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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公路路旁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昭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證人蘇昭榮、陳榮源、賴德明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蘇昭榮驗尿報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初曾借給葉順天使用,他常常借我的電話打給蘇昭榮,因為他沒有行動電話,後來他開蘇昭榮父親的車出車禍,車內藏有毒品,他被通緝不敢去醫院,要叫蘇昭榮去處理那台車,所以向我借電話打給蘇昭榮,蘇昭榮也打我的手機找葉順天,該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3 日與蘇昭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該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5 日、6 日、8 日、9 日與賴德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後來我於104 年3 月16日為警緝獲入監,之後有人打我的電話,警察接起來,再去把蘇昭榮他們抓起來,這並不是我與蘇昭榮通話,我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昭榮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
四、經查: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購毒者乃販毒者之對向犯,並非與涉案事實全然無關而僅單純見聞其事之客觀中立第三人,其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更由於符合法定條件時減免刑責之誘因,此一損人利己之本質,不無遭不實濫用之可能,以之為犯罪事實推論素材,恐有誤判危險,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無保留地肯定,須佐以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蘇昭榮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證稱:今日12時50分許,賴德明開車載我和陳榮源一起來嘉義縣○○鄉○○加油站等一名叫苦瓜的男子(即被告),要向他購買毒品,我都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我曾於104 年3月3 日及3 月10日在○○公路旁向他購買2 次毒品,3 月10日是購買安非他命金額3 千元,重量3 錢等語(警卷第3 至7 頁)。
⒉復於104 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104 年3 月3 日及3 月10日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月3 日凌晨3 時26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做何事我無印象,我2 次購買毒品都是借賴德明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3 月3 日我自己去,3 月10日是賴德明開車載我去,我欠被告3 萬元,是買毒品欠的,我與被告債務的事,也有買毒品,我欠他3 萬多元債務等語(營偵卷第27至28頁)。
⒊於105 年6 月8 日偵訊證稱:3 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他買毒品,電話是警察接的,3 月3 日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我,這天有交易毒品,地點在○○公路;
3 月10日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之前我說用賴德明的電話打給被告,是我服用安眠藥記憶模糊。
2 次都買3 千元,我欠被告1 萬多元,是買毒品欠的。
因為我有施用毒品,頭腦不清處,聽不出是否被告的聲音,警方到○○加油站找我們時,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
陳榮源知道3 月17日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我印象中於3 月3 日及3 月10日曾要賴德明開車載我去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
⒋於原審證稱:104 年3 月17日我被抓那天,是我搭賴德明的車和陳榮源去○○加油站要向被告買毒品,在這天之前我向被告買過毒品,時間在被抓之前幾個月,3 月就只有在○○加油站被抓這一次,這次還沒買到,就被警察抓了,3 月之前有1 、2 次,我在警偵訊說3 月3 日、3 月10日買毒品是說在被抓之前買過1 、2 次,日期我忘了,我在警偵講的內容正確,我沒有欠被告錢,這2 次都是買3 千元,我向被告購毒的事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是打公共電話約被告,不確定有無用自己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65 至281 頁)。
⒌查本件直接證據中僅有證人蘇昭榮之證述,此外別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補強,是證人蘇昭榮之證詞是否可採,尤須注意其證述在重要事項上是否均無瑕疵及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須與證人蘇昭榮所指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足當之。
本院比對上開4 次證詞,證人蘇昭榮對於究竟是用自己手機或賴德明手機或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所述多有不一;
針對購毒金額、積欠毒品債務為何,所供前後矛盾,倘如證人所述購毒2 次交易金額共6 千元,豈有因毒品欠被告1 萬多元或3 萬元之理?再者,關於購毒日期、有無他人知悉其向被告購毒、是否積欠被告債務等節,證人所述亦有出入,足徵購毒者證人蘇昭榮之證詞,甚有瑕疵,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15時許,因竊盜等案件,為嘉義縣警察局○○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廢棄倉庫查獲,經警詢問後於翌日即3 月17日入監服刑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 至190 頁),勘信屬實,被告既於3 月16日15時許為警逮捕入監,自無可能於同年3 月17日與證人蘇昭榮電話聯絡在○○加油站買賣毒品,上開證人蘇昭榮所述3 月17日一事,應係警察利用被告手機所為之誘捕偵查,然此一誘捕偵查,未見證人蘇昭榮於上開2 次警詢陳述,其遲至偵訊始供稱於3 月17日當時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的聲音(偵卷第37頁),顯見證人蘇昭榮警詢當時並不知其遭警方誘捕偵查,證人蘇昭榮不無誤會自己遭被告誘捕出賣之可能,倘其因此陳述不實,亦非不能想像。
況被告於3 月16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正與葉順天等3 人在剝電纜線以供販賣,有上開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7 至190 頁),足見被告欠缺資金,實難認定其有足夠資力販入毒品供其販賣,自難以證人蘇昭榮前開瑕疵證述,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毒重罪。
㈢證人陳榮源於104 年3 月17日、8 月20日之2 次警詢時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昭榮一情,隻字未提(警卷第8 至13頁)。
