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朱嘉輝(朱嘉輝本件所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 二、案經郭世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柯勝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論罪:
-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⑵、查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關查獲朱嘉輝
- ⑶、另證人徐東震復於本院結證:朱嘉輝105年1月17日11時6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郭世良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嘉輝與柯勝鐘因認為郭世良於105年1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郭世良涉犯前揭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 四、經查:
- ㈠、就郭世良有無於105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至「○○○○00
- ㈡、證人朱嘉輝、柯勝鐘雖一致證稱:因為郭世良先至「○○○
- ㈢、警方於案發當日(105年1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郭
- ㈣、又證人朱嘉輝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只有伊與柯勝鐘
- ㈤、至證人朱嘉輝、柯勝鐘雖證稱:附表二勘驗畫面中「⑤04:
- ㈥、另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郭世良105年1月28日第1
- ㈦、又採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滑套棉棒,經抽取DNA檢測,
- 五、綜上所述,朱嘉輝、柯勝鐘與本件郭世良是否持如附表一編
- 參、撤銷改判(柯勝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併予敘明:
-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世良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勝鐘
被 告 郭世良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2、11031 、13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勝鐘部分撤銷。
柯勝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郭世良部分)。
事 實
一、緣朱嘉輝(朱嘉輝本件所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朱嘉輝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確定;
另朱嘉輝本件所涉犯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開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朱嘉輝上訴後,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撤回上訴確定)、柯勝鐘(綽號「阿扁」)係朋友關係,渠等因認郭世良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由柯勝鐘友人所經營之「○○○○00」店開槍,而由柯勝鐘先打電話向郭世良質問後,朱嘉輝、柯勝鐘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柯勝鐘駕駛朱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嘉輝,其餘人等則乘坐不詳車輛,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郭世良住處,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見郭世良在上揭住處門前,朱嘉輝即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身先敲打郭世良頭部多下,接續再徒手毆打郭世良,柯勝鐘則持朱嘉輝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上所放置球棒(未扣案),接續毆打郭世良身體多處,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亦分持鐵管(未扣案)或徒手共同毆打郭世良,致郭世良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左側第7-8 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5 小指骨折、身上多處擦挫傷、第1 至第2 腰椎滑脫合併脊椎不穩定等傷害。
嗣朱嘉輝、柯勝鐘因恐事情鬧大,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等上開犯罪行為前,即由朱嘉輝於同年1 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表示其在○○街毆傷人要主動前來投案,再於翌日(同年1 月17日)上午打電話與員警徐東震聯絡,約定於後述時、地交付槍彈,並於電話中向徐東震表明柯勝鐘亦一併自首前揭傷害犯行,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朱嘉輝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口之黃昏市場,主動交付警方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並主動供出上開傷害郭世良等情事,而向徐東震自首,另柯勝鐘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前揭傷害犯行,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柯勝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柯勝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柯勝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勝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1 頁;
偵卷第41、67頁;
他卷第9頁;
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89頁;
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9 、281 、295 頁),並據共同被告朱嘉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18-19 、24頁反面、64-65 頁;
他卷第8-9 頁;
原審卷二第23-34 頁),核與告訴人郭世良指述遭柯勝鐘、朱嘉輝等人毆打受傷等情(見偵卷第60-61 頁;
