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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周駿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143 、144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駿祥與廖進義(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陳泓宇(另案審理)、林宏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避免遭查緝,懸掛林宏諭事前所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
陳泓宇、林宏諭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攜帶陳泓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其中1 支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內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
另一槍枝則於下述犯罪事實一㈣之強盜行為中,因拉滑套走火擊發1 顆子彈,廖進義事後並沿路拆解丟棄而未尋獲,下稱B 槍,內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鄉(地址詳卷)之「○○○○電子遊藝場」後,由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周駿祥、林宏諭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電子遊藝場」,先由廖進義持槍彈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命在場之蔡淑梅、黃淑英交出財物,至使蔡淑梅、黃淑英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強盜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由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㈡於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前述槍彈)、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鄉(地址詳卷)之「○○電子遊藝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由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電子遊藝場」,先由廖進義持槍彈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命在場之陳嘉君交出財物,至使陳嘉君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財物,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強盜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由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㈢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搭載周駿祥、廖進義及林宏諭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某回收場,先由林宏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1 支,竊取陳協和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2 面得逞,再由陳泓宇將A 車開到附近陰暗角落,由周駿祥、廖進義下車將A 車所懸掛之車牌更換為上開0000-00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陳泓宇、廖進義、林宏諭涉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前述槍彈)、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鄉(地址詳卷)之「○○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由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周駿祥、林宏諭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電子遊藝場」,先由廖進義持槍彈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命在場之蔡宗泰、林有承交出財物,至使蔡宗泰、林有承均不能抗拒,蔡宗泰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財物,林有承則無財物損失,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強盜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由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㈣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前前述槍彈)、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鎮(地址詳卷)之「○○○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車把風,由廖進義持B 槍(含子彈;
A 槍留在A 車內備用),周駿祥、林宏諭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電子遊戲場」,先由廖進義持槍彈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命在場之辜毓玲交出財物,廖進義並於現場拉B 槍滑套,導致B 槍內1 顆子彈走火擊發,另1 顆則彈出掉在現場(B 槍與擊發之子彈彈殼、彈出之子彈均未扣案),至使辜毓玲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財物,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強盜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由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0000-00 號車牌則丟棄在彰化縣大城鄉某不知名水溝內,再換回原所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廖進義並於逃逸過程中沿路拆解B 槍丟棄,再將A 槍藏放在廖宗南(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另案審理中)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西側倉庫。
二、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3 月30日,分別:㈠經廖進義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再由廖進義帶同警方至廖宗南之倉庫內,查扣廖進義所有之A 槍(含彈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另查獲2 支廖宗南所有之槍枝(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廖宗南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經林宏諭同意後,至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㈢持拘票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陳泓宇住處,將陳泓宇拘提到案,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
㈣周駿祥逃匿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員警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盤查後發現周駿祥為強盜案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辜毓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移送,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39 號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祥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250-251 頁、卷二第74、126 頁、1064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毓玲、被害人蔡淑梅、黃淑英、陳嘉君、蔡宗泰、林有承、證人即共犯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5 號卷第109-116、118-127 、138-143 、221-230 、236-242 、246-250 、2 53-257、268-271 、277-279 、285-29 4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 、9-12、17-20 、26-29 頁、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84號卷第2-7 、9-19、23-24 頁、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461號卷第1-13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13-16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11-20 頁、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24-25 、47-51 頁、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23-42 、153-166 、231-246 頁、卷二第2-26頁、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716號卷第1-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第18-22 頁)。