於偵查中證人陳榮源僅證述:我與蘇昭榮於104 年3 月17日共乘賴德明所駕車輛前來嘉義,我知道當天蘇昭榮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沒交易警方就到場了,我知道蘇昭榮還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約3 、4 萬元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查證人陳榮源除未能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3 月3 日、3 月10日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昭榮一節予以證明外,其所稱之3 月17日蘇昭榮向被告購毒一事,亦屬警方所為誘捕偵查,並非被告所為,而觀之證人陳榮源前開證述,其對此誘捕偵查顯無所悉,難認其證述可採;
又其所證蘇昭榮購毒積欠被告之款項,亦與上開蘇昭榮供述購毒金額歧異,足見其上開所證,均無法佐證本件公訴犯罪事實。
證人陳榮源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蘇昭榮曾住在一起,蘇昭榮有向被告拿毒品,我不知道蘇昭榮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我只看過1 次被告與蘇昭榮交易毒品,那時是被告拿到我與蘇昭榮同住的租屋處與蘇昭榮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81 至292 頁),然參之證人蘇昭榮曾於原審證稱:除了我自己以外,沒有其他的人看過我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71 、274 頁),可見證人陳榮源是否曾親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次販毒過程,已有疑義,況證人蘇昭榮所供公訴意旨所指交易地點均為「臺南市○○區○○公路旁」,並非證人陳榮源所親見之其與證人蘇昭榮同住的租屋處,益徵證人陳榮源所證,與證人蘇昭榮證述不合,無法佐證證人蘇昭榮上開指證,自難以之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賴德明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隻字未提證人蘇昭榮有何向被告購毒情事(警卷第15至18頁);
復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4 年3 月17日我開車,車上有蘇昭榮、陳榮源,當時我們在○○加油站前等被告,要跟被告商量處理車禍的事,因為蘇昭榮的車借給被告的朋友,結果被告的朋友發生車禍,我們要透過被告去找他朋友出面,我不知道當天蘇昭榮是否要找被告購毒。
蘇昭榮曾向我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被告做何事,我不知道3 月10日蘇昭榮借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是否要購買毒品,當天蘇昭榮叫我載他去嘉義赴被告的約,也是為了講車禍的事。
3 月5 日至9 日這段期間蘇昭榮常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為何用我的手機頻繁跟被告聯繫,我曾好幾次開車載他去找被告,但他們有無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蘇昭榮與被告有車禍糾紛等語(營偵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19至20頁)。
查證人賴德明業已證述其對被告與蘇昭榮間有無買賣毒品情事,一無所悉,上開所證,未能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2 次販毒犯行,僅能證明證人蘇昭榮曾借用其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及其曾駕車載證人蘇昭榮至嘉義找被告等節,足見證人賴德明之證詞,不足為證人蘇昭榮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使一般人對證人蘇昭榮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營偵卷第29、34至35頁),其內容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4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26分許,撥打至證人蘇昭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15秒;
及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4 年3 月5日、6 日、8 日、9 日,與證人賴德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多次通話,然查,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上開門號間有聯絡往來一情,至於係由何人使用電話及通話內容為何,均無法憑此佐證,其證明力遠低於一般販毒案件所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蓋通訊監察譯文非但有通話內容,且可針對通話語音予以辨識由何人所為,是本院尚難僅以上開無法辨識通話內容、通話對象之通聯紀錄,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之販毒犯行。
再者,被告供稱:葉順天使用蘇昭榮車輛肇生車禍後其有將持用之上開電話借給葉順天一節,雖經證人葉順天否認(原審卷第255 至264 頁),惟證人葉順天確實駕駛蘇昭榮家屬所有之車輛於104 年3 月8 日肇生車禍一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應信屬實;
而104 年3 月16日被告遭逮捕時確實與葉順天同在一處,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可按,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所憑,自難以前揭無法特定何人通話之通聯紀錄,認作足堪補強證人蘇昭榮前揭證詞至確信為真實程度之證據。
㈥此外,證人蘇昭榮之驗尿報告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然此僅足證明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行為,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或同年月10日所販售之特定犯罪事實,衡諸經驗及事理,尚無必然之結合關係,顯無從確認證人蘇昭榮係向何人購買,而憑以補強擔保證人蘇昭榮上開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昭榮之犯罪事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蘇昭榮證述一致,憑信性高;
㈡有通聯記錄、手機照片可資佐證;
㈢證人賴德明證詞可證被告於3 月10日與蘇昭榮見面;
㈣證人陳榮源證詞可證蘇昭榮有向被告購毒並積欠購毒款項,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證人蘇昭榮歷次證述瑕疵甚多,業如前述,難認其憑信性高;
上開通聯記錄及手機照片並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得知究係何人通話及通話內容為何,難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證人賴德明業已供稱其不知被告與蘇昭榮間有無毒品買賣,而其證稱搭載蘇昭榮找被告係為處理車禍一事,反而與被告辯解相合(即蘇昭榮家中車輛遭葉順天駕駛肇生車禍),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陳榮源所證購毒地點、時間、積欠款項等節,均難與蘇昭榮所述相符,豈能以此率為被告不利之推論,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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