偵卷第24頁反面、42頁;
他卷第3 、9 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郭世良於案發當日至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左側第7-8 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5 小指骨折、身上多處擦挫傷擦傷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郭世良受有第1 至第2 腰椎滑脫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頁)、郭世良頭部、臉部、手部、胸部、腳部受傷照片共6 張(見他卷第13-1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勘驗人郭世良住處附近鄰居(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所裝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附卷可稽。
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柯勝鐘毆打郭世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柯勝鐘前揭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1、核被告柯勝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柯勝鐘於上揭時、地多次毆打郭世良,侵害郭世良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柯勝鐘、朱嘉輝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關查獲朱嘉輝上開傷害等犯行過程,以利法院判斷有無自首規定適用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0頁),固經該分局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函覆原審(見原審卷一第72頁),表示「案經本分局員警調閱案發周邊監視器僅發現自小客車00-0000 號(車主:朱嘉輝、00/00/00、0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00號)涉有重嫌並展開追緝」等語。
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徐東震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三所示公文,係伊所回覆,伊等至案發現場後有調閱案發周邊之監視器,在案發前的那段時間,有很多部車輛經過,應該有3 部以上,詳細是幾部已不記得了,伊等調查是根據監視器發現之車輛,然後將車主之資料調出來,並依車主之前科資料來分析,有追查很多部車,本件係單純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朱嘉輝有前科,所以認定朱嘉輝涉有重嫌;
又朱嘉輝是在105 年1 月16日下午3 點35分許,打電話說要他自首,且要交槍,在此之前伊等並無經過任何偵查之手段,發現朱嘉輝確實涉案,當時有準備要問朱嘉輝及其他車主,伊等係等到朱嘉輝打電話過來說他要自首,才確認係他涉案,且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3 點35分之前,並無對朱嘉輝做約談之動作,而郭世良當時重傷在加護病房,也不能進去詢問他,且郭世良也沒有辦法跟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頁)。
又朱嘉輝於105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表示其在○○街毆傷人要主動前來投案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稽。
另郭世良於案發當日(105 年1 月14日)即入住加護病房,至105 年1 月16日方轉至普通病房,迄至105 年1 月28日始第1次接受第三分局詢問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郭世良該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佐。
是依證人徐東震證述,其在案發後因郭世良尚在加護病房住院中,其偵查作為僅調閱案發周邊監視器,發覺有多輛自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準備通知行經案發地點之相關車主到案說明,於犯人為誰尚不知之情況下,朱嘉輝即先打電話聯繫第三分局,並與承辦員警徐東震約定交槍時地,且於105 年1 月17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本件寄藏槍彈、毆打郭世良、毀損郭世良玻璃之情事,有朱嘉輝該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 頁)附卷可參,堪認朱嘉輝自首其所犯本件寄藏槍彈、傷害、毀損等犯行,先予敘明。
⑶、另證人徐東震復於本院結證:朱嘉輝105 年1 月17日11時6分起之第1 次警詢筆錄由伊製作,當日早上朱嘉輝有打電話給伊,與伊約當天早上9 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之黃昏市場見面交槍,之後才回警局製作朱嘉輝之第1次警詢筆錄,與朱嘉輝由黃昏市場回警局之偵防車上在瞭解案情之過程中,伊即知悉綽號「阿扁」之柯勝鐘涉及本件傷案件,伊並於偵防車上請朱嘉輝聯絡柯勝鐘來分局,嗣於當天下午1 時20分柯勝鐘有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柯勝鐘於到警局後即有主動向伊供承有參與毆打郭世良之事,但當天早上朱嘉輝打電話給伊要自首時,即有說他及柯勝鐘2 人都要自首,柯勝鐘是透過朱嘉輝說其要與朱嘉輝一起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5 頁),且柯勝鐘於105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起第1 次接受警詢時,並主動供承其與朱嘉輝共同毆打郭世良之犯行,有柯勝鐘該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3頁)存卷足稽,嗣柯勝鐘復到案接受裁判。
基上,堪認柯勝鐘係託朱嘉輝代理自首,且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有受裁判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柯勝鐘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柯勝鐘上訴意旨,認其係託朱嘉輝自首本件傷害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郭世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嘉輝與柯勝鐘因認為郭世良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0號「○○○○00」店開槍,而由柯勝鐘打電話向郭世良質問後,郭世良知悉朱嘉輝與柯勝鐘欲前來其住處,即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其住處前等候,朱嘉輝質問郭世良為何前去「○○○○00」店開槍時,郭世良即舉起改造手槍,柯勝鐘見狀即上前搶下該改造手槍交與朱嘉輝。
