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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銘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俊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霖。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販賣兩造以外之一般第三者,則其所購毒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證人陳威霖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被告固然坦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陳威霖之對話,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陳威霖前後不一之指證不可採,且欠缺補強證據,另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乃伊向陳威霖相約而非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威霖雖經警提示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據以指證:伊於民國104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3000元等語(警卷第6-8頁),並於偵查中提示警詢筆錄後為相同指證(偵8325號卷第6-7頁);
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為何在警詢時說他賣毒品給你?)警察那時說通話譯文啊,我那時候比較常找他,就當成我要向他拿藥。」
、「(..為何要向警察這樣說?)我們算沒有在一起,他欠我錢說要還的日期,結果都沒有」、「(為何偵訊時又說了一次,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你,你還說警詢筆錄說的是對的?)那時候我在生氣。
那時候我們沒有聯絡了,但是筆錄做了,就只好照著下去說」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另經證人即陳威霖之母陳林燕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於105年間至其住處交付伊一千元,言明為返還陳威霖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足佐原審證述挾怨誣攀之由來,是以其警偵及原審時之片面陳述,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陳威霖因遭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分別查獲於104年5月18日及104年5月25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永裕、於104年5月25日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柏廷、於104年6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家成、於104年6月9日下午7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佳等情,為證人陳威霖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5頁),其於同次警詢指證被告之前,顯已知悉自身受有販毒重刑之偵查訴追,其警、偵時所為片面指證,非無以藉購毒者地位供出毒品上游,期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寬典之動機,而有虛偽供述上手之虞,同時兼有舊債未還而誣攀之可能,非經補強證據擔保,不能逕為被告販毒之不利認定。
(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證人陳威霖於警詢逐一陳明:「(經檢視104年06月07日21時11分等1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向他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嘉義縣○○鄉○○村的「○○」便利商店的一個停車場,「○○」、「停車場」都是約地點在嘉義縣○○鄉○○村的「○○」便利商店後方的一個停車場,「我到了」,是我到了要他出來。」
、「(經檢視104年06月14日16時20分起共2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一樣是向他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嘉義市○○路「○○」遊藝場,「○○」是代表約在嘉義市○○路「○○」遊藝場外面、「到了門口」是代表我到了要他出來。」
(警卷第7頁),然細觀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證人陳威霖並於原審改證稱該通聯對話因當時二人常在一起、相約於金沙遊藝場、由伊載被告去市區等詞如前,已然表明與販毒之情節無涉,無足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擔保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購毒者即證人陳威霖之單一指證,前後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
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犯罪。
原審未查,誤以證人陳威霖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及欠缺關聯性暗語資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即率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時、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 │監聽譯文 │
│號│象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新台幣)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
├─┼───┼──────┼────────────────────────────────┤
│1 │陳威霖│104年6月7日 │104年6月7日下午9時11分1秒起 │
│ │ │21時11分許 │B:喂。 │
│ │ ├──────┤A:你在哪。 │
│ │ │嘉義縣民雄鄉│B:在雙福啊,雙福這個停車場你知道嗎 │
│ │ │雙福村全家便│A:我知啦。 │
│ │ │利商店後方停│B:好。 │
│ │ │車場 │A:好我到了啦。 │
│ │ ├──────┤B:什。 │
│ │ │3000元 │A:到了啦 │
│ │ │ │B:好我出去。 │
├─┼───┼──────┼────────────────────────────────┤
│2 │陳威霖│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20分11秒起 │
│ │ │16時20分許 │A:喂。 │
│ │ ├──────┤B:你知道「金沙」嗎。 │
│ │ │嘉義市興達路│A:對怎樣。 │
│ │ │金沙遊藝場外│B:合家歡這個金沙。 │
│ │ ├──────┤A:我知。 │
│ │ │3000元 │B:來這我人在這。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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