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自白前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
- 三、
- ㈠、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㈡、
- 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 ⑵、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統籌規劃實現詐騙犯行之方法、
-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
- ⑴、我國刑法就犯罪行為人採緊縮之犯罪行為人概念,定為正犯
- ⑵、正犯之原型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以得滿足犯罪實
- ⑶、數人以上謀議犯罪,僅其中部分人員基於共同意思實行犯罪
- ⑷、乙○○組設本件在臺詐欺電信機房,在集團中居處承上啟下
-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 ㈢、
- ⑴、本案含籌設主持在臺機房之乙○○在內等成員皆不知詐欺贓
- ⑵、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欠缺嚴格
- 五、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 ㈠、乙○○上訴認罪,指摘原審於不知被害者何人之情況下遽為
- ㈡、甲○○上訴認罪,以其參與程度甚淺,並非操盤之主要角色
- 六、本院之上訴判斷
- ㈠、關於乙○○部分
-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款、第2
- ⑵、
- ㈡、關於甲○○部分
- ㈢、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 七、爰審酌乙○○、甲○○年輕力盛,好逸貪財,參與電信機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晨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1、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除編號1 、3 以外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除編號1 、3 以外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漢」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相關不詳成員無事證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經「阿漢」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提供資金,由乙○○承租嘉義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並添購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SIM 卡、WIFI分享器等電信設備及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以外運作需用物品,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身分不詳代號「動力」、「DX」、「萬達」等話務系統商建置遠端操控設定電話傳輸。
嗣由乙○○招募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林蓉雪、張佑誠、蔡典文、陳家文、宋呈羿、楊勝翔、劉育辰、江家權等人組成一線詐騙電信機房(代號「如花」﹙原判決援引誤載為「花如」之起訴書為附件﹚)。
乙○○分擔負責管理、食宿、載送、工作分配、電腦維護、銷燬行騙暨帳務紀錄等事務,並將「阿漢」所給大陸地區人民個人基本資料(俗稱「條子」)交上開成員撥打電話,假冒係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誆稱:其疑似身分遭冒用而欠繳話費應即報案,可以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輾轉傳接至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或金融科科長之國外二、三線機房,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涉嫌洗錢,須監管帳戶云云,該身分不明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將人民幣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該集團俗稱「水房」成員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而乙○○籌組之上開機房成員,依約定可分配其中6 %之金額為報酬,迄同年4 月16日止順利詐騙人民幣合計59萬100 元,惟尚未實際獲分犯罪所得,即於同年月1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機房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以外之供犯罪所用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53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自白前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頁81、84,卷㈡頁172 、219 ,本院卷頁152 、161 ;
乙○○部分,併見警卷頁1-18;
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3031號﹚㈠頁26-27 ,卷㈡頁156-160 、177-182 、219-221 ;
聲羈卷頁99-109;
甲○○部分,併見警卷頁334-347 ,偵卷㈠頁22-23 、176-181 、212-213 ;
聲羈卷頁81-89 ),互核相符,且與共犯林蓉雪、張佑誠、蔡典文、陳家文、宋呈羿、楊勝翔、劉育辰、江家權等人俱承認參與前揭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卷附供證吻合,復有前址機房平面圖、業績表、「如花系統or條費」表、現場勘察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暨照片足憑(見警全卷),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述事證固能證明被告二人及其集團同夥電話詐騙具體存在之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僅難以特定並藉此確定被害人人數而已,依罪疑惟輕原則,祇認定對單一被害人密接接續侵害其同一法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屢屢撥打詐騙電話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
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機房通信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端賴多人密切配合,犯罪實現取決於參與者出於意思共同下之分工協力,彼此間高度協調之行為分工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⑵、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統籌規劃實現詐騙犯行之方法、要領、步驟與流程,上承由來於「阿漢」之資金覓租場地且購置電信設備與需用物品,並向下招募甲○○等人組成一線詐騙機房,並分擔管理、食宿、載送、工作分配、電腦維護、銷燬行騙暨帳務紀錄等事務,居中協調統整甲○○等成員之分工,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
乙○○直接或間接與「阿漢」暨二、三線機房成員,以及其所招募前揭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行為之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甲○○及上開人等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
⑴、我國刑法就犯罪行為人採緊縮之犯罪行為人概念,定為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例,從客觀主義立場,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始為正犯,藉由正犯之行為定型性,作為與狹義共犯之判別標準,然兼採主觀主義以免處罰漏洞,亦即縱祇依存於主觀意思而為犯罪參與,倘有其犯罪支配之共同性基礎,仍屬正犯,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 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
⑵、正犯之原型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以得滿足犯罪實現之重要機能為特徵。
共同正犯之原型,則為正犯之共同,其有別於同時犯之關鍵,在於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
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Ⅰ.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為要件(實行共同正犯),然正因有該等整體之共同意思基礎,Ⅱ. 進而即便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Ⅲ. 甚至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要(例如同謀共同正犯),以上類型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⑶、數人以上謀議犯罪,僅其中部分人員基於共同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他共謀者未為犯罪之實行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斯始所謂之「同謀共同正犯」。
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不可能既為「實行共同正犯」,復為「同謀共同正犯」。
倘犯罪參與人非僅止於犯罪共同意思形成之謀議而已,更於犯罪實施過程中出以計畫下之具體「分擔行為」,倘分擔為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實行共同正犯」;
苟所分擔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立基於主觀主義,仍屬共同正犯,其共同犯罪之正犯性,不因不合客觀主義下之「實行」正犯概念而否定,但其屬性容非所謂之「同謀共同正犯」。
⑷、乙○○組設本件在臺詐欺電信機房,在集團中居處承上啟下地位,出於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共同意思,親身分擔前期軟硬體建置,以及後續人員招募、管理、帳務……等機房運作事務,顯非僅止於主觀上為犯罪之具體謀議以形成犯罪意思共同體而已。