朱嘉輝離開後將郭世良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藏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草叢。
嗣於同年1 月17日朱嘉輝再帶警員前往上開草叢取出郭世良所有之改造手槍1 枝交與警方扣案。
因認郭世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郭世良涉犯前揭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嘉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勝鐘之證述,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可資佐證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之郭世良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伊是遭朱嘉輝、柯勝鐘毆打,伊根本沒有持槍等語。
郭世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朱嘉輝就到達郭世良上開住處後,就其係先質問郭世良為何至「○○○○00」店開槍,柯勝鐘再上前搶槍之前後順序,所供前後不一,且朱嘉輝、柯勝鐘2 人就柯勝鐘上前搶槍之細節所供亦未相符,其等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並不能證明柯勝鐘有上前搶下郭世良手上所持之槍枝,且將該槍枝交與朱嘉輝,再由朱嘉輝丟回自用小客車之情,另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2 枝改造手槍,雖經朱嘉輝藏放於不同之地點,然尚難以此即認朱嘉輝證述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郭世良所有乙節為可採等語。
四、經查:
㈠、就郭世良有無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至「○○○○00」店開槍乙節。
證人柯勝鐘於原審結證:105 年1 月14日凌晨伊有去「○○○○00」店喝酒,郭世良在場有跟他的朋友吵架,伊有過去勸架,然後與郭世良之朋友發生打架衝突,事後郭世良與他朋友離開,之後伊在店的時候總共被開了2次槍,第1 次開槍伊沒有看到,伊聽人家講說是空氣槍,伊無法確定,第2 次開槍是真槍,當時伊在裡面,他們從外面開槍,伊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但伊知道他們發生的事,所以有打電話給郭世良,並懷疑第2 次也是郭世良他們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 頁)。
證人朱嘉輝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有去「○○○○00」店找柯勝鐘,伊過去時柯勝鐘就跟伊說郭世良當時開車過來開槍,後來伊在店門口那裡坐,坐沒多久伊又聽到槍聲,當時是來「○○○○00」店開第2 槍,第2 槍有射穿門,有1 個洞,好像也有撿到彈殼,但伊不敢確定亦不知道第2 槍是誰開的,開第1 槍的時候伊不在場,因為伊跟郭世良不是很熟,伊才會跟柯勝鐘說「你不是跟郭世良說明天才要說,為何他還來開第2 槍,是要把我們打死還是怎樣」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 頁正面)。
是依證人柯勝鐘、朱嘉輝之證述,渠等既均未親眼目睹郭世良至「○○○○00」店開槍,自不能以渠等聽聞他人口耳相傳之臆測,即據以論斷郭世良有於前揭時間至「○○○○00」店開槍。
㈡、證人朱嘉輝、柯勝鐘雖一致證稱:因為郭世良先至「○○○○00」店開槍鬧事,朱嘉輝、柯勝鐘遂一起前往郭世良上開住處理論,且於抵達郭世良住處時,即看到郭世良手裡拿著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站在屋外門口,嗣後因為郭世良拿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指著朱嘉輝並開槍,柯勝鐘才會上前搶下郭世良手上之槍枝,再由朱嘉輝將柯勝鐘搶下來之槍枝拿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 、31-32 、37、44-46 頁);
且本件之查獲過程係朱嘉輝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表示其在○○街毆傷人要主動前來投案,再於翌日(同年1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旁草叢,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並供出本件傷害郭世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6 、22-23 頁)、朱嘉輝在前揭○○路○段000 之0 號旁草叢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之刑案現場照片(即警卷第26-28頁編號4-8 照片)附卷可憑。
是依朱嘉輝與柯勝鐘共同前往郭世良上揭住處毆打郭世良,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係朱嘉輝帶同警方起出等情節綜合判斷,顯然朱嘉輝、柯勝鐘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來源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
則朱嘉輝、柯勝鐘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其等所為不利郭世良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可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郭世良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朱嘉輝、柯勝鐘為與郭世良釐清關係、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警方於案發當日(105 年1 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郭世良上揭住處前查扣附表一編號4 所示彈頭1 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9 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48548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暨所附上揭郭世良住處前之現場照片(即原審卷一第67頁編號1 照片、68頁編號3 、4 照片)、採獲彈頭照片(即原審卷一第67頁編號2 照片)附卷可憑;
又送鑑附表一編號4 所示彈頭1 顆,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等情,有附表一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可稽。
故朱嘉輝、柯勝鐘前揭所證郭世良在其上揭住處前,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朝朱嘉輝開槍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為佐證。