復有105 年3 月1 日、3 月2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461號卷第19-24 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1054 號卷第5-8 、32-39頁、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84號卷第30-37 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5 年度保字第326 、32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22、28頁、一審卷一第75-76頁)、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1054 號卷第31頁)、搶嫌逃逸路線圖(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84號卷第27-29 頁、他字第245號卷第145 頁)、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245 號卷第194 頁)、扣案物品照片、蒐證及扣案照片(見他字第245 號卷第176-180 、187-193 頁)、被告周駿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8 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158471號鑑驗書(見105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99-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生字第1050036263號鑑定書、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121-122 、171-17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 日(105)長庚院嘉字第8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29-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69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105 年12月5 日(105)長庚院嘉字第973 號函(見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28、85-87 頁)、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716號卷第7頁反面-8頁、第10頁反面)在卷可稽,及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與A 槍(原一併扣案之5 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共犯廖進義所攜帶之A 槍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該槍枝內之5 顆子彈,其中4 顆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鑑定書、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69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171-177 頁、卷二第71頁);
另廖進義所攜帶之B 槍內2 顆子彈,因其中1 顆於廖進義在事實欄一㈣「○○○電子遊戲場」強盜時,因拉滑套而走火擊發,已據廖進義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234 頁),故認B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該1 顆子彈因可正常擊發,亦具有殺傷力;
另1 顆子則彈出掉落在現場未尋獲,因並未擊發,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不具殺傷力。
又被告與廖進義、林宏諭共同進入上開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且由陳泓宇在外把風,廖進義持上開A 槍或B 槍進入遊藝場控制場面、林宏諭、周駿祥則分持西瓜刀各1 支搜刮財物,犯罪行為分工縝密,顯有事先相互謀議及規劃,對於A 槍及B 槍究竟為具殺傷力之真槍,或僅係玩具槍,事涉強盜行為之成敗,乃至於遭遇突發狀況或被害人激烈反抗時之威嚇力,自無可能對於A 槍及B 槍有無殺傷力一節漠不關心,是認被告當於事前即知悉廖進義所持之A 槍、B 槍及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明。
且被告在原審就共同持有槍彈罪之犯行亦坦認不諱(見一審卷一第251 、290 頁、卷二第74-75 、126 頁),自堪認定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亦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共同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扣案之A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未扣案之B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西瓜刀2 支,其刀刃可作為剖開西瓜之用,衡情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車牌所用之三角扳手1支,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
再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之被害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在場但無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本件被告各次強盜犯罪所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對附表二編號1 ①、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 ①、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其中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之被害人為未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各該強盜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
然查,上開犯罪之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各異,且依共犯陳泓宇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地點是隨機逛到的,我又開往○○一家電子遊戲場(犯罪事實一㈡)…,又開往○○的一家遊藝場(犯罪事實一㈢)…,後來我又把車子開去○○的一家遊藝場(犯罪事實一㈣)」等語(見他245 號卷第247 頁),實難認被告所犯各次強盜行為間,均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
查被告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結果略以:「…綜觀上述,周員智能偏低,其語言智能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國中畢業,從小父母離異,由姑姑帶大,家庭關係疏離,與家人較少互動,重視朋友,會跟著朋友去刺青、工作,無適當之家庭及學校教育。
周員性格具依賴性人格特質,較無自我主張而習慣順從他人,是非辨別能力較薄弱且人際互動之應變能力不佳。
周員案發前順應朋友邀約,不疑有他,上車後與同車的另兩位乘客並不相識仍未警覺,到事情發展成強盜作為時,雖覺不妥,但尚不知事情的嚴重性,且因性格因素致其面對同儕壓力時,自由意志受迫仍不知如何應變或離開。
故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輕度智能不足造成之心智缺陷及人格特質產生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 日(105)長庚院嘉字第852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9-41 頁、1064號卷第49-56 頁)。
依上揭鑑定結論,係認為被告行為時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
另依被告在法院審理中,其神情、反應與對話呈現遲緩、呆滯情形,與一般人相比,身心狀況確實迥異,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應可採信,足證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6342號判決)。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被告夥同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共同持西瓜刀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隨機尋找電子遊藝場作為目標強盜財物,且以竊取車牌更換之方式掩人耳目、規避查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子彈)及西瓜刀作為工具,而為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4 次)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1 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遭強盜財物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詳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於強盜案件中係負責持西瓜刀搜刮財物,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依賴性人格特質,較無自我主張而習慣順從他人,因朋友邀約,而在是非辨別能力較薄弱且人際互動應變能力不佳之情況下參與犯案,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
