將前揭被害人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陳進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陳麒兆」、「烏龜」之人等情,又據被告吳峻凱、張偉銘供認在卷;

參酌①被告吳峻凱、張偉銘分別為年30餘歲、20餘歲之成年男子,依吳峻凱自陳「高職畢業,幫忙家裡做成衣剪裁代工」(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243頁),被告張偉銘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大理石裝潢」等語(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244頁),可見被告二人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②金融帳戶申請簡易,復為個人資金理財之重要工具,非無特殊原因,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屢以人頭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利用車手提款的詐欺取財方式,又屢為新聞媒體或報章所揭露,被告二人既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乃竟為免除積欠之債務,或為獲取報酬,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毫無深交,不知住居地,且無聯絡電話,僅自稱「陳麒兆」之人(被告吳峻凱部分),或提供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烏龜」之人(張偉銘部分),復協助領取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二人分別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應知悉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供作不法之使用。

③被告吳峻凱就「陳麒兆」借用其金融帳戶之用途,迭於詢問中供稱「他沒有說什麼,只跟我說有人會匯款給他,需要銀行存摺,所以我才會借給他」(警㈠卷第5頁)、「當時我有問陳麒兆我帳戶匯入的是什麼錢,他回答我說是工程材料款」(警㈡卷第7頁)、「陳麒兆都是跟我說這些是外包的工程款」(偵字第9168號卷第29頁反面)、「他說是配合的廠商匯的貨款」(核交卷第56頁反面)。

被告吳峻凱就「陳麒兆」借用系爭銀行帳戶之用途,或稱「有人要匯款給他,須要帳戶存摺」,或稱是「工程材料款」,或稱「外包工程款」,或稱「廠商的貨款」云云,先後供述顯有不符,若果真被告吳峻凱不知「陳麒兆」借用帳戶,係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吳峻凱豈有就「陳麒兆」借用帳戶之用途,先後為不同之供述。

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吳峻凱、張偉銘應知悉其等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分別供作「陳麒兆」、「烏龜」之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等交付之系爭帳戶後,即以前開方式詐騙前揭被害人,並於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被告二人又分別協助提領被害人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陳進和匯入之款項,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陳麒兆」、「烏龜」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前開被害人,其等應係分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分別與「陳麒兆」、「烏龜」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被害人廖樺勵匯入之款項,係遭人於同日以提款卡至提款機,分次5次提領一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02059號函、106年12月1日營清字第1060120409號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41-43頁、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203-205頁)。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廖樺勵匯入之款項,並非其持提款卡領取云云(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238頁);

而華南銀行亦函覆稱「ATM提款影像已逾保存年限」(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205頁),無法提供持卡領款之人之影像供本院查證持。

又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提款之事實,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提款之事實,檢察官起訴認被害人廖樺勵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依「陳麒兆」指示,持提款卡領取一節,容有誤會。

然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陳麒兆」,以此方式及協助提款作為免除其積欠「陳麒兆」之2萬5千元債務,為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168頁);

參酌本件除被害人廖樺勵外,其餘受騙之被害人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陳進和(下稱被害人彭琦雲等四人)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吳峻凱依「陳麒兆」之指示提款,而被害人廖樺勵匯入款項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彭琦雲等四人匯入款項之期間,時間交錯,被害人廖樺勵匯入之華南銀行帳戶,亦同為被害人彭琦雲受騙匯入之帳戶,且均是遭「陳麒兆」所屬之詐騙集團所騙,暨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上述,是被告就被害人廖樺勵遭「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部分,亦應係在與「陳麒兆」犯意聯絡之範圍。

雖詐騙行為之著手及提款,非被告所為,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僅係行為分擔之方式,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得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吳峻凱辯稱:其將金融帳戶交與「陳麒兆」,其與張偉銘彼此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其係經「陳麒兆」分別通知後,提款交與「陳麒兆」,並無第三人與其接觸等語;

而被告張偉銘亦辯稱: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烏龜」,並依「烏龜」之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與「烏龜」等語。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依被告二人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吳峻凱、張偉銘係分別將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陳麒兆」、「烏龜」,並分別依「陳麒兆」、「烏龜」之指示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分別交與「陳麒兆」、「烏龜」,被告二人既未同時協同領款,彼此間亦無交集,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均分別與「陳麒兆」、「烏龜」聯絡,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等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