況朱嘉輝於案發時確有攜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前往郭世良上揭住處(按即前揭朱嘉輝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且朱嘉輝於原審亦結證:伊攜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前往郭世良上揭住處,並以該槍敲打郭世良的頭,過程中伊的槍有走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另柯勝鐘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去郭世良上開住處毆打郭世良之過程中,有2 聲槍聲,其中1 聲係朱嘉輝之槍枝走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46 頁正面),是亦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彈頭為朱嘉輝所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故郭世良究竟有無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朝朱嘉輝開槍,既已難以證明,自無從認定朱嘉輝、柯勝鐘所述從郭世良處奪槍過程為可採。
再者,警方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00」店前,經店家交付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彈殼1 顆,經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所擊發,有附表一編號5 備註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憑,則該扣案彈殼既非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所擊發,自無從佐證郭世良有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先至「○○○○00」店鬧事,亦難據以論斷郭世良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
㈣、又證人朱嘉輝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只有伊與柯勝鐘一起過去郭世良上開住處,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證人柯勝鐘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在郭世良上開住處之現場,並沒有其他朋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
然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名稱「0000000郭世良監視器畫面○○街000 巷0 弄00號」之光碟內編號[C H06]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③04:29:39至04:29:46,一個身影從1 車右側下車走向右側時,有數個人影站在畫面右上方,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計程車(下稱2 車)先後從左下方駛入。」
、「④04:29:47至04:30:05,一名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白車男子)從白車左側下車快跑向右上方的人群後,眾人互相拉扯時一個身影站在1 車旁,一名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2 車男子)從2 車左側下車快步跑向右上方的人群並加入。」
(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 148 頁),並據朱嘉輝表示:勘驗畫面中白車是伊的,車號00-0000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正面),柯勝鐘則表示:勘驗畫面中白車內只有伊和朱嘉輝,白車男子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是依前揭勘驗畫面,朱嘉輝、柯勝鐘共同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郭世良上揭住處前時,尚有計程車(勘驗畫面中2 車)隨後抵達,且從「2 車」中有名男子下車加入「眾人互相拉扯人群」中,再佐以郭世良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日凌晨朱嘉輝他們,帶了5 、6 人至伊住處,他們都有打伊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可知除朱嘉輝、柯勝鐘拉扯毆打郭世良外,確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亦加入拉扯毆打郭世良。
然朱嘉輝、柯勝鐘卻證稱僅有渠2人毆打郭世良,足認朱嘉輝、柯勝鐘應有隱瞞案發現場真實情況之情,渠等證詞已有瑕疵可指,而難盡信。
㈤、至證人朱嘉輝、柯勝鐘雖證稱:附表二勘驗畫面中「⑤04:30:06 至04:30:24,右上方一個身影手伸直指著左方,其他人影上前拉扯該身影」,就是郭世良拿槍指著朱嘉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
然查,上揭勘驗畫面中僅能看出「身影」,即僅可見模糊之人影而已,並無法詳細分辨出人物及動作,而朱嘉輝、柯勝鐘既與本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渠等證述復有前揭瑕疵,自難以此部分無法分辨人影之勘驗畫面作為朱嘉輝、柯勝鐘不利於郭世良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朱嘉輝、柯勝鐘雖又證稱:附表二勘驗畫面中「⑧04:31:11至04:31:56,白車男子走至白車左側似丟「東西」進車內後走向眾人,2 車男子走向2 車左側開啟車門一會後關上車門亦走向眾人」,白車男子即是朱嘉輝,將搶來之郭世良的槍拿到白車上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
然查,上揭勘驗畫面中僅能看出「似丟東西進車內」,並無法詳細分辨出物品及動作,而朱嘉輝、柯勝鐘既與本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渠等證述復有前揭瑕疵,自難以此部分無法詳細分辨物品及動作之勘驗畫面作為朱嘉輝、柯勝鐘不利於郭世良證述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揭朱嘉輝、柯勝鐘2 人之證述及勘驗畫面,認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東西」即為朱嘉輝、柯勝鐘2 人所指自郭世良處所取得之槍枝,難認有理由。
㈥、另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郭世良105 年1 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郭世良固於員警詢問「. . . 阿扁(被告柯勝鐘)就把你的槍搶下來,阿輝就把它拿去放在他的車內,之後再繼續打你. . . 有沒有屬實?」,其答稱「有阿」。