沒收部分,則以: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 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並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就個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案之A 槍1 支(含彈匣1 個)、未扣案之B 槍1 支,均經認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槍枝走火而擊發,亦經認定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或擊發後僅剩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自不具違禁物性質,而不構成犯罪,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蔡淑梅(附表二編號1 ①)、黃淑英(附表二編號1 ②)、陳嘉君(附表二編號2 )、蔡宗泰(附表二編號3 ①)、辜毓玲(附表二編號4 )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因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共同竊得之車牌2 面,並不因渠等之竊盜行為而取得車牌所有權,仍屬被害人陳協禾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水果刀2 支,均為共犯陳泓宇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雖亦供被告犯強盜罪使用,然既非被告所有物,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5.共犯被告廖進義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林宏諭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廖進義、林宏諭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穿著所用,然上開物品亦為日常生活使用之衣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人做案所用之頭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或係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陳泓宇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強盜或竊盜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又被告主張本案所犯強盜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亦無足取,業經說明如上,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1 │事實欄一㈠│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原審│
│ │所載事實 │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
│ │ │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原審│
│ │所載事實 │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
│ │ │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原審│
│ │所載事實 │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
│ │ │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事實欄一㈣│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原審│
│ │所載事實 │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
│ │ │沒收。 │
└──┴─────┴─────────────────────────────┘
附表二:犯罪所得及和解情形
┌─┬─────┬──────────────┬────────────────┐
│編│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 │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
│號│ │ │和解或調解成立之證據資料 │
├─┼─────┼──────────────┼────────────────┤
│1 │①蔡淑梅 │現金約8,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42 頁) │
│ │ │ │⑵陳泓宇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52 頁) │
│ │ │ │⑶林宏諭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13 頁) │
│ │ │ │⑷周駿祥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399 卷一第253-257 頁)│
│ ├─────┼──────────────┼────────────────┤
│ │②黃淑英 │現金約1,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43 頁) │
│ │ │ │⑵陳泓宇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53 頁) │
│ │ │ │⑶林宏諭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12 頁) │
│ │ │ │⑷周駿祥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399 卷一第269-273 頁)│
├─┼─────┼──────────────┼────────────────┤
│2 │陳嘉君 │現金2,000 元、皮包1 個(內有│⑴廖進義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原│
│ │ │現金約30,000元)(強盜既遂)│ 審法院訴268 卷二第31頁) │
│ │ │。 │⑵陳泓宇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二第40頁) │
│ │ │ │⑶林宏諭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二第39頁) │
│ │ │ │⑷周駿祥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399 卷二第77頁) │
├─┼─────┼──────────────┼────────────────┤
│3 │①蔡宗泰 │現金約30,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18 頁) │
│ │ │ │⑵陳泓宇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51 頁) │
│ │ │ │⑶林宏諭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10 頁) │
│ │ │ │⑷周駿祥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399 卷一第259-263 頁)│
│ ├─────┼──────────────┼────────────────┤
│ │②林有承 │無(強盜未遂) │ 無 │
├─┼─────┼──────────────┼────────────────┤
│4 │辜毓玲 │現金約5,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16 頁) │
│ │ │ │⑵陳泓宇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55 頁) │
│ │ │ │⑶林宏諭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268 卷一第211 頁) │
│ │ │ │⑷周駿祥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原│
│ │ │ │ 審法院訴399 卷一第265-267 頁)│
└─┴─────┴──────────────┴────────────────┘
附表三:另案(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號)扣案之物品┌─┬───────────────┬────┬────────────────┐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短袖上衣 │1 件 │1.查獲地點:廖進義位於雲林縣○○○
○○○○○○○○○○○○○○○○○○○○○○○○ 鄉○○路000 號住處。 │
│2 │黑色長T │1 件 │2.非周駿祥所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
├─┼───────────────┼────┤ 聯,不予宣告沒收。 │
│3 │黑色長褲 │1 件 │ │
├─┼───────────────┼────┤ │
│4 │黑色布鞋 │1 雙 │ │
├─┼───────────────┼────┤ │
│5 │白色布鞋 │1 雙 │ │
├─┼───────────────┼────┼────────────────┤
│6 │黑色外套 │1 件 │1.查獲地點:林宏諭位於雲林縣○○○
○ ○ ○ ○ 鄉○○村○○路000 號居處。 │
│ │ │ │2.非周駿祥所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
│ │ │ │ 聯,不予宣告沒收。 │
├─┼───────────────┼────┼────────────────┤
│7 │西瓜刀 │2支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
○ ○ ○ ○ 鄉○○村○○路00號住處。 │
│ │ │ │2.為陳泓宇所有,不在周駿祥之犯行│
│ │ │ │ 下宣告沒收(已於原審法院105 年│
│ │ │ │ 度訴字第268 號案件陳泓宇所涉犯│
│ │ │ │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8 │白色手套 │1 雙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
○○○○○○○○○○○○○○○○○○○○○○○○ 鄉○○村○○路00號住處。 │
│9 │三角板手 │3 支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0│現金 │131,000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
○ ○ ○○ ○ 鄉○○村○○路00號住處。 │
│ │ │ │2.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 │ │ │ 經原審法院裁定發還陳玉珊。 │
├─┼───────────────┼────┼────────────────┤
│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鄉月眉村月興路33號住處。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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