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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佳宏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顏佳宏於警方查獲時與警方一同前往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之犯行,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有明定;
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第3 頁第14行「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前往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顯見上訴人之犯行自應符合自首之條件,然查原判決卻未審及如何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或有違誤,實難以甘服,故謹依法具狀提起上訴,懇請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法之公義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顏佳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31、33頁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6 、13至14頁),認定上訴人確於105 年8 月7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前曾因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 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員前往上訴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是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槍砲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至12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上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南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本件其有自首之情形;
然查上訴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已妥為究明,並敘明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上訴人是否自首乙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依上說明,當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指明原審違法不當之處,難謂係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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