然郭世良於同次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來承上喔,你手上拿的那把槍,那把槍什麼人的?」,其立即答稱「(搖頭)我不知道。」
,員警再詢問「你剛剛為何說有屬實?」,其答稱「這沒有屬實啦。」
;
又細觀郭世良回答員警屬實部分,員警詢問之問題係「承上,朱嘉輝和,阿輝和柯勝鐘就是阿扁,在我們分局做筆錄的時候有說,到你家理論的時候就看見你們門口站3 個人,在你家的門口,看見你手上有拿一個東西,然後他就拿車內的棍子下車,結果去到你那,下車後看到你手上所拿的東西就是一隻槍,所以他就把那隻棍子丟掉,雙手去按住你手上拿的那隻槍,結果你算,可能你就把他,你就飆了,你就開槍了,然後他一手按住你的槍,一手揍你的頭,和嘉輝一起打你,你在場有二位朋友聽到槍聲後就跑了,這時候他仍然有聽到,他手把你按住,結果他又聽到槍聲,之後他又聽到又一槍的聲音,他才知道,一發的槍聲,才知道說嘉輝他也有帶槍去,之後阿扁就和阿輝,阿扁就把你的槍搶下來,阿輝就把它拿去放在他的車內,之後再繼續打你,再拿棍子打你,嘉輝拿東西砸你家的玻璃,之後他就離開了,有沒有屬實?」,則以員警此部分詢問內容之長度,佐以郭世良於案發當下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5 小指骨折、身上多處擦挫傷、第1 至第2 腰椎滑脫合併脊椎不穩定等傷害,並住院9 日,期間更曾入住加護病房3 日,且綜觀郭世良該次警詢回答之意旨,顯然否認其持有槍枝嗣並遭柯勝鐘搶下,則其辯稱:因為做筆錄當時病情尚未痊癒,誤解員警問題,才答稱屬實等語,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部分其於警詢不利己之供述,即認郭世良有自白持槍犯行。
㈦、又採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滑套棉棒,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另採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握把扳機護弓棉棒,經抽取DNA 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 型別;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經化驗後,亦未顯現指紋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所列鑑驗書、鑑定書可參,自亦無從據以認定郭世良曾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
至朱嘉輝雖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槍枝分別藏放,其先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路口之黃昏市場,主動交付警方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再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草叢取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業如前述,然此僅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槍枝之查獲過程,且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將持有之槍枝分別藏放,可能之原因甚多,或為俾免經檢警查緝即遭全部破獲,是分別藏放槍枝,核與常情無違,且為實務上所常見,又分別藏放之槍枝非必然即非屬同一藏放之人所有,是尚難以朱嘉輝分別藏放槍枝之舉,即認倘上開2 枝槍枝均為朱嘉輝所有,朱嘉輝實無徒勞作分別處理之必要,而據為郭世良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之補強證據,並遽予推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係朱嘉輝自郭世良處所取得。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朱嘉輝分別藏放槍枝之舉,而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係朱嘉輝自郭世良處所取得,亦無理由。
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縱認郭世良供稱其當時在睡覺,聽到有人按門鈴,其當時去開門,朱嘉輝、柯勝鐘就進門打其等情,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不利之郭世良之認定,非有理由。
至檢察官雖請求對朱嘉輝、柯勝鐘、郭世良施行測謊,然測謊本屬其等之供述,即便測謊結果不利於郭世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且不能排除朱嘉輝、柯勝鐘前揭不利於郭世良之證述,確有瑕疵可指之情,自無施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朱嘉輝、柯勝鐘與本件郭世良是否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枝既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且其等之證述復有前揭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郭世良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郭世良確有前揭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郭世良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柯勝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柯勝鐘事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柯勝鐘於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未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㈡、柯勝鐘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1 月12日與郭世良達成和解,約定由柯勝鐘、朱嘉輝賠償郭世良20萬元,並已於同日由郭世良當場收訖,郭世良並願意原諒柯勝鐘之傷害犯行,且不再追究柯勝鐘之民刑事責任,復請求法院對柯勝鐘從輕量刑及給予柯勝鐘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足參,郭世良並供承上開和解書確係出其於自由意思所簽立,且已收到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審未及審酌,量處柯勝鐘有期徒刑6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柯勝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未及審酌其業與郭世良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刑之量定,尚屬過重,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柯勝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柯勝鐘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9 