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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寧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寧(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桔檻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至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105年聲監續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他卷第8頁正反面)。
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被告與鍾桔檻通話之時間及對話內容均屬簡短,主要為確認對方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雙方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參以證人鍾桔檻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鍾桔檻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交易數額究竟若干,證人即購毒者鍾桔檻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0元海洛因給伊,伊有給被告20,000元等語(他卷第15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次僅販賣8,000元海洛因給鍾桔檻,伊印象中該次海洛因數量不夠等語(原審卷第92、207頁)。
而證人鍾桔檻嗣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以:伊忘記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多少價額之海洛因,實際販賣價額應該是被告所述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後又證以:前所述購毒價金20,000元可能包含伊之前向被告借的錢,伊有印象曾經跟被告買過8,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證人鍾桔檻就其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易價金之證述不一,不排除係記憶錯誤所致,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當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8,000元海洛因給鍾桔檻。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購毒者鍾桔檻彼此之間雖認識10幾年,但僅係鄰居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06頁),尚非至親,亦無特殊交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況被告於雲林地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桔檻,可賺500元;
於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給鍾桔檻,可賺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桔檻各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及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雲林地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告以鍾桔檻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乙節,仍堅稱其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桔檻。
檢察官於偵訊終了前,再度與被告確認曾否販賣海洛因與鍾桔檻,被告仍持否認之回應(他卷第12頁),自難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鍾桔檻1 人,販賣次數亦僅1 次,約定交易金額合計為8, 000元,已如前述,屬於零星交易,被告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況其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有1次,數量並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保全跟養豬的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復說明: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所使用未扣案白色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3,000元、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正值壯年,謀生並無困難,卻為販毒小利鋌而走險,難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被告上訴則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故意失出失入,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始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形,即便審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載事由,亦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被告指摘原審適用(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均難謂有理由。
3.被告另以其固於105年6月25日檢察官詢及是否販賣海洛因給鍾桔檻時,為否認供述。
惟此乃被告囿於自身記憶之侷限,不及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後檢察官沒有再傳訊被告,使被告喪失在偵查中承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機會。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即具狀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該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兩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譯文,並告以鍾桔檻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節,詢及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堅持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桔檻。
檢察官於偵訊終了前,再度與被告確認曾否販賣海洛因與鍾桔檻,被告仍持否認之回應(他卷第12頁)。
