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04 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茗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被告名義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末頁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清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審指定辯護人許有茗律師具狀以被告許永清名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106 年9 月1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06 年12月4 日)」末頁,僅列載具狀人義務辯護人許有茗律師暨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
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