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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自訴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Rainer Braatz(布萊茲) (德國籍)
送達代收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布萊茲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德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德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一)詎布萊茲知其身為德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德益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1、緣德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終止營運,並自民國99年間依前揭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應於6個月內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惟布萊茲明知如此,竟意圖損害德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遲未辦理停業登記,致德益公司遭經濟部於100年10月13日命令解散,而受有無法再營業之損害。
2、布萊茲明知德益公司營業情形不佳,竟仍意圖損害德益公司,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德益公司副總經理黃啟峰、財務長涂孟岳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出差,致德益公司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旅費費用;
又在德益公司結束營業關廠後之99年3月3日,仍指示德益公司財務長涂孟岳出差上海,致德益公司因此支出涂孟岳旅費新臺幣(下同)32,246元。
布萊茲上開違反其任務之行為,合計使德益公司因此受有共1,850,542元之損害。
3、布萊茲於97年10月16日,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德益公司章程規定,經德益公司至少四分之三董事於董事會上同意,即擅自將德益公司副總經理黃啟峰之底薪自73,746元調升至14萬元,並追溯至當年度5月16日起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計算至99年2月資遣離職,調薪金額合計多領21.5個月,連同資遣費基數22.67個月合計44.17個月,致德益公司受有合計2,926,439元之損害。
4、緣德益公司德方股東TEVES公司(後變更為Conti公司)與德益公司台方股東三益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先前共同將對於技術合作產品「真空倍力器」、「碟剎」之權利義務移轉德益公司,德益公司則對上開產品進一步予以改良,詎布萊茲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德益公司監察人甲○○委託之律師黃瑞明宣稱上開「真空倍力器」、「碟剎」相關改良設備圖面或製程文件等相關書面資料之著作權,及上開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德商Conti公司所有,並任由德商Conti公司將「真空倍力器」、「碟剎」製程之資訊,洩漏予CASChangshu公司,復放任CAS Changshu公司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東台精機公司以不詳方式使用之行為不予求償,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德益公司之利益。
布萊茲又明知『真空倍力器、碟煞』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德益公司享有,竟於99年3月11日前某日,基於非法重製之犯意,未經德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複製上開圖形,而交付高雄東台精機公司使用,而侵害德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布萊茲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而故意遺漏德益公司所有之編號E000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6號堆高機、編號MAB031號本體鉚合機、B/S機不為記錄,致使德益公司不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因認被告如前開㈠⒈⒉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如前開㈠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
如前開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布萊茲無罪」等在案,俱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三、經查: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
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名,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刑法第317條部分,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其餘則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另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經施行,則被告上開被訴背信等罪,無論認定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則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不察,遽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45頁),自屬有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智慧財產法院,以符法制,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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