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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日8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6 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法院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編號18前科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論罪科刑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足見其毒癮非輕,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說明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的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強加宣告沒收徒增執行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可疑,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本案前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伊每次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前往醫院戒癮治療,那天僅晚到1 個小時而已,護士就說伊的緩起訴已經被撤銷了,伊希望法院再給伊一次戒癮治療的緩起訴機會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前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偵查本案被告犯行時,原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的機會,並命被告應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漸進戒除毒癮,並隨時依觀護人指定的日期採尿檢驗,被告並曾於106 年3 月9 日親簽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第294 號偵查卷第24頁),然被告曾於106 年5 月間即違反上開應於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義務而受告誡(第283 號觀護卷宗參照),嗣於106 年6 月5 日迄19日連續14日亦均未前往報到門診治療,因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第98號觀護卷宗、第102 號撤緩卷宗參照),被告不服聲明再議,經本院駁回被告異議確定(第102 號撤緩卷宗參照),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確實有未按時前往,而經護士告知緩起訴處分將被撤銷情事(本院卷第52頁),因此檢察官前已給予被告自主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因此,是否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裁量權,而法官僅能依據法律規定裁判,如檢察官撤銷對被告的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法官僅能依法判決,而無再給予緩起訴處分的空間,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再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核非本院權限,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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