頁)附卷足參,然其僅因懷疑郭世良至「○○○○00」店開槍,即夥同朱嘉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郭世良上揭住處理論及毆打郭世良,柯勝鐘並持球棒毆打郭世良,致郭世良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而於案發當日(105 年1 月14日)即入住加護病房,同年1 月16日方轉至普通病房,嗣於同年1 月22日出院,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並兼衡柯勝鐘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母親健在,父親已去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 頁),且柯勝鐘已於106 年1 月12日與郭世良達成和解,約定由柯勝鐘、朱嘉輝賠償郭世良20萬元,並已於同日由郭世良當場收訖,郭世良並願意原諒柯勝鐘之傷害犯行,且不再追究柯勝鐘之民刑事責任,復請求法院對柯勝鐘從輕量刑及給予柯勝鐘緩刑之宣告等情,詳如前述,暨柯勝鐘犯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柯勝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予敘明: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柯勝鐘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柯勝鐘僅因懷疑郭世良至「○○○○00」店開槍,即夥同朱嘉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郭世良上揭住處理論及毆打郭世良,柯勝鐘並持球棒毆打郭世良,致郭世良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左側第7-8 肋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5 小指骨折、身上多處擦挫傷、第1 至第2 腰椎滑脫合併脊椎不穩定等非輕之傷害,顯非輕微之犯罪,其雖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郭世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仍認暫不執行刑罰並非適當,爰不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對柯勝鐘為緩刑之宣告。
另柯勝鐘、朱嘉輝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本件犯罪中所用以傷害郭世良之球棒、鐵條,均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將近逾1年6 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世良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郭世良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而為郭世良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柯勝鐘部分不得上訴。
郭世良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查扣時地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枝( │朱嘉輝於105 年1 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朱嘉輝犯非法寄藏│
│ │槍枝管制編號 │17日上午9 時許,帶│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0000000000,含│同警方至臺南市○○│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上訴後,已於│
│ │彈匣1個) │區○○路○段與○○│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06 年3 月24日本│
│ │ │路口之黃昏市場,將│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院準備程序中撤回│
│ │ │左揭物品交付警方,│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上訴確定。 │
│ │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
│ │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 │
│ │ │(見警卷第14-16 頁│17日刑鑑字第1050007668號│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0頁)│ │
│ │ │(見警卷第22頁)、│。 │ │
│ │ │朱嘉輝在前揭黃昏市│ │ │
│ │ │場交付左揭物品之刑│ │ │
│ │ │案現場照片(即警卷│ │ │
│ │ │第25-26 頁編號1 至│ │ │
│ │ │3 照片)附卷可憑。│ │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同上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同上 │
│ │(已試射)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
│ │ │ │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 │
│ │ │ │第30頁)。 │ │
├──┼───────┼─────────┼────────────┼────────┤
│3 │改造手槍1枝( │被告朱嘉輝於105年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1.採自左揭手槍滑│
│ │槍枝管制編號 │月17日上午9時10分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套棉棒,經抽取│
│ │0000000000,含│許,帶同警方至臺南│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 DNA檢測,人類D│
│ │彈匣1個) │市○○區○○路○段│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NA定量結果,未│
│ │ │000 之0 號旁草叢,│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檢出DNA量,未 │
│ │ │起出左揭物品,並將│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進行DNA-STR型 │
│ │ │之交付警方。此有臺│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別檢測;採自左│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揭手槍握把扳機│
│ │ │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護弓棉棒,經抽│
