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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益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本益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
㈠、廖本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約民國102 年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收受綽號「黑吉」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迄104 年6 月23日23時50分許用以栽誣他人始為警查獲並扣案(即下述事實)。
㈡、緣廖本益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時分,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友人廖裕惟住處與黃進雄因細故口角,黃進雄不快離去稍後偕胞兄黃進興、友人林浩谷折返上址庭院,黃進興與廖本益復起衝突,二人互毆成傷(相互撤回傷害告訴,均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廖本益不滿黃氏兄弟詎思陷害,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是日(23日)23時50分許稍早,將前揭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放置在上址庭院中,隨後報警且向到場員警指明子彈所在而查扣(業已鑑驗試射),並接續於嗣後之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捏詞於鬥毆時親見黃進雄持有槍枝、黃進興持有上開子彈及渠等兄弟有恐嚇行為而予誣告(各該誣告供述日期暨內容要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3-131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廖本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本院卷頁131-132 、166 、184-186 ),核與下列事證吻合:①如附表所示不實供述之誣告筆錄。
②證人黃進雄、黃進興皆否認持有違禁槍彈,且未出言或藉此恐嚇被告(見原審卷㈠頁214-215 、217 、228 、239 、240 、242 、244 )。
③在場證人林浩谷、張美雅、黃碧蓮、廖貞鳳、廖裕惟等人一致證稱:被告與黃進雄、黃進興發生口角及互毆時,並無人持有槍彈或出言恫稱請吃子彈,嗣經清理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所指由警方查扣之系爭子彈,且廖貞鳳、黃碧蓮皆否認曾對被告告稱有勸阻黃進雄拿槍等情(見偵卷頁24-26 ,原審卷㈠頁262-263、307 、309 、324 、326 、332 、334-336 、339-340 、344-345 、350-353 、355 、358 、360-364 ,卷㈡頁41-44 、48、50)。
④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鬥毆之員警紀中玉、周敏松略證述:被告當時沒有提到槍彈,在現場亦未發現疑似槍彈之物(見原審卷㈡頁113-114 、121 、130-131 、139 、143 、150 )。
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暨檢附紀中玉所具職務報告,及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㈠頁161-165 )。
⑥案發現場暨發現子彈照片(見警卷頁62-67 )。
⑦扣案子彈經鑑驗結果,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證物採驗紀錄表及104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62963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頁54-56 ),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
⑧針對被告原否認把系爭子彈放置在前述現場之說詞,其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可稽(含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說明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見偵卷39-54 ),核與被告嗣始自白認罪之事實契合。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違禁子彈,另捏造自己親歷見聞黃進雄、黃進興非法持有槍彈並恐嚇之虛偽事實而向檢警申告陷害,主觀上係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就誣告人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一次誣告數人祇成立一誣告罪,非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等判例參照)。
被告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先後不實申告黃進雄、黃進興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係以數個獨立性薄弱之舉動遂行犯罪,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誣告罪名。
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誣告內容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如附表編號5 之接續誣告,與原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持有違禁子彈,對社會具潛在危險性,僅因細故嫌怨詎誣枉黃進雄、黃進興犯罪,妄啟訟端浪費司法資源,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其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易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
就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另說明扣案子彈1 顆業經試射而失違禁性質,不予沒收,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事證明確而坦白罪行,未指摘原審之論罪科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原判決亦無瑕疵可指,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單純持有違禁子彈,初未為其他不法使用,偶因怨隙忿而誣告,容係一時失慮,嗣幡然醒悟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除前即與告訴人黃進興調解成立,言明不追究被告誣告行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頁73-74 ),被告上訴後復勉力捐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頁194 ),有彌過回饋社會之實際作為,忖其歷此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建議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件併罰數罪所受上揭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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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誣告內容要旨 │證據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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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6 月24日警詢│黃進雄(被告口誤指黃進興)走到車子後,欲持│警卷頁1反 │
│ │(01:53-02:19 ) │槍恐嚇我,事後我於是日(104 年6 月23日)23│ │
│ │ │時40分發現現場有遺留1 顆子彈。我當時與黃進│ │
│ │ │興扭打,沒注意到,事後廖裕惟的丈母娘(黃碧│ │
│ │ │蓮)告訴我說她當時看到黃進雄有持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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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6 月24日警詢│我沒有親眼看見黃進雄拿槍枝,但現場有人在說│警卷頁5 │
│ │(19:00-20:18 ) │黃進雄至車上拿槍枝,不知是何人所說,我不知│ │
│ │ │道現場所遺留之子彈係何人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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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7 月26日警詢│我有親眼看見黃進興口袋掉下1 顆子彈。 │警卷頁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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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月13日偵訊│黃進雄去車上拿器械,黃進興就問我是否要吃子│偵卷頁21-22 │
│ │ │彈,打鬥過程中,我有看到黃進興身上跑出1 顆│ │
│ │ │子彈,不曉得怎麼跑出來的。我當時遠遠地有看│ │
│ │ │到黃進雄從汽車後車廂拿槍出來,但不是很清楚│ │
│ │ │,我認為那是槍。是廖裕惟的丈母娘去阻擋,然│ │
│ │ │後廖裕惟的姐姐(廖貞鳳)跟我講說黃進雄有去│ │
│ │ │拿東西,因為有1 顆子彈,所以黃進雄去拿的東│ │
│ │ │西一定是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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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5 日偵訊│黃進興有問我是否要吃子彈,我就有看到子彈跳│偵卷頁60 │
│ │ │到圍牆旁邊。我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廖裕惟的│ │
│ │ │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他就把槍收起來,是│ │
│ │ │廖裕惟的姐姐跟我講廖裕惟的丈母娘有去壓黃進│ │
│ │ │雄不要拿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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