另其等除依「陳麒兆」、「烏龜」指示領款外,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或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分別論被告二人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峻凱、張偉銘就其等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分別供作「陳麒兆」、「烏龜」之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已知悉,其等分別與「陳麒兆」、「烏龜」就本件有犯意之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吳峻凱、張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吳峻凱、張偉銘分別與自稱「陳麒兆」、綽號「烏龜」之成年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峻凱、張偉銘就被害人彭琦雲匯入之款項,被告吳峻凱另就被害人蘇寶珠、廖樹長、陳進和匯入之款項,雖分別先後多次自各該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提領款項,但均係基於為取得各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是被告二人分別對於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多次以臨櫃方式,或以提款卡領款之方式,領取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吳峻凱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偉銘於104年10月15日因搶奪、毒品案件經警方逮捕,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張偉銘供稱逮捕前夕其在合作金庫內準備臨櫃提領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翌日(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復向警方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帳號,並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核交卷第32-36頁)。

而被告張偉銘本件提供之帳戶,與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張偉銘提供之銀行帳戶為同一帳戶,該帳戶於被害人彭琦雲104年10月8日匯入150萬元之同日,被告即以臨櫃方式,或以提款卡領取款項,將匯入之150萬元領出,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2月23日彰延(104)字第00220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警㈠卷第31、36頁);

被告張偉銘另於同日亦以臨櫃或提款卡領取方式,將系爭判決所載被害人王黃阿心匯入該帳戶之65萬元提領一空(核交卷第33頁);

則被告交付帳戶同一,且二者領款日期及手法均相同,可見被告張偉銘於上開案件中供述其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其供述內容應及於本件。

又被告張偉銘為上開供述之前,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警方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偉銘有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充當「車手」領款之事證,直至104年12月8日,告訴人彭琦雲始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彭琦雲之警詢筆錄與報案紀錄可稽(警㈠卷第14-18頁、第73-74頁)。

而被告張偉銘雖未供出告訴人姓名及提領詐得告訴人款項之事,然其既於警方發覺前,自首其為車手,及系爭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認被告張偉銘就本件所犯亦已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吳峻凱共同詐騙蘇寶珠、廖樹長、陳進和部分,以被告吳峻凱罪證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吳峻凱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小利,即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法律追緝,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吳峻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所欺,遭受損害甚鉅、被告吳峻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敘明被告吳峻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參照)。

被告吳峻凱因「陳麒兆」同意免除其積欠之2萬5千元債務,故為之領款而參與本案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雖未扣案,且迄今仍未發還或返還被害人,惟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判決漏未諭知不宜執行沒收,應予更正),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吳峻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爸媽同住,目前幫忙家裡做成衣剪裁代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被告吳峻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吳峻凱共同加重詐欺罪及詐騙廖樺勵部分,及被告張偉銘部分,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被告二人就被害人彭琦雲部分,其等彼此間並無交集,而係將其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陳麒兆」、「烏龜」之人,並分別依「陳麒兆」、「烏龜」之指示提款,再將取得之款項分別交與「陳麒兆」、「烏龜」,其等均未與其他第三人聯繫,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均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張偉銘所犯符合自首規定,係依憑被告張偉銘104年10月15日因搶奪、毒品案件經警逮捕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原判決第8頁);

但遍查全卷均無被告張偉銘該日之警詢筆錄,原審此部分顯與卷證不符。

㈢被害人廖樺勵匯入之款項,並非由被告吳峻凱提領,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吳峻凱依「陳麒兆」之指示提款,亦與卷證不符。

被告吳峻凱上訴,以原判決關於詐騙廖樺勵部分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後所述,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被告吳峻凱上訴,指摘關於詐騙彭琦雲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加重詐欺罪,顯有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吳峻凱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免除債務或取得報酬,即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法律追緝,並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接收指示擔任車手領取款項,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所欺,遭受損害甚鉅、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峻凱、張偉銘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峻凱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爸媽同住,目前幫忙家裡做成衣剪裁代工,被告張偉銘入監前從事大理石裝潢,每月薪水約2萬至3萬元之間,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與太太、女兒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就被告吳峻凱共同詐騙廖樺勵部分所量處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堪稱允當。

被告吳峻凱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難謂有理由。

又被告吳峻凱、張偉銘所犯共同詐欺彭琦雲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因此部分所犯已輕於原審認定之共同加重詐欺罪,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顯較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為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峻凱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一節,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峻凱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既經本院撤銷,本院即得依法基於刑罰權之適切行使,而定被告吳峻凱適當之執行刑,併此指明。

八、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吳峻凱所犯上開5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吳峻凱所犯上開5罪均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犯罪期間僅數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吳峻凱在監接受教化,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等情之後,就被告吳峻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再者,被告吳峻凱經宣告沒收部分,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張偉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參照)。

㈡被告張偉銘之犯罪所得為所領得款項之百分之5,即7萬5千元(150萬元乘以0.05),為被告張偉銘供述在卷(本院上訴1049號卷第162頁)。

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68號)所指被告吳峻凱提供帳戶並提領共犯「陳麒兆」詐騙陳進和匯入之款項,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吳峻凱、張偉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