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直接提及被告與鍾桔檻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端視被告與交易對象對前揭譯文之詮釋及相關卷證資料以為判斷,而被告供述涉案情節將使檢警偵辦方向各異,難認被告概括承認販賣毒品,即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欲期使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參酌上述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故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自白一次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因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 │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 │間 │ │、金額 │刑) │
├─┼────────┼────────────┼───┼────┼────┼─────────┤
│1│彭寧持用門號0968│A:0000000000(鍾桔檻) │105年6│雲林縣斗│3,000元 │彭寧販賣第二級毒品│
│ │577892號行動電話│B:0000000000(彭寧) │月23日│六市正心│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與鍾桔檻持用之門├────────────┤凌晨1 │中學附近│他命1包 │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號0000000000號行│通話時間:105年6月23日凌│時7分 │之7-11便│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晨0時29分50秒 │後之某│利商店前│ │臺幣參仟元及白色 │
│ │時間聯絡,並約定│ │時許 │ │ │HTC廠牌智慧型行動 │
│ │交易之時間、地點│A:喂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由彭寧於右揭│B:他們2個有打電話給你喔│ │ │ │○○○○○○○○○│
│ │時間、地點,以一│A:他們2個?你誰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B:我誰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方式與鍾桔檻進行│A:他們2個是2個誰,那2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小孩?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B:你平常都去找誰 │ │ │ │。 │
│ │ │A:喔你說那個… │ │ │ │ │
│ │ │B:嘿啦有沒有,他們2個 │ │ │ │ │
│ │ │ 有找你嗎?我現在在說 │ │ │ │ │
│ │ │ 誰你知道嗎 │ │ │ │ │
│ │ │A:有啦有2個打過來 │ │ │ │ │
│ │ │B:我不是說那個啦,慶阿 │ │ │ │ │
│ │ │ 有去找你嗎 │ │ │ │ │
│ │ │A:蛤 │ │ │ │ │
│ │ │B:慶阿有打電話給你嗎 │ │ │ │ │
│ │ │A:誰 │ │ │ │ │
│ │ │B:慶阿啦 │ │ │ │ │
│ │ │A:沒有,這個人我不認識 │ │ │ │ │
│ │ │B:我誰 │ │ │ │ │
│ │ │A:住在學校那邊那個嗎最 │ │ │ │ │
│ │ │ 後一間那個嗎 │ │ │ │ │
│ │ │B:你就知道,怎麼不知道 │ │ │ │ │
│ │ │ 我在問誰 │ │ │ │ │
│ │ │A:要找誰 │ │ │ │ │
│ │ │B:慶阿跟更阿啦 │ │ │ │ │
│ │ │A:喔沒有啦沒打給我,我 │ │ │ │ │
│ │ │ 在找你 │ │ │ │ │
│ │ │B:我去找你 │ │ │ │ │
│ │ │A:蛤 │ │ │ │ │
│ │ │B:不要說這個啦,我聽的 │ │ │ │ │
│ │ │ 懂就好 │ │ │ │ │
│ │ │A:好啦,他們2個沒有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6月23日凌│ │ │ │ │
│ │ │晨1時07分35秒 │ │ │ │ │
│ │ │ │ │ │ │ │
│ │ │A :喂 │ │ │ │ │
│ │ │B :聽得懂嗎 │ │ │ │ │
│ │ │A :有啦 │ │ │ │ │
│ │ │B :我在樓下 │ │ │ │ │
│ │ │A :你在樓下,好 │ │ │ │ │
│ │ │B :你多久會到 │ │ │ │ │
│ │ │A :馬上到 │ │ │ │ │
├─┼────────┼────────────┼───┼────┼────┼─────────┤
│2│彭寧持用門號0968│A:0000000000(鍾桔檻) │105年6│雲林縣斗│8,000元 │彭寧販賣第一級毒品│
│ │577892號行動電話│B:0000000000(彭寧) │月25日│六市正心│海洛因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與鍾桔檻持用之門├────────────┤晚間10│中學附近│包 │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號0000000000號行│通話時間:105年6月25日晚│時15分│之7-11便│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間9時54分44秒 │後之某│利商店前│ │新臺幣捌仟元及白色│
│ │時間聯絡,並約定│ │時許 │ │ │HTC廠牌智慧型行動 │
│ │交易之時間、地點│A :喂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由彭寧於右揭│B :我上次那個還你喔 │ │ │ │○○○○○○○○○│
│ │時間、地點,以一│A :蛤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B :上次不夠要還你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方式與鍾桔檻進行│A :什麼還我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海洛因交易。 │B :用錯啦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A :我知道還是知道補, │ │ │ │。 │
│ │ │ 我現在是在補夠好嗎 │ │ │ │ │
│ │ │B :我在斗六,你在哪 │ │ │ │ │
│ │ │A :我在門口 │ │ │ │ │
│ │ │B :我過去阿,在街上而 │ │ │ │ │
│ │ │ 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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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話時間:105年6月25日晚│ │ │ │ │
│ │ │間10時15分31秒 │ │ │ │ │
│ │ │ │ │ │ │ │
│ │ │A :喂 │ │ │ │ │
│ │ │B :恩 │ │ │ │ │
│ │ │A :嘿啦 │ │ │ │ │
│ │ │B :在你樓下 │ │ │ │ │
│ │ │A :我在樓下 │ │ │ │ │
│ │ │B :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 │A :有啦,我坐在椅子上 │ │ │ │ │
│ │ │B :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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