│ │ │卷第14-16 頁)、扣│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 取DNA檢測結果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0頁)。 │ ,未檢出足資比│
│ │ │卷第22頁)、朱嘉輝│ │ 對DNA-STR型別 │
│ │ │在前揭草叢起出左揭│ │ ,有臺南市政府│
│ │ │物品之刑案現場照片│ │ 警察局105年3月│
│ │ │(即警卷第26-28 頁│ │ 11日南市警鑑字│
│ │ │編號4-8 照片)附卷│ │ 第0000000000號│
│ │ │可憑。 │ │ 鑑驗書(見偵卷│
│ │ │ │ │ 第54頁)附卷可│
│ │ │ │ │ 參。 │
│ │ │ │ │2.左揭手槍經以氰│
│ │ │ │ │ 丙烯酸酯法鑑驗│
│ │ │ │ │ ,經化驗後,未│
│ │ │ │ │ 顯現指紋,有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5年6月│
│ │ │ │ │ 8日刑紋字第000│
│ │ │ │ │ 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卷第82│
│ │ │ │ │ 頁)可參。 │
├──┼───────┼─────────┼────────────┼────────┤
│4 │彈頭1顆 │於105年1月14日凌晨│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 │ │
│ │ │5時30分許,警方在 │金屬彈頭,其上未發現有足│ │
│ │ │郭世良位於臺南市安│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 │
│ │ │南區○○街000 巷0 │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弄00號住處前查扣,│察局105 年1 月30日刑鑑字│ │
│ │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局第三分局105 年9 │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 │ │
│ │ │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見原審卷一第65頁)│ │ │
│ │ │暨所附上揭郭世良住│ │ │
│ │ │處前之現場照片(即│ │ │
│ │ │原審卷一第67頁編號│ │ │
│ │ │1 照片、68頁編號3 │ │ │
│ │ │、4 照片)、採獲彈│ │ │
│ │ │頭照片(即原審卷一│ │ │
│ │ │第67頁編號2 照片)│ │ │
│ │ │附卷可憑。 │ │ │
├──┼───────┼─────────┼────────────┼────────┤
│5 │彈殼1顆 │於105年1月18日下午│(來文字號:中華民國105 │1.附表一編號3所 │
│ │ │1時30分許,警方在 │年1月20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 示手槍(槍枝管│
│ │ │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 制編號00000000│
│ │ │0 段000 之00號「○│採驗紀錄表) │ 00)試射彈殼,│
│ │ │○○○00」前查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經與左揭彈殼1 │
│ │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之口徑9mm(9×19mm)制式│ 顆比對結果,其│
│ │ │局第三分局105 年9 │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彈底特徵紋痕不│
│ │ │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 相吻合,認非由│
│ │ │第0000000000號函(│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3所 │
│ │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見偵卷第33頁)可稽。 │ 示手槍所擊發,│
│ │ │暨所附上揭「○○○│ │ 有內政部警政署│
│ │ │○00」店前之現場照│ │ 刑事警察局105 │
│ │ │片(即原審卷一第69│ │ 年3月15日刑鑑 │
│ │ │頁編號1 、2 照片)│ │ 字第0000000000│
│ │ │、在「○○○○00」│ │ 號函(見偵卷第│
│ │ │店門口採獲彈殼1 枚│ │ 44頁)可稽。 │
│ │ │照片(即原審卷一第│ │2.附表一編號1所 │
│ │ │70-71 頁編號3 至6 │ │ 示手槍(槍枝管│
│ │ │照片)附卷可憑。 │ │ 制編號00000000│
│ │ │ │ │ 00)試射彈殼,│
│ │ │ │ │ 經與左揭彈殼1 │
│ │ │ │ │ 顆比對結果,其│
│ │ │ │ │ 彈底特徵紋痕不│
│ │ │ │ │ 相吻合,認非由│
│ │ │ │ │ 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 示手槍所擊發,│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年2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偵卷第│
│ │ │ │ │ 30頁)可稽。 │
└──┴───────┴─────────┴────────────┴────────┘
附表二(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148頁)
┌───────────────────────────────┐
│案號案由: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
│勘驗標的:名稱「0000000郭世良監視器畫面○○街000巷0弄00號」 │
│ 之光碟內編號[CH06]之監視器畫面。 │
│勘驗結果: │
│錄影時間自2016/01/14 04:10:00 起至同日04:59:59止,內容係拍攝巷│
│道情形,因監視器與畫面中人物之距離遙遠,且畫面右側停放一車輛,│
│擋住畫面中人物之身影,致僅可見模糊之人影無法詳細描述人物動作。│
│以下自04:28:54起至04:33:04止勘驗如下: │
│ ①04:10:00至04:11:30,一輛計程車車頭朝上停於畫面畫面中間上方│
│ ,一個人影自該車右側下車走向畫面右上方後,該計程車開往畫面│
│ 上方駛離,另輛黑色自小客車開往畫面左下方離開一會後,一名著│
│ 深色衣褲之男子從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 │
│ ②04:28:54至04:29:19,一輛計程車(下稱1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
│ ,沿道路行駛至畫面中間上方,一個深色人影自1車左側下車後跑 │
│ 向畫面右側。 │
│ ③04:29:39至04:29:46,一個身影從1車右側下車走向右側時,有數 │
│ 個人影站在畫面右上方,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計程車│
│ (下稱2車)先後從左下方駛入。 │
│ ④04:29:47至04:30:05,一名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白車男子)從│
│ 白車左側下車快跑向右上方的人群後,眾人互相拉扯時一個身影站│