又「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縱令非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復僅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審以乙○○並未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行為,明論以「同謀共同正犯」,非無違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原審事實認定被告二人詐欺財物合計為人民幣59萬10元,所據者乃卷附業績表(見警卷頁376 ),然細繹是項證據上載金額為「59.01 」(萬元),核應為人民幣59萬100 元,所認事實與卷證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㈢、
⑴、本案含籌設主持在臺機房之乙○○在內等成員皆不知詐欺贓款匯入帳戶,且均未實際獲分贓款而無犯罪所得一節,訊據乙○○供稱:伊不清楚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匯帳戶,本件在臺機房依約定之分配獲利是詐欺金額6 %,但以雙月為一個檔期始行結算,迄查獲時猶未屆期,故未分受領得詐欺贓款(見警卷頁13-14 ,偵卷㈠頁27),對照甲○○(見警卷頁347 ,偵卷㈠頁23、179 、213 ,聲羈卷頁85)、林蓉雪(見警卷頁62、64,偵卷㈠頁25,卷㈡頁79)、張佑誠(見警卷頁100 ,偵卷㈠頁7 、137 )、蔡典文(見警卷頁132 ,偵卷㈠頁9 、175 )、陳家文(見警卷頁169 ,偵卷㈠頁11,卷㈡頁38)、宋呈羿(見警卷頁212 、217 ,偵卷㈠頁13,卷㈡頁118 )、楊勝翔(見警卷頁250 ,偵卷㈠頁17、100)、劉育辰(見警卷頁276 ,偵卷㈡頁155 )及江家權(見警卷頁307 ,偵卷㈠頁21、216-217 )等共犯之一致供述亦同,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⑵、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欠缺嚴格證明全部或一部之所謂自由證明,仍須有證據能力不拘之證據資為相當之憑信始可。
揆以原審雖以詐欺集團其他上線成員對匯入不詳帳戶之59萬100 元人民幣贓款有實際支配力,然其既認檢察官未能釋明上開贓款業遭及時凍結,或已由被告二人提領,甚至明認被告二人「尚未分得約定贓額」(見原判決頁7 ,末起第10、12-13 行),尤以被告二人如何與集團上線成員對該不詳帳戶有實際之共同支配關係,不唯缺乏佐證,更與上揭在臺機房成員一致供稱不知帳戶為何之供述齟齬,在在難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實獲犯罪所得而須予沒收剝奪,原審遽認該等贓款雖未實際分配,但屬被告二人與集團上線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不無失當。
五、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乙○○上訴認罪,指摘原審於不知被害者何人之情況下遽為有罪判決,顯未依法記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說明憑認之補強證據及確信有罪之理由,形同徒依乙○○自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
又緩刑除須符合特定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此取決於犯人有無累犯之虞,或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乙○○無詐欺前科,年輕識淺受託負責機房運作,並非犯罪集團要角,且坦承本件犯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宜宣告緩刑,原審率以乙○○相當於操盤手之地位,據為不予緩刑之理由,有悖緩刑目的,判決違背法令。
㈡、甲○○上訴認罪,以其參與程度甚淺,並非操盤之主要角色,且未分配獲利,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請酌減其刑云云
六、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乙○○部分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準用簡易判決相關規定,除得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外,且得引用同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此為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之特別規定。
原審以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他事項合於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引用起訴書為判決附件,揆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乙○○之自白外,更佐以甲○○等共犯互核一致之證言及前揭諸項書證與物證加以補強,堪認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失財無誤,僅難以特定並確定人數而已,無悖可達嚴格證明有罪確信之證據法則,委無徒以乙○○自白率為推測擬制之違誤,該部分之上訴指摘,並不足採。
⑵、①針對犯人之特殊預防,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取決於消極而言「有無再(累)犯之虞」,積極而言能否「獎勵或策其自新」之考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然同植基於目的論刑罰觀者,尚有著眼於一般人對法之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其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且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②訊據乙○○供承其犯罪動機略以:因久無工作,需款孔急,加以先前曾去菲律賓架設機房作過電話詐欺,可以比較輕鬆且快速賺錢(見警卷頁5 ,聲羈卷頁101 ),上開關於曾至菲律賓作機房詐欺一節,亦據共犯即乙○○妻林蓉雪證述屬實(見警卷頁63)。
乙○○明知社會大眾對橫行國內外之詐騙集團切齒痛惡,猶貪利重操舊業,可窺其具與法敵對之性格,難認無再犯之虞,而執行其受宣告之刑罰,審度一般預防需求,亦為維持法秩序所必要,允無宜暫不執行之情,上訴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㈡、關於甲○○部分原審以甲○○犯行不法內涵所生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坦白認罪,甚且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僅從低度量刑,核已寬待,並未失入。
況且,卷查共犯林蓉雪證述:甲○○此前即曾在菲律賓從事過境外詐欺機房工作(見警卷頁70,聲羈卷頁95);
乙○○亦證述:委請甲○○對本件機房詐騙新進成員為教學訓練(見聲羈卷頁103 ),顯見甲○○素行不佳,法紀觀念淡薄,圖謀偏財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犯罪情狀並無若何值予矜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非苛厲,要無酌減其刑餘地,其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㈢、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被告二人前揭上訴論旨雖不可採,然原審關於渠等犯罪事實之採證認定、論罪及沒收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七、爰審酌乙○○、甲○○年輕力盛,好逸貪財,參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協同發揮詐騙財物不可或缺之作用,尤以籌辦主持前揭在臺機房運作之乙○○為最,利用大陸民眾對社會秩序維護機制之信賴,橫行詐財,危害匪淺,念渠等皆坦承犯行,考量涉入程度與分工角色之差別,兼衡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婚姻、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如附表除編號1 、3 所示者外,餘皆被告二人及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法理,均應於被告二人前揭宣告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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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持有人│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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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蓉雪郵政存簿儲金簿│ 本 │ 1 │乙○○│ │
│ │(含金融卡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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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 本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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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1萬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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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支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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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3 │ │編號3J-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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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12 │ │編號3J-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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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詐騙筆記 │ 張 │ 7 │ │編號3J-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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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撥打電話名單 │ 批 │ 1 │ │編號3J-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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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USB隨身碟 │ 個 │ 2 │ │編號3J-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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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 台 │ 1 │ │編號3J-7 │
