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13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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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4 、560 、8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5、1161、124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因犯毒品乙案,經法院判刑2 年3 月,上訴人雖犯法被法院判刑,即有觸法被判刑這是罪有應得,自己造業就應勇於承擔,上訴人會上訴就是有些苦衷,上訴人因為壓力大,上有重殘母親,下有未成年的女兒,都必須由上訴人照料,然而自己本身也有疾病在身,上訴人也知道吸毒的危害程度,希望能針對上訴人吸毒的動機,去衡量刑度,好讓上訴人能早點盡到未盡的責任,如蒙恩許,感激不盡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上訴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認定上訴人確於104 年8 月30日、104 年9 月2 日、105 年3 月27日、105 年4 月3 日、105 年5 月1 日、105 年6 月1 日前某時等日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釋放後,並以87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上訴人前曾受如上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 91年)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同時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資懲儆。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個人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宣告刑        │
├──┼──────┼────────┼─────────┤
│ 1  │105年3月27日│被告位於臺南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午10時許  │○區○○里○○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壹年。            │
├──┼──────┼────────┼─────────┤
│ 2  │105年4月3日 │被告位於臺南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5、6時許│○區○○里○○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壹年。            │
├──┼──────┼────────┼─────────┤
│ 3  │105年5月1日 │被告位於臺南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6時許   │○區○○里○○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壹年。            │
├──┼──────┼────────┼─────────┤
│ 4  │105年6月1日 │不詳地點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6時45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為警採尿前│                │壹年。            │
│    │2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
│ 5  │104年8月30日│被告位於臺南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許   │○區○○里○○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拾月。            │
├──┼──────┼────────┼─────────┤
│ 6  │104年9月2日 │被告位於臺南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5時許   │○區○○里○○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住處          │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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