│ 在1車旁,一名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2車男子)從2車左側下車 │
│ 快步跑向右上方的人群並加入。 │
│ ⑤04:30:06至04:30:24,右上方一個身影手伸直指著左方,其他人影│
│ 上前拉扯該身影。 │
│ ⑥04:30:25至04:30:45,一個身影走向1車左側,站在門邊一會後坐 │
│ 進車內,一個身影走到1車後方站立一會後又加入人群拉扯。 │
│ ⑦04:30:45至04:31:10,一個身影走至白車車門邊一下又走入人群後│
│ 1車開向畫面上方離開。 │
│ ⑧04:31:11至04:31:56,白車男子走至白車左側似丟東西進車內後走│
│ 向眾人,2車男子走向2車左側開啟車門一會後關上車門亦走向眾人│
│ 。 │
│ ⑨04:31:56至04:32:19,白車男子走至白車坐進車內,2車男子手持 │
│ 長條狀物品走回2車坐進車內時,右上方仍有人影晃動。 │
│ ⑩04:32:23至04:32:49:白車男子又走下車,先彎身回車內後轉身衝│
│ 向畫面上方之人群一會後走回白車坐進車內。 │
│ ⑪04:32:49至04:33:04,白車、2車開向畫面上方離開。 │
└───────────────────────────────┘
附表三(原審卷一第72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承辦人:偵查佐 徐東震│
│ │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
│發文字號: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485483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有關貴院發交查明朱嘉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
│ 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資料,詳如說明二,請察照。 │
│說明: │
│ 一、依據貴院105牟9月5日南院崑刑榮105訴463字第1050046916 │
│ 號函辦理。 │
│ 二、本分局於105年1月14日凌晨05時10分許獲報本市○○區○○│
│ 街000巷0弄00號有人遭到槍擊,本分局旋派員前往了解案情│
│ ,經警方到達案發現場後發現該址住家前血跡一灘,屋內並│
│ 有打鬥情形,經勘察現場鐵捲門有彈孔並於門前取獲彈頭1 │
│ 顆,惟當事人均已逃逸,被害人郭世良已送○○醫院急救中│
│ ,案經本分局員警調閱案發周邊監視器僅發現自小客車00-0│
│ 000號(車主:朱嘉輝、00/00/00、0000000000、住高雄市 ○
○ ○○區○○路00號)涉有重嫌並展開追緝,於105年1月16日│
│ 下午15時35分本隊接獲朱嫌電話自稱要自首投案並約於隔日│
│ (17日)早上08時00分在○○區○○路與○○路口黃昏市場│
│ 見面並帶同警方前往○○路0段000號之0旁草叢內取出作案 │
│ 槍械,遂據以調查。 │
│ 三、檢附現場照片。 │
└─────────────────────────────┘
附表四(原審卷一第52-53頁)
┌────────────────────────────┐
│案號案由: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
│勘驗標的:郭世良105年1月28日警詢錄影檔案 │
│檔案全長:46分53秒 │
│勘驗結果: │
│㈠以下自郭世良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3至2行「承 │
│ 上,朱嘉輝、柯勝鐘於本分局警詢筆錄供稱,到你家找你理論│
│ 時即見你們3 人站在你家門口?」起至第4 頁第7 行「有屬實│
│ 。」止,即該檔案播放時間第29分21秒起至31分11秒止)逐字│
│ 勘驗如下:(警員部分以「警1 」表示,郭世良部分以「郭」│
│ 表示,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 . . 」表示)。 │
│警1:承上,朱嘉輝和,阿輝和柯勝鐘就是阿扁,在我們分局做 │
│ 筆錄的時候有說,到你家理論的時候就看見你們門口站3個 │
│ 人,在你家的門口,看見你手上有拿一個東西,然後他就拿│
│ 車內的棍子下車,結果去到你那,下車後看到你手上所拿的│
│ 東西就是一隻槍,所以他就把那隻棍子丟掉,雙手去按住你│
│ 手上拿的那隻槍,結果你算,可能你就把他,你就飆了,你│
│ 就開槍了,然後他一手按住你的槍,一手揍你的頭,和嘉輝│
│ 一起打你,你在場有二位朋友聽到槍聲後就跑了,這時候他│
│ 仍然有聽到,他手把你按住,結果他又聽到槍聲,之後他又│
│ 聽到又一槍的聲音,他才知道,一發的槍聲,才知道說嘉輝│
│ 他也有帶槍去,之後阿扁就和阿輝,阿扁就把你的槍搶下來│
│ ,阿輝就把它拿去放在他的車內,之後再繼續打你,再拿棍│
│ 子打你,嘉輝拿東西砸你家的玻璃,之後他就離開了,有沒│
│ 有屬實? │
│郭 :有阿。 │
│警1:啥? │
│郭 :有阿。 │
│警1:有喔,喔,屬實啦。 │
│㈡以下自郭世良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11行「承上,你 │
│ 手上所持該把手槍為何人所有?」起至第4頁倒數第4行「我不│
│ 知道。」止,即該檔案播放時間第34分31秒起至40分53秒止)│
│ 逐字勘驗如下:(警員部分分別以「警1」、「警2」、「某警│
│ 」表示,郭世良部分以「郭」表示,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
│ 「...」表示)。 │
│警1:來承上喔,你手上拿的那把槍,那把槍什麼人的? │
│郭 :(搖頭)我不知道。 │
│警1:你剛剛就說有屬實了,你這現在又說不知道?剛才我這個 │
│ ,我沒有給你,律師在這裡。 │
│郭 :...。 │
│警1:剛剛我說,有問你,阿輝和阿扁去你家看到你手上拿一把 │
│ 槍,喔,結果他就把你搶下來。 │
│郭 :(看著畫面左方搖頭揮手)。... 沒啦。 │
│警1:然後打你,你說有屬實,我再問你的阿,律師在這裡,我 │
│ 們也沒有凹你也沒有打你。 │
│郭 :我當時。 │
│警2:這裡問你的,你自己這樣說阿,我們就跟你說發現你手拿 │
│ 一隻槍阿,他就是把..,棍子丟掉。 │
│警1:他棍子因此丟掉去搶你的槍,然後他們再。 │
│郭 :這沒有屬實啦。 │
│警1:啥? │
│郭 :這沒有屬實。 │
│警1:你剛剛為何說有屬實? │
│郭 :這沒有屬實啦。 │
│警1:好,來來來,你再..來。來承上,你手上所持該把手槍為 │
│ 何人所有,不屬實喔? │
│郭 :(點頭)。 │
│警2:寫不屬實? │
│郭 :(點頭)。 │
│某警:誰的? │
│警2:他不知道。 │
│警1:不屬實? │
│郭 :(點頭)。 │
│警1:好來,你,我們現在,你說沒有屬實,那你那隻槍誰的? │
│郭 :誰的我怎麼知道啦? │
│警1:喔,我不知道,上面上面上面,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不 │
│ 屬實,沒關係啦,不屬實不屬實,你後面再打我不知道啦 │
│ 。來,問。 │
│警2:問阿。 │
│警1:沒有啦,你...。 │
│警2:好。 │
│警1:那個承上,那個嘉輝跟綽號阿扁在警詢筆錄供稱指證你, │
│ 你當時說有屬實喔,為何問你手槍,該把槍枝為何人所有 │
│ 你卻回答不屬實? │
│(37:18至40:27,警員2人間確認問題內容之對話) │
│警1:來,承上喔,就是你剛剛說,我問嘉輝和阿扁在我們的筆 │
│ 錄有說,說你手拿一把槍,去到你家看你拿一隻槍,你回 │
│ 答有屬實,現在為什麼你,跟你問說你手拿的槍是誰的, │
│ 你回答說不屬實,我不知道,你如何解釋? │
│郭 :我不知道啦。 │
│警1: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