├──┼──────────┼──┼──┤ ├─────┤
│ 10 │WIFI分享器(含SIM 卡│ 台 │ 5 │ │編號3J-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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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印表機 │ 台 │ 1 │ │編號3J-9 │
├──┼──────────┼──┼──┤ ├─────┤
│ 12 │筆電 │ 台 │ 1 │ │編號3J-10 │
├──┼──────────┼──┼──┼───┼─────┤
│ 13 │行動電話 │ 支 │ 1 │林蓉雪│編號3I-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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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1 │ │編號3I-2 │
├──┼──────────┼──┼──┤ ├─────┤
│ 15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1 │ │編號3I-3 │
├──┼──────────┼──┼──┤ ├─────┤
│ 16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11 │ │編號3I-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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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行動電話 │ 支 │ 1 │張佑誠│編號3A-1 │
├──┼──────────┼──┼──┤ ├─────┤
│ 18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1 │ │編號3A-2 │
├──┼──────────┼──┼──┤ ├─────┤
│ 19 │撥打電話聯絡名單 │ 張 │ 1 │ │編號3A-3 │
├──┼──────────┼──┼──┤ ├─────┤
│ 20 │鐵尺 │ 支 │ 1 │ │編號3A-4 │
├──┼──────────┼──┼──┤ ├─────┤
│ 21 │耳機 │ 個 │ 1 │ │編號3A-5 │
├──┼──────────┼──┼──┤ ├─────┤
│ 22 │橡皮擦 │ 個 │ 1 │ │編號3A-6 │
├──┼──────────┼──┼──┼───┼─────┤
│ 23 │行動電話 │ 支 │ 1 │蔡典文│編號3B-1 │
├──┼──────────┼──┼──┤ ├─────┤
│ 24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1 │ │編號3B-2 │
├──┼──────────┼──┼──┤ ├─────┤
│ 25 │鐵尺 │ 支 │ 1 │ │編號3B-3 │
├──┼──────────┼──┼──┤ ├─────┤
│ 26 │耳機 │ 個 │ 1 │ │編號3B-4 │
├──┼──────────┼──┼──┤ ├─────┤
│ 27 │鉛筆 │ 支 │ 1 │ │編號3B-5 │
├──┼──────────┼──┼──┤ ├─────┤
│ 28 │鉛筆筆芯 │ 個 │ 1 │ │編號3B-6 │
├──┼──────────┼──┼──┤ ├─────┤
│ 29 │橡皮擦 │ 個 │ 1 │ │編號3B-7 │
├──┼──────────┼──┼──┼───┼─────┤
│ 30 │行動電話 │ 支 │ 1 │陳家文│編號3C-1 │
├──┼──────────┼──┼──┤ ├─────┤
│ 31 │耳機 │ 個 │ 2 │ │編號3C-2 │
├──┼──────────┼──┼──┤ ├─────┤
│ 32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2 │ │編號3C-3 │
├──┼──────────┼──┼──┤ ├─────┤
│ 33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5 │ │編號3C-4 │
├──┼──────────┼──┼──┤ ├─────┤
│ 34 │原子筆 │ 支 │ 3 │ │編號3C-5 │
├──┼──────────┼──┼──┤ ├─────┤
│ 35 │鉛筆 │ 支 │ 3 │ │編號3C-6 │
├──┼──────────┼──┼──┤ ├─────┤
│ 36 │鐵尺 │ 支 │ 1 │ │編號3C-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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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1 │ │編號3C-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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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詐騙筆記 │ 張 │ 1 │ │編號3C-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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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行動電話 │ 支 │ 1 │宋呈羿│編號3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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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1 │ │編號3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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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3 │ │編號3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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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1 │ │編號3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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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詐騙筆記 │ 張 │ 1 │ │編號3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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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鐵尺 │ 支 │ 1 │ │編號3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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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鉛筆 │ 支 │ 1 │ │編號3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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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橡皮擦 │ 個 │ 1 │ │編號3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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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便條紙 │ 張 │ 5 │ │編號3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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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耳機 │ 個 │ 1 │ │編號3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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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行動電話 │ 支 │ 1 │楊勝翔│編號3E-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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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耳機 │ 個 │ 1 │ │編號3E-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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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2 │ │編號3E-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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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1 │ │編號3E-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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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1 │ │編號3E-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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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鉛筆 │ 支 │ 3 │ │編號3E-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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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鐵尺 │ 支 │ 1 │ │編號3E-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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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橡皮擦 │ 個 │ 1 │ │編號3E-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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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行動電話 │ 支 │ 1 │劉育辰│編號3F-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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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7 │ │編號3F-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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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2 │ │編號3F-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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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1 │ │編號3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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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鐵尺 │ 支 │ 1 │ │編號3F-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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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原子筆 │ 支 │ 1 │ │編號3F-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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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鉛筆 │ 支 │ 1 │ │編號3F-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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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橡皮擦 │ 個 │ 1 │ │編號3F-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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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耳機 │ 個 │ 1 │ │編號3F-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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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行動電話 │ 支 │ 1 │江家權│編號3G-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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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耳機 │ 個 │ 1 │ │編號3G-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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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1 │ │編號3G-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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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3 │ │編號3G-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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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1 │ │編號3G-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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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詐騙便條紙 │ 張 │ 3 │ │編號3G-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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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鐵尺 │ 支 │ 2 │ │編號3G-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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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塑膠尺 │ 支 │ 1 │ │編號3G-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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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原子筆 │ 支 │ 2 │ │編號3G-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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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鉛筆 │ 支 │ 2 │ │編號3G-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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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鉛筆筆芯 │ 個 │ 1 │ │編號3G-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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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橡皮擦 │ 個 │ 2 │ │編號3G-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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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行動電話 │ 支 │ 1 │甲○○│編號3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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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耳機 │ 個 │ 1 │ │編號3H-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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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撥打電話名單 │ 張 │ 5 │ │編號3H-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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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撥打電話技術單 │ 張 │ 2 │ │編號3H-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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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 張 │ 1 │ │編號3H-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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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鐵尺 │ 支 │ 1 │ │編號3H-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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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鉛筆 │ 支 │ 1 │ │編號3H-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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